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现《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20xx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篇2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公函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等。
①标题
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或者事由、文种组成。一般发函为《关于**(事由)的函》;复函为《关于**(答复事项)的复函》。
②正文
一般包括三层:简要介绍背景情况;商洽、询问、答复的事项和问题;希望和要求,如:"务希研究承复",敬请大力支持为盼"等。
(二)函的写作范例
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关于
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开发有关意见的函
广元市人民政府:
宝珠寺水电站于1996年10月开始蓄水,1996年年底首台机组投产发电,水库已基本形成。据了解,目前库区有关部门正积极筹划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发展旅游业和养殖业。为保障水库和大坝的安全运行,现将我局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一、宝珠寺水电站是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四川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还贷建设的重点水电工程。
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既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的业主,又是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拥有宝珠寺水电站工程(包括水库)的管理权和开发权,宝珠寺水电厂直接受四川省电力工业局领导,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开发的直接主体。尽管如此,为支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根据《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三十条"大型电站形成后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的精神,我局原则同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库区移民对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适当开发,但任何开发活动必须服从宝珠寺水电厂的统一规划,并与宝珠寺水电厂签订有关经济、安全、责任方面的协议。
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宝珠寺水电站应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但宝珠寺水电站首台机组刚投产,大坝未全部建成,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依照批准设计和国家有关规定,大坝上游3-5公里,以及整个库区征地线以下,属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任何单位在宝珠寺水电站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活动,必须经四川省电力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我局批准擅自在大坝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搞开发,都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
三、凡是在水库以内的任何开发和经营活动,必须服从宝珠寺水电厂对水库的统一运用调度,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库区的利用应在服从电厂的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以上意见,特此函告。感谢贵府及其它各级地方政府对电力部门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篇3
关键词 发电厂;电力系统;安全管理;故障处理
中图分类号TM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92-0029-02
发电厂是整个电力系统的核心部分,它运行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着整个电力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因此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发电厂的安全管理水平,才能更好的确保整个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但是,在日常的电力生产中,发电厂的运行涉及众多的设备和人员,发生异常和故障以及安全事故的几率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会给发电厂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同时也妨碍了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所以,针对发电厂容易发生的一些事故,应该积极找原因,不断去克服,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故障预防措施,从而提高促进发电厂安全稳定的运行和发电的效率。
1发电厂常发生事故的原因
发电厂在正常运行时一般不会发生什么大的故障和事故,而在那些故障和事故中,大多数是认为造成的,如误操作、误指挥、误许可或是管理不得当,这些错误的操作轻则损坏设备,妨碍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重则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给发电厂带来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面造成发电厂事故的原因就是设备自身缺陷、设备防护不得当以及设备经过长期的运行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也会给发电厂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但是从长期的电力运行和管理经验来看,在发电过程中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还是一些人为的习惯性违章的操作引起的,如违反纪律、违章作业、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所以在发电管理过程中应加大对这些问题的重视程度,降低事故的风险,保证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2发电站的安全管理
2.1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发电工作内容繁多,设备多种多样,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不可估量,所以对发电工作既要认真对待,同时还要求工作人员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因为只有在具备专业素质的基础上,工作人员才能满足发电工作的运行和管理的需要,符合发电系统的要求,才能在实际的发电生产过程中对一些基本流程的原理有所了解,进而在一些突发事故面前做出正确冷静的判断,最后解决问题。所以,在日常的发电生产过程中,要针对发电厂不断频发的故障不断去了解,不断去用专业知识去解决,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在日常生产中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注意理论知识和实践的相结合,将专业知识不断应用于实际操作,针对发生的事故作出正确的专业的判断,并予以专业的处理,这样才能在不断的生产中降低事故的发生,提高生产效率。
2.2 提高工作人员安全意识
发电部门要经常对电力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和普及,要求工作人员做到安全知识掌握于心,业务技能熟练于手,不断利用各种有效的形式或是考核方法来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如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调考、技能比拼等,同时部门领导也可以与员工一同参与安全知识的普及,通过安全问题的分析,安全生产的总结,安全实习,现场问题解决等形式,让员工养成安全生产的良好习惯和安全执行能力,以保证安全的电力生产。
2.3 加强发电技术和设备的管理能力
在发电生产过程中,管理技术能力的加强和设备更新和维护能力的提高,也是保证发电厂安全生产的重要途径。如加强发电设备绝缘性能检查能力,通过超声检测、色谱分析的手段,来及时有效的发现发电设备绝缘性能存在的问题,以避免设备因绝缘性而产生的运行故障等问题。在采用先进技术来提高发电安全管理的同时,发电厂还应做好设备日常巡视、运行维护和检修试验的工作,严格监控设备的运行状态,保证发电的安全稳定进行。
2.4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
在发电生产的过程中,安全管理部门要利用生产管理的章程和规则来不断完善生产管理制度,通过用安全规则制约生产人员的工作行为,促使其按照正确的方法进行操作,同时还要加强对现场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解除。在生产管理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奖优罚略的形式,来调动工作人员的安全积极性,提高他们安全生产的意识和警惕性,从而保证发电厂的安全生产。为了逐步提高发电厂的生产效率,发电厂在安全管理的基础上还要不断加强对工作人员明确分工的监管能力,只有让员工明白自己职责所在,发电的生产才能有条不紊的安全进行,与此同时,员工在清楚的明白自己责任的同时,自身的安全意识才能最大化的发挥出来,保证发电的安全进行。
3发电厂安全故障的防范与处理
3.1认真对待并执行安全管理条例
安全管理条例是发电厂安全运行和管理的基本准则,是防范电力生产工作中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的每一项规定,加强执行力度,不能把准则的存在流于形式。同时,安全管理条例的内容也要全面的明确到每一项任务上,建立合理的奖罚制度,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促使员工认真对待每一项工作岗位,牢牢把握安全生产的理念,把每一项工作都做好。
3.2提高安全工作的监督考核力度
安全管理条例在落实到生产工作中以后,还应时刻监督和管理其在实际生产过程当中的效力和效果。定时的考核员工在安全生产上的基本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时刻监督员工的安全生产,以防安全管理条例被忽视而造成大大小小的事故。完整的监督和考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事故发生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了安全生产的效率。
3.3建立应对紧急事故的安全系统
发电工作是一项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它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相应安全管理制度下认真谨慎的完成。但不论怎么进行提前预防,各种偶然的因素还是会造成各种大大小小的事故,所以,电厂在生产过程中还应建立相应的预防和应对紧急事故发生的安全系统,在应对突发事故时能够迅速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最大化的降低事故的带来的损失,甚至降低事故发生的几率。同时,在平时的生产过程中,电厂还可以组织进行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对事故的能力。
4结论
发电工作关乎整个电网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是电网系统的核心。在平时的生产过程中只有严格加强管理,认真抓住生产,才能很好的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发生,真正降低事故发生的几率,提高发电生产的效率。所以发电部门应该重视安全生产,从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上制定严格的规则,在生产中认真监督和执行,从而把事故降到最低,提高生产效率。
参考文献
[1]张平, 吴晓新.浅谈变电运行的安全管理与事故防范[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篇4
国家电力设施的保护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进步,关系到国家能源安全及稳定,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电力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电力法》共有十章七十五条,这是建国后第一部《电力法》,从此结束我国电力工业没有法律的历史。1996年4月17日以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共九章四十五条,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国务院于1998年1月7日,自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这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1999年9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以公安部令形式,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共十三条(修改并增加为二十三条),做了重新修改并实施。
二、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呼唤修订《电力法》,特别是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内客的修改充实完善
1996年《电力法》颁布时,我国电力工业的主体是国务院隶属下的国家电力工业部。《电力法》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单一的生产供应者和广大的消费者的关系。1997年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承接了电力工业部全部资产。2002年4月12日国务院下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02]5号文件),这是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开端的标志。2002年12月29日国家电监会成立,国家电力公司被分成11家公司,这些新主体的法律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确认。我国电力体制的改革已经使《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从单一供应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延伸扩展到生产者与供应者、供应者与消费者,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等多种复杂关系的转变,同时新组建的国家电监会所进行的行业监管行为,也需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及明确。
自2002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电力工业规模和行业组织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1996年《电力法》已经明显地与当前电力工业生产力要求和生产关系特征严重不相适应,亟需进行修订,以适应和推动我国电力工业新的科学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据国家电监会统计:1996年我国发电装机仅为2.37亿千瓦,发展到2013年已超过11.4亿千瓦,全社会用电量已从1996年1万亿千瓦时,发展到2012年已超过5万亿千瓦时。同时,1996年我国电力工业以传统火电和水电为主,近年来随着风电、太阳能等新能源迅猛发展,风电已经成为第三大电源。分布式电源和智能电网技术在国际上方兴未艾,但其在我国的发展已经遭遇现行电力体制机制和电力行业法律条文的明显束缚和制约。
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显然已经完成了打破传统垄断、实施政企(政事)分离的初级阶段,一个规范、公正、高效、竞争的电力市场正逐步形成。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全国各地电力设施的屡遭严重破坏,电力设施盗窃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这不仅给当地电力企业造成巨额资产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电网用户正常的用电秩序,给社会安全用电稳定局势带来负面影响。在未来的全国电力改革过程中,不论管理体制如何变化,但保证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电网供用电的可靠性,将是判断电力体制改革成败的一项必不可缺少的重大客观标准。国家立法和政府的相关规章中,应该充分体现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和保护电力设施的艰巨性及复杂性,特别是在目前破坏电力设施出现智能化与团伙化的严峻形势下,应该相应出台与时俱进的配套法律法规,确实采取有效科学电力设施保护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不再遭受严重损害。
三、电力法律法规不适应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后的责任主体缺位
为贯彻落实《电力法》关于“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规定,1996年4月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条确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1992年12月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处于有名却无主状态。因为“电网经营企业”与“供电企业”的职责定位划分不清晰,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谁也不负责任。
(二)现行电力监管法规对电力设施的责任主体职责不清晰
在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电力体制管理机构变换或者其他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2005年2月15日第432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电力监管条例》,该《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2004年3月9日《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公布施行,《办法》共有七章二十六条。从国务院批准国家电监会的职能和机构设置中,却看不到保护电力设施方面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门虽然负有《刑法》赋予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职责,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局只负责“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而对没有“造成客观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或者隐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则没有更加行之有效的对应措施及办法。
(三)现行国家电力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处罚程序缺乏一定的具体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虽然从法律体系上构建了从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以及各单位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严密体制。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性和不协调性,导致了这些法规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中收效不明显。从法律职责上说,电力企业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除了日常用电检查职责以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电力企业其他职权,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国家有关机构协作和配合。实际上《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其具体执法的主体和客体、执法的内容和形式、执法的权限和权利等问题等,还不是十分明确与具体,往往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及缺陷,导致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电力设施保护违法问题难以界定,这可以说是目前影响电力系统稳定运行的一个重大潜在因素。
(四)现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责任认定适用标准不一致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电力设施保护的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电力设施保护其相关内容处理,还涉及《民法》、《行政法》、《森林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在行政管理部门上,涉及到政府管理部门(发改委、电监会、工业厅局等)、发供电企业、林业、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对一个突发案件,因为发生各利益主体的冲突,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的法律冲突尴尬局面,各方运用的法律标准相互矛盾,这迫切需要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法律冲突或不协调问题,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来进一步规范。
(五)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破坏的量刑条款不具体
现行《刑法》在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中的证据采信、犯罪的界定以及立案的条件、量刑的标准等方面规定,其适用程序及范围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对重大电力设施破坏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依据和标准,造成电力企业、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也在认识上有很大差距。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是什么?对供电企业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对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不够详细。对以盗窃方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部门主张以破坏电力设备罪重处,而有的地方司法部门却当作盗窃罪受理。如果被盗设施的价值较小,达不到当地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金额标准,就可能不被重视及处置。
(六)《刑法》对电力设施破坏处罚条款过于粗放抽象
尽管我国《刑法》已将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规定,但从《刑法》第118条款规定上看,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盗窃数量的确定,在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或误解。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乡镇及农村用电情况十分复杂,有些供电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同时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还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往往无法界定,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多少?损坏电力设备设施价值是多少?损失电量究竟又是多少?只能人为地凭主观判断或凭经验来估算,这造成很大的执法随意性,也不利于公正执法。
四、对《电力法》及电力法规修改的几点建议及思考
(一)尽快确立对1996年颁布《电力法》修订的立法计划,对与当前电力行业形势明显不符的条文及时予以修正。电力设施是电力系统赖以运行的载体,也是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任何一个部分被损坏都将使电力供应和使用发生中断,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制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办法,在修改现行的《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规时,特别增加补充电力设施保护方面重大内容,使电力设施保护的执法进一步有章可循。
(二)建立健全电力法律法规的相应配套系统。我国虽然有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有些不够规范、不太协调,有时会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使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建议对《电力法》、《森林法》、《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全面修改,明确电力设施保护行政执法程序,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地役权管辖的职责界限。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规定,对未形成犯罪的破坏电力设施行为,除了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赋予供电企业、人民群众的制止权。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通过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对破坏电力设施争议处理办法及程序,切实让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尽快得到应有的正义惩罚,从而依据法律严格处罚,减少偷盗和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
(三)对《刑法》中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数额,予以具体明确的界定。根据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三是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建议修订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财产所得”这一附加刑。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四)应建立完善的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有效的协调运作机制。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主体由原来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变为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由于行政执法权的变更,给电力企业开展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在行政执法职能上,通过按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委托授权方式,代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开展电力执法活动。国家立法机关应赋予电力企业成立专职执法机构的权利,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电力执法工作应实行“双重模式”协调运作管理。国有电力企业改公司制后,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通过法律法规对电力企业履行电力法规,赋予电力企业的法律权利,也可作为执法客体看待。电力企业执法工作可作为执法客体和执法主体两种模式运作管理,或者以司法机关向电力企业派驻执法人员的形式,组建电力特殊行业的执法队伍,保障电力法制建设和电力执法工作的健康开展,有效发挥电力执法在电力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
(五)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手段的综合协调运用。要综合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对策,探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创新理念和路径,构建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的防控体系,切实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要加强与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沟通配合,降低电力设施保护的难度。在电力设施的保护上企业还应该加大科技投入,提高防盗技术,利用高科技手段,对电力设施保护遭受破坏高发区进行电子眼监管,在被盗窃的电力设施上安装防盗报警器等,这些高科技产品对电力设施起着很好的保护作用。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
电力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本文2023-12-23 10:55:11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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