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意义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2-27 17:25:59浏览:741

财产保险的意义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1

[关键词]财产保险;民生;保障;产品结构

[DOI]10.13939/ki.zgsc.2015.46.032

近年来,随着财产保险产品类型的多样化,财产保险体系日益完善。分析财产保险在改善社会民生的主要作用,提高对财产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利于财产保险的推广。同时,在财产保险业务营销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结合当前财产保险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发展需要,提出对应的财产保险创新改革策略,以提高财产保险结构体系的完整度,提高其对改善民生的作用。

1 财产保险的定义及业务范畴

1.1 财产保险的定义

关于财产保险的定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将财产及其相关的经济利益以及损害赔偿作为保险标的的险种;狭义的财产保险则是指将实体物质财产作为标的的险种。在保险实务当中,一般将狭义的财产保险称为财产损失保险[1]。

1.2 财产保险的业务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对财产保险的相关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2]。可以进行保险的标的物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财产与经济利益。其中,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和利益作为标的的,被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例如,家庭财产、房屋、车辆、生产设备等;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和利益作为标的的,被称为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例如,职业责任、投资风险、产品责任、信用保险等。

2 财产保险对民生改善的主要作用

2.1 为家庭财产保驾护航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为家庭财产提供保障是财产保险改善民生的一个重要表现。所谓家庭财产保险就是指将居民的有形财产作为标的物的险种,是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按照保险责任的差异,可以将家庭财产保险分为基本险与综合险两种。家庭财产保险在确保居民财产安全稳定、避免群众遭遇意外灾害、盗窃等损失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2008年开始,我国范围内的自然灾害频发,给不同地区的家庭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害。针对该现象,我国主要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提供了家庭财产保险产品,给居民的家庭财产安全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体系。以我国的农村住房保险为例,根据保监会的相关统计资料,2012年,我国农村房屋保险费用为5.1亿元,对全国范围内的6000多万间农村房屋进行了保险,为农民提供了约6000亿元的财产保障,基本实现了对自然灾害多发区域的有效覆盖。

2.2 提高社会经济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财产保险不但可以通过有效的风险机制为人民群众的家庭财产提供保障,避免因为意外事故而导致的生活水平降低的问题。而且还能够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对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提高居民生活的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以当前财产保险关注较为密切的“三农”保险为例,各主要保险公司对发展农村保险予以高度关注。例如,中国人保在“十一五”期间针对农业保险的投资不断增加,获得的农业保险费用也增加了近16倍,共计为1465.4万农户提供了包括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小额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等在内的保险,对维持农村地区经济稳定、产业均衡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部分保险公司还针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开展了对应的保险业务,通过持续完善农业保险营销机制和推广发展模式,以具体的区域为对象,开发了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业保险业务。以此为基础,将小额保险作为基本突破口,采取协调推进的模式使得农业保险业务得到了有效发展,对提高“三农”保险在农村市场的覆盖率方面发挥了积极意义。不仅发挥了农业保险的强农、惠农作用,而且推动了地方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提高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维持社会稳定、改善当地民生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2.3 为抵抗自然灾害提供了有效屏障

对于我国保险行业而言,过去的十年自然灾害频发使得保险业务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多重考验。在发生自然灾害之后,保险公司关注民生,向老百姓伸出援助之手,为提高老百姓抵抗自然灾害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持续扩大财产保险的覆盖范围、拓展财产保险的渗透深度,将财产保险的主要方向放在服务民生,为灾后重建以及社会保障提供了有效支撑。据相关资料统计,中国人保财险仅在“十一五”期间就承担风险责任金344.07万亿元、处理理赔案件7368万件、支付赔款达到2965亿元,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为社会稳定、民生改善做出了重大贡献。

3 当前财产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险种结构亟待优化,市场供应能力亟待提高

目前,虽然部分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发展较为全面,针对不同的市场类型开发了针对性的财产保险险种,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险产品结构。但是,依然存在着产品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例如,部分财产保险产品主要以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为主,其比例甚至达到了80%,存在着严重的结构失衡问题[3]。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市场定位不合理、险种结构优化意识不明确以及适销险种较少导致的。

市场保险供给是指在对应的时期内,保险人可以为整个市场提供的保险产品数量。这对于大部分以分公司建制为单位的保险公司而言,因为其独立开发保险产品的能力不足,导致其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是基于全国范围设计的产品,缺乏针对性和区域特点,使得产品的同质化程度较高,不利于满足当地市场的供给。从当前财产保险市场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产品单一,不但不能满足市场实际需要,而且还带来了行业内恶性竞争、内部管理混乱、会计核算难度增加、内部控制乏力等问题,直接制约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限制了其在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

3.2 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缓慢,制约了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拓

根据国外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经验,财产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是建立在保险中介机构及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完善基础上的。在保险产业发达的国家,由人、经纪人等中介结构所提供的财产保险数量占到了总体业务的55%左右。而当前我国的财产保险业务主要由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具有明显行政背景的兼职人所担当,而且由之提供的业务量仅仅占到总业务数量的20%左右,远远低于国外保险业务发达国家的55%。这直接制约了财产保险业务的承接能力,造成了保险业务量难以提高的问题,限制了其改善民生作用的发挥。

4 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创新策略与建议

4.1 产品结构的创新

当前,财产保险市场的特色产品较少,与财产保险业务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责任险所占的比重较低。针对近些年自然灾害频发的问题,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深入思考责任保险及其相关产品的开发[4]。在具体的改革创新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产保险产品结构进行优化和创新:一是建立并完善总、分公司联动开发机制。财产保险产品的开发和储备是财产保险营销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险营销工作的基础。总公司可以基于电子商务、综合金融等产品构建公司的整体开发及创新平台,从而满足下属分公司对保险产品的实际需要。而分公司则基于其对市场实际需求较为了解的优势,利用对应的渠道定期将搜集得到的一手产品需求信息向总公司汇报,通过这种上下联动的产品开发方式,保证所推出的财产保险产品具有市场根基,有利于产品的销售;二是优化险种配置。对财产保险险种机械优化配置的过程中,可以将财产损失险、责任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险结合起来,形成一揽子的保险产品。不但能够显著降低保险销售的成本,而且能够全面满足投保人的实际需要;三是提高保险产品的创新频率。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首先要缩短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周期;其次要针对我国财产保险方面的空白领域,例如航空航天产品,开发对应的高科技保险产品;再次要建立大型自然灾害管理体制,例如使得家庭财产保险能够附加地震保险条款;最后要针对当前居民生活过程中的实际需要,退出一揽子综合类型的保险。例如,开发增值服务子女教育险、火灾责任保险等。

4.2 营销方式的创新

随着当前保险市场客户个性化需求增加,保险公司在推广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应该通过灵活可变的营销方式来赢得客户、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例如,通过银保合作方式进行财产保险业务的推广。我国部分地区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较好,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建立紧密的联系,使得银行成为了该区域办理保险业务的综合金融类机构。但是,部分地区的银保合作还处于较低水平,银行业务在总业务量中还只是占据较小的比重。究其原因,首先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可供银行销售的产品类型较少;其次是当前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并没有与银行代办点进行对接,大多处于跑单水平,直接打击了银行代办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因此,在业务创新过程中,可以首先建立与银行共赢的一体化金融体系,并开发对应的金融性产品;其次,实现保险公司业务系统与银行的对接,使得银行能够真正代办保险业务,提高其业务推广积极性。另外,保险公司还应该充分利用电销、互联网销售渠道。投保客户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电话直销、手机销售以及网络销售等方式。例如,保险公司与通信公司联合销售家庭财产保险产品,并与银行合作进行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对应保险计划。通过这种方式,不但能够显著开拓保险销售的渠道,还能够提高保险产品销售效率。

参考文献:

[1]夏炎.积极探索财产保险公司创新发展之路[J].经济研究导刊,2013(26).

[2]张大鹏,董晓琴.河北省财产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科技资讯,2010(28).

[3]于秀军.论我国财产保险的发展[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21).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2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三、立法建议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着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3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4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

[4]郑云端.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手册).江苏人民出版社[m],2004,(5).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5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定非法而导致无效。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有学者单纯从字面解释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5],甚至往往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探讨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范例,在客观上误导性地将财产保险受益人归于非法之列。文义虽然是解释之基础,但是文义解释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应继以其他民法解释原则[6]。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在字面上将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目的解释方法分析,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许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立法目的并未与《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相反,《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不仅没有对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在责任保险中允许第三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对保证保险中债权人的受益人地位予以明确认可。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据。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来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

既然我国《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还需要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予以考量。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就该原则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有权获得保险补偿。因此,在认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时有必要对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予以审查。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人身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其第39条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条件,而对于雇主投保增加了第三人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的限制。对于财产保险,在英美等国均要求第三人受益人以及保险单的受让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要求财产保险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财产保险受益人通常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基于其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联系而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他物权,如在房屋、车辆抵押贷款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中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银行有权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银行基于抵押权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债权,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财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当然,也不排除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被保险人通过指定第三人的方式实现赠与目的或者清偿与保险标的无关的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借机转移财产,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否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学界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声音,即在目前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基于抵押权直接对抵押物投保,而且即便没有参与抵押物保险合同,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因此根本没有必要立法保护抵押权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有权利选择救济手段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采用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进一步担保,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及法律适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产生的财产性的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他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英美法所称的不支付对价),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转移说、承诺说、无因管理说、说,以及权利直接取得说。在上述观点和学说中,除了权利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之外,都力图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是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在民法理论中获得认可的,“契约说”因此成为主流观点的原因,即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且不以承诺、转让为必要。据此,第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并非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的受让,而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因此,严格意义上,尽管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8条中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第三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①与“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产生的依据和基础均有所差别。

在权利内容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取得受到原因关系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只能在其原因关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额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还享有与请求权相关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随请求保险赔付权利的取得,还应同时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实质成立,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且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领权为期待权;只有在前述条件具备之后,该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受益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综合性权利。有的学者否认财产保险受益权的独立性,认为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与被保险人融为一体,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这种观点既忽视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立第三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这种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险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该赋权行为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承诺承担并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是保险人承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向第三人和/或向自己做出给付行为。[8]

对于被约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并未在该保合同项下承担义务,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独立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原因关系”。与此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由,多数国家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即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拒绝接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等方式否定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一旦如此,财产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赋予第三人保险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反观之,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会存在更为严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该权利能否作为我国合同法下的债权转让的标的存在争议。其次,债权让与制度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有明确的转让债权的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未对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承诺,以此很难认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再次,即便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按照债权转让理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回转地替代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关系得到补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与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在权利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基于该合同的利他性质而创设出的专属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在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价值分析及规制

现代立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9]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则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发展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从积极的角度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的价值。无论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如前所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实际上赋予其对保险人专属的独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提高了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便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对象,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抵押物保险中指定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做法,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发生意外灭失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以较低的成本在保险金上延续其担保物权,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赋予了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只能等到债权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清偿债务。保险赔偿金虽然是抵押物的替代物,但是其货币属性决定了很难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和控制,而且该保险金很容易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对抵押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抵押权人到期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带来风险。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益人,抵押权人债权的产生和实现与抵押物之间建立了最为直接的依附关系,既符合抵押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法理,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险人三者的关系。尽管如此,为了防止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时存在滥用权利,甚至与保险公司联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承认抵押权保险中抵押权人的受益人地位的同时,应当对抵押权人的受益权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1)对抵押权人干预抵押物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认定无效。比如,有的抵押贷款协议或保险合同中规定“未经贷款银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购买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确定受益权范围。抵押财产保险是对整个抵押物投保,而抵押贷款方式的购买人往往是在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才获得相应贷款额度的,因此将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整个抵押物处于其受益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其受益权应以其债权数额为限。(3)保险期限与抵押期限应一致,对于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物毁损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受益权获得补偿的,应按照提前受偿扣除相应的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和责任。抵押人不仅承担了连带责任,甚至是提前还款的责任,而债务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而从中受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更为严格地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是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以确保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财产保险较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仍然存在着借机转让财产和变相设定担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在抵押物保险之外的财产保险中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将保险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划出,单独置于该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其他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就该财产受偿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5条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尽管我国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一般债权划入可质物的范围[10],但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可质押的权利标的物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通过对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或者质押保险单等方式设立质权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应要求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积极价值。

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和合同法制度下,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具有合法性,且承认其合法性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和提高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具有积极作用。此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该权利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并非是被保险人债权让与行为的后果。依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应将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的范围限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目前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抵押物保险中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现阶段应通过部门规章或者行业规范等低位阶立法予以规制,并随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逐步完善,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财产保险的意义篇6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中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规定是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法律渊源。

(一)适用险种

不可抗辩条款自1848年首次确立在保险合同中后,其适用的险种经历了从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到逐渐扩张至可适用于健康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种人身保险的过程。

而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依照法律体系的原理,一般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规定在其之后的特别规定所对应的合同种类均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还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

但是,对于这种适用方法,也存在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很难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可争期间;2)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并不会对投保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从根本上受到损害;3)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存价值,而在财产保险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对这种反对意见,本文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尽管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但是部分较为特殊的财产保险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因其一般性就不考虑财产保险成为长期保险的可能,并且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调节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的可能性。另外,在这种财产保险中的长期保险情形下,通常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更大,可能更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一概而论地认为财产保险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使投保人在长期财产保险中受到损失。

2.就投保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长期的财产保险,那么就可能出现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亦存在较大的长期信赖利益与期待保险利益的情形,如果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出现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现象,这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另外,虽然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但在财产保险中广泛地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也不能推断投保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3.虽然财产价值的确没有人的生存价值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价值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作用与立法初期已存在巨大不同,相应的,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应当适当地予以加强。所以,财产价值重要性低于生存价值并不能作为财产保险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

综上,本文认为,反对不可抗辩条款在财产保险中适用的反对理由不能成立。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在财产利益上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在财产保险领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保险合同中体现法律对投保人寻求合法救济的意思的保护,应当认为,这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二)适用情形

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的抗辩。特定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情形。在其他一些情形下,尽管保险人也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投保人不得以不可抗辩原则提出抗辩。具体包括:1)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2)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3)保险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以上情形是否应该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将在下文分析。

二、应当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

(一)合同无效

根据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理解,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以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当然必须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有行使的意义,而如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根本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可能性,当然更不需要对保险人自始不存在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所以,显而易见,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各国保险法普遍规定,在可抗辩期间不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基本要求。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08年版中21条3款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但是对比我国新《保险法》容易发现,我国没有在可抗辩期间不发生保险事故的适用要求。本文认为,不对保险事故是否在可抗辩期间发生进行区分而一概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会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合理适用造成问题。

1.不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设想,如果不管保险事故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发生,投保人都可以对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届满后的解除权提出抗辩,那么投保人很有可能会将两年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申请理赔时点拖延至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此时即使保险人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违背了为保险人设立可抗辩期间的初衷,不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导致投保人滥用这一条款的现象发生,道德风险增加。

2.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难以形成。因为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很难形成,而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制要求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会造成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所以本文认为,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排除适用情形为宜。我国新《保险法》在这一点上没有做出区分和相应规定,这一点是我国《保险法》尚不完善之处,亟待指导性的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加以补充。

(三)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提出的抗辩

保险人不予理赔的抗辩权有很多种,除了针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外,还可能针对承保范围。本文认为,对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的抗辩,投保人不得以不可抗辩条款做出对抗保险人的抗辩。

美国法官卡多佐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仅是指:在保障内容的范围里,保单的效力持续,不受任何针对其成立有效性的抗辩所影响,也不因为成立以后违反了保单规定的条件而无效"。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适用于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的抗辩,其原因是:保险人对于其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害,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并不能对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产生任何的影响。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损害,保险人仍然享有不予理赔的抗辩权。

另外,从法律渊源上,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保险人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对合同的解除权。根据规定,该解除权针对的是合同的效力而不是承保范围。据此,保险人针对承保范围提出的抗辩并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四)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

新《保险法》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37条1款:"……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文认为该解除权应当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承保服务,这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保费。如果保险人不支付保费,其破坏的是合同中的对价关系而非我国新《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支付对价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特有,而是大多数普通合同中所共有的一项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不应该享有对抗保险人针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解除权的抗辩权。如果允许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势必会导致一个"对价平衡被破坏的合同仍然有效"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保险人,并且违背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更违背了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契约义务的严肃性产生挑战。所以,保险人针对投保人欠缴保费的抗辩权,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五)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法》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设定这种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危险程度的增加破坏保险合同之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出于对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保护,考虑到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可能承担的承保风险,不宜将这种情形下的解除权列入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内。另外,因为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通常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并且投保人对该情形已知,再对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加以限制,没有实际的需要。所以,该情形下保险人的解除权应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保险欺诈是否排除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

关于投保人保险欺诈,如其谎报发生保险事故,伪造、变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资料,甚至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下,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学说上存在争议。在世界各国法律实践中,除了美国对投保人的欺诈性的不实陈述提供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对投保人欺诈行为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严格限制。本文认为,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漏报、误报重要事实的情形,与投保人故意地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欺诈相区分。在投保人恶意地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下,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加以保护。理由如下:

1.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根本不存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解除权之问题。

2.道德风险加大。如果允许在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可能会诱使投保人恶意投保,之后积极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骗取保险赔偿,可能增加道德风险。

3.破坏合同目的,产生"合同"。在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前提下,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被破坏,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可以视为订立了一份"合同",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该再用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进行保护。

4.破坏合同射幸性。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时,其可能积极地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保险保障风险的不确定性产生破坏,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使得在这种情形之下投保人仍然可以受偿,那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就荡然无存了,这不仅侵害到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危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保护。

综上,本文主张,应当严格区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恶意欺诈两种主观恶性不同的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情形,不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四、结语

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人的信赖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督促保险人对投保人陈述的重要事实及时进行调查,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适用上,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对于上文所分析的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还需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正确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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