法院判决强制申请书(实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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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8、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一)基本原则;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通过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突途径;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
4、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1、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4、两岸宜完善、规范两岸的司法协作等。
5、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进行;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过。
大陆目前没有全面涉及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3、两岸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大陆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2、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中设台湾法律研究委员会;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各国有不同规定,主要有合格的管辖权、存在条约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决确定、诉讼程序公正、判决合法、不存在矛盾判决等,而程序公正、合法判决和确定判决是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利益出发,以下将对这三个条件加以阐述。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得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中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判决败诉方,因而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也通常是应败诉方的请求,由败诉方提供证据。
程序公正的审查方向是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否适当行使了辩护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应诉、是否合法地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等。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中规定,对未向缺席被告人“适当地和及时地送达或通知起诉书,使他能为自己辩护”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除非缺席一方当事人“在使其能够出庭答辩的足够时间内收到了起诉通知书”,否则,缺席判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若裁决的作出是在“违背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中作出的”,或双方当事人“未能获得平等的充分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中也对程序公正做出了规定,但对被告在被申请国的程序公正抗辩作出了限制,即被告若已在原判决作出地出庭答辩,需就“通知问题提出异议”,并且,该公约也规定了当内国诉讼程序中通知被告的方式与作出判决的外国有关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时,内国都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有对程序公正的审查。有些国家仅将此类规定适用于败诉的本国国民,德国、日本、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法律均是如此规定。有些国家不区分败诉一方国籍,一律予以保护,比如英国、美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等。
对于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各国有不同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按照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判决是否合法,比如意大利。国际条约之中,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规定,判断的依据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
(二)按照内国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内国法律规定判断外国判决是否合法,比如德国。
(三)由法官自由裁量。
普通法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在这一点上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内国法院认为败诉的被告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即使按照外国法已经合法的送达了,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内国法院通常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而程序公正的价值又为各国认可,所以程序公正为各国保护败诉的被告人(尤其是本国公民)所做的要求。在实践中,程序的不公正通常要败诉被告抗辩和举证,程序是否公正的事实较易查明,具有可操作性。
二、确定判决。
确定判决是指按照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法律,该判决具有约束力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依该外国法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可能经法定程序发生改变或被推翻。为避免判决被作出地国法院改判后需回转执行,这种判决不应当在被申请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确定判决的界定在各国标准不同。英国普通法对确定判决的理解是:判决法院终局性地、最后地、永久地确定了债务的存在,判决法院可以废除或撤销的判决不是确定判决。美国法院认为,终局判决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终局判决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必要再采取司法行动解决同一争讼。在加拿大,确定判决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的最后的和明确的判决,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权随时撤销或改变的判决不是终局性的和确定性的判决,比如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或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中间裁定以及并非要求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的裁定,都不属于可被承认与执行的确定的和终局性的外国法院判决。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因不服而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是确定判决。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要求判决是确定的和终局性的,比如法国,对正在上诉的判决、已经被提出反对的判决,甚至临时的判决,都可承认与执行,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今后不可对判决的实质部分作出修改。
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各国(地区)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依照判决作出地国法律来判断。
很多国家持这种做法,比如美国《第三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第481条的评论5认为,美国法院在判断判决终局性时应当以判决作出地法律为准而非美国的法律。
(二)按照本地法来判断。
我国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即是如此。不同国家因其法律观念不同对确定判决的标准的规定不同无可厚非,笔者认为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若采用的是本国法,忽视了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判决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合法判决是指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若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欺诈使一切无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的含义是通过欺诈方式所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欺诈,当事人可以达到选择法律或选择管辖权的目的,获得所期望的判决。因此,欺诈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对合法判决的规定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所采用的模式不同。
(一)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国家一般不直接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援引依据,而是将之纳入本国公共秩序中对判决进行审查。
(二)普通法系模式。
在普通法国家,欺诈通常是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英国法中认为欺诈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本身,如法官受贿后作出的判决,二是胜诉方。英国对欺诈例外的规定非常宽松,无论以上哪种欺诈均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美国通常将欺诈分为外在欺诈和内在欺诈两类。
外在欺诈属判决作出地管辖权的范畴,如被告是被虚假陈述诱骗到管辖法院的情况、又如对法官的行贿。内在欺诈是指发生在作出判决的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伪证、使用虚假文件、错误陈述证据等。美国法院认为内在欺诈不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因为该欺诈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有充分的机会在法庭上以欺诈抗辩保护自己,当事人若在判决作出前的庭审中没有充分利用这种机会,就不能又以欺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单独将欺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欺诈例外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的要求。但由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欺诈例外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上差别,当存在欺诈情形时,这就将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大学出版社,
[2]丁伟.国际私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双元,谢石松.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住址:xxxxx,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87。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x年9月2日作出()上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敬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章: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______________元(租金______________元+滞纳金______________元+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作出上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相关国际条约问题以及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它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交往的开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需要都要求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则是千差万别。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说能够在甲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但在乙国却不能如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案例可以援引。目前,虽然我国有关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已建立起来,但尚缺完善,给我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本文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
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是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开始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判决的条件与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7年我国又先后与波兰和法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更加完善和丰富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中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凡是中国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对于有关外国判决具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效力才能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2]我们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2)被申请人或请求执行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3)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4)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4]当然,除上述四个必备条件外,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还应该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或直接条件[5](directconditions),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2)判决法院具有公正的诉讼程序;(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合法;(4)判决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国际私法所指定的准据法;(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与外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6)判决不得与被请求国法院的某一终局判决相抵触;(7)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正确;(8)存在互惠关系等。如果不具备上述直接条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能在外国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还显得过于简单、笼统,但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两个方面的新内容:一是将向外国法院请求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判决、裁决的请求。这样就避免和摆脱了在外国请求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必须统一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途径向外国法院提出委托的唯一程序的规定。这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也比较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习惯做法。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
为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开展,既然内国的判决有时候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应该或者说必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6]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我国法院判决到国外去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该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267条和268条规定,是专指外国法院判决到我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和319条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
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内容有:
1.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请求的提出。如前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由该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请求书,并附具有关文件。
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和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1)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判决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4)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1)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2)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由于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许多困难。因此,国际社会很早便开始谋求以相同的方式和条件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主要是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在专门性条约中订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这三种途径来进行的。以下分别阐述这方面的实践。
(一)国际上最早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努力是从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开始的。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约是法国与瑞士在18订立的。目前世界各国签订的数量最多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即是这种双边条约。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不断增强,中国自1987年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古巴、西班牙等28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同上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司法协助的拒绝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分别规定,总的精神是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例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1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除第22条的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依第22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按照被请求一方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得到相同的结果除外;(3)根据作出的裁决的一方的法律,该裁定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作出确定的裁决;或被请求一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凡任何一方法院的判决同以上任何一条相符的,该判决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总之,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设专章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就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请求的提出与应附的文件,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及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述。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
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8)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适用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2.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公约作了三点规定:(1)判决是由依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公约在第10条专门就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2)判决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经由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3)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3.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公约规定:(1)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2)未给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3)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4)此案已在被请求国开始审理,或其他第三国已作过判决。4.关于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公约要求:(1)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等方面文件;(2)如本公约未有相反的规定,执行程序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三)为使一国判决以相同的条件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从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在有关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类的公约中增加一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这种判决的条件最宽松,程序也最简捷。如1980年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0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的条款颇有代表性。公约规定,凡是依公约中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经过复审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同时该公约还强调规定,经缔约国所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这就表明,对于寻求承认的缔约国的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由执行国按照自己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保证予以执行。又如1970年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第56条也规定缔约国之间执行外国判决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只需简单履行手续。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的规定还很原则,很不具体,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相比显得过于简单、笼统。这样就会给我国与别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或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带来许多障碍。因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详尽,存在着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外国法院却要求具备某种条件的情况。此时,假如中国法院判决要求外国承认与执行时,对方则可能以我国法院的判决不具备某一条件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同时,如我国法院发现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存在某些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依据一般原则却构成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时,或我国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我国法院则很难在法律上援引相应的合乎逻辑的条款对此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因此,为更进一步开展我国的司法交往与合作,我国应尽早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本人认为可通过下述途径来加以实现:
(一)尽快补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规定的立法不足。
我国学术界对有关外国判决审查条件的规定,意见有过分歧,有人认为采取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有人认为采用详尽的列举式的规定更为妥当。我们认为采取何种方式并不重要,关键是必须对有关此方面的必要的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详尽规定的问题,如管辖权条件,依何国法确定判决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取得外国判决的手段是否合法或欺诈问题,对互惠原则与对等原则的界定问题等,应尽快加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管辖权问题,它是国际私法上一个国家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它是一个判决的先决条件,在一定的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使,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甚至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在确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时,都将司法管辖权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对此不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补充。
中国属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占有什么位置,但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如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澳大利亚显然属英美法系国家,但澳大利亚的成文法也很发达。这种判例法与成文法的结合的做法既可达到统一各州立法的目的,还可起到补充或弥补判例法不足的作用。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成文立法的同时,不可忽视对一些判例法的发展,使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近年来,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虽有一定的加强,如1991年2月中国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1987年先后与法国等近30个国家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是中国目前还不是1971年《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这一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最重要、最具国际性的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如前文所述,该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有关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我国在不断加强与别国进行双边司法协助交往与合作的同时,也应尽早考虑加入上述1971年的公约。
【参考文献】。
[4]赵相林.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363.。
[6]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m].海洋出版社,1991.606.。
[7]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05.。
[8]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m].1985.138.。
[9]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509.。
[10]参见钱骅.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78.。
离婚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区。电话:
被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电话:
请求事项。
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做房屋变更;。
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年通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自xx年xx月xx日解除。2、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x元。3、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金部分x元,于x年x月x日前执行完毕。4、位于住房归被告所有。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x年x月x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能在自动履行期间内向申请人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能得到维护,故申请人特依法提出上述强制执行请求,望贵院能够及时采取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李爱莲、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色楞不浪村59号。
被申请人;东胜区景耘喜来顺火锅城。 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占荣,总经理(负责人:______)。
申请人李爱莲与被申请人东胜区景耘喜来顺火锅城劳动争议案件,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___)第248号民事裁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别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要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拖欠工资11894元。
2、强制执行期间所产生的的一切费用都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___年5月、6月、7月、8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洗碗打杂。期间多次和老板杨飞沟通无果。 至此被申请人于东劳人仲裁字(20___)第248号民事裁决书生效后半个月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此致
敬礼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___年___月___日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
1、请求强制执行____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____款____元及其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____元,以上共计____元人民币。
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____纠纷一案,贵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作出____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____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____款____元及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且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一案,业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份;
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庆______初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请求: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就申请人______诉被申请人______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判决被申请人______应于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申请人_________元赔偿款。
被申请人未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拒不执行原判决,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请人赔偿款。故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______元,同时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请执行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请求执行湖南省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湘06民初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即本案诉讼费元,共计元。
此致临湘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___县人民法院已于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了(____)____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了(____)____中民一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第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上述_____元劳务承包款。第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区桥。。。
请求事项:
2、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事实和理由:
20xx年月日,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拒绝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我依据2009年月日生效的(2009)。。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
截至今日,。。区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超过6个月,但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法院仍未执行。
被申请人: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电话:********邮编:1000**
申请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王**诉被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贵院于****年**月**日已审理完结,下达了*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年**月**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赔偿给王**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共计***万元。但是被申请人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本应于****年**月**日以前归还的**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限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
****年**月**日
离婚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依法对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行使子女探视权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现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其中载明:“原告李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王应给予协助”,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百般阻挠,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为维护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请求: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土地补偿费________元整。
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________元整。
申请依据: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________)晋08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双方均未上诉。(________)晋08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法院判决强制申请书(实用15篇)
本文2024-04-12 09:46:02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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