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1
根据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的第18次互联网报告,截止2006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总人数为1.23亿,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19.4%。报告首次公布手机上网人数为300万人。
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条例》是根据目前中国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等。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例》明确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2
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民事权利。
经过5年时间的漫长等待,我们终于等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部在2001年就已经摆到议事日程的法规,可见这部法规的制订和颁布过程之艰苦和谨慎。
一部“拿来主义”法规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只有那些经过讨论并正式颁布实施的规则才可以被作为法律引用,这一点对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是很有帮助的。但是,由于立法速度慢于网络世界的技术发展,我国的网络领域经常会处在一种类似于“法律真空”的状态。
早在1999年,中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已经直接面对网络传播纠纷的问题。在轰动一时的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在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创造性地表述:“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等方式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的一种方式。”
“王蒙案”在我国网络版权纠纷审理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审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这是后来被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雏形。
现行著作权法更是明确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个定义在内容上明显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相关概念。《版权公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它弥补了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在《伯尔尼公约》有关作者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中逐渐显露出的不足。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正。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此《办法》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填补了国内关于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也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则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部条例大部分内容是建立在上述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的,是一部坚持“拿来主义”的法规。
明确规定了“避风港”
什么是避风港?当在大海上航行的船只遇到了大的风浪,它们可以就近来到一个安全避风的地方,等恶劣天气过去之后船只仍然可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航线中行驶。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数字图书馆的避风港。《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至此,长期悬而未决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得到了国家法规的明确界定。
远程教育的避风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
ISP的避风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两个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接下来,对于ISP接入商的网络传输暂存/缓存技术的应用,条例也有豁免性的规定。
搜索引擎的避风港。《条例》明确了搜索引擎应当承担的责任,以搜索引擎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存储的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五项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留有遗憾
如前所述,《条例》是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历时数年,应该是深思熟虑的一部法律了。但是,笔者认真研究后发现,这部条例仍有需要完善之处,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最重要的是,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条例》只规定了处罚数额,并未规定赔偿额度。
《条例》的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条例》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细则。但是,从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是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的,而大部分权利人都会选择司法途径来解决相关的纠纷。换句话说,到法院打官司的人要比到版权局投诉的人多。
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都是参考国家版权局二十年前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规定的字数稿酬的一定倍数来计算网络传播领域的侵权赔偿额。
然而,网络上的传播必竟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比如说,网络传播中“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得多。在综合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其个人主页登载同一个作品,其对原作者的侵权程度不能同日而语。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是非常不科学的。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3
摘要: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正
>> 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强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与适用性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试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浅议档案信息网络传播中的隐私权保护 试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上的利益协调 “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手段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罚适用及其完善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刍议 试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个人合理使用的几点思考 浅谈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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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HE Peiyu1,2, LIU Mengxue1
(1.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ast advancement of the network transmission a new way of tort sugarcoated in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ises. By comparing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ound the world,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pply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which has some weakness. For example, there is a single standard to identify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helping tort does not subdivide, vicarious liability is not fixed, interest and burden is unbalanc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described above, this article presents the author’s own viewpoint and advice on the consummat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point ou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nd clear the tort liability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Keywords: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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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5
关键词:图书馆 网络传播权 网络获取 合理使用 远程传递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衍生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公开发表的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途径使公众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区别于传统纸质复印方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切入点主要在于扩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传播形式,是适应新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适用的法律条文,共27条,全面阐释作品在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保护与传播。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图书馆适用的相关权利限制与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1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以下6项情形,图书馆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公开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④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⑤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⑥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2.2权限解读
其一,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空间来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提供数字作品的信息服务对象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之前,“本馆馆舍内”是指图书馆物理空间馆舍内,即实体建筑之内;而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图书馆亦通过互联网络向读者提供远程移动服务,扩大了图书馆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不止局限于实体建筑之内,是物理馆舍和虚拟馆舍的统一。在这种背景下,“本馆馆舍内”单纯指代实体建筑的服务空间已经略显窘迫,同时排除了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方便获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图书馆公共服务精神中的“读者至上”、“书是为了用的(在网络环境下即数字资源是为了传递使用的)”原则,也使得实践中对公众开展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的运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据。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其三,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来看,重在“适量和少数”,即适当适量引用和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传递少量作品。“传统著作权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数字环境下,引起纠纷与更受关注的多是传播,往往传播才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国家图书馆曾遭遇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读者提供下载数据库资源,警告理由即国家图书馆读者使用下载软件在短时间内系统并超量下载数据库内全文文献,因此图书馆在数字资源传递时务必注意传递的数量。
其四,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目的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环境。同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教学科研,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会讲话,以此为传播目的都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
3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3.1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服务的最大优势,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需的数字资源。传统图书馆的服务由于物理空间被限制在图书馆的实体之内,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间限制。然而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通篇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内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损害后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为立法线索展开”,成为限制图书馆公共文化机构跨物理馆舍服务的又一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不失为过,尽可能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适量作品。尤其是“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图书馆用户的服务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
国外关于适用于数字环境中的图书馆版权法及其应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亚曾在2000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相应制定了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法规。新法规中图书馆可以数字化版权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更无需支付报酬,将图书馆的空间和服务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重心调整为鼓励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做出规定:“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
3.2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3.3文献传递“一对一”
读者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数字资源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图书馆将有序组织的资源及链接放置网络,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载;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户将特定信息需求传递给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将相应的信息资源传递给用户。就前者来看图书馆将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面向公众广泛提供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只要是未经合法授权放置于可被多数人群浏览全文或下载、获取全文,即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中一种是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向公众公开地传播了作品。图书馆可以根据条例第六条内容作为免责规避,为研究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范畴。从信息网络传递行为来说,这种服务模式并没有将数字资源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获取,是一对一的传递,并且有数量控制,从信息网络传递的目的来说,是为特定用户的科学研究。因此图书馆应当避免以公开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数字信息获取服务。以一个图书馆员对一个用户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传递数量,将数字信息提供给用户。
目前高校图书馆的局域网一般能覆盖本校区的地理范围,但教师、学生在家中需要数字资源却无法在图书馆的主页上自助获取;同样公共图书馆的用户跨出馆舍外也无法获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通过文献“一对一”的传递,在图书馆内建立传递馆员,专职在网络上接受用户的信息请求,馆员在图书馆馆舍内通过邮件传递给用户,这种模式规避了法律限制又满足了用户的数字信息需求。
4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6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产生的产物,它主要是指著作权利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利用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一项新的著作财产权。我国在2011年就制定了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进行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可以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传播。由上述定义可知,信息网络传播传具有以下特征:(1)传播主体的专有性。传播主体包含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类,也就是说除了上诉三类主题的授权许可之外,他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传输。(2)传播行为的自主性。其自主性主要体现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主要包含,上传、复制、传输、下载、浏览和输出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之中,除了作品的上传是故意而为之外,其他的各个环节均是由使用者自助完成或者计算机网络自动完成。即任何人都可以在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时,或者传播之后的任意时间获得作品,可以在世界上任何一个与互联网连接的角落获得作品。
(二)默示许可制度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具有以下特征:(1)默示主要是通过行为来体现的一种许可,主要是指不需要通过语言或文字进行表示,双方之间均是通过行为来进行表示。也就是说,当一方做出行为向对方表示时,对方通过其特定的行为来进行回应。(2)默示许可的使用情形是特定的,不能统一的一概而论。例如,关于沉默、纯粹的不作为的情形,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种作为行为,表明其向使某种法律后果发生效力。其中要突出说明的内容是,在相关的许可制度的制定下,需要能够准确地行使许可的权利,从而能够在任何的时间、任何的地点都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据上述的说明的相关的概念,可以分析出,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其权利还是不具有开放性的,而且会对其他的权利进行排斥,这与网络的开放性特点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而且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较为封闭的色彩导致了其在传播的过程中受到一定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推行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在法律层面,信息传播权制度中的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均是民事行为主体,可见网络传播以及使用网络传播的作品的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而默示许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达方式,运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是可行的,也就是所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是可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就著作权人而言,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条件下,一对一的交易成本是相当高的,不利于权利人经济收益的增加。而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的推行,可使权利人通过该制度默示许可相关主题就其作品进行传播,从而使得其作品成果被社会大众接近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增加,从而增加了其作品的分享和使用,实现了未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降低了交易成本,增加经济收益。(2)就使用者而言,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是基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适用作品的需要而提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人对作品使用的控制权与社会公众广泛获取知识之间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从而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3)适应了时展的需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互联网技术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已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一方面就互联网信息的传播方式而言,一一通过许可后方可传播的方式是几乎不能实现的,其与网络传播的实时性、便捷性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等网上商业性信息交流平台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时时存在的侵犯著作人权利的行为,花费了运营者大量的精力和费用进行处理,从而阻碍了商业性信息交流的进一步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两大方面的问题,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于扶助贫困的许可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对于默示许可的首次确认,现以该条例为列,说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法律具体表现在:(1)条例中只将被许可人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并未做相关的规范和界定,可见规定中对于被许可人的界定不清。在实际中,适用基于扶助贫困许可的并非是所有的网站均可,而是指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的网站。因此,应将被许可人的界定进行明确,以便保护著作人的合法权益。(2)条例中规定其作品内容为我国的公民在已经发表了的相关的著作的而对于作品的范围仍然不够明确。众所周知,作品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除了文字性外,其他作品内容如疾病的防止、种植技术方面的文章,应该能够与文化的基本需求协调,还存在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多种非文字性的表现形态。在上述形态中文字性的作品作为使用默示许可的对象无可厚非,但是其他的非文字性的表现形态作品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商业性、需经过大量的人力、物力投资开发而成的特点,如果将其同样视为默示许可范围内的作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创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在社会范围内严重打击该类创作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条例中所规定的相关类型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严重影响其信息化的发展。(3)根据条例中规定表明,著作人只要未提出相关异议就将其视为默示许可的存在,明显存在著作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失衡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人的负担,这必然需要著作人必须对该环境下的向往有着充分的认知。同时,对于在进行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其之间的失衡必然带来遇到一定的麻烦和困扰,不利于操作的进行。(4)按照规定扶助贫困的许可是需要支付报酬,但是条例中对于由谁进行报酬的支付未进行明确。由于扶助贫困是一项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社会要予以鼓励和支持。如果由所许可的网站进行报酬支付,这必然对该行为的积极性给以一定的打击。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完善和优化
(一)改善执法环境正常的执法环境是信息网络传播默示许可制度立法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常的执法环境下,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否则仍将是纸面上的法律,没有任何的实践意义。因此,进一步改善执法环境,是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优化的前提和基础。
(二)就条例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鉴于上述所指出的条例中的不足进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清晰界定被许可人,同时对其权利和义务进行相关界定。第二,对许可的作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在作品的内容、形式、性质等方面做出多重的明确和界定,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现象。第三,调整著作人同被授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现象,在立法中对于著作人的默示许可行为进行排除,并进行相关明确的界定。同时在进行公告的过程中可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确保著作人对扶助贫困行为的知情权进行维护。第四,对于报酬的来源进行明确,可设立专门的扶助贫困专项基金。在保证著作人合法收益的前提下,维护被许可人的积极性。
(三)建立数字环境的默示许可在进行条例修改的过程中,可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建立数字环境的默示许可。例如,当著作人允许报社、网站及具有特定职责的机构使用其作品时,也就意味着著作人同时许可与其允许的上述机构有合作关系的相关机构对其作品进行使用。同样的,在进行作品使用的过程中,各机构均需向著作人支付已规定的报酬。
五、结语
现在,网络越来越发达,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有时候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权利,所以,应该加以规范,应该通过完善执法环境,对法律条例中存在缺陷的条例进行完善,而且要建立数字化的默示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7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已经有4560万台,网民超过1亿。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络游戏、搜索、数字音乐、无线增值等大量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深刻地影响着商品经济的生产和流通方式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暴露出了几个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企业间官司乱战;另一方面,权利人面对大量侵权找不到好的方式救济。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大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当时这种现象被称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基本的工作重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版权条例》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作品及录音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保护。随后,各国都开始了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现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此项工作。要想参与21世纪版权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国也必须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早在2001年就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出台则一直是“千呼万唤”。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底制定了怎样的游戏规则?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将受到什么影响?
“通知删除”成焦点
首先,《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为保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在“科学研究、时事报道、执行公务”等八种情况下可对他人作品不经许可进行免费使用。同时,为共享人类智力成果,《条例》把图书馆等知识与信息收藏场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也归为“合理使用”范畴。
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扶贫计划,都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条例》规定在这两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次,《条例》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条例》从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提供了“通知删除”的立竿见影制止侵权的方式,《条例》还顺应技术发展,对目前应用较多的技术保障手段,如作品技术装置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更严格的保护。
《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声明“不授权网络使用”,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他们提供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世界的千千万万个主体。一旦发生侵权,著作权人要找到这些主体中的某一个进行诉讼,往往是一件受累不讨好的事情。因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对于保护作品不被破译或修改的技术措施,《条例》在《著作权法》“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进口、为他人避开提供服务”等“协同犯罪”环节的规定。《条例》也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第三,《条例》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条例》的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规定。但是,《条例》为“免除责任”制订了较高的门槛。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以及供服务对象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除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不从中获利、明确标示主体、不改变作品、不明知或应知侵权、通知即删除”这五项条件。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心态、规范管理、版权意识、法律应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提升。
谁受到的影响最大?
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对于目前使用率非常高的网络工具――搜索引擎,《条例》颁发了“免死金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华纳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百度网站上对七大唱片公司录制的包括陈慧琳演唱的《记事本》在内的137首歌曲提供免费下载,而这些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为七大唱片公司所有。
根据《条例》,可以看出,除非有百度“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否则百度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不承担其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对于广大的SP或WAP网站一样适用。对于WAP网站,同样大量存在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互联网网站。这是值得著作权人特别注意的,不能只保护互联网上的传播权,而忽视了无线网络的传播权。
目前,大部分的中小IPTV运营商提供的内容都没有获得网络授权,其运营模式也分成两个方向:有实力较规范的在摸索自创或合作内容,《条例》的颁布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是运营指导;而对于部分企图通过短信或会员费“偷偷”收钱的小型服务商,《条例》的出台可能意味着一次洗牌,因为他们可能面对著作权人提供线索、管理部门出手的联合打击。
解 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条款的解读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作品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的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以看出本条例所列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当通知附合本条例对形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履行其法定的删除涉案作品或是断开涉嫌链接义务。如果相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能够出台更详细的通知格式,则有利于大型网站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篇8
为应对这一问题,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增入法律之中,在其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而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
由此可见,《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
《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从一部行政法规,尤其是一部已经酝酿多年的行政法规所应当达到的立法技术、规范范围、具体制度水平的角度来思考,同时考虑到《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授权性规范已经赋予了《条例》与《著作权法》这一法律同等的地位,《条例》更应在各方面考虑周全、讲究技术细节。笔者从《条例》制定的宗旨及其地位出发,对《条例》既分析其合理性,又发掘其可待改善的方面,希望对将来国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作用。
《条例》的合理性
充分体现《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依据《条例》第一条,其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条文规定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优秀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而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其立法宗旨、原则与《著作权法》一致。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依此,《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在效力上是并列关系。但在基本原则上,和《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的规定一样,《条例》不能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过,是否完整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应从《条例》的具体规定入手进行分析。另外,即使是《著作权法》中的规则,如有不能完全体现或充分贯彻《著作权法》本身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之处,《条例》亦可进行补充。
准确转化国际条约。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针对新的技术条件下(无线或有线的信息传播)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PT)。
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做出加入WCT和WPPT的决定。2007年6月9日上述两个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WCT第 22 条规定该缔约国不得对任何条约条款进行保留,WPPT第 22 条规定,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因此,除上述极个别情形下,我国应当执行两个条约的内容。
我国的《专利权法》、《商标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均提及了对我国所参加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法人或自然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规定是将有关国际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本身,就是对上述条约的应对。《条例》的具体规则亦应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内容。
不足之处
未能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条例》的制定在当时应当综合总结上述司法解释优劣,在具体权利保护的实体规范方面体现并且尽可能多地超越规定。但从《条例》的内容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的问题,并未全部得到解决。
文本的技术性、条理性有待加强 一方面,《条例》的内容属于从《著作权法》单抽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而进行全面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应类似于从《著作权法》剔除能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对难以简单适用《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进行特别规定的结果。从便于理解、逻辑清晰的角度看,《条例》应大致遵循假定剔除了可直接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法》原文条款的内容后的《著作权法》的体例、章节,甚至条款的次序。另一方面,作为授权立法,《条例》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的规定安排其体例;另一方面,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角色,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可专辟章节进行规定。
当然,鉴于《条例》的实际内容较为单薄,在多方面尚只有笼统的规定而缺乏明确指导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则,上述问题在现有条文下并非最为突出的问题。但今后,《条例》如有修正或国家制定单行法律时,应以在加强内容的全面性和具体操作可行性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内容体例为宜。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本文2023-10-30 11:28:27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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