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健康的条件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2-22 17:45:34浏览:942

人体健康的条件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1

对健康实行全面管理,就能够丰富生命的色彩,就能够提高生命的质量,就能够延伸生命的长度,就能够提升生命的价值。

身体健康和寿命长短的因素主要来自于4个方面。

1.遗传基因,是影响人身体健康的内在因素。

遗传基因是决定人健康状况和寿命长短的内部和基础条件。不懂得健康管理知识和不能够主动对自己实行健康管理的人,一般都无法达到自身基因所赋予的、应该达到的健康水平和寿命长度,因而大大浪费自身维持健康和获得长寿的潜力。普通人至少浪费了自己基因允许的一半以上的人生寿命和健康程度。

2.生存环境,是影响人身体健康的外在因素。

生存环境是直接影响人的健康状况和寿命长短的外部条件。但是,为了获得健康和长寿,在一定的程度上,人需要通过自己的行为,趋利避害,应对所生存的外部环境,有意识地改变和调整自己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和活动环境。事实上,通过有目的的健康管理行为,人们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中的有利因素,可以有效避免来自于环境的不利因素,可以有意识地抵消来自于环境的各种伤害。

3.行为方式,是影响人健康的主观可控因素。

行为方式是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调节的因素,主要包括饮食的调节、心态的调节、运动的调节和休息的调节,也就是人能够进行自我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其中包括对健康和寿命有益的行为和对健康和寿命不利的行为。人们可以通过学习,通过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来获得理想的健康状况和理想的人生寿命。这就是全面健康管理的价值之所在。全面健康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对象,就是上面提到的影响人健康的4大行为要素。

4.饮食习惯,是一个人长期以来哪些食物吃得多,哪些食物吃得少。

这一点是决定人的身体获得了什么样的赖以生存的物质供给,给身体的每一个系统、器官、组织、细胞提供了什么样的营养素。这一因素是可以由人自行选择的、也是对健康和寿命影响最深远的关键因素。

饮食习惯是直接影响人的健康状况和寿命长短的内部物质条件。人们不同的饮食爱好、不同的饮食内容,会给身体输送和供给不同的物质和功能。这些物质的质量将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人身体内部每一个系统、器官、组织、细胞的质量,即健康程度和寿命长短。饮食习惯是完全可以主观控制的,是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和培养的,因此管理好饮食习惯是健康管理的核心内容。

显然,即使你的基因给了你完美健康和足够长寿的遗传密码,如果你的行为方式违背遗传基因的内在要求,你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健康,你也不可能获得真正的长寿。也就是说,一个人要通过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身体实行全面健康管理,全面符合遗传密码对健康和长寿要素的内在要求,才能够真正获得健康和长寿。要使人的行为方式达到遗传密码的要求,要使身体健康和长寿所需要的条件得到满足,这就是全面健康管理的任务和目的。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2

一、健康权及其国际和国内救济

(一)人权代际的概念

人权代际的概念,或者“三代人权”的概念,是法国学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 Karol vasak )提出的。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样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积极,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 (the solidarity rights)。[1]尽管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认为,第一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第二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相互依存的(inerdependent)、相互关联的(inerrelated)和同等重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国家和西方的一些非政府组织仍然认为,第二代人权远远没有第一代人权重要。而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则更加强调第二代人权的重要性。而对于上一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兴起的被第三世界倡导的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则在西方世界很难得到承认。

造成这种对人权代际认识上中西差异论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突出表现为权利的可诉性(judiciability)问题。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权利救济,在国内则可以诉诸司法机关,在用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诉诸国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即能够获得国内和国际的司法救济。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救济,由于该类社会权利是以缔约国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发展为条件的,是以缔约国政府的积极义务行为表现出来,因此针对政府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要达到充分有理(reasonable)是很难评估的,因此,在国内救济方面,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远远没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诉讼那么充分和及时;在国际救济方面,表现为以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报告审查来完成的。由于两类权利在可诉性的差别,长期以来使西方国家将第一代人权凌驾于第二代人权之上。虽然第二代人权可诉性缺失的一个原因在于其受制于缔约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情况,从而使违反人权义务的针对国家的诉讼很难实现。但是其可诉性缺失的重要原因在于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概念的模糊。

(二)健康权的司法救济

1.国际组织下的报告程序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救济方式可以接受个人和国家的申诉不同,对于健康权的国际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国际条约下的国际组织的报告程序表现出来。如,1985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成立,它是联合国负责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情况的机构,负责审议各缔约国定期向联合国提交的关于该国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享受人权方面所取得进展的报告;根据这些报告和联合国专门机构送来的其他报告的研究情况,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一般性建议,以帮助缔约国完成其执行公约的任务;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提交的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建议改进报告程序的方法;促进缔约国、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加快采取行动,从而使人们充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之内向该委员会提交报告,如中国2001年签署了该公约,于2003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了报告。第一次在两年期内报告提交之后,此后的报告为五年提交一次。在具体的报告审查时,先有缔约国代表做介绍性发言,然后委员会成员对某些问题进行评论和提问,再由缔约国代表答复提问;对报告讨论的最后意见,经过摘要提交经社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发表。此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通过缔约国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来完成的,在缔约国第一次提交了关于其旨在消除国际条约下的权利歧视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报告后,以后缔约国还要每隔四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一次其在消除权利歧视进展情况的报告,而该委员会在对报告进行讨论时,重要集中于妇女的健康状况、计划生育服务、孕前孕后的保健、爱滋病等问题。同样,《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是通过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来监督缔约国义务的履行的。

仅从提交给“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的报告看,各缔约国政府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对该公约权利可诉性缺失的忧虑。比利时政府的报告认为该公约权利逐渐性特征,妨碍了相关权利在国内法院的直接诉讼。[2]黎巴嫩的报告则将组织工会权视为可以直接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将参与文化生活权等视为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3]此外,无论是在俄罗斯联邦政府还是挪威政府的报告中,都没有提到关于该公约权利的国内诉讼案件。显然,在这些报告中,可诉性被认为是提交法院的诉讼。但是如果从广义上看,可诉性包括在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和在不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前者如国际刑事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而后者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等;前者具有司法效力,后者具有准司法效力。由于在国际上具有司法效力的国际裁决机构很少,那么具有准司法职能的国际机构的作用是不容否认的。可见,虽然“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最后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具有准司法的效力。[4]

2.国内的司法救济

在国内司法救济方面,从世界范围看,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诉讼并不多,但是荷兰、印度、南非的三种健康权的司法救济方式值得注意。

在荷兰,国际法的适用采用一元论方式,即国际条约一旦被荷兰批准,就自动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公民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进行司法救济,但是该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要由法院决定。1995年,海牙上诉法院就脱离家庭的孩子的健康保护做出了一个判决。该判决指出:幼小者基本生存条件的缺乏侵犯了《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给予他们充分的健康保护。[5]但是法院的判决回避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适用中的直接效力问题。在另一个涉及荷兰病人基金会拒绝报销住院费的案件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裁定:病人的住院费应当得到支付,为病人提供医疗保健是合理的,因此基金会应当承担其住院费用。尽管在这个案件中,申诉人援引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但是该法院仍然回避了该国际条约在荷兰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是,该案件中法院事实上以该公约的第12条对拒绝报销住院费加以司法审查的,因此这一案件也暗含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司法中具有可诉性。

同荷兰不同,印度在国际法的适用上是坚持二元论的,即国际法必须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才能为国内的司法所适用。由于印度宪法并没有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因此在印度关于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印度宪法法院只能引用印度宪法第21条中生命权的规定,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尽管如此,也不排除在印度的司法判例中,同时适用印度宪法和国际法的情况。在1992年C. E. S. C. Limited v. Subbash Chandra Bose案件中[6],一方当事人为加尔哥达电力供应公司,另一方当事人电力消费公司,就工人健康和职业安全责任发生的诉讼。在法院驳回的意见中, Ramaswamy法官认为:作为私人雇主一方的电力消费公司有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印度宪法的义务。在该案件中,他援引了普遍人权宣言的第25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b款,还有印度宪法第39条e款的规定,做出了司法判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不是直接依据国际法中健康权的规定进行裁决的,但是法官显然是以国际法中的健康权为依托,来解释其宪法中的生命权的。

与荷兰和印度不同,南非于1994年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延至今日没有批准。虽然如此,1996年生效的南非新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可谓是相当完备的。宪法中不仅包含了获得卫生保健权(第27条第1款a项)、紧急医疗救治权(第27条第3款)和儿童基本卫生保健权(第28条第1款c项),而且还包括了被拘留人和罪犯的医疗救治权(第35条第2款e项)。很显然,南非的宪法制定者力图将健康权的国际义务在宪法中固定下来。但是由于南非爱滋病感染率的惊人增长,使南非宪法法院在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中面临着痛苦的裁决。在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Soobramoney v. Minister of Health案件颇有影响。在该案中,法院判定:公民平等获得卫生保健的权利必须受到政府资源的优先配置的制约。法院认为,在有希望治愈的肾病病人与没有希望仅仅为了延长生命的肾病病人之间,卫生部关于优先治疗的计划安排是正当的,因为国家通过合理的立法的和其他措施来制定进步法律的义务,受到“其所能获得的资源”的限制,因此拒绝Soobramoney先生的常规肾病透析的决定是合理的。[7]南非另一个著名宪法法院的判例是“卫生部诉治疗行动运动” (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一案。在该案件中,法院拒绝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健康权最低核心标准。法院认为,给予每一个人立即获得最低的健康保健权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将宪法中确认的社会经济权利建立在“进步的基础”上,对国家的期待的一切才有希望得到。在今年世界爱滋病日前夕,南非“治疗行动运动” 以剥夺携带爱滋病病毒的婴儿的生存权为由,将南非政府又一次告上了法庭。

从以上分析看见,各个国家国内司法救济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法在各个国家的发生作用的程度不同;二是国际社会中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不并多,其可诉性不强。

二、严格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

尽管健康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经济发展和政府赖以获得的资源基础上的,但是这并不成为健康权可诉性缺失的惟一理由。接下来的部分将通过对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和健康权的义务类型的分析,确立健康权在人权谱系中的地位。

(一)健康权的最低标准

健康权的不明确首先表现在该概念名称本身就有争议。本文使用“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而不是使用“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和“卫生保护权”( 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的原因有三个:首先,这个术语与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使用是一致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有“所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权利”的表述,而健康权是这个表述的简明方式。在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国家必须采取的广泛公共卫生措施中,如果使用“卫生保健”来表述,显然失之狭窄,词不达意,而使用“卫生保护”则加重了已有的混乱。其次,这个术语是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和许多国际化学者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它同生命权(right to life)、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一样简明实用。最后,尽管使用“健康权”容易使人顾名思义,认为“健康权”就是“使人更健康的权利”,但是,从公共卫生的历史发展看,为了推进人的健康,“仅仅强调卫生设施的提供是不够的,还需要卫生和其他环境条件”。[8]因此,卫生保健权是无法涵盖这些内容的。

但是即使我们使用了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解决了名称上的不统一,但是围绕健康权的内涵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表现为对健康这个概念的主观性太强,不同环境和不同地理状态下,对健康有十分不同的理解。在古希腊哲学家笔下,健康是一种力量之美,是肉体的强健,而且是贵族的而不是一种民主的健康。到了基督教时代,健康不仅包含了肉体的健康,而且包含了精神层面的内容。到了当代,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健康定义为“健康而是一种身体、精神的、社会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身体虚弱”[9]:“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个健康权概念显然是很宽泛的,由于其包含了社会进步和福利的目标,使健康概念被社会化,使它面临着大而无当的危险。后来经过激烈的争论,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将健康权的限定为“人人有权获得身体和精神上的最高标准”。

基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健康权覆盖了以下大体范围:一是卫生保健领域 (health care),包括医药保健(medical care)、卫生保健预防、儿童保健、家庭节育服务、孕前孕后卫生保健、精神保健服务等;二是卫生条件领域(preconditions for health),包括清洁用水、充分营养食品、充分卫生设施、环境的健康、职业卫生、与健康有关的信息等。由于世界各国发展差异巨大,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实现受制于经济发展和可资利用的资源条件,因此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被赋予了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10]虽然这种规定考虑到了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但同时也给某些国家义务履行规避和义务履行瑕疵提供了借口,从而使健康权作为人权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影响。1987年《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委员会报告起草人Philip Alston指出:“每一权利必须有最低的标准,缺少这一标准就会妨碍缔约国义务履行。”[11]三年后,该委员会发表了第三份“总评”,其中第10段中指出,“确保最低的实质权利实现的一个最低核心义务,是每个缔约国必须要做的。”[12]

虽然一个健康权的最低标准有助于各个缔约国的义务履行,但是制定怎样的最低标准争议却很大。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根据各个国家发展的差异,制定一个基于国情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如挪威学者根据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使政府立即、无条件履行义务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 “核心健康权”。[13]但是,基于自身的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恐怕不会太高,而且这种义务一旦实现,履行更高的义务标准的动力就有可能大大减少。后来在世界卫生组织的“人人健康战略”中,根据发达国家、中等发达国家、最贫困国家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最低健康权标准。[14]这种最低标准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是这样的标准不仅制定起来不容易,而且就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权审查的现有条件看,操作起来有极大困难。本文认为,既然是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就应当普遍性的。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卫生保健战略”中,就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健康权的国家义务基本标准,它包括:(1)提供重大卫生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这些问题的教育;(2)加强食品供应和适当的营养;(3)提供充分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4)提供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母婴保健;(5)提供重大传染疾病的免疫;(6)给予常见疾病和伤害以适当的治疗(7)提供必备的药品。[15] 虽然这个标准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今天看来仍然有参考的重要价值。至少就卫生保健看,母婴保健、重大传染病的免疫、常见疾病和伤害的诊治、必备药品等卫生保健仍然是维持人们最基本的健康尊严的最低标准,而充足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则是卫生保健的前提条件。[16]

尽管上述对健康权最低标准的界定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但是一个更具体的健康权概念显然会有助于司法实务人员的司法判决。

(二)健康权义务类型分析

长期以来,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的划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人权,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人权。随着学界对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这种划分的弊端越来越突出。就健康权来说,它不仅表现为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且要求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在林林总总的健康权的国际条约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含了丰富的国家义务内容。在该公约的用语中,有的使用了“承认” (recognised),如该公约第12条第1款的“健康权”、第6条第1款的“工作权”、第7条“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利”、第9条“社会保障权”、第10条的“家庭权”、第11条第1款“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和第2款“免于饥饿权”、第13条第1款“受教育权”等等;有的使用了“尊重” (respected),如第13条第3款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自由”、第15条第3款的“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有的使用了“保证” (ensured),如第3条“男女平等权”、第8条“组织工会权”;还有的使用了“确保”(guaranteed),如第2条第2款的“非歧视”、第7 条第a款中第(1)项中的“用工中性别歧视”。在这些用语中,“保证”和“确保”要比“承认”和“尊重”更重要更有迫切感,因此“保证”和“确保”项下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逐步”这一条件的制约,它们是需要国家立即履行的义务范围,是公约中国家义务的最高层面。[17]

此外,在同样使用了“承认”(recognise)的义务条款中,列举了“行动计划的义务”(obligations of conduct)要比规定“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s of result)要有可行性也更规范。如该公约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以下行动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得儿童得到健康的发展;(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这些义务比其他使用了“承认”的“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家庭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受教育权”等显然更具体更实用更重要,因此,它们属于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加以立即或者尽快实现的义务。而且由于它们属于上文确认的核心的最低标准的义务,因此,对这些义务的履行不能以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最大能力”和“逐步达到”条款为借口而对其有所减损。

同样我们也可以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找到出各种形式的义务表达。第一表现为“确保”(to ensure)和“给予”(to accord or grant)的规定,如该公约第16条第1款“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和家庭权”和第7条“男女平等的投票权”等;第二存在“采取”(to undertake )的表述,如该公约第2条a-d项下的义务,还有公约第14条第1、2款关于采取措施消除对农村妇女歧视的规定;第三还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to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的表述,如该公约第3条、第5条b项、第6条、第8条都有这样表述。在这三类义务中,第一类为国家必须立即行动的义务,因此也是可以诉诸司法裁决的;第二类义务需要国家采取某些特别的措施,因此也是可以提交司法裁决;最后一类因为需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需要时间上的期待,因此不适合于提交司法审查。[18]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3

关键词: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困境;出路

中图分类号:C40-0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2)12-116-03

一、高职院校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调查

本文采用SCL-90问卷,调查对象为陕西省五所高职院校的学生,采用分层随机抽样的方法,共发放问卷2000份,回收1925份,统计有效问卷1822份,有效回收率91%,对问卷调查的数据使用SPSS17.0统计软件进行数理统计。

从各因子得分(见表1)的总体情况看,高职大学生心理问题的检出率从高到低依次为抑郁、人际关系敏感、焦虑、敌对、强迫症状、精神病性、偏执、躯体化和恐怖,因子分≥2分的检出比率为70.4%,因子分≥3分的检出比率为39.8%。各因子得分与国内成人样本常模的比较(见表2)显示,高职院校学生躯体化、强迫症状、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精神病性等九个因子的平均分都显著高于常模,阳性项目数和总平均分也显著高于常模。从分析的结果可知,人际关系敏感、情绪困扰、生活适应力差、精神状态不佳、人格不健全是大学生的主要心理问题,是困扰高职院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的瓶颈。

二、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现状调查

1.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现状的调查。为了深入了解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的现状,分析当前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困境,通过自编《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状况调查》问卷和访谈调查,选取陕西省五所高职院校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学生300名进行问卷调查,回收问卷291份,有效问卷286份,有效回收率95.3%。访谈调查自定提纲,对五所高职院校负责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8位教师进行访谈,从教师的角度深入了解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现状。问卷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对心理健康教育的认识;对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的评价;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满意度;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期望。

问卷调查显示:在对心理健康教育的认识上,将近61.5%的学生肯定了心理健康的重要性,25.4%的学生认为可有可无,13.1%的学生认为不重要;有31.6%的学生不太了解心理健康教育,36.4%的学生了解一些,比较了解的学生只占有32%。在对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的评价上,65.3%的学生表示不满意,22.3%的学生表示一般满意,比较满意的学生只占12.4%。在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满意度上,80%以上的学生不太满意,认为满意的学生只有10.3%。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存在的困难与问题,由高到低排列如下:学校领导不重视(35.4%),学校缺乏专业师资队伍(29.9%),心理健康教育的经费和设施不足(18.2%),学校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教育模式(16.5%)。在对心理健康教育的期望上,有33%的学生希望学校多种方式相结合,有27.2%的学生希望提高师资的专业素质,有23.2%的学生希望提高师生的心理保健意识,有16.6%的学生希望丰富校园文化生活,营造健康向上的生活氛围。

教师访谈的主要内容如下:心理健康教育机构成立的时间较短,相关制度、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学校每年用于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经费投入大多在生均2元以下;硬件设施方面,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缺少活动场所,心理测评的专业工具欠缺、手段落后;每学期开设有2-3门心理健康教育选修课,没有固定教材,授课方式以讲授法为主,考核方式大多采取撰写论文和卷面考试方式;各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平均1-2名,以心理学或教育学本科为主,兼职教师大多为政治辅导员,年龄在30岁左右;每年对新生进行心理普查并建立心理档案,但对问题学生的跟踪干预明显不足;心理健康教育活动的开展集中在5月和11月,活动的数量较少,形式单调。

2.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困境。首先,高职院校对心理健康教育缺乏科学的认识。高职院校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心理健康教育缺乏科学的认识,观念落后。对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实际工作的开展多流于形式,缺乏内容;对心理健康教育定位不准确,认为心理健康教育对象的侧重点是“问题学生”,忽略了对正常学生的教育引导;混淆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之间的关系,存在心理健康教育德育化和心理健康教育万能化的倾向;忽视教师的心理健康。由于心理负荷长期超载,教师缺乏对学生关爱、理解和引导,导致师生关系紧张,容易挫伤学生的主动性和自尊心,影响学生的心理健康。其次,客观条件不能满足心理健康教育的需要。高职院校发展历史较短,文化底蕴薄弱,师资力量、办学条件、办学理念和经验都比较缺乏,导致心理健康教育推进乏力。心理健康教育的经费不足和硬件设施缺乏,导致心理健康教育中需要的设备、技术、工具和场所非常有限,工作条件和环境比较差,教师的地位得不到重视;心理健康教育师资短缺,专业教师人员严重不足。为开展工作,很多教师未经培训就担负起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任,一些教师虽然参加过心理咨询和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但也是培训期短,专业化程度低,从而造成心理健康教育质量不高;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制度体系不健全,没有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整体管理规划之中,缺乏制度的保障,导致相关部门责任不清,互相推诿,执行不力,影响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三、高职院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出路

1.树立全员参与心理健康教育的思想意识。意识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是实践的指南。落后的意识和观念导致心理健康教育的作用被忽视,心理健康教育长期处于从属地位。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地位,纠正对心理健康教育认识的误区,需要转变思想观念。高职院校要树立全员参与心理健康教育的思想意识,转变“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与我无关”的思想观念,通过管理激励和提高管理水平,使每个教职工都担负起心理健康教育的责任和任务,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和服务育人,树立良好的师德意识和观念,真正做到“学高为师,德高为范”。

从事思想政治和学生管理工作的辅导员教师,工作涉及面广,和学生的交往最多,最了解学生。辅导员教师要在工作中渗透心理健康教育思想,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对学生进行心理教育与辅导。例如,在学生的生日送上真挚的祝福,在生活和学习上无微不至地关怀学生,经常和学生谈心,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心理状态。让学生时刻感到被关心与尊重,创造一个良好的心理成长空间和环境,不仅有助于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在动力和操作性,还能够使学生在良好的氛围中潜移默化地形成良好的心理品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思想政治工作和心理健康教育的有机融合。

2.建立立体多维的心理健康教育保障体系。第一,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一支稳定的专业师资队伍是做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关键。当前,高职院校非常缺乏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心理学专业知识的教师,配备足额的专职工作人员的条件还不具备。组建一支以少量精干专职教师为骨干,以多数兼职教师为协助力量,专兼结合、专业互补、相对稳定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队伍,比较符合当前高职院校的实际情况。应通过对教师队伍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学习,加强各院校间的交流、合作和资源共享,提高师资的素质和力量。专职教师负责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设计,兼职教师协助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行之有效的途径。第二,加强高职院校的经费投入和硬件设施建设。经费投入和硬件设施是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的基本保证。学校需要明确规定经费的具体来源和金额,专款专列专用,并由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避免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而延误教育。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供足够的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场所和活动场所,配备齐全所需的设备、技术和工具,在硬件设施上保障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三,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制度体系。心理健康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是顺利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条件。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制度体系,包括建立以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为核心、以心理健康教育中心为依托、以院(系)为单位、以班级为阵地的四维一体多层次教育服务体系,建立一套科学客观的心理健康教育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心理危机预防干预体系等。尤其需完善心理咨询服务体系,以心理咨询和团体心理辅导为辐射点,多种教育方式齐头并进,防治心理疾病,优化心理素质。第四,促进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协同作用。学生的心理是在学校、家庭、社会环境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良好的家庭教育和社会环境是影响学生心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大学生在求学过程中仍将家庭作为自己情感的“避风港”,遇到问题仍然需要父母的支持与帮助。建立与家长联系机制,了解学生的家庭背景,通过新生家长见面会和现代通信手段向家长宣传心理保健知识,协助家长改善对子女的教育态度和教育方式,提高家长在培养孩子心理素质方面的紧迫感和责任心。很多高职院校因为培养人才的需要让学生在企业进行社会实践和顶岗培训,校企同心协力,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创建和谐宽松环境氛围,尊重学生,引导学生感受企业文化、摆脱自卑感,不仅可以让学生接触社会、了解社会、适应社会,在真实的工作环境中提高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和综合素质。因此,促进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协同作用,是拓展高职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空间和途径的新举措。

3.把心理健康教育渗透于课程教学之中。与其他心理健康教育形式相比,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最能发挥学校教育的优势,能充分调动学校的各种资源,保证教学的时间和质量。要发挥心理健康教育课程的主导作用。心理健康教育课程的设置要以必修课为主,以选修课、团体辅导、活动训练为辅;内容趋向多元化,包括心理健康相关理论知识和一些心理技能训练,覆盖各个年级和各个群体;授课方式要多样化;考核要人性化、客观化。在课程学习中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品质和健全的人格。

4.开展丰富多彩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优化高职院校校园文化环境。校园文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学生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校园文化以形象直观的表达形式,把心理健康教育融入各种可感可知的情境之中。良好的校园文化环境会潜移默化地优化学生的心理品质。

校园文化活动是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形式和途径。高职院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和年龄特点,有针对性、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充分利用一切能够利用的宣传媒介和有利契机,组织社团、院系、班级、宿舍开展形式多样、大小不一的校园文化活动,鼓励学生积极参与,给学生提供必要的发挥特长、表现才能和施展个性的机会和场所,营造健康活泼的氛围和宽松和谐的环境,弘扬优秀校园文化,以高尚的精神情操来陶冶和激励学生,把活动看作心理健康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搭建“平台”和创新渠道。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4

1 体检单位的管理

目前,从业人员体检的工作基本上是由各地疾病预防部门承担,但各地体检部门的医疗设备条件悬殊,工作人员技术水平参次不齐,质量控制得不到保证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进行从业人员的体检工作。该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检测肝炎、痢疾、伤寒、肺结核、皮肤病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有专门的体检组织、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体检单位的管理,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对从业人员体检的资格。同时还应当看到仅由疾控中心一家承担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是不够的,为方便群众应允许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如医院有更完备的仪器设备和高素质的医疗技术力量,甚至还成立了体检中心。这样既能避垄断之嫌,又能由竞争而提高体检质量和服务态度,且能方便群众。

2 确定体检对象和体检周期

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为顾客服务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为体检对象。此规定比较明确但有些遗漏,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超市的管理人员虽然不是每天在一线生产或销售,但他们会经常深入车间检查、指导工作,对产品和顾客会有较多的接触,所以也应确定为体检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方可参加工作,并且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检,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不同的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规定了不同的体检时间,即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由于体检时间不同,随之也出现一些麻烦和矛盾: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大型超市食品组和非食品组人员的工作不定期的调整;食品和百货混卖的小商店,均有可能造成一部分人员漏检。建议制定一个统一的期限,避免漏检的发生。

3 体检项目和体检质量的管理

各地对从业人员体检的检测项目不一致,随意性较大。一般比较重视对病毒性肝炎的检测,而对肠道带菌、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皮肤病等项目的检测重视不够。这样的体检,难以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是健康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笔者认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项目包括:胸部X线透视(必要时拍片)、肝脾触诊、皮肤检查、粪便检查、肝功能和甲肝、戊肝等检测项目,体检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检测项目。笔者建议应制定一个全国性的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体检具体项目、体检收费标准、体检评价标准等。为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工作提供一个透明度高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是一个社会性的服务工作,体检工作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卫生安全和安定问题。实际工作中,由于设备条件的限制,该做的检测项目没有做,规定检测的疾病漏检,经常影响到体检结果的正确评价。笔者认为,要提高体检质量,体检单位要保证给体检工作相应的投入,主要是资金投入、人员投入、设备投入。只有投入有效的资金、完善检测设备,提高人员的专业水平,建立体检质控制度和控制系统,才能有效保证体检工作的高质量。

4 从业人员应体检人数和调离岗位的问题

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只组织部分从业人员体检。而对流动人员、临时工、新招聘人员不报检。每年有相当数量的从业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他们中的患病带菌者接触广大顾客,应加强对从业人员及负责人的卫生知识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参加健康检查的必要性,并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加强现场健康证明的查验工作力度。从而防止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的疏漏,真正达到从业人员100%的体检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对体检不合格人员进行调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痢疾患者及带菌者、伤寒患者及带菌者、病毒性肝炎(甲肝和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患者和其他有妨碍公共卫生疾病等。加强执法力度确保从业人员人人持有健康证,并及时查访体检不合格者是否调离岗位,让消费者充分享受安全卫生的服务。

综上所述,要想改变目前的从业人员体检状况,必须从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抓起。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1)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强化卫生意识,提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素质,使广大业户与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使其懂得上岗前健康体检是法律规定的,业主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食品安全法》,积极、主动地参加健康体检。(2)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从业人员体检管理工作,重点放在中小型食品企业上,增加监督频次,尤其在健康证的检查中,必须认真仔细,做到人证相符。对于无证上岗人员及有制造假证现象,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对经营者和个人进行处罚。(3)加强对从业人员体检的档案管理工作。对餐饮企业要逐户建档,对从业人员体检情况登记,使管辖区的监督员对此做到心中有数,随时更换、随时体检、随时登记,严格把住无证上岗关。健全企业自身管理组织机构,形成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让经营者清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是利己利民的事。(4)卫生体检部门在对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中,要做到底卡、照片与本人相符,控制好每一体检环节,杜绝替检现象,发现患有禁忌证的人员要及时、准确地调离与核实,确保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严密性、准确性。

参考文献:

[1]孙建云,陈晓华,孙雷.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意义和重要性[J].职业与健康,2004,20(12):77-78.

[2]张进.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与对策[J].现代预防医学,2004,(1).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5

2、办理流程: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人员名单到健康体检单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卫生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3、办理健康证前先进行健康查体。

4、带身份证和个人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收费处缴纳体检费,领取体检表,粘贴照片(另一张领健康证用)、填写好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

5、检验室采血、大便肛拭化验。

6、内、外科常规体检。

7、x光胸透。

8、完成全部体检项目。

9、查体结果符合发放健康证条件的,经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后,发放健康证。查体结果不符合发放健康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健康证。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6

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水平,预防与控制疾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健康与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二条学校要成立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校级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卫生保健机构、总务(后勤)、教导处等有关部门参与。

第三条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做好学校预防保健工作。学生数1000人以上规模的中小学校必须配备专职卫生专业人员;其它中小学要配备专(兼)卫生保健人员,也可聘请卫生部门专业人员兼职。班主任要积极参与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掌握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了解健康教育课内容。

第四条加强校医和保健教师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参加有关学校卫生防疫、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的能力水平。

第五条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学校要制订饮食卫生、环境卫生、传染病与常见病防治、学生健康检查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学校每年初要制订卫生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认真总结,并把卫生工作纳入评优评先内容。

第三章学校健康教育

第六条学校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程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活动等各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健康教育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根据不同年龄段开设不同内容的健康教育课程,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课程安排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

第七条学校要根据不同季节学校疾病预防的重点,通过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板报、广播、宣传图片、VCD录像片及多媒体技术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按照不同年龄开设相应心理卫生和心理健康课程或讲座。初中以上学校应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及时发现并疏导学生的心理卫生问题,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章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有关卫生部门的评价和监督审核,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学校的教室面积、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和隔音效果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学生宿舍人均面积应在3平方米以上,且采光、通风换气良好。生活洗涤水槽人均0.05米以上。

第十二条学生食堂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卫生,并有防鼠、防蝇、防尘设施,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学校应建有数量足够、方便师生使用的水冲式厕所。其设计和用材应便于通风祛臭、防蝇防蛆、冲洗保洁,粪便处理应实行三格化粪池、净化沼气池或纳入市、镇污水处理系统。粪池要密封,做到不渗漏,不满溢。

第十四条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没有管网水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学校,其自备水源周围50米内必须无污染源,并要建有消毒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设卫生保健室。卫生保健室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上下水设备。保健室的各种图表要上墙。仪器设备最低要达到教育部《中小学卫生室器械设备配备目录》三类标准。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学校饮食卫生管理

学校食堂、副食品店、自备水等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副食品店一律不得开办。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培训证上岗,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对患有痢疾、伤寒、肝炎、活动性肺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食品卫生的人员必须调离岗位。

购销和使用的食品应当定点采购并按规定索证、验收,禁止向学生出售变质的食品和“三无”产品;食品加工过程和储藏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餐具必须采用高温或药物严格消毒,并有保洁措施。

食品及其原料贮存和食品制作间要落实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负责,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特别是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食堂、副食品商店,必须把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学校要安排专人负责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的管理,定期检测、定期消毒,以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安全饮用水。向学生提供桶装饮用水的学校,应向供应商索取相关的合格证书。提供安全饮用水确有困难的学校,提倡走读学生自带开水。

第十七条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图书室(馆)、文体、会议场馆应保持清洁、整齐、安静、明亮,要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动。

学生宿舍应保持清洁整齐,并敦促学生经常通风换气、勤晒被褥。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

保持校园环境清洁整齐,垃圾箱、果壳箱应及时清理。厕所要每天进行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异味、无蚊蝇。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学校传染病预防与管理

认真落实晨检制度,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委员要在校医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早晨到校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时做好晨检记录,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

结合季节特点、传染病流行趋势,重点做好相关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春秋学校开学时,要重点做好学校的清洁卫生工作,对学校环境卫生和食堂饮用水卫生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

学校要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当地卫生、教育部门,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如有必要,学校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生的应急免疫接种工作。

幼儿园、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要按照《**省幼儿、学生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学生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督促无证和漏种儿童及时补证、补种。

第十九条学生健康体检和常见病防治

学校要每年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进行学生健康体检的单位必须是具有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结束后,学校要将体检结果通知学生家长,使家长及时了解子女的健康状况。学校要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疾病及时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诊复查治疗。体检单位要对学生的体检结果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学校能够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积极做好学生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要加强对实验室、医务室危险化学品、药品和有毒菌株的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事故。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加强卫生档案建设。全面详尽地记录学校学生健康状况、生长发育、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健康教育以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突发事件预防

第二十二条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师生健康监测制度,对因病缺勤者进行登记汇总并分析,及时发现事件隐患。要加强与所属区域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的联系,收集本地及周围地区的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密切关注其动态变化,提早做好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严格执行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出现集体性食物中毒、学校传染病爆发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向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部门应严格按程序逐级报告,确保信息畅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要求,各地各校要切实承担起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各校主要负责人是校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师生卫生安全、校园稳定工作负总责。在全教育系统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所发生的各类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要认真进行严肃查处。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对于,疏于管理,造成学校卫生安全事故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有关责任人以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7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施行。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8

(喀什财贸学校新疆喀什844000)

【摘要】根据新课程的理念,探讨了体育与健康开发利用素材性资源、条件性资源的方法与过程。通过对素材性资源、条件性资源的分类,探讨开发课程资源的意义、方法以及开发时应注意的问题,应采用的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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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与健康课;素材性资源;条件性资源;方法与过程

“天机与云锦”出自陆游的诗:“天机云锦用在我,裁剪妙尺非刀尺”。在本文中“天机与云锦”是指形成体育课程的要素来源以及实施课程的条件。研究怎样“裁剪”这些资源条件上好体育课,更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到来,我国启动了新一轮的基础教育改革,核心是课程改革。今后,国家不再制定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取而代之的是课程标准。同时,为了适应不同地区、学校和学生的要求,还实行了国家、地方和学校的三级课程管理体制 ,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优势开发出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体育课程。要开发课程,必须拥有足够的课程资源,于是课程资源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被提出来。

1.体育与健康课程资源的概念

体育与健康课程资源即是指形成体育与健康课程的要素来源以及实施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必要而直接的条件。根据这一概念,体育与健康课程资源亦可分为素材性资源和条件性资源两大类。素材性资源是体育与健康课程运行的软件,包括体育与健康知识、体育锻炼方法与手段、体育教学组织与教法、课程目标、体育情感与价值观等。条件性资源是体育课程实施所需要的硬件,包括实施本课程的人才资源、财力资源、时间资源、空间资源和体育器材用品资源等。

2.体育与健康课程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于全国执行统一教学大纲的体育课程管理体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地理、气候、经济发展

人体健康的条件范文

人体健康的条件篇1对健康实行全面管理,就能够丰富生命的色彩,就能够提高生命的质量,就能够延伸生命的长度,就能够提升生命的价值。身体健康和寿命长短的因素主要来自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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