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行为学的意义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4-01-02 17:27:11浏览:917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1

    一、我国未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债权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未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我国学界通说。在讨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认为无孰优孰劣之分,但大都认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制度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陷:

    首先,从表面看来,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不以交付为必要,仅依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它似乎使得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前所未有的强大效力。但实际上,由于这一模式较少地考虑了物权这种本应以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为前提的权利的特性,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难以避免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难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权变动完全没有从仅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从而降低了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功效。为克服这一弊端,债权意思主义国家又建立了公示对抗主义制度。但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赋予登记对抗力的本意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缺乏外部表征、有碍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其结果由于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这些弊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难以克服的。

    其次,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不是一个表现于外部的物质形式,也使得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针对动产物权的变动,尽管确立了上述许多规则,以使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变得易于操作,但在相关问题的解决上仍然是不尽如人意。鉴于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这些都已决定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显然不会成为我国立法的一般选择。(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48页。)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2

例如:人正常步行时的速度为1.2m/s,物理意义表示:人正常步行时,1s内所通过的路程为1.2m。但是在日常教学中部分同学易出现以下错误:(1)将所表述的物理意义中的路程改为速度;(2)将所表述的物理意义中的1.2m改为1.2m/s;(3)不能直接将单位时间1h、1min、1s表述出来,……针对上述所出现的错误,结合表述公式的物理意义,总结了如下规律:在表述公式物理意义时,我们应该首先从公式中的分母开始表述并将其理解为一个单位,然后向分子表述其中的含义。其中分母、分之各是什么单位,我们应该表述为什么单位,切不可乱加改动。

我们再次以速度公式――v=s/t为例:在表述其物理意义时,首先应该表明单位时间;其次说明该物体所通过的路程;最后将前面所讲的所有内容综合就可以得到速度公式的物理意义。以刚才以上所举的“人正常步行速度v=1.2m/s”为例,我们应用上面的方法来表述其物理意义:首先应说明人步行时间为1s;其次说明人通过的路程为1.2m;最后我们将以上两点进行合并在一起;即为人正常步行时,1s内所通过的路程为1.2m。根据以上方法就能够较为轻松地表述速度公式的物理意义,使学生能够较为真正地理解物理公式的物理意义,同时也能够进一步培养学生物理学习的兴趣。

基于以上表述物理公式的物理意义的方法,我再举几例供大家参考学习:

例1:物质的密度公式:ρ=m/v的物理意义是什么?(m:物体质量;v:物体体积;ρ:这种物质的密度)

物理意义:某种物体单位体积所含的质量。

比如水的密度为1.0×103kg/m3,物理意义为1m3水所含有的质量为1.0×103kg。

例2:物质的比热容公式:c=Q/m・Δt的物理意义是什么?(m:物体质量;Δt:温度的改变;Q:物体吸收或放出的热量;c:这种物质的比热容)

物理意义:单位质量的某种物质温度升高(降低)1℃时吸收(放出)的热量为多少焦耳。

比如水的比热容c=4.2×103J/kg・℃,物理意义为1kg的水温度升高(降低)1℃时吸收(放出)的热量为4.2×103J。

根据上面的讲解以及例题,请大家学着完成并试着表述以下公式的物理意义:

1.压强公式:P=F/S(S:受力面积;F:压力大小;P:压强)

2.电流公式:I=Q/t(t:时间;Q:电量;I:电流)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3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渊源

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1]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所特有的,被称为德国法的典型的特征。物权行为是近代民法在法律行为概念的基础上起来的,一般认为最先是由萨维尼提出的。但是追溯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受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的根据。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但该理论由于过于抽象自诞生以来学者一直争议不断,在德国本国也有许多学者反对。法国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认物权行为。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日本、瑞士民法也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民法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用债权合同和登记、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除德国外只有我国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和“现行民法”采纳了该理论。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学者对该理论的研究逐渐深入,许多学者都主张采纳或部分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和功能

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2]

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 并充实了民法总则的内容。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特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例如,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法和日本法对一物二卖、连环交易的处理存在诸多问题。

3.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公示原则。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在私法实践上,根据该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得到世界上大多数立法的认同乃至模仿。在物权行为理论之外,目前尚无其他理论对此提出科学解释。

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保护第三人利益,是当达的市场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在德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护。根据其他的法学理论建立的规则,包括善意取得理论,都不能达到这一效果。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论战

在中国民法学著述中,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被概括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德国学者的表述做一比较,可以看到这种表述的不足之处。问题的核心,是这种表述取消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形式主义原则的地位,从而造成学理上与实践上的缺陷。

在中国,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所引用的论据,均是间接引用德国的法学资料。其中引用最多的二人,一是奥托?冯?吉耶克,另一个是菲利普?海克。吉耶克以“买手套”为比喻,批评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3] 从吉耶克的观点出发,后来一些学者提出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3)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国民对交易之感情。这三个结论都是不成立的,现逐一驳斥如下: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4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仅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并未明确规定其物权变动的模式,这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认识上的分歧。文章在检视所有权变动模式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动车变动模式之相关规定逐一进行分析,逐个辨明其所应然包含的内容及其性质,提出应明确确立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并提出完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具体立法设计。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5-0115-04

①《法国民法典》(2008年最新修订)第711条、第1138条、第1583条。

②《德国民法典》(2009年最新修订)第873条、第929条。

③《奥地利民法典》(2002年最新修订)第380条、第425条、第426条、第431条。

收稿日期:2015-01-15

作者简介:梁秋花(1976-),女,广西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

关于所有权之变动模式,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包括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②,以及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③。同样,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亦包括此三种立法例:

第一,债权意思主义。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变动是由债之关系引起的,而变动的效果亦随债之关系生效即告发生;交付和登记是并且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在这种模式下,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之别,如赠与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只要经正式承诺的当事人合意而即完成,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其以一个广义的“泛法律行为”作为根据来支持“广义财产权利”移转的抽象性和观念化的所有权转让,它符合法国民法所着力贯彻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该规则显然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现存之物,对于种类物或未来之物则无适用之空间。同时,对于第三人而言,这种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即受让人取得完全财产所有权实际上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只有转移所有权合意而没有交付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第二阶段是待财产交付后才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完全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导致了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周延。

第二,物权形式主义。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债权行为仅仅产生使所有权发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还需以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达成有效的物权合同并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才可实现所有权变动。在该种模式之下,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但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交易过程有时变得繁琐与抽象,同时还抹杀了法定公示公信力作用。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当所有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在有处分权的基础上,除债之关系有效外,还需满足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公示要件。在该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而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这符合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需要外在公示的特性。从制度构造上看,债权形式主义是由债权意思主义中的债权意思,附加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要件,共同构建而成;从而既杜绝了债权意思主义的不足又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对外关系的统一,保障了交易安全;并回避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承认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弊端。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所有权变动模式。

二、我国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

(一)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及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依据本条规定,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关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究竟采取何种模式,《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出现分歧。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究竟采用何种所有权变动模式,以及本条中提到的登记对抗效力,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到底有何影响?如何理解本条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从该法条无法直接读出的规则,因而需要对该法条所涉及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总结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规则。

(二)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之辨

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我国学者向来没有统一的意见,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是众说纷纭。结合前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者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此应当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之规定,究竟应该解读为机动车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抑或是其他?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属于借鉴法国的立法例,即所有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是受让人若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则该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应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机动车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是,如果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规则,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机动车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只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3]

在笔者看来,《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对于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交付都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具有普遍适用效果,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有例外情况。《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件的规定并不是对第二十三条关于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和排除,这两条只是对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并存的公示要件效力强弱和对抗范围的区分规定,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只是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履行交付,所有权仍然未发生变动。对《物权法》二十四条的此种理解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法条的文义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文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该条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没有从正面规定所有权变动问题,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在此法条文义射程范围之内。我们在不能基于该条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

第二,对法条的体系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因此,该节之下的法条内部应当存在逻辑关系,而联结点就是“交付”,该节之下的法条都是对动产交付规则的规定。而第二十三条作为该节的第一个法条,具有统领的作用,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4]而紧随其后的第二十四条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即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交付并不能产生完全的对抗效力,而并没有排除交付要件的适用,如若不然,则该种排除交付要件适用的法条应当出现在第二节“动产交付”之外的章节之中。实质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而是递进的关系。[5]换而言之,《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第二十四条只不过对于特殊动产于第二十三之上增加登记对抗的要件,并不从根本上改变动产的交付主义模式。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其除外规定具体是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动产抵押的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之规定。

就理论上而言,通常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二元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主义,即以法律行为与公示要件结合的模式,属于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原有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足以对其产生足够的规范与保护,因此法律不必另行采取另外的模式来进行规范,这是立法技术上便宜的考量,也是司法实践便宜的考量。据此,笔者以为,既然《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其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妥当。

(三)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的必要性之辨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者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特殊动产之说,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同样存在,但是一般国家的民事立法中的特殊动产仅仅包括船舶和航空器,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算是中国立法例的首创。这种创造式的规定,受到广泛的关注,引发了学者们的讨论。那么,机动车应不应该被列为特殊动产,其特殊性在哪?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是否必要?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机动车并不作为特殊动产来对待,而是与其他一般动产一样,所有权变动采取的规范模式是一致的。既然这种统一的模式在其他国家能够妥善解决所有权变动的问题,那么中国是何理由采取不同的立法立场?同时学者还提出,登记对抗主义带着债权意思主义先天的无法克服的缺陷。登记对抗主义使所有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须有某种行为方能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6]因为所有权作为全面的、具有支配力的权利,在其成立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如果认为所有权已经取得而不发生对抗一切人的效力,与所有权全面的、具有支配力的性质是不符的。

针对持否定论学者提出的质疑,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机动车本身与船舶和航空器一样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特殊性凸显了其所有权变动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必要性:第一,登记对抗主义具有辅助证明物之所有权归属的作用。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与船舶、航空器一样,其通常的移动需要依靠机动车本身的引擎,而非与一般动产,能够通过人力携带、搬运等方式占有之。由于这一特性,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过程中,“交付”这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判定时点就显得十分模糊与难以确定。实践中,虽然通常以机动车引擎启动的钥匙之交付作为机动车交付实现的判定时点,但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远远不是如此简单的时点划分足以解决的。而民事基本立法中也不可能对这种极具司法操作性的事项作出规定。此时,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使“登记”这一法律行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过程中起到辅助的证明作用。第二,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使所有权明确确定下来的作用,阻断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于中国公民而言,对于机动车这样的动产,其价值是相当大的,甚至足以和一般不动产的价值相媲美。因此,对于这样价值的动产,《物权法》的立法者不得不将其加以重视,对其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行为一旦完成,机动车所有权确定地转移到登记人名下,任意第三人都不得借以任何善意的名义,来剥夺其所有权,这显示法律对于价值巨大的机动车的所有权的保护。第三,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使所有权明确确定下来,在各个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利益的作用。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具有危险性。而民商事立法中关于风险承担的规则之中,通常规定“风险随物转移”的原则,即物的所有权在谁,物上风险的承担在谁。既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较高的危险性,立法者有基于此原因,谨慎设定其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在交付生效主义外,附加登记对抗主义,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课以较重的风险防范义务,尤其是在租赁、借用、买卖的情形之下,而这对于机动车所有权人而言也是公平的。另外,对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也是有利的,实现风险在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先天的缺陷是现实存在的,但机动车具备与船舶和航空器类似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采取相类似的规范措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其对于机动车所有权权利的确定归属,并由此产生的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合理分配相关风险的作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民事关系的正常运转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之辩

对于机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性质,理论与实践之间存有争议。在理论上,学者认为我国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履行的是,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7]其理论的依据有三: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二是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提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这种登记的性质仅仅是行政管理,并非物权登记。三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的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强制力是不一样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强制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赋予交易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一方面,机动车的交付要件,可以确保权利人在通常状态下实施有效占有,不予登记也不会产生很大的权属混乱;一方面,可以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符合机动车数量众多、交易频繁的特点,有利于较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8]这两种登记的强制效力不同,存在着效力衔接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在形式上合二为一。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作抵押的,以及报废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这些登记均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如果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难以得出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性质属于物权登记,那么结合第十二条之规定,则足可以判断此为物权登记。至少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登记制度,虽然其设立的初衷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但是该登记制度的一个客观要求就是权利主体登记表征与事实情况相一致,这就必然会导致其彰显民事权利主体的作用,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因为所有权、抵押权属于典型的物权类型,有关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当然属于物权登记。其次,在实践过程中,并不存在有专门的机动车物权登记机关和登记形式,这就导致在机动车的交易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法院据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也是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事项,所以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完全发挥着物权登记的作用。因此,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也从来都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然而,机动车民事登记制度依附于行政管理登记毕竟难以形成完整的民事制度意义上的公示效力,不妨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对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主体、程序、法律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实现机动车登记制度行政管理属性与民事权利公示属性的统一。

四、完善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构想

机动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所有权变动采取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所有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9]《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并没有明确确立起我国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这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时存在争议。因此,在立法上明确与完善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对于止息争论,理顺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逻辑,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应明确确立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如下的立法设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然,上述规则毕竟只是笔者探讨得出,难免有就事论事,存在疏漏、粗鄙之处。国家立法还应当在更广泛的调查与研究之后,对整个《物权法》乃至相关的民事立法进行体系的考量,审慎为之,以期有效解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问题。

参考文献

[1]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4.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5.;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28.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

[4]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

[6]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25.

[7] 孙长虎.机动车的查封方法[N].人民法院报,2007-07-12.

[8] 刘玉杰.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论[J].行政与法,2010,(5).

[9]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7.51.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5

关键词:建构主义;理论;高校物理;实验教学

一、前言

近几年来,随着建构主义理论的不断发展,高校课程的教学理论及内容的不断改革,同样也对高校物理实验教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高校物理实验已日益受到高校师生的重视。尤其是建构主义理论的发展,大大推动了国内外高校教学的模式与方法及教学内容的根本性变革,对高校物理实验教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各大高等院校也都逐步开始重视高校物理实验的教学质量,并且不断地加大了对高校物理实验方面的资金投入,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二、建构主义理论的涵义与内容

建构主义是20世纪学习理论中行为主义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的理论,同时也是当代教育心理学的一次重大革命与突破。该理论的提出给教学领域带来了学习观和教学观的根本性变革。在建构主义理论中明确提出,学习的过程是学生积极主动地建构认知的过程,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必须以学生为中心。建构主义理论指出学习并不是被动地对新知识的记忆和吸收,而应当是学习者根据已有的经验以及知识结构对新的问题与知识进行的主动建构。学习是具有自主性、情境性和社会性的活动,在学习的过程中要以问题作为切入点,积极独立地进行探索与发现,并且在相互协商与讨论中获取知识。因此,我们必须将被动接受的学习者变为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者,将灌输知识的教师变为知识意义的建构帮助者与促进者。在高校物理实验的教学过程中,我们不仅仅要把教材作为教师传授的内容,还应当把它作为学习者意义建构的对象,利用原有的知识结构对新知识进行理解,并且通过自主学习,赋予新知识新的意义,在顺应新知识的同时,对原有认知结构进行进一步的改造与重组,从而实现知识意义的主动建构。

三、基于建构主义理论的高校物理实验课程的作用

在理工科高校中,高校物理实验是一门必修的公共基础课,同时也是培养高校学生系统实验方法及实验技能的主要途径。而高校物理本身就是一门建立在实验基础上的学科,与传统的课堂理论教学相比,基于建构主义理论的高校物理实验教学可以更好地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动手能力,以及解决分析问题的能力,更加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科学素质。通过基于建构主义理论的高校物理实验的学习,不仅能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物理概念,在加深对物理概念与规律的理解的同时,还能够加强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意识,让他们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同时锻炼他们动脑与动手的能力,以及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建构主义理论对高校物理实验的指导作用

实验教学的过程包括五大部分:创设情境、提高问题,自主学习、实验探索,协作学习、讨论交流,教师讲评,学生反思、创新等。要想对高校物理实验实现教学难点的突破,我们必须要按照建构主义的指导去做,将学生由被动接受变为主动学习,并且成为认知学习过程的主体。在基于建构主义理论的教学模式的指导下,我们应当做到以下几点措施,以提高高校物理实验教学的教学效率。

(一)创设一定的情境,提出问题

教师可以利用实验器材和多媒体教学系统以及实验网站,为学生创设一定的物理情境,让学生身临其境,从而激发学生学习与研究的兴趣,让学生带着问题去研究与实验,并且在实验过程中发现问题;还可以进行小组讨论,让学生在交流的过程中解决问题。

(二)将高校物理教学生活化

物理是一门来源于生活,而又服务于生活或生产的学科,物理所涉及到的知识大多可以在生活中找到直观的现象。因此,教师在物理实验的教学过程中,应当将物理教学生活化,尽可能地将学生身边熟悉的事物作为教学素材,使学生能够从自己的生活经历和观察中认识到物理现象和物理规律,让学生悉心观察、发现问题,引起学生的情感共鸣,从而激发学生学习物理的兴趣。学生在充满困惑和矛盾的好奇心理下,会主动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而提高其自主学习能力,并利用所学的物理知识去解决这些问题,在逐步培养自身的创新与实践能力的同时,进一步探究物理知识和规律。

(三)让学生在实验探索中自主学习

在进行物理实验的过程中,教师要先让学生对实验背景、实验原理、实验操作过程及注意事项等内容有一个大体的了解。接着教师可以演示实验,使学生对实验有初步的感性认识,引发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进而激发他们对实验内容的兴趣。最后让学生在已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实验操作,进行自主探索与发现,让学生在实验探索中自主学习,同时培养他们的科学探索精神。

(四)加强学生间的协作学习以及讨论交流

在实验过程中,教师应当提倡学生对实验过程中出现的疑点以及难点进行小组讨论交流。在学生协作学习的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适当的引导和控制,让学生在相互交流的过程中共同学习。最后,教师要将没有解决的疑点难点提出来,让全班学生进行讨论解决。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理实验在高校物理教学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实际的教学环节中,这一课程常常会被忽视,没有真正发挥实验教学的作用。因此,在高校物理实验教学的实际过程中,一定要以问题为切入点,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大力鼓励学生独立探索,运用建构主义理论设计实验课程,多锻炼学生的独立操作能力,积极改革高校物理的实验教学,拓展物理的知识面,选用建构主义的教学模式,加强师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进而有效提高高校生的独立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文,金宝熠.浅谈高校物理实验意义[J].大江周刊(论坛),2011(7).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6

逻辑行为以日常生活中的事情为例,比如冬天很冷,家里的空调有制冷和取暖两种功能,我选择了取暖功能,这就是“逻辑行为”。而非逻辑行为,以日常生活中的事情为例,比如方舟子曾认为韩寒有“”之嫌,两人在网络上大打出手,相互攻击。而我因为历来就喜欢韩寒,所以在这场辩论中也选择支持韩寒。我的这个行为就是帕累托所言的“非逻辑行为”。因为我喜欢韩寒并不能表明韩寒就不可能是“”。帕累托认为社会学就是关于非逻辑行动的科学。

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学总体上是一种现代性研究,它是研究社会决定因素的科学。在帕累托那里,社会学研究的是社会行为,而迪尔凯姆却把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所谓“社会事实”,即任何能够对个人施于外在制约作用的固定或不固定的行为方式,是一个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并且不以其个体表现而转移的行为方式。人是受制于各种社会原因的,并且是各种社会力量作用的焦点,所以如若要对一个社会事实进行解释,必须从其他社会事实出发,进行解释。社会事实包括两个主要的大类:物质性社会事实和非物质性社会事实。前者主要包括社会的结构性组成(如教会和国家)、社会的形态成分(如人口密度、沟通管道,以及住宅布置等);后者主要包括道德、集体意识、集体表象、社会潮流。

与迪尔凯姆的社会事实概念不同,韦伯认为:“社会学……是一门对社会行动的解释性理解有关,并此与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和结果的因果性说明有关的科学”。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中,韦伯严谨而令人信服地论证了关于具体现象的任何说明都离不开理论。他认为社会行为的意义是人类自身赋予的,作为行为本身社会行为并不存在确定的意义。综合上述社会学家的观点,社会学到底是怎么样的一门学科,它的研究对象到底是什么,我觉得还是很难用抽象概念精确地表述出来。然而不能用抽象概念表述出来并不代表我们不明确什么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落实到一个具体的对象上,我想应该就能辨别它到底属不属于社会学的范畴。对于确定的对象,社会学到底要干什么呢?是单单进行解释还是要做出评价和分析,这就涉及到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二、社会学如何研究

对社会学的明确定义不是一件易事,与之相对的,要确定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也并不简单。社会学的发展历史就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发展与探讨史。如上所述,从对社会学学科理解出发,孔德、帕累托、迪尔凯姆均主张从社会实践的基础出发,去探寻社会科学。这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基本思想源于16、17世纪西欧哲学中的经验主义传统。经验派代表人物培根认为人认识的对象是自然界,关于自然界的一切知识都起源于感觉,感觉是经验的源泉,经验是知识的基础。发现真理的道路是从感觉与特殊事物中把公理延伸出来,然后不断上升,最后达到普遍的公理。

到18世纪,启蒙运动及近代自然科学研究兴起,西方很多思想家希望借鉴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社会科学。其中以孟德斯鸠、圣西门等为代表。在社会学的发展历程中,法国社会学传统中衍生出的实证社会学或结构功能主义就秉承了孟德斯鸠和圣西门的传统,之后传承到孔德之手。所以,孟德斯鸠和圣西门均为社会学的思想先驱。孔德将社会学定义为一门旨在以实证的科学方法来研究人类社会的科学。而对于“实证”这个概念,孔德是这样解释的:(1)现实的而不是幻想的;(2)有用的而不是无用的;(3)可靠的而不是可疑的;(4)确切的而不是含糊的;(5)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除对“实证”的概念进行解释之外,孔德还提出了实证主义的主要原则:(1)规定一切科学研究的对象只能是可观察、可检验的经验事实,科学研究的任务旨在精确地找出经验事实之间的关系,努力发现支配事务运动变化的规律,从而做出合理的预测;(2)尽管社会现象变化多端,但社会现象总的来说还是像自然现象一样,服从于一些特定的规律。孔德的思想得到了斯宾塞和迪尔凯姆的继承和发展。斯宾塞在《社会学原理》中把社会学看作是“超有机进化之科学”,即从事人类各种社会的发生变化结构功能等方面研究的科学。他通过将社会与有机体进行对比,以社会有机体学说来寻找综合的社会普遍法则,以社会进化学说提出社会发展的法则。

而孔德的实证主义原则则在迪尔凯姆那边得到了继承和发展。迪尔凯姆认为社会中的种种事实,就像自然界的物体变动一样,应该看作是事物,它们可以直接地加以观察和客观地加以测量。所以在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关于观察社会事实最基本的规则就是要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迪尔凯姆通过《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为实证主义方法论奠定了基调,而他的《自杀论》则是以实证手段完成的经验社会学的范本。实证主义是社会学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传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社会学的发展史上还有一个和实证主义背道而驰的传统,那就是“反实证主义”传统,亦称为“反自然主义”传统、“人文主义”传统、“现象学”传统。18世纪启蒙运动兴起,在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提倡实证主义精神与方法的同时,狄尔泰受黑格尔、康德以及歌德这些哲人的影响,明确提出了倡导生命哲学的反实证主义的观点和主张。

在狄尔泰之后,文德尔班和李凯尔特倡导新康德主义,李凯尔特还对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做了区分,并对自然科学的模式和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在李凯尔特之后,先是滕尼斯,将英国法国实证主义和德国的思辨主义、历史主义和生命哲学结合起来,批判涂尔干把社会看作是外在于人的强制性。他认为社会事实必须参照人的意志和态度才能够得到解释。所谓社会的东西都是从人的意志中发出来,从相互联系的意向及一种共处的意愿中产生出来的。滕尼斯为自己设定的任务就是深入到这种意志的本质中去。他认为“社会是思想的产物。我们可以从外部来观察人的生活,但只有从内部才能够理解它”。

之后,齐美尔继承了德国历史主义、人文主义的精神传统,认为社会归根到底是人类活动的产物。社会的本质不是实体,而是一种过程,是组成社会的个人之间的某种互动的过程。所以不能不加区分地研究社会行动和自然客体。齐美尔在《社会学的基本问题》一书中,将社会学的知识领域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学、纯粹社会学和哲学社会学,认为这三个层次相互关联,共同组成了完整的社会学知识体系。而理解是联系哲学社会学和形式社会学之间的工具。理解是一种认识说明社会现象的方法,是联结哲学社会学和形式社会学的纽带。齐美尔认为任何一种类型的活动都是可以理解的,理解具有普遍意义。同时,理解的活动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反思的工具。而与迪尔凯姆同时代的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则以一种温和的方式对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继承了反实证主义的思想。韦伯写了大量有关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著述,建构了其理解社会学的基础。因此,迪尔凯姆和韦伯被视为社会科学两种研究方法各自的典型代表。

三、迪尔凯姆与韦伯的社会学方法

总的来说,西方社会学发展的历史可以说就是实证主义传统和反实证主义传统彼此争鸣,此消彼长的过程。实证主义传统的代表人物就是迪尔凯姆。他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系统地阐述了社会学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理论,标志着西方社会学研究方法已经从哲学方法论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方法论体系。迪尔凯姆将“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一章中,迪尔凯姆就指出“在开始探讨什么是适合研究社会事实的方法之前,首先要知道什么是我们所说的社会事实”。“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从社会事实的概念来看,社会事实具有外在性和强制性这两个特征。外在性是指社会事实外在于、超越于意识和观念范畴,和个人行动“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质的不同”,而社会事实的强制性则体现在“行为或思想的这些类型不仅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而且具有一种必需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它们凭借着这种力量强加于个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当然,当我心甘情愿服从这种强制力时,我就感觉不到或者说很少感觉到它是强制的了,而它也就不称其为强制的了。尽管如此,强制并不因此而不再是这些事实的属性,其证明是:我一去反抗它,它就立即表现出来。”

鉴于社会事实外在性和强制性这两个特征,所以社会事实是与行为主体分离的,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本身具有“物”的特性。所以在关于观察社会事实的准则的探讨中,“第一条也是最基本的规则是: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把社会现象作为物来研究,就是把社会现象作为构成社会学研究的出发点的实物论据来研究。”“因此,我们应该使社会现象与在头脑中把它们表现出来的主体分开,而对社会现象本身进行考察。我们要把社会现象作为外在的物从外部来研究,因为它们本身就是作为这样的东西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但同时,迪尔凯姆也意识到社会事实和物质之间也并不是完全等同,他只是在研究过程中赋予社会事实以物的性质。这样我们就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用经验的观点来认识社会事实。但正是基于社会事实这样的特点,迪尔凯姆要求研究者在对社会事实进行研究时,要像对物理学研究物质一样客观中立地对待社会事实。

社会事实外在于个人,它不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所以不能用个人意识去解释社会现象。社会事实的成因应该从社会环境中去寻找,必须从社会本身的性质中去寻找对社会生活的解释。用一个社会事实来解释另一个社会事实。同时,“当我们试图解释一种社会现象时,必须分别研究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和它所具有的功能”。迪尔凯姆认为在进行社会事实的研究时不能把注意力放在社会层次上,个体的或者心理的现象不能作为解释社会现象的原因,社会现象只能够用其他社会事实加以解释。他认为社会现象也像自然物一样,是有其一般规律的,是可以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进行研究的。而主张反实证主义的韦伯则认为社会学所要研究的是社会行动,并对社会行动做了严格的界定:“所谓‘行动’意指行动个体对其行为赋予主观的意义———不论外显还是内隐,不作为或容忍沉默。‘社会的’行动则指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关涉到他人的行为,而且指向其过程的这种行动。”他不认为“自利”是人类行动的根本动机,除了这点,人们的行动还受到习惯、情绪、价值规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他把社会行动分为四种类型:目的合理性行动、价值合理性行动、情感行动和传统行动。韦伯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社会学研究。

研究对象锁定之后,如何进行研究呢?韦伯基于对社会行动的解释,认为对社会学的研究应该强调对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的诠释性理解。“对于一个涉及行动意义的学科而言,‘解释’意味着能够掌握到根据行动者自己的主观意义,他的行动所系属其中的意义关联。”“理解”意味着对几种意义的诠释性掌握:“(a)在历史探究中,对具体个别行动的真正意向的意义;或(b)在社会学大量观察中,平均或近似于实际行动的真正意向的意义;(c)经常出现的现象的纯粹类型(理念型),亦即以科学方法建构的(理念型的)意义或意义关联。”韦伯认为,理解可能有两种,第一种是对既有的行动(包括其所表达出)的主观意义作直接观察的解释,如我们可以理解表情所表达出的愤怒情绪;另一种解释,称之为解释性理解,指的是根据“动机”来理解行动者行动的意义,通过这种解释,我们可能获致一个可理解的及更概括的意义脉络。在迪尔凯姆看来,“同样的结果总是有其同样的原因”。韦伯却认为,一个社会行动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个社会行动绝少指向一种单一的原因。而且社会行动的因与果也有可能随着情景的改变而发生相互转化。在价值关联还是价值中立方面,如前所述,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学家无论在选择自己的研究对象时,还是再论证的过程中,都应该排除一切预断,“彻底打破日积月累而最终套在它们脖子上的经验枷锁”。而韦伯却认为“一切关于文化实在的认识始终是依据于一种特别独特的观点的认识”,即在进行社会研究时,研究者到底是从什么角度对什么进行研究,是受研究者本身所拥有的价值观所影响的。所以,在研究之前,研究者不可能摒弃一切价值参照。但是“学者必须清楚指出,决定他的选择的,是什么价值,以免他的读者被蒙蔽”。在做出选择研究什么之后,在整个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必须保持价值中立。因为学术不能回答什么才是正确的价值,它不能证明一种价值优于另外一种价值,也不能为各种价值架构一种层级结构。

四、结语

以迪尔凯姆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学研究方法和以韦伯解释社会学的反实证主义社会学研究方法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两条主要线路。那么作为一门“科学”的学科,社会学到底应该怎样进行社会研究呢?我觉得迪尔凯姆和韦伯的观点都没有错。表面上看来,迪尔凯姆的实证主义和韦伯的反实证主义是争锋相对,水火不容的,但在我的理解中,他们两人的方法却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作为一门学科,它的方法不可能是单一不变的。社会学一方面需要迪尔凯姆所言的实证主义的精神,用社会事实去解释社会事实,但另外一方面我们又需要用韦伯的解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强调对意义的理解。

就从研究对象的确定开始,如若缺乏主观的价值判断,我们在众多的社会现象之间就会无所适从。没有评判标准,所有事物就都一样,所以选谁弃谁都缺乏理由。而在选择研究对象的过程中,就掺杂了对主观意义的解释。在实际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即需要用社会现象去解释社会现象,又需要对现象进行主观意义的阐释。因为很多时候,如若缺乏这层解释,我们就无法将研究进行下去。举个简单的例子,清晨在广场,你看到一个老人在舞动手臂,对于这个动作,我们就必须进行一些主观意义上的揣测,才能用社会事实去检验社会事实。因为对一个社会事实的解释必然是用另外一部分社会事实去解释,而不是除其本身之外的所有社会事实都用来解释该社会事实。而这一部分社会事实的选择过程,就是对主观意义的解释和揣测过程。所以,迪尔凯姆和韦伯两者并不矛盾。

关于社会学的定义以及社会学研究方法的讨论,几百年来一直在继续。迪尔凯姆和韦伯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标志性代表,然而在学科日益分化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独属一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与补充,相互之间的综合与交融已经成为常态。作为一门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学科,社会学应该在发挥好自己的独特优势的同时,借鉴其他学科的方法,努力使自己成为一门科学的具有解释力的学科。

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7

时间: 2003-1-24  作者:李婷,陈晓东  

摘 要:用现代的思维方式去理解中国古代的概念,难免会出现偏差,将气定义为物质就是一典型范例。其原因在于对中医学的基本概念的定义过程中完全抛弃了中国哲学或传统文化固有的思维方式。通过运用中国古典的非对象的、唯象的思维方式对中国古典哲学中气的考察,中国之气与西方之物质的比较,以及中医学典籍中有关气的分析,容易看出,气是物质运动之象,在中医,气则是人体生命活动之象。从而得出结论,在当代,对中医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不能只站在现代的角度,而应穿越思维空间,去经历古人的思维历程,只有这样才能得出准确而实事求是的结论。

关键词:思维;概念;气;物质;象 

气的思想充斥了中国几千年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切中华民族的瑰宝中无不气韵流动。且不用说在文学、艺术中有“笔气”、“墨气”、“灵气”、“豪气”等,在社会生活中有“天气”、“才气”、“口气”、“神气”等,单就中医学中所用到的气就有诸如:“清气”、“浊气”、“寒气”、“热气”、“食气”、“谷气”、“酒气”、“药气”、“邪气”、“毒气”、“恶气”、“乱气”、“厥气”、“郁气”、“积气”、“聚气”、“经络之气”、“脏腑之气”、“真气”、“精气”、“阴气”、“阳气”、“水气”、“木气”、“火气”、“金气”、“土气”、“卫气”、“营气”、“血气”、“胃气”、“脉气”、“正气”、“动气”、“形气”等数十种之多,气对中医学更是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石。古人从未,似乎也从不需要为“气”或以上数十种气下定义,“如人饮水”,其个中滋味古人似乎能很好的意会。然而,世异时移,现代的我们已无法与我们的先辈们心灵相通,或是在一片要求中医学“现代化”、“客观化”的呼声中,我们不得不给气下一个定义。如此,就产生一个两种研究视角转换的问题。很明显,既然有为气下定义的要求,正说明现代人是站在不同于古人的角度上考虑问题的。随着西方科学日益在我们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我们的视角、我们的思维方式几乎已经完全被西方同化。而许多中医界的同道们为了中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力求证明中医的“科学性”。这样,为气下定义,无疑是要用西方哲学的语言或者现代科学的语言来解释中国古代的概念,其所得的结论无疑是要符合西方哲学或现代科学的概念标准及思维习惯,如此就要求该定义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并逻辑严密,推理清晰。考察现代中医学教材对气的定义,也是本着这一初衷的。然而,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大多数中医学教材中对气的定义仍然不尽如人意,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就其内涵归纳起来约有如下数端:

(1) 气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物质。

(2) 气是维持生命活动的精微物质。

(3) 气是有很强活力的物质。

“物质”一词在西方哲学中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是对不同形态的物质都具有客观实在性这一共性所作的最高概括,“物质”是相对于“意识”而言的,是外延最广的范畴。在这一意义上,是不能用作对具体事物进行定义的,因为那将导致此定义毫无意义,如上文所讲的“气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物质。”即可以理解成所有人体的基本客观存在都是气,这样的定义非但无意义,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错误的。在现代科学中,“物质”通常是指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质,即可测知的客观实体,包括宏观物体、微观粒子、电场、磁场、射线、引力场等等。这与我们的日常语言中的“物质”的含义基本一致。查看各中医学教材中相关章节的上下文,也是取此含义。既使这样理解,上面所说的“基本物质”、“精微物质”、“有很强活力的物质”仍然没有给出气的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而仅仅让人感到气同目前现代科学所发现的所有物质都不相同,是一种特定的物质,或者是几种物质的集合,或者是人体的所有物质。问题在于,若以某种物质作为气的定义,上述如此多的气是同一种物质,或各有其物?同一种物质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若各有其物,籍以区别其内涵的当是“清”、“浊”、“寒”、“热”、“食”、“谷”、“酒”、“药”等定语,那么“气”这种物质是怎样在不同的场合变成不同的物质的?更着实令人难以理解。

上述对气的定义之所以不如人意,问题就出在定义者总是试图用现代的、西方的观念、角度、价值取向考虑古代的问题,即用现代的思维模式思考中国古代的问题。西方哲学或现代科学与中医学在思维方式、研究手段、认识途径、判断标准等各方面都是不同的。要用前者的语言解释后者的概念,就如同将中文翻译成英语,或是将古诗翻译成白话文,既使翻译得再精确,也不能再现原有的韵味。因此,翻译才被称作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对于文学来说,不能再现原有的韵味,或加入译者的理解和修饰倒无关大局,而对中医学,在某些情况下则有可能导致越定义越不明白,越定义越远离原意,甚至出现错误。这正是为什么读外文书要读原著,对英语专业的学生重点在于培养其英语思维,而不是汉语思维的缘故。所以,要对气进行正确的理解,我们就必须沿着中国古人的思维历程,把握气在中国古典哲学中的内涵,明确中国之气同现代所说之物质的区别,以及中医学在吸收古典哲学中气的概念后的具体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对气有较准确的把握。

1 中国古典哲学中气的内涵及思维方式

在中国古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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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行为学的意义篇1 一、我国未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债权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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