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热门14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4-03-12 14:27:06浏览:404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热门14篇)

当我们前进到另一个学术或职业阶段时,更多申请书成为一种必需的文书,它能够吸引评审员的注意并展示我们的实力。推荐阅读下面的申请书范文,或许能够帮助你提升自己申请书的撰写水平。

定点药店申请书

尊敬的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

你们好,我是xx大药房的企业负责人,我店现已具有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及条件。如下: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昼夜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支持参保人员购药网络结算的能力;

(八)近3年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综合考虑我市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分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及参保人员的分布情况和购药需求,我店特向贵局申请为定点零售药店,望批准为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定点药店申请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钟祥市好医生大药房位于胡集镇中心巷,成立于2**年元月,药店面积80平方米,现有职工2人,驻点药师1人,审方人1人。主要经营品种: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现有药品1千多种,并有中药饮片300多种。基本满足城镇居民健康保健的用药需求。药房的进货渠道均源自正规的批发企业,并能很好的保证药品质量。

药房在经营活动中将严格做到以下几点要求:

(1):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2):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

(3):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范内部管理制度。

(4):严格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但提高医保管理水平。

经过药店根据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资格的要求进行学习和自检,现基本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条件,具备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特此申请药房列入我市医疗定点零售药店恳请批准!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尊敬的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

你们好!我是xx药房的企业负责人,我店现已具有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及条件。如下: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昼夜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具备支持参保人员购药网络结算的能力;

(八)近3年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综合考虑我市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分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及参保人员的分布情况和购药需求,我店特向贵局申请为定点零售药店,望批准为盼!

申请人:xxx。

20xx年4月25日。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药房于年月成立。药店营业面积 平方米。现有在职员工 人,驻店药师 人,审方员 人,占在职员工的 %。主要经营品种: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限诊断药品)零售业务,现有药品多种,并有中药饮片种,另外还有各类保健、计生用品,基本满足城镇居民健康保健的用药需求。药房的进货渠道均源自正规的批发零售企业,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并签定有质量保证协议,均能很好的'保证药品质量。

药房在经营活动中将严格做到以下几点要求:

(1)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县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2)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并24小时提供购药服务的能力;

(4)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并配有职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设备。

(5)严格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段提高医保管理水平。

经过药店根据 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资格的要求进行学习和自检,现基本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条件,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申请人:___。

20xx年4月25日。

定点药店申请书

尊敬的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方便广大群众购药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保障药品价格公平合理,我店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法》,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法规的相关精神守法经营,始终将人民的健康利益放在首位,坚持不懈以优质的'药品、合理的价格,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提供优质的服务。

根据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办理医保刷卡手续。现将我院基本情况介绍如下:

我院是一所国家二级口腔专科医院,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83号,营业面积约528平方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新版gsp认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我院职工人数20名,其口腔学专业5名、医学专业2名、执业医师3名、护士5名,三名均为大专学历整体素质较高。我点具有24小时营业时间,具有免费送药上门的能力。经营范围及诊疗项目为:口腔科、口腔内科专业、口腔颌面外科专业、口腔修复科专业、口腔预防保健专业、麻醉科(限口腔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x线诊断专业(限口腔x线诊断)等。我院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操作规程执行,药品从采购、验收、养护、储存、销售及其售后服务环节严格把关,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政策,未经营假、劣药品现象,无价格违法行为,在周围群众中有较好的口碑和声誉,我店拥有较好的服务环境,并配备较完善的设施设备。因此特向贵局提出区医保刷卡申请。

特此申请

亳州康美口腔医院

20xx年03月

定点药店申请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药房于 年 月成立。药店营业面积 平方米。现有在职员工 人,驻店药师 人,审方员 人,占在职员工的 %。主要经营品种: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限诊断药品)零售业务,现有药品 多种,并有中药饮片 种,另外还有各类保健、计生用品,基本满足城镇居民健康保健的用药需求。药房的进货渠道均源自正规的批发零售企业,如 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并签定有质量保证协议,均能很好的保证药品质量。

药房在经营活动中将严格做到以下几点要求:

(1)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县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2)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并24小时提供购药服务的能力;

(4)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并配有职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设备。

(5)严格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段提高医保管理水平。

经过药店根据 市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资格的要求进行学习和自检,现基本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条件,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特此申请将药房列于我县医疗定点零售药店,恳请批复!

办理零售药店申请书

尊敬的药监局领导:

一、申办人信息:

姓名:xxx,女,37岁,xxx学院(原xxx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中专文凭,开发区常住户口。

二、申办理由:

1、区域内药品供应不足,

申请书。

在火车站方圆500米内有3.5万人口,有3家药店,而且规模都不大,经营品种不够充足。据调查了解,不少常用的药品经常都不能在这里买到,买药者不得不花钱坐车到兴义市区大药房购买。这无疑延迟了患者治疗时间,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开支。

2、拟开办药店的选址卫生环境好,交通便利,很方便用药人群。

三、拟定药店营业员情况:营业员2名,具有药师资格。

四、拟申请经营范围:西药、中成药、抗生素、化学制剂、医用耗材等。

特此申请,请审核批示。

申请人:xxx。

零售药店申请书

尊敬的药监局领导:

为了方便我市开发区火车站附近居民的用药需要,鉴于目前本区域内居住人口多,药店少,买药不方便等原因,本人申请在开办一家零售药店,拟开办药店名称叫“开发区省时省心药店”,请调查批准为谢。

一、申办人信息:

姓名:xxx,女,37岁,xxx学院(原xxx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中专文凭,开发区常住户口。

二、申办理由:

1、区域内药品供应不足。在火车站方圆500米内有3.5万人口,有3家药店,而且规模都不大,经营品种不够充足。据调查了解,不少常用的药品经常都不能在这里买到,买药者不得不花钱坐车到兴义市区大药房购买。这无疑延迟了患者治疗时间,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开支。

2、拟开办药店的选址卫生环境好,交通便利,很方便用药人群。

三、拟定药店营业员情况:营业员2名,具有药师资格。

四、拟申请经营范围:西药、中成药、抗生素、化学制剂、医用耗材等。

特此申请,请审核批示。

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药品销售环节的质量管理,严禁销售假药劣药和质量不合格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凡从事药品零售工作营业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同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三、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到药品标价签,标示齐全,填写准确、规范。

四、药品陈列应清洁美观,摆放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药品要按用途或剂型陈列。

零售药店申请书

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人何力(身份证号:6101213),男,20xx年出生,现年32岁,汉族,籍贯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现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西寨小区。大专文化。有在医药经营企业的管理经验,无不良品行记录和《药品管理办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为进一步满足西安长安区长兴北路群众的用药需求,本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经考察,我个人现拟在西安长安区长兴北路丘山研究所门面房开一家新药店,何力为新开药店的企业负责人,张苏娟为新开药店的驻店药师兼质量负责人,现特向贵局提出筹建申请。

拟开新店的房屋总面积为50平方米,其中拟设营业场所面积50平方米。拟申报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和生物制品的零售。

新店所处地区为西安市长安区长兴北路,人口相对集中,经济条件好。周围规定行进距离150米内无药店,符合《西安市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及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款对零售药店布局的要求,预计会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我将在组织机构、管理职责、人员设置、设施设备、药品购进、陈列储存养护、销售服务等各方面完全按照国家《药品经营管理规范》(gsp)要求高标准筹建,配备一流的设备和信息系统软件,严格把好药品进、存、销等各个环节的质量有关,守法经营,服务老百姓,让老百姓100%的满意。

敬请局领导尽快考察批准为盼。

申请人: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基本情况范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及自治区有关医疗保障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 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七)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零售药店营业面积。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优化流程,探索备案制等试点。未实行备案制的统筹地区,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服务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九)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规程,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小组按照评估细则(详见附件)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特殊慢性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细则可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制定,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议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 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与协议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医保协议范本、经办规程,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医保局公布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基本情况范文

为确保医保联网计算机应用能够正常、高效、安全地运行,实现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和应用安全的目标,特制定医保联网计安全应急应急管理制度。

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医保联网单位计算机信息安全,本店专人操作员为本店医保联网单位计算机安全直接责任人,本店负责任人为本店网络安全监管员和责任人。

定期进行全员网络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提高人员政治、业务水平,全员参与,齐抓共管,把相关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网络的安全有效运行。专人负责,定期更改系统口令。

出现了专用计算机安装了其他软件或修改、删除医保联网计算机上文件时立即联系药店负责人,对未造成破坏和损失及时更正错误。评估和查看损坏程度和严重程度,轻微的批评教育,严重的进行追责和上报主管部门处理。重要的数据文件的多份拷贝异盘存放上严格检查,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有效。每周进行电脑硬件和网络传输的检测,确保电脑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安全高效支持,发现电脑运行异常或网络传输卡顿,及时与维保单位联系,及时排除故障,并把相关情况登记在案。发现有移动设备与医保联网计算机有非经许可的必要的数据交换或安装输出等,及时上报上级责任人和上级单位部门,并做好相关证据和现场的保护和保存,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检查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完整记录,尽快完善相关措施,确保网络运行的安全,确保医保线路为专线专用,无任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进入医保信息系统网络。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基本情况范文

2020年12月30日,国家医保局印发了《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医保局令2号)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医保局令3号)(以下统称“两定办法”),现解读如下:

199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确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由行政部门制定定点资格审定办法,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同时提出了引进竞争机制,职工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等一系列制度设计。1999年,为贯彻《决定》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部门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确定了定点医药机构管理的基本框架。

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为落实“放管服”要求,人社部印发了《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全面取消“两定”资格审查,完善协议管理。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不断深化,我国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整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迅速,医疗机构数量明显增加,特别是医养结合、“互联网+医疗”等新的医疗服务需求的快速涌现,医保定点管理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建立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机制,创新医保协议管理和落实“放管服”精神要求,进一步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制定“两定办法”。

(一)《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共7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依据、原则和职责。突出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明确了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三者的职责和关系。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包括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条件、材料要求,组织评估、谈判协商,以及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即可申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等要求,简化申请办理环节和评估程序,缩短医疗机构等待时间,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效率。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严格执行医保协议,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执行有关支付、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等政策。及时报送医疗保障结算清单等信息,报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绩效考核、接受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完善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加强协议管理等。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提出协议变更、续约、中止和解除协议的具体情形。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协议申请、评估、谈判协商、履行和解除等过程监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开展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约行为及时处理等。

第七章附则,包括办法的适用范围,名词解释,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的制定完善等。

(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共7章、50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依据、原则和职责。突出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明确了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和零售药店三者的职责和关系。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包括申请医疗保障定点的零售药店范围、条件、材料要求,组织评估、谈判协商,以及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可以申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等要求,简化申请办理环节和评估程序,缩短零售药店等待时间,提高经办机构服务效率。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包括定点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执行医保支付、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等政策。做好处方审核和处方药管理,如实上传参保人员购药信息,配合医保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完善经办流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完善医保信息系统管理,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等。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提出协议变更、续约、中止和解除协议的具体情形。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包括对协议申请、评估、谈判协商、履行和解除等过程的监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的监督。开展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约、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等。

第七章附则,包括办法的适用范围,名词解释,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的制定完善等。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基本情况范文

答: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七)能够接入市医药采购中心医药采购应用平台的信息系统;

(八)能够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生物识别、药品追溯系统等监管设施设备;

(九)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答:零售药店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答:(一)零售药店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定点申请,医保分中心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医保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二)医保分中心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1.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2.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3.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4.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5.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6.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7.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8.核查零售药店的信用报告;

9.核查零售药店按相关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医保分中心应将评估结果报区医疗保障局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协议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评估合格零售药店,按要求完成医药采购应用平台信息系统、监督检查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医保分中心与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医保分中心应按月将签订协议名单向区医疗保障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按月汇总各区签订协议名单向市医疗保障局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四)市医保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答: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答: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答: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答: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答: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答: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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