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4-01-01 15:16:07浏览:1179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篇2

关键词:城市道路设计;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U4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伴随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的日益发展与深入,我国的市政道路建设在近些年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提高了我国城市居民的工作以及生活出行,为全面发展城市现代化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城市市政道路设计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设计改进方法,以期更好的推进我国的市政道路建设,为全面提高城市交通水平作出重要的努力。

一、城市道路设计的特点

1、系统性

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从规划到业主、从设计到施工等等,需要涉及许多部门,而且在不同阶段还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这些部门之间就像一台机器上的零件,必须保证每一个零件的稳定运行,一旦其中一个零件发生故障都将会严重影响整体设备的正常运转。城市道路项目前期从规划到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各部门共同参与如规划、业主、设计部门;而后期从设计招标到竣工验收,则又需要业主、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的共同参与。综上可以看出,只有加强多方的配合与协作,才能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2、复杂性

城市道路设计需要运用到多个专业的知识,而这多个专业之间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在项目负责的统一协调下,保证施工方案到施工设计工作的顺利完成。城市道路设计中主要涵盖的专业包括了道路、交通、桥梁、排水等。在道路设计过程中,不同专业之间所担当的责任也有区别,尤其是在设计的不同阶段,所涉及到的专业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如道路专业主要负责路线的走向;交通专业则主要负责标线、信号控制等。

3、设计人员的主观性

城市道路从方案的确定再到实际施工,在这个过程中排在最前面的一个环节总是设计工作,而其他工作也都以设计为中心,通过图纸的会审和研究,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最终由设计人员选择最佳设计方案。通过专业的业务知识和对施工地点实际情况的考察,设计人员的主观性充分体现了设计人员在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作用与职责。只有科学合理的设计方案,才能为各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可能。

二、城市道路设计的常见问题

1、道路规划不科学

城市道路规划与交通安全存在直接的关系,城市道路规划应全面考虑各影响因素,如:人口、城市交通量等等,为道路规划提供科学的依据。我国非机动车的数量非常多,再加上机动车日益上涨的交通量,道路规划必须具备科学的依据。实际城市道路规划严重缺乏科学性,不能满足路面交通的需求,同时由于道路规划不科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非常多,而降低了道路规划的效益性。

2、道路设计缺乏实用性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使得城市道路设计工作越来越多。但是,道路设计中也伴有一些问题的出现,尤其是道路设计缺乏实用性,非常容易造成道路交通的堵塞。例如,在道路交叉口的设计中由于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设计,设计缺乏实用性,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的交通能力,而引起交叉通堵塞。造成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道路设计中,缺乏对道路交叉口的车道线、红线等设计,城市道路设计有着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有很多道路设计的车道线和红线却与道路设计规范不符,尤其是道路交叉口的设计,导致城市交叉口的车辆通行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会造成对其他路段甚至整个城市的交通能力的下降。另外,道路设计缺乏实用性一旦出现阻塞现象,再加上过往行人,使得城市交叉口的服务水平也大打折扣,道路设计的不合理缺乏实用性,也会导致城市道路网的整体运行效率偏低。

3、交叉口设计不合理

交叉口是城市道路规划的一项重点,部分城市道路规划中的交叉口设计不合理,干扰道路周围的环境。例如:某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时,未考虑周边的生态环境,破坏了道路所处的生态系统,更重要的是浪费物资,该城市交叉口的周期内,铺路与挖坑同时进行,缺乏合理的规划,促使路面出现多处损伤,最终该道路交叉口施工超出方案规定的日期,引发延期风险。

三、城市道路设计常见问题的处置对策

1、做好城市道路平面设计

平面设计也是城市道路设计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环节,更是易于被设计人员实际工作中所忽视,诸如设计的城市道路为弯曲形状等常见情况时,道路转弯半径的确定,一般是在设计时根据道路红线或道路原来线路形状进行确定。转弯半径由此确定具有相对流畅的线性,但认真对比设计规范,可发现设计规范中针对道路平曲线都具有十分详细的要求。所以,城市道路在平面设计时,应严格遵照设计规范与标准进行,并结合城市道路形状及周边实际进行综合考虑。

2、规避城市道路的规划问题

城市道路建设中的规划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提出改进措施。结合城市道路建设中的规划问题,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如:(1)车道规划应合理,不能随意更改城市原有的道路,需调查后才能进行道路规划,防止车道出现规划问题,城市道路规划需着重考虑车道的需求,不能为满足宽度要求而忽略车道规范;(2)道路规划中的交叉口设计应保持灵活性,规划人员可以实地考察交叉口地点的情况,调整道路交叉口的规划设计,确保交叉口与城市道路的融合性,与此同时规避交叉口设计对周围环境的干扰,做好数据计算、路口设计的工作,完善交叉口的规划;(3)解决城市道路规划中交通拥挤的问题,道路规划中可采用交通分流的措施,适当设计支路网,排除道路交通中的盲区,保障交通干道的水平。

3、道路绿化及安全设施人性化设计

道路绿化一直是城市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市机动车辆的增加,城市污染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极为严重的影响。为此,利用道路绿化改善城市道路的行驶环境,美化城市环境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为交通参与者提高安全保障的重要工具,加强安全设施的人性化设计对于城市道路的建设有积极的意义。所以城市道路设计要合理设置隔离栅栏、防眩光版及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规范行人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通行行为,最大程度的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发挥保障作用。

4、市政道路照明工程设计与节能

城市道路照明的目的是为驾驶员和行人创造一个良好的视看环境,使人们安全、迅速、舒适地到达目的地;以及为了减少对人身及财产的犯罪行为发生。城市的人行道上一般是行人较多,所以城市主要道路照明不但要照亮车行道路面,而且还要适当照亮人行道,而且使半柱面照度达到标准要求,这样有利于迅速发现人或动物横穿道路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设计是节能的源头。城市照明工程设计应由专业设计人员进行,在设计时应严格遵循道路的性质、功能对照相应的照度和能耗密度标准,确定最节能的布灯间距、光源、供电路线、控制系统等等。这就要求道路照明工程师不但有良好的职业责任感,较全面的技术素质,能掌握科学的照明设计方法。设计人员在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时,在保证照明的效果,达到城市道路照明的目的前提下,做到最大限度地节能和节省投资,并降低运行维护费用。

5、道路休闲广场人性化设计

随着城市用地的高度紧张,城市居民的生活空间逐渐拥挤,城市中心城区的绿地与景观减少,给人们的精神生活带来消极的影响,市民渴求有更多的休闲空间。为此,在城市道路设施的人性化设计中要加强道路休闲广场的人性化设计,在一些非人群集散地区或靠近市民生活区的人行道中,在满足修建的情况下,设置一些小型的休闲广场,以此为市民提供休闲与生活的空间。目前,全国各大城市普遍重视对道路休闲广场人性化设计,城市中随处可见热闹的城市道路广场情景,其前提都是城市道路建设的人性化设计。

6、人行道人性化设计

人行道是城市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质量的人行道人性化设计尤为重要。在人行道的人性化设计中,首先要明确人行道的平整度与密实度,以便发挥其使用功能,尽量采用防滑砖铺砌,不必太过于追求人行道铺装的图案与色彩;其次,要处理好人行道与各单位门口上车坡道的关系。传统的设计方法是上车坡道比两侧人行道低15~18cm,这种方法相对而言较安全;但是对于单位而言,车辆一般较少,使得这一坡道的使用率不高。所以,在进行人行道的人性化设计时,应把单位门口的上车坡道与两侧人行道采用坡道进行连接,用不同的材料进行区分,达到提示的作用。再次,要处理好高差问题。车行道与人行道的高差比较大,在设计中不仅要考虑单位车辆的进出,还应尽可能的保留人行道中的电线杆和绿化树,因此可以将车行道与人行道设计为两个纵坡,继续保留二者的高差,单位上车坡道与车行道之间采用踏步或坡道进行顺接。最后,要采用透水人行道结构。透水人行道结构使雨水在人行道范围内一部分下渗补充地下水并改善周围植被的生长环境;另一部分则保留在人行道结构中,以增加空气湿度,降低城市热岛效应,减少城市污染。

结束语

综上所述,针对城市道路设计要求、常见问题及处置对策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较为深入地分析和详细探讨。城市道路作为人们工作生活及社会活动的重要纽带,其施工质量对于国家建设水平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设计人员在进行设计时,应综合考虑,远近结合,进行合理科学的设计,从而确保城市道路的整体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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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梅萍.城市道路复杂纵断面在多约束条件下的设计[J].建设科技,2014,(12).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篇3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建设的决定》精神,推进我市城乡环境管理统筹协调发展,进一步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加快现代新**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省委八届四次全会和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精心、精细、精品”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创新体制,完善机制,坚持不懈地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不断提升我市城乡环境管理工作水平,改善和提高城乡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与因地制宜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划先行原则,在基础设施建设、环境重点工程和户外广告、门头招牌设施设置中做好先期规划和详细规划,一切从实际和现有条件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二)坚持统筹发展与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正确处理好主城、县城(城镇)和乡村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环保型、节能型材料,广泛采用环保节能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管理与资源环境的协调持续发展。

(三)坚持全面实施与重点推进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城乡环境管理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全市城乡环境管理水平。对重点部位、重点区域、重点工作实行强力推进,加大对居民小区、“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抓紧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

(四)坚持资源共享与创新机制的原则。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管理机制,实现城市部(事)件管理和监督的科学化、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整合资源、信息共享,构建城乡一体的统一指挥、综合执法、分工协作、市民参与、全面覆盖的“大城管”系统,实现城市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信息化和人性化,全面提高管理效能。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重心下移、上级监督”和市统筹、区实施的原则,市、县、乡三级和各单位要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城乡环境管理工作。

(六)坚持广泛动员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广大群众支持和参与城乡环境管理工作,从决策到实施对城乡环境管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市民关注和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要逐步建立听证制度。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充分利用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三、总体目标

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快城乡环境管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数字城管系统;加快城乡环卫事业发展,搞好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加强城乡各类污染源治理;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城市照明,城市道路、桥梁和停、洗车场管理;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环境管理运行机制。实现我市城乡环境管理工作全面覆盖、长效管理的目标。

四、重点工作任务

(一)加快数字城管系统建设

积极借鉴外地数字城管建设的先进做法,总结五华、西山、官渡和安宁数字城管建设经验,按照“城管为民、资源共享、科学决策、节俭建设、以城带乡、创新模式、分步实施”的原则,由市城管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按照建设部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快我市数字城管系统建设,设置本地区数字城管办公室,开通全市统一的“12319”(城建服务热线),全面推进“棋盘式、方格化”管理。**年9月底前完成主城四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和市级平台建设,实现联动运行,11月份接受建设部专家组验收;2009年完成东川区、安宁市、呈贡县、石林县、晋宁县数字城管建设,并与市级平动;2010年完成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禄劝县、寻甸县数字城管建设,使数字城管系统覆盖全市。

(二)加强城乡卫生管理

1.全面推进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运作模式,完善落实市场运作补偿机制。建立“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城乡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四级管理体制。**年,除主城四区外其他各县(市)区要完成县城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年6月底前,在主城四区所辖乡镇全面实施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安宁市、呈贡县要在有条件的乡镇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其他各县和东川区要启动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年完成滇池流域乡镇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2009年完成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剩余乡镇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全市垃圾集中收运处置体系和运行机制。

2.市城管局牵头负责全市城乡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各县(市)区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与辖区内的公共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环卫站,负责环卫设施的购置建设和维护管理、垃圾清运,以及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村(社区)组建专业的保洁队伍,负责本村农户、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集中收集,负责村道、沟渠及其他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3.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率,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城市垃圾处理运营体制。各级财政在安排道路清扫保洁经费时,应不低于市级规定的标准,并将经费核拨给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进出口公路路产路权范围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铁路沿线两边1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铁路部门负责,辖区河道垃圾的清理和保洁工作由县级水利部门(滇管局)负责(产权单位可将产权地段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偿委托属地环卫部门管理)。辖区城管部门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上述地段环境卫生的经常性检查,督促上述责任单位开展好环卫保洁整治工作。

(三)垃圾无害化处理两年突破工程

1.加快**市东、西郊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西郊发电厂**年3月正式发电,东郊发电厂**年12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市城管局要完成东、西郊垃圾填埋场2座渗滤液处理站建设,启动西郊垃圾填埋场二期工程建设,盘龙区、五华区各完成新建1座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2.各级财政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年各乡(镇)配备一辆载重量不低于5吨的密封垃圾收运车,除主城四区外其他各县(市)区各配备5辆载重量不低于5吨的密封垃圾收运车;2009年底前,除主城四区外,其他各县(市)区根据辖区内人口总量各建成一座垃圾无害化处理场,采用市场化等多种方式投融资建设,市级财政给予定额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2009年,实现我市所有县城及乡镇建成区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达到60%以上,主城区达到100%,提升我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水平,推动城乡环境不断改善。

(四)强化户外广告规范设置管理

1.市城管局负责拟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要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和管理标准;负责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核准;会同市规划局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店招店牌设置审批管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施设置的批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2.各县(市)区利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要严格执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行特许经营(招标、拍卖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施设置许可证,办理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登记。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城市(城镇)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审批和设置,并参与验收;对违规审批和违法设置的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3.**年6月底前,各县(市)区要按照《**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试行)》要求,负责完成辖区内城市主要街道、县城道路两侧店招店牌的规范和整治;授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对属地范围内的店招店牌进行审批和管理;每季度将辖区内审批的店招店牌报市城管局备案。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要根据授权,依据《**市店招店牌设置准则(试行)》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店招店牌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

4.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依据《**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县城、乡镇总体规划,2009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辖区内城市、县城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逐步编制并实施乡镇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初审,上报市城管局核准同意后,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置许可证,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的验收和管理。

(五)城市照明工作

1.除主城四区外其他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管委会,**年要编制完成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和乡(镇)政府所在地城市照明专项规划(**-2015年)。在规划的指导下,严格实行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制和备案制;实行城市照明企业资质和工程技术人员资格审查制。

2.2010年前重点完善功能照明,各县(市)区城市公共区域路灯装置率、亮灯率达98%以上;组织完成主城区老旧超限灯具光源的节能改造,严禁安装使用高强度、大功率探照灯和大面积霓虹灯,高光效、长寿命光源应用率达95%以上;更新换代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水泥灯杆、电力共用灯杆以及锈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金属灯杆。

3.主城区公益性的城市照明电费和维护费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符合规划要求的重点区域建筑物景观照明工程同步实施装表计量、统一控制,电费由财政保障;利用市级城市照明控制中心现有技术平台,逐步扩大控制范围,集中统一控制,达到高效节能、资源利用最大化。其他各县(市)区要建立自成一体的城市照明控制系统。

(六)城市道路、桥梁管养工作

1.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市城管局负责拟定全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地方性法规;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管养维护;指导、督促各县(市)区道路和桥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养工作。

2.各县(市)区城市道路及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城市道路和一般桥梁的年度管养维护计划,组织实施管养维护;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和桥梁的技术档案。根据《云南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负责对辖区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行为的审批;负责城市道路开挖的审批、收费和修复,并负责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3.各县(市)区要组建道路、桥梁管养专业队伍,定期对辖区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检查,记录、完善辖区城市内道路、桥梁的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制订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日常管养维护。

(七)规范机动车停、洗车场管理

1.各县(市)区规划部门要结合片区详细规划和**市静态交通规划,根据片区人口密度,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提升档次的原则,做好机动车停、洗车场的规划,最大程度满足片区居民停车和洗车需求。

2.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洗车场的管理工作,严禁擅自占道设置停、洗车场;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规划许可的已建露天硬地化停车场进行生态化改造,拓展城乡绿化空间;新建露天停车场要将绿化工作纳入统一规划。市城管局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停、洗车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持续开展环境综合整治

1.市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商务等部门要按照环境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加大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力度,加强协调联动;协调保障主城区重大活动期间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县(市)区对各类占道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持续整治,实施长效管理;加快各类集贸市场建设,疏堵结合,逐步建立对占道行为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2.加强施工环境整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施工环境的治理,辖区内施工责任主体应对建筑工地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实行全封闭施工;从严规范建筑渣土和散体物料运输;在硬化建筑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设备设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防止扬尘污染。

3.推进防盗笼(栏)规范化管理。市级城管、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对防盗笼(栏)规范化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加强督促指导。各县(市)区要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临街建筑物立面设置不规范的防盗笼(栏)的整治工作;严禁在新建小区设置外挑式防盗笼(栏)。

4.深入开展打击城市非法营运。各县(市)区要加大对城市非法营运的治理力度,坚决取缔非法营运停靠点,切实改善出租汽车、公交车、道路客运车辆的营运环境,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客运环境明显改善,客运市场秩序明显好转的目标。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促进城乡公交和道路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九)滇池流域污水处理厂

**年,继续实施第三污水处理厂改扩建、第七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开工实施第五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完成第七、第五污水处理厂改扩建50%基础处理工程,以及第三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土建的70%。启动第一、第二、第四污水处理厂脱磷除氮(消毒)处理装置,按照一级A排放标准进行建设。继续推进呈贡新城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捞鱼河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总投资的40%,洛龙河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总投资的30%;呈贡新区雨水管网建设完成总投资的15%。启动流域集镇及村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

到2010全面完成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成第七污水处理厂,完成主城所有污水处理厂的改扩建工程,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结合环湖公路建设,实施环湖东岸和环湖南岸截污工程建设,全面实现环湖截污。滇池一级保护区内建成114个村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一级保护区以外建成109个村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十)环湖截污及入滇主要河道截污整治工程

**年,依托环湖公路建设环湖截污工程,**年上半年动工实施环湖东路截污管渠建设,年内动工实施环湖南路截污干渠工程。完成盘龙江综合整治一年行动计划,实施宝象河综合整治,动工实施玉带河-篆塘河、洛龙河、西坝河、金汁河、新运粮河、老运粮河、海河7条入湖河道截污及水环境治理工程。建立入湖河道“河(段)长负责制”,由河道流经区域主要领导对辖区水质目标和截污目标负总责,分段监控、分段管理、分段考核、分段问责,实行最严格的河道管理和监督考核。启动入湖河道水质监测系统建设,采用自动和人工的方式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在常年有流量的河道入湖口处启动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站建设;在河道行政管理辖区交界处进行水质水量监测。

2009年——2010年对没有实施整治的入滇池主要河道全面完成综合治理工程。

(十一)加强城乡各类污染源治理

1.加快推进249台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取缔和改用清洁能源工作。以阳宗海火力电厂烟气脱硫工程为重点,加强对58家废气排放重点工业企业治理和监管工作,完成24家国控、省控重点企业废气在线监控设备安装,确保稳定达标。

2.强化机动车排气污染整治。颁布实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开工建设机动车简易工况法示范线和检测网络传输系统。

3.强化饮食业污染整治。各县(市)区重点清理整顿未办理环保手续的餐饮业,督促已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的餐饮业按期完成限期整改工作;加大对无证照经营、油烟污染扰民餐饮业的查处力度。

4.防治区域环境噪声:推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实施,**市主城区建立部门联动的环境噪声长效监管体制,全面加强工业噪声、商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文化娱乐噪声的环境监管,开展主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巩固及新建工作。完成县(市)区噪声功能区的区划工作及噪声监管培训工作。

5.控制交通噪声:主城区主要街道设立机动车喇叭“禁鸣”标志,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鸣”规定行为实施处罚;完成30个噪声显示屏建设;建成二环快速系统,公交分担率达到30%;有效缓解主干道交通压力,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五、完善城乡环境管理保障机制

加强城乡环境一体化管理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长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县(市)区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好各类问题,努力把环境管理真正延伸到基层,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新型环境管理体制,实现城市管理的“三个拓展”,即:城市管理由主街干道向社区拓展,由城市中心区向城郊拓展,由主城区向郊县区拓展。通过由里向外的强化管理,逐步提升管理水平。

(一)落实投入保障机制

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财政性资金补贴政策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督促各县(市)区配套落实财政资金。各县(市)区应将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垃圾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等城乡环境一体化管理工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持续加大对城乡环境管理投入。

(二)健全政策法规支撑体系

坚持以专项规划为龙头,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前瞻性,加强对政策法规的研究和细化完善工作,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新的政策措施,探索建立适合我市市情的城乡环境管理机制和制度,努力健全我市城市管理政策法规体系,推动城乡环境依法管理、规范管理。

(三)完善权责一致的管理体制

按照“市抓主、区抓次;市统筹、区实施”的总体要求,推动城乡环境管理方法手段的改革创新和管理责任的有效落实。各县(市)区要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原则和“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四)建立系统的考核评价体系

各县(市)区要把加强城乡环境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政府将组织对各县(市)区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年度计划中各类环境设施建设情况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系统完备情况;各项指标年度完成情况。

(五)建立顺畅的协调联动机制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财政、卫生、商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特别是城市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城乡环境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职能。加强相互间的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形成审批、管理、处罚等各环节无缝对接。

(六)建立务实高效的执法机制

创新和完善执法机制,建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推进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各级城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系统培训机制,努力改进工作作风;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经费;逐步改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装备和办公条件,为城乡环境一体化管理提供执法保障。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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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范文

城市道路照明施工规范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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