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税特点范文
财产税特点篇1
关键词: 地方财政 财产税 地方分权经验启示
一、引言
本文试图从财产税的特点及地方政府需要稳定的财政来源两者之间的契合点说明财产税对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重要作用,并由此提出中国财税改革可以得到的启示。由于财产税在美国有很长时间的历史,征税体制完善规范,税制设计简单,因此本文提到的国外经验将以美国为主。财产课税历史悠远,它伴随着私有财产制度和国家的起源而产生,是统治者最先采用的税收形式,曾经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的财政制度中担当重要角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税的地位有所下降,但是其一直是大部分国家地方税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地方税种大多是比较零散分散和不易征收的,地方财政收入不能得到保障,这种情况与社会、居民、企业对地方公共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相矛盾,因此中国的地方政府只得通过预算外、制度外方式筹集政府收入,而国家法律对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监督又很薄弱,导致地方政府行为逐渐扭曲,产生了政府私利,税收体系混乱,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都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随着对地方政府地位以及物权法的讨论和2004年的修宪,财产税逐渐受到注意。因此,对财产税的理论和现实研究有助于中国的财税改革从中总结经验、获得启示。
二、财产税的涵义
(一)财产税的含义
财产课税的对象是财产,财产税即对纳税人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课征的一类税的总称。财产税是对财产本身而不是财产带来的收益征税,并且财产税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税种,而是针对财产的一系列税种的总称,其有不同的收税方式、具体课税对象以及税收名称。总的说来,财产税包括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一般财产税是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其他各种财产合并在一起,就纳税人某一时点的所有财产课征;个别财产税是相对于一般财产税而言的,它不是将所有的财产捆绑在一起综合课征,而是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包括土地、房屋、净值税、机动车辆税等等。据统计,全世界有130多个国家课征各种形式的财产税,因此可以说,财产税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税收体系。在美国,除个别州外,其针对不动产的课税只设置了单一的税种,属于一般财产税,下文讨论的财产税一般是指这种针对不动产财产的税收,因为地方公共服务的改善表现最明显的就是土地或者房屋价格。
(二)普遍的财产税存在的理论根据
地方政府向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公共产品需要一定收入,根据受益原则,即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居民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政府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也就是政府的收入筹集方式―――税制。由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可以通过土地或者房地产的价格比较完全地反映出来,比如该区域内有良好的治安和教育等,区域内的房价就比较高,不动产价格是对地方公共产品水平比较全面和准确的表达,而基本上该区域内的常住居民都会享受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在区域内拥有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居民基本上可以界定为享受地方公共产品的人群,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税类似于某种带有受益性质的对资产征收的人头税。
(三)关于财产税的理论分歧
关于财产税主要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被称为“收益论”,其是由著名的蒂伯特模型延伸而来的,其首先由Hamilton,Fischel和White提出;另一种观点被称为财产税的新论,是由Mieszkowski提出并由Zodrow和Mieszkowski拓展。本文的出发点是财产税已经作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方税收体系的主体这一现实,关于财产税的理论分歧并不能作为财产税应不应该存在的根据,而只能说明财产税在不同的条件下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效果,因此中国在借鉴财产税的经验时就更要注重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结合。
三、财产税对地方政府的重要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财产税这种传统的征税方式,只是随着征税项目的增多,许多国家由分散的个别财产税向统一的一般财产税转变,美国就是这样一个例子。财产税在大部分国家都是由地方政府征收,是地方税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由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和财产税自身的特征决定的。在美国,财产税收入规模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0.44%,但在地方级税收收入中的比重高达75.43%,是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
(一)地方财政形成的原因
20世纪中后期开始,世界开始出现了全球化、区域化和分权化三大发展趋势,这三大发展趋势自身有着紧密的关系:全球化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配置,区域化指地理临近或者有相同利益诉求的经济主体之间共同发展,协调参与全球化进程。而这种更加深远的经济联系在地方层次上也有突出的作用,经济活动越活跃,地方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就越高,经济活动在更小的地理区域内的作用也就越大。也就是说,经济的发展给予了地方作为一级经济主体参与区域性甚至全球性的交易活动、资源配置活动以及国际分工的可能性。在各国国内的经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活力也逐渐体现在基层经济主体身上。与地方日益提高的经济地位相一致,地方的政治地位也逐渐提高,地方分权成为了与全球化、区域化并列的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之一。另一方面,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需要地方政府提供更加完善和优质的地方公共产品,这在客观上要求改变传统的公共部门管理方式,产生了地方分权改革的浪潮。地方分权最主要的是地方财政的建立,因为财政是地方政府各项活动的根本支持,因此地方分权也就要求确立地方政府在国家税收体系中的合理地位,形成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实力的地方财政。可以说,在地方分权的运动中地方财政既是这场运动的根本目的,又是其得以进行的必要支持,地方分权的趋势本质上也就是财政分权的要求。
(二)地方财政的两种主要来源
要形成地方财政无非有两种来源:一是上级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即拨款;二是独立的地方税收体系。完全依赖于上级政府转移支付的地方政府独立性很低:其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预算,并按照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提供公共产品;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更多的上级政府拨款,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成本与上级政府博弈,形成了全社会的无谓损失;并且即使上级政府怀着良好的愿望,想要了解每个地方对每种公共产品的需求结构和数量也是件极为困难的事情。另一方面,如果地方财政完全由地方税收构成也会产生许多问题:不同地区之间无法协调,形成不同的地方利益;地方政府由于手中掌握巨大的权力又缺乏监督可能形成政府私利。因此,一般的地方财政都由这两部分共同组成,由地方税收体系筹集地方收入,有利于提高地方公共产品的效率,而由上级政府拨款的地方财政有利于各个地方的统筹协调发展。因此,选择合适的税收体系和主要的税种则是地方财政乃至地方分权的关键。
(三)财产税对地方政府的重要意义
选择什么样的税种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首先是从地方政府这一主体来看,确定怎么样的税制既符合区域征收的特性又比较稳定而且便于征收;其次就是从税制本身出发,考察哪些税收具有符合提供地方税种的特点。进而从两个角度的切合点中确定主要的地方税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财产税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要税种,因此本文就不再分析其成为地方主要税种的原因,而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其特点及对地方政府的重要意义。
财产税尤其是一般财产税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因为房地产和土地的价格以及其综合的货币体现基本上可以反映区域各方面的发展水平,地方政府对任何区域内的公共产品的改善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在不动产上表现出来,居民支付的财产税和其享受到的地方公共产品的改善基本上是对等的,因此财产税也是有效率的。而财产税与区域的高度相关性使其很难作为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征收的税种,主客观两方面使得财产税具备了成为地方主要税种的条件;财产税有良好的筹资功能,不动产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保值增值性,并且基本属于生活的必需品,因此以不动产资本本身作为课税对象的财产税具有稳定的税基和税源;尽管财产税还有理论分歧,但是基本上可以起到调节区域公平的作用。
财产税作为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要税种,对于区域的发展有重要意义:首先,财产税具有稳定的税基,可以形成地方政府稳定的财政收入;其次,虽然不动产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数量、结构与质量以及税率的高低会影响新进入居民的决策,并且居民也会以出租或者出售住宅的形式来表达其对地方政府的偏好,即我们常说的“以足投票”。再次,财产税的课税对象―――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区域指标特性,政府提供良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就会吸引高收入群体入住,提升区域品质,有助于解决许多社会问题;最后,居民所支付的成本及其获得的受益是显性相关的,因此财产税与其它税种相比更加贴近区域内居民的生活。
四、财产税对中国地方税制的启示
(一)中国财产税的现状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在房地产(主要包括土地和建筑物)分配活动中初步形成了以房地产的取得、保有、交易、转移为征税点的房地产课税体系,主要税种和相关税种有14个。尽管确定了房地产税,但是财产税非常的分散,在地方税种中并没有占据主要位置,并且中国的财产税在制度设计及其他方面都存在着许多缺陷和问题:首先,中国的财产税税制设计非常混乱,既没有按不同财产的类别征收个别财产税,又没有对整个不动产捆绑征收一般财产税,其次,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层次低。对财产课税的条件之一就是完善的保护产权的法律和制度,而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形成了个人拥有的财产基本上只限于生活资料的财产分布格局,劳动者的住房主要由单位提供。相对应的法律和制度中缺失对公民财产的规定更加没有对财产税征收的详细规范;第三,地方在中央地方关系中实力很弱,即使是地方税种,其税基税率都由中央统一决定。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税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税率,地方无权变动。这种体制没有达到地方财政应该实现的独立以及区域性的目标,税制很可能产生与地区特征不匹配的情况;最后,征收财产税所必须的财产评估等制度不完善,尚不足以支撑财产税的推广。
(二)中国已经具备了财产税改革的基本条件
虽然中国目前实施的财产税存在许多的问题,但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施财产税改革的基本条件:首先,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非常坚定地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根本力量,这就承认了产权产生的根源。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都有所提高,并且住宅商品市场以及房地产三级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买房成为大部分城市居民的主要消费内容,与之相关的银行房贷、住房公积金、房屋中介等配套体系也逐步建立,这就为财产税提供了客观的征税对象;其次,法律体系有所完善,最重要的就是2004年修改宪法,承认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这就进一步为财产税奠定了合法性基础。并且最近开始讨论的《物权法》问题,也为财产税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再次,公民纳税观念的转变,居民开始对地方公共产品和服务有了更高的需求,这也使其对地方有了一定的归属感,接受了所谓的“受益原则”,接受了通过纳税来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原则;最后,财政分权趋势的发展,财政在传统体制下是统收统支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才逐渐有了比较正式的税收主体地位。随着全球化、区域化、分权化趋势的影响,地方财政分权由于节约信息成本与组织成本、经济效率等要求而成为财政改革以及中央地方关系改革的趋势。总之,中国社会目前已经具备了建立以财产税为地方主要税种的财税体系的基本条件。
(三)财产税对中国地方税制的启示
财产税对于中国这样的处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重要的意义是作为“促进经济转轨的推动器”。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最重要的制度和法律缺失,因此经济领域里需要建立完善的市场机制,法制领域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而财产税的改革连接经济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改革,其可以作为推动社会转型的重要契机。财产课税还可以用来调控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开放竞争性产权交易市场、抑制地价波动和土地投机,建立财产估价、定级、登记制度,建立以整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财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最终确定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因此,中国应该把握财产税改革这一契机,深化地方税收制度的建立,并且以财产税的改革带动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转型和完善。
针对财产税在中国的现状及问题,应该在财产税的改革中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明确我国财产税的具体课税对象,可以合并的合并,应该取消的取消,并明确税费之间的差别,明确财产税作为地方税收的主要税种的地位;其次,要加快立法的进程,使财产税拥有合法地位,并且明确法律保护产权;再次,建立财产评估等制度,包括行业法规、专业技术机构以及政府的监管部门等,以作为建立财产税的必要技术层面的支撑。当然,在中国推行财产税改革必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虽然财产税的改革本身就是转型的“推动器”,但其自身也要受这些制度环境的制约,因此,财产税改革必然是社会整个经济实力、制度环境、中央地方关系变革以及社会观念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不能割裂的实行,否则并不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五、结语
财产税是最古老的税收类别之一,目前还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其是一系列不同形式税收的总称,始终在税收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尽管对于财产税的作用和实行后果还有许多理论上的分歧,但是总的来说财产税兼顾了区域发展的效率与公平,遵循了“收益性原则”,是最受地方公共产品或服务综合影响,也最能反映区域整体水平的税收种类,具有良好的筹资功能,非常适合作为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也实行了房地产税,但与成熟的财产税还有很大差距。但同时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社会全面转型,已经具备了经济发展水平、法制以及社会观念等实行财产税的基本条件,在地方分税这一发展趋势的作用下,财产税的改革有了一定的实行基础。财产税的实行不仅对地方政府筹集收入有巨大的作用,并且对规范财政收入体制、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转型都可以起到重要的带动作用,当然财产税的改革也必须在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全面改革中进行才有可能取得真正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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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税特点篇2
一、财产税基本理论
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所拥有或支配的应税财产,就其价值(含增值额)或数量所课征的一类税的总称,是现代税制的三大课税体系之一。根据应税财产的不同形态,财产税一般可分为静态财产税和动态财产税。静态财产税是指以一定时点的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价值或数量为课征对象的税收,包括土地税、房屋税、不动产税、动产税等;动态财产税是指在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益发生转移时,以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转移价值或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税收,包括契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财产税、商品税和所得税是现代税制的三大课税体系,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财产税与所得税来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税与所得税具有一定的同一性:①财产税的纳税人必须用所得来缴纳财产税。
②如果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取得收入的资本,财产与所得之间则具有相互转化的性质。但财产税与所得税仍有明显的区别:一是财产税主要是对财产的存量课征,即对财产本身的数量或价值课征;所得税是对财富的流量课征,即对财产产生的收益或所得课征。二是财产税的纳税人不一定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是所得的拥有者。从财产税与商品税来看,二者的关系也比较密切。就课税客体而言,财产有时也体现为物品,不过大多为耐用品。当财产出售时,这些物品就是商品。但财产税与商品税之间也存在较大区别:一是商品税的课税对象是流通中的商品,属货币资金流量部分,而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产,主要属财富的存量部分;二是商品税中的商品一般加入商品流通行列,可发生多次交易行为,而财产税中的财产大多不参与流通;三是商品税一般是一次课征,而财产税一般是定期课征。通过上述三大课税体系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财产税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财产税主要是对社会财富的存量征收。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主要是现有既定财产的存量,大多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财产。这些财产,就私人方面而言,就是私人拥有或受其支配的财富;就社会方面而言,是社会财富处于存量的部分。虽然是财富的存量,但并非绝对地不发生转移,只是相对于流动性较强的所得而言。第二,财产税多属于直接税。财产税中的大多数税种具有直接税的性质,由于财产的持有者在财产使用上一般不与他人发生经济关系,税负一般难以转嫁。第三,财产税一般是经常税财产税中的主要税种,具有悠久的历史,且计算简便、征收便利,居民有缴纳财产税的观念和习惯,因此,财产税被长期作为经常性的税收收入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第四,财产税属于地方税。从各国的财产税制发展来看,财产税在历史上曾是主要的税收,但到了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发展,交易频繁,所得增加,商品税和所得税成为主体税收,财产税现在多作为地方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财产税制概况
国外财产税制发展和改革起步较早,税制也相对完善,对我国的财产税制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下面选取美国、英国和日本三个代表性国家的财产税制加以概括和比较,分析它们的共性和特点,从而为我国财产税制的完善提供经验。
(一)美国的财产税①美国的财产税主要包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财产税由州和地方财产税组成,遗产与赠与税由联邦和州遗产与赠与税组成。财产税是美国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各个州下辖的地方政府都开征了财产税,地方财产税占地方财政总收入的29%左右,占地方税收总收入的75%左右。按照居住地来划分,纳税人被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课税对象是纳税人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其中房地产类不动产是主要的税源。财产税可按季度、半年或按年征收。美国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开征了遗产与赠与税,它是财富转移税的一种。遗产税的纳税人为遗产的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为财产的赠与人。遗产税的计税依据是遗产总额的评估价值,赠与税的计税依据是赠与额的评估价值。美国联邦遗产与赠与税的税率有普通税率和附加税率两种,附加税主要针对大额遗产与赠与行为,除对纳税人征收普通的遗产与赠与税外,还要征收税率5%的附加税。
(二)英国的财产税②英国的财产税主要包括营业房屋税、住房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及机动车辆税。营业房屋税是对非住宅用房屋租金按年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为非住宅用房屋所有人,课税对象包括企业法人营业用房屋、其他法人和个人营业用房屋。其计税依据为房屋租金,租金是由专门设置的评估机构对纳税人的房屋按视同出租的租金收入进行估定。营业房屋税全国实行统一税率,由英国财政部逐年核定或变更,目前税率为27%。住房财产税是对居民住宅按房产价值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为年满18岁的住房所有者或住房承租者,其征税对象为住房,计税依据为住宅房产的价值。该价值由税务局的房产估价部门评估,税率由各地议会根据地方政府开支情况及其他渠道获得收入的差额来确定。遗产继承税是对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评估价值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赠与人。征税对象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死亡时7年内赠与的财产、赠与后仍保留收益权的财产、视为应税转让的全部信托财产。实行40%的单一税率。在计征遗产继承税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有债务扣除、税款扣除、丧葬费扣除、家庭维持费扣除和经营财产扣除等。机动车辆税是对一般机动车、营业用客车和载重车等机动车辆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该税为地方税收,其收入用于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或场地的维修。纳税人为拥有各类车辆的所有者,包括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税率按机动车种类和使用范围来确定税额。
(三)日本的财产税③日本的财产税包括固定资产税、城市规划税、事业所税等。日本在1950年的地方税制改革中引进了固定资产税,它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税种,取代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道税等财产税税种。固定资产税是市町村级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日本现行的固定资产税主要是对土地、房屋征税,纳税人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课税对象为房屋课税台账中登记的房屋,课税依据是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税率实行1.4%~2.1%的幅度比例税率。日本税法规定,城市规划税是用于市町村的城市规划或土地区划调整的特别目的税,属于市町村级税收。其课税对象为土地、房屋,原则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以城区土地、房屋的评估值为课税标准,税率由市町村自定,但不能超过0.3%的最高限制税率。日本的事业所税是用于城市环境建设和改善的特定目的税。纳税人是设事业所并从事营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课税对象为区域内的事业所。税率按课税对象不同而分为两种:既有事业所房屋建筑面积为600日元/平方米,新设事业所房屋建筑面积为6000日元/平方米。
三、国外财产税制的比较分析
(一)国外财产税制的基本特征1.财产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税制发展史可知,财产税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较小。近年来,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收入水平和提高财产使用效率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不具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弥补所得税和商品税课税范围不足的缺陷,因此,财产税制在各国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财产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税具有税源分散、区域性强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的公共商品和服务供给。发展中国家近年来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大都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税源。随着分权制改革和地方政府权限扩大,地方政府逐步增加对财产税的立法权、征税权和调整权,这些都保证了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的基本地位,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3.财产税的征收管理和配套制度相对成熟。许多国家税务部门设有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如美国的财产管理处/财产评估办公室、英国的资本税收办公室等。普遍运用的财产估价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重置成本法等。此外,财产税在征收方式、违法处罚的实际操作程序上也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国外财产税制的不同特征1.财产税体系。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征税,一般以转让税、登记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分为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如土地税、房屋税),采用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2.财产税地位。据经合组织2012年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英国占93%。由于财产税征税范围广,税基宽,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发展中国家的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且大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3.财产税类型。发达国家大多实行一般财产税制度,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个别财产税制度。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收入较多,但计征方法复杂,偷逃税问题相对突出。后者以特定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计征方法相对简便。4.财产税税制要素。(1)纳税主体。转让财产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的,主要是设置不动产税的国家,如日本。世界各国对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如英国的营业房屋税、住房财产税,日本的固定资产税等。(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土地、房屋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美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3)税率。国外大多数国家财产税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收益课税时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在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限额。(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规定了起征点和免征额,如日本对土地占有税规定了免征额,规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如英国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
四、国外财产税制的启示
从西方国家的财产税发展来看,财产税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尽管西方国家的财产税在总税制中已不占重要位置,但仍是重要的收入和财富再分配工具,其财产税体系的建立也相对完善。具体而言,其税制经验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税种设置相对稳定,覆盖面广。各国的税种主要有房屋税、土地税、不动产税、动产税、不动产转让税、资本利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等,覆盖了财产的占有、使用、转让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对一个税系应该调节其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整体客观要求。第二,征税范围相对广泛,且主要以不动产为课税对象。不仅包括城镇房地产,而且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从而使财产税的课税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也使财产税在税收收入体系中的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第三,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他价值(如账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财产课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第四,税率设计多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一般来说,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也不是绝对,各国可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环境来设计符合自身国情的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第五,重视财产税征收管理。通过对各国财产税制度相关资料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完善财产税体制,充分发挥财产税的功能和特点,征管问题是重点和难点。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重视征管,尤其是纳税人财富资料的搜集整理和财产价格的评估,如美国的财产信息管理制度。美国各地政府通过设立财产估价部门,以计算机辅助批量评估系统为依托,形成了系统的财产估计标准和估价方法体系。
财产税特点篇3
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房产税土地税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财产课税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还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功能,作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地位日益巩固。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未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另外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5.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意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由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征收契税同时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对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应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参考文献:[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3]王裕康等:“OECD国家财产税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税务》1999年第2期。
财产税特点篇4
关键词:地方主体税种;财产税
一、构建财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理论研究
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的深入,地方政府将面临着财政紧张的局面,因此,地方政府必须需要一个稳定收入的来源。而我们知道,作为地方主体税种,应该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税基宽厚。宽税基保证了收入来源充足。其次,税基有弹性。最后,税收征管有效率。征管的效率性保证了税收收入能及时入库。由此可见,财产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是大势所趋,相关学者也从不同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
李铁(2010)通过介绍Tiebout模型,指出在完全信息和无成本自由流动的假设下,居民将流向最能使用其既定偏好的那种税收――指出模式的地方辖区,而财产税恰好符合了这种要求,是地方主体税种的最佳选择。郭宏宝(2010)梳理了20世纪中期以来关于财产税的研究的主要理论与实证文献,提出了由Tiebout模型引出的受益论,认为财产税是一种几乎能过鼓励当地居民做出正确财政决策的受益税,也列举了另一种“新论”,表明了资产所有者作为一个整体负担了全国财产税的平均税负。王国华、马衍伟(2010)认为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种的五个原因除了财产税自己所具有的杨来发认为的特性外,还有成熟的外部条件,例如把财产税最为地方主体税种是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和惯例,并且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作为后盾,此外,我国还具备了这一做法的经济基础。
二、我国财产税现状
对于我国财产税现状的认识,各位专家学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总结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财产税收入比重低,征税范围窄。刘植才(2012)将我国的财产税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静态财产税是指在持有环节所缴纳的财产税,例如房产税;动态财产税是指在财产交易环节缴纳的财产税,例如土地增值税、契税。周叔敏(2012)认为我国的财产税定义范畴窄,她举证了香港、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及地区征收的财产税,来说明我国财产税的定义存在问题。
第二,我国财产税体系混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姜波、顾彬(2012)认为,我国财产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较为突出的表现是对拥有房地产的,既从量征收土地使用税,又从价征收房产税;对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的,则按统一金额征收房产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计税依据完全相同,属于对同一税基的重复征收。
三、我国财产税现状及完善意见
财产税要想成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就必须清楚认识到其弊端,国内各位专家和学者分别从收入比重、税制要素的设计和税收征管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力财产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并为我国财产税成为地方税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刘植才(2012)但是近年来财产税占我国税收总额比重不断提高,尤其是动态财产税超长增长,然而现象背后却是存在风险和隐患的,并且分别从动态和静态财产税入手,分析导致我国财产税收收入结构变动的原因。最后提出一方面应通过着力拓宽静态财产税的税基,完善动态财产税制度,优化财产税收入结构,增强财产税收入可持续增长的能力;另一方面通过税制改革,强化财产税对居民财富、收入分配和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使之成为政府手中得力的政策工具。而周叔敏(2012)则认为我国应该从概念上开始改革,她指出要想在中国实现像西方国家一样,将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就必须引进不动产持有税这一概念,来重新划分财产税的类别,并且只有采用这一概念,才能恰当地评估不动产持有税税基的价值,从而促进税赋公平。而不动产持有税的群体评估则可以采用计算机模式进行评估。黄勇(2012)介绍了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财产税的税制要素,例如美国使用的是现值,而且税率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各州每年经济形势来制定的。而王维庆(2010)则是从宏观政策上对征管现状进行评述,并给出完善意见。
四、总结
通过各位学者专家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财产税从古老的蒂伯特模型开始到目前的金融危机,财产税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坚实理论依据,这与这个税种课征的区域性、税源相对广泛、收入稳定等特征是分不开的。但是,我国现行的财产税要想成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还是有困难的,所以必须经过改革,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税制。从上述学者的介绍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来,我国目前财产税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财产税体系混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二是财产税的税制要素设计存在问题,例如计税依据没有按照现值、税率采用固定税率等,从而不能充分发挥财产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不能很好的履行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职责;三是财产税的税收征管存在问题,不能跟财产税同步,具有滞后性。例如现在对房产税的征收,没有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其评估究竟是税务机关自己评估还是请第三方评估,这里各有利弊,需要仔细斟酌。当然,面对种种问题,各位专家学者也分别从问题入手,提到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重新整顿我国财产税体系、加强征管、加强税务稽查等等。
总而言之,完善财产税是大势所趋,但却也是任重而道远,但是中国的财产税总有步入正轨的一天。
参考文献:
[1]Barnett,JeffreyL.andPhillipM.Vidal,StateandLocalGovernmentFinances Summary:2010”
[2]JamesAlma,RobertD.Buschmanb,DabidL.SjoquistbRethinkinglocalgovernmentrelianceonthepropertytax:2012
[3]王蕴、田健利.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税收经济研究,2012(5):59―63
[4]刘植才.完善我国财产税结构的思考.财贸经济,2012(2):12-19
[5]郭宏宝.财产税――税收公平与地方财政行为.税务研究,2010(4):75-80
[6]李妍.房地产计税价格评估――深圳模式探讨.中国学术经济研究,2012(2):290-298
[7]周叔敏.财产税、不动产持有税与群体评估.三江高教,2012(3):44-47
[8]王国华,马衍伟.财产税应当成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
版),2010(3).
作者简介:
财产税特点篇5
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房产税土地税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财产课税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还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功能,作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地位日益巩固。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
财产税特点范文
本文2023-10-29 17:41:09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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