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罚款条例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0-30 11:28:25浏览:955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1

例如,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次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2年;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由于该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缺陷明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应进一步了解公司违法行为情况。为此,执法人员仔细查实4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公司未按《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重点。在后来的办案实践过程中也验证,监察小组的选择是正确的,加快了办案的效率。

为什么要选择这一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因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突出重点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这4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条例》的相关条款。

一是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罚则对应《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的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4种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仔细研读《条例》可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且鉴于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因警示标志不到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可能在情感上接受困难,故本项违法行为不作为首选。

而对于“检查记录不足2年”,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工作是否正常开展难以取证,虽然检查中发现其检查记录不够2年的要求,但在重复使用前检查与否,因记录不全而难以锁定,同时《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明确对记录有要求,所以本条也不能列入首选。

同样,对于“未按期进行防雷检测”,防雷检测工作一直是气象部门具体负责,虽可以纳入安全设备设施范畴,但在当地未明确监督部门,使得本项工作存在操作障碍,需部门间进一步沟通明确后再作处理。

相比之下,“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就显得可靠得多。安全评价工作一直是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并且这项工作基础较好,其社会认同度也较高,按期评价也是《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法律责任的明确要求,相对人较易接受。当然,其他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恰当处理,要求企业按期整改及与相关部门商榷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选择恰当的案由,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违法行为是否有可靠的处罚条款。行政处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有明确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没有可靠的、完全一致的规定,本项违法行为就不能选择。其次,要认真区别“处”与“可以处”的重要区别,在掌握大量、牢实、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前,“可以处”暂且不动。当然,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的条款,是不允许行政执法人员绕开的。

二是该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是否已厘清,是否由本部门负责。安监部门涉及的安全生产隐患繁多,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安监部门虽有综合监管的职能,但这项工作未能正常开展,仍以部门监管为主,安监协调为辅。所以对于涉及多部门的违法行为,安全监察要充分考虑当地职能部门分工现状,考虑联合执法、裁定或商定监管主体等形式,恰当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三是该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条款相对人情感能否接受,这也是监察执法人员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某些违法行为虽危害较大,但整改工作往往很简单,且法律规定又不是“必须罚”的,这时的严格处罚会让相对人难以接受,影响办案的下一步进行。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限后再视情况处理。

四是该违法行为在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中是否有不同规定。一些新修订的法规,会针对前一段时期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着重突出治理某些违法行为,加大其处罚力度,但是往往会忽视上位法的限制。执行新法规当然不会错,但是从法理上说是不恰当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能局限于每一条,还要综合考虑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是选择该违法行为是否便于案件顺利进行。案件办理须能进行到底、办结案件,半途而废是办案的大忌,不利于法律威严和安监形象的维护。执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威严,如果案件不能顺利办结,就会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安监部门形象的树立。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2

一、《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3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规划、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依职权管理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才能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标准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条企业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的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安全技术设施经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取得使用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或承包双方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予或将生产、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实行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评价:投资金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每半年评价一次;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每年评价一次;其余企业每两年评价一次。

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可由企业的上级单位或委托持有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认可资格证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也可自行评价。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察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并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参与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三)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企业依法持有安全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情况;

(五)参与、组织并监督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监督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级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在市区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行使监察职权;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执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除行政处罚外的工作及协助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抗拒、刁难安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察员进入企业执行公务,可根据检查需要,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现场,并可对违规行为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察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依本条例作出停产、停业或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应有安全生产专编的工程项目,主办单位没有编制的;施工企业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评价或自行评价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的。

对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工程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经竣工验收强行投产或使用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规定设计,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资质证书或许可证的;

(二)聘任无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聘任无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罚:

(一)生产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

(二)使用特种设备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出租生产场地、设备或发包工程项目给无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四十一条企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保护设施,未对事故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五至十级的,按每伤一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一至四级的,按每伤一人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职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职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职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伤亡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阻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未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认可资格证。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由其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其他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5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现状及其突出问题

近年来,国家为实现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断加大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以及废止一些不适应时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等。分析这些法律文本,发现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还存在法律规范混乱、相互重叠,法律规则不严谨,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法律语言不统一,进而浪费立法资源,造成法律适应困难等一些问题。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范文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篇1例如,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一次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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