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历史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2-11 18:17:09浏览:1211

法理学的历史

法理学的历史篇1

中国法理学将如何走向二十一世纪,是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都关注的时代课题之一。根据中国法理学的现状和趋势,我认为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理学——

一、将从统一发展走向多元发展与综合统一之间彼此互动的良性循环。中国法理学在本世纪初创,发展到现在,其主流基本上是统一的。在前五十年,基本上统一于移植的西方法理学模式。在后五十年中,则经历了模仿、冻结、恢复、改革和初步发展的历史过程。“文革”后,我国法理学以恢复“国家与法的理论”为发端,作出了将其变更为“法学基础理论”的改革。随后,中国法理学开始了以“法学基础理论”为主旋律的统一发展。其线索,一是法理学研究的发展,二是法理学教材的发展。从研究来看,经历了恢复、反思、创新三个阶段。研究的成果大多数被不断更新的法理学教材所吸收、固化。如果说法理学研究侧重的是多元发展,法理学教材则侧重的是综合统一。法理学统一发展的格局逐步形成。在二十一世纪,这种状况还将继续,进而形成“多元发展”作龙头、“综合发展”稳步跟进的总体态势。这既符合理论发展的逻辑,也是由学术研究与教材发展的关系、独立教材与统编教材的性质所决定的。多元发展与综合统一将在多元发展的带动下,相互促进,进而促进整个法理学的发展。

二、将从既有理论走向保存精华与开拓创新相互结合,可望形成不同的法理学学派。中国法理学的既有理论,是中国从古以来所产生、形成、借鉴、吸收,延续至今的法学一般理论、观点的总和。对于既有的法学理论,要进行的不是抛弃,而是审视和吸收;不是固守,而是继承和发展。既有的法学理论中包含着一代又一代法学家智慧的结晶,其中不乏精华。既有法学理论是未来法学理论萌生的前提和基础。彻底否定了既有法学理论,也就等于彻底否定了新的法学理论存在的依据。新的法学理论并不是与既有法学理论绝对对立的两个事物,它仅是既有法学理论的更新与发展,毋庸置疑地包含着既有法学理论的优秀部分。因而,既有法学理论,不论是中国古已有之,还是从苏联、西方得来的舶来品,还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独创,都应受到理性的善待。

在新世纪,中国法理学尤其需要开拓创新。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和新型政治体制的建立,随着一国两制的推行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法学理论必然随之发生革命性变革。

在世纪之交,中国法理学正经受着如何保存既有精华与如何开拓创新的历史考验。由于创新路径、方法、着眼点的差异,不同的法理学学派将由此而产生,法理学也将因此而更加繁荣。

三、将从历史积淀的现实走向中国特色与世界潮流的对立统一。现有的中国法理学主要是苏联法理学、西方法理学与中国原有法理学思想相碰撞而积淀形成的。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中国法理学也必然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的经济状况,包括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必然会制约中国的法理学状况,不仅决定着中国法理学的过去,而且也决定着中国法理学的现实和未来。中国的文化状况,包括法律意识、政治意识、道德意识等都会影响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他们尤其主导着中国法理学的价值取向,进而渗透进法理学的各个方面,乃至浸润整个法学。中国文化的中国特色决定着中国法理学的中国特色。政治体制的中国特色同样会给中国法理学以深深的烙印。中国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必然会呈现出无法否认的中国特色。中国法理学的前后相因的传承关系,所传递和保留的必然有中国特色。中国法理学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正因为它有自己的中国特色,它才得以在世界法理学领域独树一帜,成为世界法理学中独具特色的一部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中国法理学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同时,也有一个融入世界大潮的问题。开放的中国法理学必然、也必须走向世界。

中国法理学走向世界,不仅是它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开放的必然结果。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前提下走向世界,在走向世界的历程中保留中国特色。这是中国法理学走向新世纪的对立统一之路。

四、将从法理学独自发展走向概括部门法学与指导部门法学二者并重。部门法学是法理学的实证来源和经验支持,它们为法理学的发展提供实践材料。法理学应是部门法学的理论概括,也应是部门法学的理论指导;应是部门法学的力量基础,也应是部门法学的理论升华。法理学必须处于科学的位置,担负起应有的理论责任。长期以来,中国法理学却无视部门法学的发展与要求,我行我素,以致形成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各自发展、相互封闭的畸形状况。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部门法学有一定责任之外,主要的责任还应归之于法理学本身。如果法理学有足够的能力,对部门法学既概括又指导,那么,部门法学也就不会无视法理学的存在及其发展。由于法理学自身发展水平的局限,其作用就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这样,即使部门法学由于缺乏理论概括和理论指导而显得肤浅,也使法理学由于不能概括和指导部门法学而显得难堪;既阻碍了部门法学的发展,也禁锢了法理学的活力。

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中,它概括部门法学、指导部门法学的形象已经初露端倪。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尤其是经过法理学家的辛勤耕耘,下世纪,实现法理学概括和指导部门法学的目标,已为期不远。

五、将从老一代法理学家身先士卒走向老一代法理学家作指导与中青年法理学家作先锋的时代交替和使命转换。中国法理学在经历了历史浩劫后,恢复它的是历经苦难的老一代法理学家。他们或参与了共和国法制和法学的缔造,或直接求学于苏联或苏联专家。风风雨雨,使他们备受创伤。一旦春风徐来,他们就强忍着满身伤痛,重振精神,为中国法理学的恢复不辞辛劳,为中国法理学的反思殚精竭虑,为中国法理学的创新赴汤蹈火。应当肯定地说,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家是极其悲壮,极其可敬可佩的。在所有法学家中,法理学家所受的创伤最重,所冒的风险最大。每当回想起中国法理学的重创历程,我们不能不向老一代法理学家表示由衷的敬意和深深的谢意。现在,老一代法理学家大多数年事已高。在他们的教导下,新一代中青年法理学家已崭露头角。在世纪之交,中国法理学正面临着时代的交替。老一代法理学家身先士卒的法理学领域,自然地出现了老一代法理学家作指导与中青年法理学家作先锋的学术队伍新格局。

法理学的历史篇2

一、二十世纪前中国有传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而无近现代意义的法理学学科,中国法理学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三个层面。

中国在二十世纪前,没有近现代意义的法理学学科。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即有法理学,这只是一种知识的学科归属观念或比喻性说法。梁启超就是认为中国古代即有法理学的重要学者,他最先使用“法理”一词,着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 ,对中国古代的法理学进行了考辨。胡适也是主张中国古代就有法理学的重要学者之一。“胡适是近代首先用西方的法理学(法的哲学)范畴来梳理先秦法家学说的人,他在《中国哲学史大纲》上卷本中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点,认为中国古代没有什么法家学说,‘只有法理学’,‘法治的学说’,它的鼎盛发达期在‘西历前三世纪’即战国中后期。” 其实,这种中国古代就有法理学的结论,是用中国古代法理学思想比附西方法理学的结果。至多只是一种后世学者对有关知识进行归属划分的说法,或比喻性的说法而已。通观中国古代法学论着,并无近现代意义的法理学着作。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它应当有较为完整的学科体系和知识结构。这种学科体系和知识结构从未得以建立。具有学科意义的近现代意义的法理学的出现,至少应当是近现代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出现以后的事情。

许多学者都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法理学,这应当被认为是符合中国法学发展的历史实际的。法理学起源于西方近代,据此观之,中国古代无法理学之说乃顺理成章。“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法学发展到近代的产物。正是适应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和法学本身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在法学的发展中,就逐渐出现了研究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的法的一般理论,17、18世纪在西欧出现了分析法学派的‘法理学’”。 法理学才由此而发展起来。

准确地说中国古代没有严格意义的法理学,但有可以归之于后来称为法理学学科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法理学作为从总体上观察法律现象的法律思想,一般说是与法学同时产生的。如中国古代法学对法的概念、作用的论断和罗马法学中关于自然法理论的论证都是法理学产生的萌芽形态。” “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法理学的出现,那是19世纪以来法学发展的结果。准确地说,法理学的产生源于法学体系的形成。在法学体系未有之时,是无所谓法理学的。整个法学就是一个整体。一个法学家既是‘部门法学家’,也是‘法理学家’,法学家似乎多以百科全书式的面目出现。在法学分科发展,法学体系逐步形成的过程中,法理学形成了。” 法理学一词是由日本法学家惠积陈重首先使用的,相当于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一词。 中国的“法理学”一词与中国法学教育的西方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日本法学教育作为中介有关。

中国法理学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法学研究、法律实践和法学教育,尤其是以法学教育中法理学学科的设立为典型代表。综观西方法理学进入中国的路径,可以认为,基本上是通过这样的三个层次、方面而得以进行的,中国法理学也是从这三个层面产生的。具体说来,一是在法学研究方面,中国学者在自己的学术研究中,介绍、吸纳西方法理学理论;二是在法律实践中,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建设中贯彻西方的某些法理学理论或思想;三是在法学教育引入西方的法理学教学。进行第一个方面工作的,当是以严复为代表的学者们。他们对于《法意》的翻译、按语、探究都可以归列其中。在第二个方面的代表,是以法律权臣身份从事法律工作的沈家本、武廷芳等。他们将西方的法理学理论引入中国法制建设之中。第三个方面的代表,则是以法学教育家身份进行法学教育、延请外国学者任教的沈家本、梁启超等人。沈家本组织的法律学堂很有可能开设了类似法理学或者比较严格意义的法理学课程,因为,他聘请了西方法学学者从事教学。西方法学学者将西方在19世纪已创立的法理学介绍到中国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而沈家本本人也很重视法理学。 梁启超在湖南的时务学堂开设有西学,西学主要就是学习西方法律制度的,其中是否有严格意义的法理学课程设置,由于资料所限,尚未得知。但由于梁启超对于日本法学教育颇为了解,而且曾有翻译日本法理学着作的动议,所以,其在学堂中开设或者要求讲授法理学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由于资料的原因,对于法理学是在何时第一次作为教学学科出现的情形,尚不可知,笔者也未见先论,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考证。

二、中国法理学产生的学术基础

(一)中国累积的法律理论或法律思想是中国法理学产生的学术根据和理论前提。

中国从法律产生以来,就逐步产生了对于法律进行专门化研究、学习的律学,形成了丰富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其中关于法的宏观认识首先便是属于后世所称的法理学问题或法理学范畴。

在中国,法律产生以后的夏商周时代,思想家们首先思考的就是法从何而来、有何作用,以及法的原则等法理命题。他们依据政治方面的“王权神授”理论推导出“代天行罚”的神权法思想。既回答了法的来源为“天”,法为天意;也回答了法的作用为“行罚”,代天行罚。他们提出了“明德慎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法律原则。 春秋时代的孔子论证并倡行“德主刑辅”、“以德去刑”,以致成为中国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也是如何处理德与法、礼与法关系的指导思想,对于立法、执法、法律解释,甚至法的遵守都具有原则意义。此外,孔子还确立了“为政在人”的人治原则。 在春秋时代的百家争鸣中,各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法律理论或法律思想。墨家的墨子以“壹同天下之义”来诠释法律起源;法家的商鞅则以定分止乱来说明法律起源。儒家论证了人治理论,法家则论证了“法治”理论。法家的商鞅主张“垂法而治”或“缘法而治”的“法治”,韩非子则主张“不务德而务法”的“法治”。秦始皇则将法的作用推至极端。他除了在法律上的身体力行之外,在理论上倡导“事皆决于法”、“以法为教”等。到唐朝时代,韩愈提出了圣人制“礼乐刑政”的法律起源观,提出“礼法兼用”、

“德礼为先”、“礼刑两不失”等法律理论。柳宗元认为国家与法皆产生于“势”,法律的目的在于“彰善瘅恶”,而“斩杀必当”。王安石提倡“变风俗,立法度”,认为“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有司议罪,惟当守法”,“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朱熹认为,“法者,天下之理”,应当“明谨用刑”、“义理决狱”。到了明代,顾炎武则提出了“庶人议政,百官分治”,他把“众治”与专制对立起来,反对专制而主张“众治”,要求建立“公天下之法”。清朝的龚自珍则认为,事无不变,而应更法改图,国家、宗法、礼乐起源于“农”。康有为倡导托古改制,实行变法维新,变君主专制为君主立宪。梁启超提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治”与“人治”均不可偏废。严复提出,“法之立也,必以理为之原”,“法度因政体之别而异”。沈家本提出“变法自强”,提倡研究法学与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章太炎则明确地主张法治、反对专制,孙中山提出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 以上学说或者正确或者谬误,它们在现代学科理论归属上无疑都属于法理学的范畴。中国绵延不绝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的更迭、传承和积累,首先就是“法理学”理论和思想的历史发展,为中国二十世纪法理学学科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固有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中的“法理学”方面的问题研究与精神成果,是中国法理学产生的学术根据和理论前提。

(二)西方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引入是中国法理学得以产生的直接诱因和参照体系。

1840年鸦片战争的失败,使中国的思想家们率先觉醒。魏源提出了“以夷制夷”和“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口号。在提出这一口号的时候,并未包括师夷法律之长在内。 但“魏源在了解‘夷情’时,也看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体具有优越性。” 他说,“墨利加北洲(美国)之以部落代君长,其章程可垂奕而无弊。”“议事听讼,选官举贤,皆自下始,众可可之,众否否之,众好好之,众恶恶之,三占从二,舍独循同”。“主谳狱亦以推选充补,有偏私不公者,群众废之。”他更将瑞士誉为“西土桃花源”。 至此,我们完全可以说,魏源的“师夷”理论中已经包含了师夷法律的内容于其中。康有为在阅读西方着作,游历香港之后,“始知西人治国有法度”,逐步接受资产阶级思想。在变法过程中,提出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立行宪法,大开国会,以庶政与国民共之,行三权鼎立之制,则中国之治强可计日待也。” 梁启超将师夷法律作为其设定的教学内容之一。他认为,“变法之本,在育人才;人才之兴,在开学校”。 在他的教学实践 中,他将学堂课程设置为经学、子学、史学和西学四种。中学与西学的分工为“中学以经义掌故为主,西学以宪法官制为归。”这样,西方的法学理所当然被纳入了教学内容。并对学生作出了贯通中西的学习要求,即“必深通六经制作之精意,证以周秦诸子及西人公理公法之书以为经,以求治天下之理;必博观西朝掌故沿革得失,证以泰西希腊罗马诸古史以为之纬,以求古人治天下之法。” 严复对于中国法理学的产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严复曾在英国学习海军,并阅读了西方法学着作,考察了西方的法律现实。在谈到西洋留学生对中国思想的的影响时,梁启超曾说,“西洋留学生与本国思想界发生影响者,复其首也”。 严复着意向中国思想界介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他翻译了西方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方面的名着,如《法意》、《天演论》、《原富》、《群学肄言》、《社会通诠》等。在法学方面主要是介绍法理学的着作或思想。后来的法律思想史学家也认为,“严复介绍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主要是有关法理的学说。” 他在其所翻译的《法意》的按语中说,“孟氏意谓,一切法皆成于自然,独人道有自为之法。然法之立也,必以理为之原,先有是非而后有法,非法立而后以离合见是非也”。 从而论述了理与法的关系。他探讨了法与国家的关系,法的起源,政体与法度的关系等。尤其是认为,中西国家政制之异在于法制。他还从法的来源、法的效力、法所遵循的原则、法的范围、法所奉行的宗旨等方面论证了中西法制的差异。 沈家本作为中国清末最着名的法学家,在进行立法、司法工作的同时,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沈家本对中西法学都深为了解。他撰写了《法学盛衰说》,概括了中国几千年的法学盛衰史。以他为首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为代表的“礼教”派进行了空前的大论战。他举办法律学堂,使“几年内设法律学堂毕业者近千人,一时称盛,补大理卿,旋改法部侍郎,充修律大臣。” 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中评价沈家本说,“沈氏是深了解中国法系且明白欧美日本法律的一个近代大法家,中国法系全在他手里承先启后,并且又是媒介东方西方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 此外,章太炎、孙中山等人都对西方法学有相当的了解,并将一些西方的法律思想运用于中国的社会实际。他们都为中国继受西方法理学,并将其中国化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有了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引入,在中国法学教育在整体形式上继受西方法学模式的时候,西方完整学科意义上的法理学也随之进入中国,产生了中国法理学学科。但可以肯定地说,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引入,是中国法理学产生的直接诱因,并是中国法理学产生或建立,以及其后发展的参照体系。

三、中国法理学的前期发展

(一)近代以来中国法理学经历过重要的发展时期

法理学在中国近代曾有过重要的发展时期,这往往为中国法理学界所忽略。严复翻译了孟德斯鸠的法理学名着《法意》等。 严复在译作按语中,阐发了自己的法理学思想。尤其是其关于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定自由权利、变法等方面的法理学见解。 沈家本提出了会通中外的“补世”法哲学观、劳乃轩提出了家族本位法哲学观、杨度提出了国家本位法哲学观、章太炎提出了无政府主义的法哲学理想、孙中山提出了民权主义的法哲学观。 这些法哲学观也是其法理学观。其中尤其是前述梁启超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总结了中国法理学由盛而衰的历史。沈家本的《法学盛衰说》,总结了中国法学的盛衰过程。胡适的 《中国哲学史大纲》、梁启超的《先秦政治思想史》都对中国古代法理学进行了“现代化”的描述与批评。“从20年代末到40年代初,先秦法家学说研究步入了最活跃的阶段,当时有许多报刊都成为发表各种学术成果的重要阵地……据不完全统计,这个时期,差不多有近50种报刊,发表了不少于百篇有关先秦法家学说的研究论文,其中有属于文献考据的,有比较性研究的,也有沉溺于旧学阐发机杼的。但着眼其大节,则不难看到,以法理学和政治学说为主体的研究系列已初步形成。”

随着,西方法理学着作的引入,西方法学教科书的《法理学》也随之进入中国,法理学成为中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课程。根据1934年的《国立中央

大学法学课程一览》,其法学院法律系,对大学四年级学生开设法理学,学程年限为1年,学分6分,周学时3学时。在司法组、行政法组作为选修,在法学组作为必修。学程、学分、周学时均相同。 许多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都编写、出版了自己的《法理学》教材。一些法学教授也在自己的着述中不断强调法理学的重要地位与学科意义。 (二)中国法理学的前期发展在法学教育中未能具有应有的学科地位

当代法学家们在现代法理学着作中写道,“在旧中国,法学不受重视,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尤其不受重视。高等法律院系中开设有‘法学通论’、‘法理学’之类的课程,多半属于选修课。‘法理学’主要讲授西方一些资产阶级法学派别,尤其是社会学法学的学说”。 其实,早在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孙晓楼就在其《法学教育》中写道:“我们中国现有大部分法律学校的课程,都是以日本大学的法律课程作标准,其中有几种课程,在我们中国的法律学校是不十分注意的的:一是法律伦理学,一是会计学,再有一种是法理学。” “现在国内的许多法律学校,往往偏重法律的注释的研究。于法律的解释上,字义上确是非常注意,其他关于法律的运用则往往忽视,而于理论的课程像法理学、法律哲学、立法原理、法律方法论等种种课程,都不十分重视,认为这种学科是和法律没有多大关系的。”

法理学的地位低下,并不仅仅表现在法学家们的判断或认识上,更表现在法律学校的课程设置上。在同期的国外,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法政学院开设有法律哲学,内涵法律哲学系统、法律哲学、法律哲学之基础、希腊法律哲学、心理学。德国柏林大学法政学院开设有法律哲学,内涵法律学之讨论、法律哲学、法律哲学史与政治哲学史。比利时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标准课程中,规定有法律哲学。英国牛津、剑桥等大学法律科,美国哈佛大学法律学院、西北大学法律学院,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等均开设有法理学,并作为重要课程。而同期的中国国立中央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中除了法学组之外,司法组、行政法组都只将法理学列为选修课。私立东吴大学竟然未开设法理学。 从开课学程和课时来看,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法政学院开设的法律哲学总课时达周15课时。

德国柏林大学法政学院开设的法律哲学总课时达周8课时。 美国哈佛大学法律学院学程1学年每周2课时。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的除开设法律哲学学程1学年每周2课时外,还在开设有法理学学程1学年3周课时。当时的中国的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们也感叹“现在有许多法律学校,对于理论学法学不甚重视。这不但在他们所用的讲义上可以看得出来,即在他们所订的课程上也可以见得到。像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方法论、立法原理等科目,只在少数学校被列入课程,而与其他法律科学并重。”

法理学的历史篇3

如何看待法理学发展历史之“断裂”?

法学有制度依赖性,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也没有超越“制度的历史之域”。新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同样也是其法理学发展的历史。如果我们简化其每个历史阶段的具体情景的描述 ,那么就会看到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法理学经历了一次学问传统的“断裂”。

中国的法理学有没有自己的学问传统?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更为宏观的认识框架。我在《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这篇文章中曾经提及“哲学家的法理学”和“法学家的法理学”的概念 ,但这些概念能否用在中国法理学之发展历史的考察尚待斟酌(假如我们把儒家、法家、道家、墨家等学派有关法律的学说也视为法学理论的话,那么也许中国历史上有本土的“哲学思想家的法理学”)。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之“法学家的法理学”传统决非“旧学”传统的余绪,而是在“西学东渐”、西方法学知识传播,特别是现代大学设立法科之后才逐渐形成的,是西方法理学的知识传统和模式在中国引入的结果。整体上说,这个学问传统是在1900年以后才渐次明朗化的 ,并且带有英美和欧陆法理学传统影响的痕迹,尤以英美的风格影响为重 .尽管当时中国的法律学者在法理学研究上的原创性成果尚未形成规模,但确实也有像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吴经熊教授(John C.H. Wu,1899-1986)这样的法学家作为“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受到国际法理学界的承认 .应该说,当时的法学者大多怀携西方法学教育之知识、技艺,心系国家法制建构之职志,徐有匡扶中国法学(包括法理学)之夙愿。例如,吴经熊先生在20世纪之初就曾提出了一个踌躇满志的设想:“中国法学家也能够很快有在法学上普遍被承认的贡献,这门学问的中心为什么将来不能在中国呢?” 正是本着这样的信念,吴经熊依靠个人的努力在英美世界展现中国法律思想之文化特性,在法理学领域开辟一片新的天地。当时大学法学院的法学专业刊物也有同样的志向,秉承法律学问之严谨求实的精神,注重务实,倡导学理研究,介译西学,为民国时期的法学传统及风格的形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笔者在翻检1923年(民国十二年)创刊的朝阳大学《法律评论》(江庸创办)时发现,该刊在80年前刊出的文章和论题(如法学方法论)在今天看来仍属无人涉猎的领域。譬如,在《法律评论》第9卷第134号(1933年)上就曾发表过德国法哲学家、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及其会刊创立人之一(另一位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的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文章。我相信,目前法理学界了解IVR 组织及其职能的中国学者不少,但真正知晓伯罗茨海默的人则寥寥无几。此为后话,容他处再议。回到正题上:尽管民国时期的法学家们积极努力,我仍然把当时的法理学传统看作是“过渡形态的”——一种发展中的法理学传统:其表现为由介译西学为主的法理学向原创性法理学研究的转变,由法理学家个人独立的研究向由若干法学家共同承续之稳定的学术传统转变。照此路径发展,中国形成若干法理学学派,与国际上相应的法学派构成平等对话、相互补益,甚至实现吴经熊“法学这门学问在中国”的理想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但历史并未按照学者们的想像来发展,也不依学者个人的主观好恶和个人的意志来推进。1949年2月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历史及法学历史的走向。该指示第5条明确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令、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新型的人民政权采取革命的方式不仅摧毁了旧政权的“法统”,连同在这个“法统”之下生成的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亦一并消解。新政权亟待确立新的国体和政体及其正统性地位,需要建立新的革命的法律制度,这种迫急的形势不允许当时的革命家们过多地考虑废除旧法统与保持法学传统连续性之间多重复杂的关系。政治和政策上的“经济思维原则”主导着政治家们的决策,“一边倒”的政策使新中国的整个制度建构、经济发展和学术思想的资源不得不借鉴和倚重苏联的模式。就这样,民国时期刚刚开始确立的法理学传统随着旧法统一起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其后,随着1952年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大学院系调整、“司法改革运动”及“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清除旧法人员等活动,民国时期的法理学传统就彻底解体,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不仅旧政

权时期即成规模的大学法科不复存在,旧时代的法理学专业人员销声匿迹,甚至连图书馆保存的法理学专业书籍、资料亦散失殆尽 .

所以,我们在中国法理学发展过程中发现有一种前所未有的学问传统的历史断裂。这种断裂的直接后果表现在:(1)所谓“维辛斯基法学”或“斗争法学”大行其道,一切根据阶级斗争理论解释复杂的法律现象,法理学的智慧之光被简单的斗争理论所取代和遮蔽,僵死的教条成为评价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2)法理学者的身份被制度区隔为“左”“右”两个阵营:两派的学者都在新政权的正统意识形态中寻求其进击对手的政治资源和解释资源。故此,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态度左右着法学理论争论的方向,注释政治会议、党报社论的精神及领导人的讲话成为法学理论工作之要务。而且,法学上的“禁区”层设密布,学者们几乎没有多少动用思想的动力和机遇。久而久之,其政治敏觉性超过了学术和思想的敏觉性,法学的思想创造能力则陷入委顿的境地。“思想的慵懒”现象流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3)旧政权统治时代已经学有所成的法理学者被停止专业工作,其智识的活动无人接续 .当时人们对苏联、东欧的“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理论”还略知一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理学则几乎无人系统研究。法学理论限定在人为堆设的“孤岛”之内。所以,当1977年我国恢复法学教育之时,我们的法学教育者、研究者和学习者其实都很清楚:我们实际上是在法学理论的不毛之地上艰难地行进,所面对的是周遭世界的“无知之幕”。(4)法学理论研究者对法律学问应有的真诚和良知遭受挫折。“斗争法学”强化了学者的“斗争”意识,而使学者多少丧失了对法理学之真理的追求,失去了对学问之本真的虔诚 .这种后果其实影响至远,后来法理学界内部的所谓“思想交锋”,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看作是分辨真假学术、重新寻获学术良知和真诚的过程。至今,这样的交锋仍时起波澜,重建法理学传统过程还不得不时断时停,花费精力去应对学界内部一些非学术的纷争,以期形成较为理想的“言谈情境”和无扭曲的“交往共识”。

可以想见,当一个民族抛弃了法学理论家们的思考和智识工作,其理性的法律文化的实际力量会显得多么衰弱,而其非理性的制度力量又会多么无序地强化,以至于造成主张革命的政治家们亦始料不及的损失。既然如此,人们也许会问:这种历史的“断裂”是否有必要?这种“断裂”是否可以避免?其实,上述提问者大都是历史的“事后诸葛亮”,他们往往在历史已经过去很久之后才会有一种恍然大悟的感觉。身处历史之中的人则未必对正在流经的“当下历史”有一个清醒的、理性的判断。黑格尔说,自古以来还未曾有人能大致认识其本身的文化或时代。如果说人最难认识的是他自己,那么一个时代最难做到的是发现这个时代的问题,深刻认识其自身的本质 .应该承认,在新中国打碎“旧法统”建立人民法制的过程中,无论政治家还是学者都遮蔽在“即时政治”的夜幕之下,看不太清楚历史之本真的面目,于是只好依靠战争年代的政治经验、策略和革命的惯性力量来推动历史按照自己主观划定的方向发展。如果真正要反思,依靠“革命的全能意志”来整体改变历史的改制方案确实是值得谨慎对待的。因为这样一种努力要么成功、要么失败,这两种结果都会造成历史之渐进发展链条的断裂。即使成功了,判断成功的标准有时也难以确立。而假如它失败了,其所造成的损失则难以估量,可能要让几个世代的人遭受苦难。

从“长时段的历史观”角度看,对一些历史事件需要通过更长时间的社会变迁才能揭示其意义和影响。但就法理学学术传统“断裂”这一点而言,我们其实不需要太复杂的历史判断,其负面的影响和代价已经显现在我们的制度建构之中,显现在现下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过程之中。如果说在法理学的发展中还有什么“卡夫丁峡谷”的话,那么我们当下面临的使命就是要跨越这样一个峡谷。然而,完成这样一个跨越的使命是极其困难的,我们可能还没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和心理准备。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法学者们所要做的可能是根治由学术传统“断裂”留下的后遗症(如思想委顿,学术失范,理性论辩障碍等)。

如何认识法理学之“学”?

中国法理学50余年之进进退退,可能还与人们对法理学的晦暗面目没有清晰的认识有关。这里有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法理学自身的学问性质及功能为何;二是人们对法理学学问有何先在的想像和期待。就后者而言,又有“内部的观点”和“外部的观点”之分,即:法理学研究者对法理学的体认和企盼;政治家们和普通的民众对法理学的想像和期待。上述不同的群体对这同一个学问领域的认识是有偏差的,但在特定的时期(比如在主流意识形态作为制度力量形成专断判准的时期),法理学者的认识与其他群体的认识孰是孰非、孰主孰次很难鉴别,亦难以区分。在政治话语主导的语境里,学者也会改变其精英的知识立场和态度,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当时流行的话语作为看待问题的出发点和分析的工具。一旦这些话语和分析框架纳入其学问体系之中,就会以“科学”或“知识体系”的面相生存和繁衍,一代一代地加以传承,形成“学术制度”的力量。后来的法理学研究者必须面对这一知识体系,甚至必须将其作为思想的平台和工作的出发点,否则他就必须将自我放逐,作为“思想的浪子”在主流的法律思想话语的边缘徘徊。

“法理学到底有什么用?”——这始终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难以简单作答的问题。不同的提问者对这个问题的视角和兴趣是不一样的。学者们关心法理学之独立的学问(抑或“科学”)的性格,普通民众想知道法理学对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之难题有否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政治家们则更看重法理学在实现政治意图上的实用价值。

不可否认,中国法理学兴衰之制度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也表现为政治家的态度依赖性。上文说过,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态度左右着法学理论争论的方向,也是法理学沉浮起落的风向标。法理学之学术传统的“断裂”与当时政治家们的观念不无关联。从新中国的革命政治家角度看,法理学这门学问的面目是不甚清晰的:它是“有用的学问”,还是“无用的学问”?是“有益的学问”,还是“无益的学问”?是“有害的学问”,还是“无害的学问”?如果它有用、有益,它们的用益表现在哪里?如果有害或无害,那又表现在什么方面?当时的革命者无暇就这些细节问题过多地思考,则依其是否有益于新的政权建设而采取了简单的二分判准:凡是对新政权有利的法律理论就是革命的人民的法律理论,凡是与新政权的意识形态不相兼容甚或实用效益不明的法律思想学说,就被归结为“旧法观点”,属于批判和清除的对象。董必武在1952年的一次讲话中明确地表达了当时政治领导人的担心:“人民的法律,是便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对敌人斗争的锐利武器,不可操在不可信赖的人手中。……把武器交给不可信赖的人(不管他有多大才能和学问),那是要犯错误的!” 这种不信任当然也包括对“资产阶级所谓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荒谬理论” 的看法。基此,领导者们坚持认为:新中国的革命的法制是在同各种错误的思想倾向不断斗争中建立与健全起来的 .“国家和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成为诠释一切法律现象的终极根据,是法理学上唯一正确的结论。这样,“斗争法学”自然就确立了其在新政权之法学理论中的正宗地位。苏联的理论家们(尤其是安?扬?维辛斯基 )为“斗争法学”曾经做过“学理精致化”的注解,因而自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引介苏联版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就正好迎合了新制度对法学理论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填充了由于批判和清除“旧法观点”而造成的思想空缺感。

但这种“充饥式的理论填补”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一个问题:法理学到底是一门具有自身独特研究对象、发展规律和相对自治的学问,还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附庸、阶级斗争的法律哲学或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理论工具?苏联版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对此以理论的话语作了说明:“法律科学是研究国家和法的科学,……法律科学的使命是科学地解释阶级社会中政治和法律上层建筑中的大量的社会现象。” 维辛斯基说得更直白:“如果不以政治前提为出发点,就不可能解释法律。其所以不可能,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体现政治的形式,法律本身也像全部法一样是实现政治的工具。” 于是,法理学就在“政治挂帅”、“政策高于法律”的话语空间寻求其学科的合法性根据,在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和

研究者们的法理学论文中大量充斥着流行的政治语言,学者们以寻章摘句方式引证马列、领导人的讲话为论述之根本。法理学之学术性格顿失,沦为贫血的、空洞的、暴力的词语堆积体,与当时的阶级斗争学说、专政的国家理论和政党的政治宣教毫无二致。从执政的政治领导人的角度看,这样的“法理学”也许真正服务于政治,是实用的,至少是“无害的学问”了。但其代价是昂贵的,一旦国家真正需要进行法治建设的时候,上述被政治阉割的法理学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为其苍白的理论分析框架根本不能胜任政治的重托:它不能清楚而有说服力地解释法治国家建设面临的问题,更无从设计建构的方案。当政治再次可能需求理论的时候,法理学反而不能担当职任了。现实的政治摧垮了理论的身骨而又指望理论以其羸弱之躯担负无法承受之重,这种尴尬是令人深省的。

那么,在新中国法理学的发展中,学者到底担当了什么样的角色?对法理学之学问性质及功能,学者之中难道就无人有较为清醒的认识?

我个人认为回答这个问题,要对不同时期的学者们所处的诸种环境作具体的分析。其中(上文已提及)有一点是肯定的:面对政治意识形态的评价和现实政治的诉求,法理学者们实际上被制度化力量区隔为不同的群体,他们的立场、理论兴趣和方法论存在着分化的状态。这主要表现为所谓 “新”“旧”、“左”、“右”的差别。随着1952年大学院系调整和以及“旧司法人员改造”和批判“旧法观点”运动的开展,法学者的身份大体上都贴上了制度区隔的标签。旧法学出身的人由于得不到新政权的信任而被停止了各自的专业工作,即使他们对法学理论有精深的研究,对法理学之学科性质、功能和发展规律有自己独立的判断,但由于不再有从事专业研究的资格、条件和环境,不再有自己发言的讲坛,他们事实上逐渐淡出法学历史的舞台,无声无息地了却余生,有些可能还受到后来历次政治运动的冲击悲愤而殁。当然,在那个年代,也不乏一些正直、勇敢、头脑冷静的学者以理性的态度对待法理学学问,为守护理论的尊严做出最后的努力。比如,曾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杨兆龙教授于1956-1957年间发表《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等文章,试图以理论的语言讲清楚“法律规范的本身是正义的”,“法律继承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政治性不应忽视了它的专门性和科学性”等等现今看来属于常识性的观点,但这种理性的论辩很快就被随即而来的“反右”运动的鼎沸之声淹没了。杨先生本人及其家庭甚至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让人扼腕叹息 .

面对“舆论一律”的政治形势,更多的法学者不得不改变自己的立场,通过“教育”、“反省”、“检查”、“批判”等方式迅速站到“斗争法学”的行列,用“斗争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武装自己的头脑。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归为“左派”的行列,以便在争夺法学理论之话语霸权的斗争中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而一旦这种话语权的争夺与政治运动的展开扭结在一起的时候,学者们其实都在“知”与“行”的选择上迷失了自己的角色定位,谁也不再为法理学之“科学性”担负道义之责了。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红旗,无限忠于毛主席、无限忠于毛泽东思想、无限忠于毛主席革命路线”成为政治评价的准则 ,整个法学界无论左派还是右派都几乎被运动的声浪所吞噬,大学法律学系和各政法学院遭到解散 ,法学教研人员纷纷改行另谋生路。法理学之学问的火种几乎就此熄灭,至少“法理学”的名称在新政权建立之后即弃之不用,而恢复使用此概念则是较晚的事情,其间经历了20余年并非平静的重新认同过程。

毋庸置疑,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发表,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理论界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变化同样是意义重大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所依凭的仍然是“真理”话语,但它所追问的是“真理的检验”而不是“谁言真理”,并且把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归结为社会实践。尽管“唯一标准”的提法容易给人一种话语霸权的感觉,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这无疑是矫正混乱的思想路线的“技术性策略”。事实上,真理之检验诉诸于“实践性”(实践是一种未定式和“试错”的努力),是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不断探索的认识旨趣。这种态度和认识旨趣,不仅打开了法学理论界的思想禁区,为法学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思想动力资源,而且也结束了中国法理学浑浑噩噩、混乱无序、徘徊不前的历史。

应当说,相对其他人文-社会科学而言,法理学界对真理标准讨论的回应总体上显得是较为滞后。在1980年以前,中国各政法院校、综合大学法(律)学系的法理学教科书仍然沿用50年代前苏联法学教材的体系,称作《国家与法的理论》,其内容的相当大一部分讲授国家理论。其法学理论之核心部分(如关于“法的概念”、“法的作用”的阐述)仍然照搬“维辛斯基法学”的基本论点。在法学研究方面,由于法理学界长期受“左”的思想的束缚和过去政治运动的负面影响,学者们在当时的理论环境下似乎并没有足够的勇气、知识准备和有效的进路突破理论上的禁区,即使对一些法学基本问题(如“法的继承性”、“民主与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治与法治”等)有所讨论,但多限于对党和国家文件的诠释和法律基本知识的普及,其中真正有理论突破和学术价值的论著并不多见。

在此方面,学者们所作出的第一次有价值的贡献,是1980年后法理学学科自身的建设和对“维辛斯基法学”体系在理论观点和方法论上进行的一次又一次的冲击和解构的努力。在学科建设方面,政法院系教材的体系和主要内容的变化是一个重要标志。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1981年)和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1982年)相继问世,在例上打破了《国家与法的理论》旧有框架,凸显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理论,这实际上是对多年以来法理学家们把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之信念、追求和不懈努力的确认。所以,不难理解,上述两种教材成为其后同名教科书之蓝本,影响达十余年之久。1983年4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第一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以“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为讨论主题,对法理学的学科性质和框架作了新的理论化的检讨。学者们通过讨论而在学科定位等诸多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这就为法理学学科的进一步独立发展创造了条件和氛围。

然而,从法理学观念和思想层面看,其实质性的变化主要还是通过一系列理论和方法问题的突破来实现的。表现在两方面:(1)关于敏感性理论问题的争论。1980年前学者们在讨论法的敏感性理论问题时总是显得有些心有余悸、缩手缩脚。《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发表周凤举的文章《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理论锋芒直指“法的阶级性”这一传统的理论命题。周文所提出的论点激活了法理学者们沉睡的心智和理论争辩的热情,于是也才有了后来关于“法的阶级性”、“法的社会性”、“法的共同性”长达数年之久的辩论 .这些辩论的主题及方法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界看来也许是“幼稚的”,甚至受到了来自其他法学学科的学者们的鄙视。但参与讨论的人们明白,正是法理学的这场争论才为中国当代整个法学的发展争得了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也正是有此争论,法理学界才会在80年代中后期讨论诸如“法的本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人权与法制”、“法的价值”、“法律文化”、“法的精神”、“法制与法治”等等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法学基本问题。而这些问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确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2)关于法学方法论的更新。面对亟待回答的一系列法学难题,“困惑的法学家们”带着焦躁的情绪在法学研究中接引各种流行的科学方法,就构成80年代法理学发展的一大景观。一时间,“系统法

学”、“法学的定量分析”、“数量法学”、“法的实证研究”等成为颇为风行的语汇。尽管这一波“方法论更新”的呼声随着研究者热情的冷却而渐趋沉寂,但它所提出的观察法律现象的独特视角,它在传统的法理学研究领域引进各种新方法论的大胆尝试,以及它所透出的对法理学认识之解放旨趣的渴望,均对法理学之陈旧、僵化的观念和理论产生不小的震动。而它那蕴藏着的青年人所特有的朝气、想象力和冲击力,也是后来的法理学讨论和研究中所不曾再现的。

有人说,20世纪90年代是一个“学术的时代”。这一判断既包含对当下较为成熟、理性的精神和研究品味的肯定,对学术传统的承继和回归的褒扬,也包含对80年代之“思想喷涌”景象的依恋。就法理学发展而言,90年代出现的较为显著的变化就是成熟的法理学论著的出版和法理学研究者之新生代的迅速成长。人们曾做过这样一个比较乐观的估量,认为:由于中青年法学家群体的崛起,中国的法理学已走出多年进退维谷的窘境,取代了其它法学学科在学界的影响,形成愈来愈强劲的发展势头。笼统地讲,这一议论,不是没有道理的。最近几年,法理学界确实呈现出繁荣活跃的气象,表现在:(l)法理学教研队伍增强,群体参与课题研究的活动比过去频繁。自1978年以来,中国各大学、科研机构已培养了几百名法理学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具体数字尚待统计),还有一大批法律本科毕业生充实到法理学教学科研岗位。这样一批新生代的成长,从整体上改变了法理学教研队伍的结构,他们的新观念和新视野,为当今中国法理学的更新和发展注入了催进的动力。而且由于这一代人尚未沾染各立门户的陋习,他们之间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变得相对轻松一些。尤其是在需要集体攻坚的科研课题和翻译外文书籍的工程方面,群体合作已显示出个人力所不逮的优势。(2)法理学研究日渐深入,其质与量均有增益。如果概括地划界,那么我们可以说:90年代以前,中国法理学的任务主要还是澄清一些理论是非问题,为培育良好的学术环境做准备。此后,由于极“左”思潮渐次失势 ,法理学界才得以有喘息的机会,在相对平和宽容的气氛中探讨法学范围以内的问题(如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学范畴、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法制与法治、法与人权、法律解释等)。这一转向的结果,就是一批高品位的法理学论文和专著发表或出版,从而使中国法理学研究由意识形态的论辩转变至理论论证的阶段。(3)注重法理学“请进来”、“走出去”的工作,并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法理学的“请进来”有两种方式:一是邀请国外的法理(哲)学家到国内访问、讲学;二是组织力量翻译国外法理(哲)学名著。特别是,近年由一批中青年学者主持的“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西方法哲学文库”的编译工作,弥补了法理学研究文献上的不足,使学界能够阅读到国际法理(哲)学界的一些著名法学家(如萨维尼、霍姆斯、卡多佐、拉德布鲁赫、哈特、德沃金、考夫曼、拉伦茨、拉兹、波斯纳、塞尔兹尼克、麦考密克、阿列克西等人)的学术著作。另一方面,法理学界多年来也较注重“走出去”的努力。一批学人先后被派往英美欧陆诸国留学或讲学,他们在中外法学的交流与沟通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1990年,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使我们中国的法理学家们有机会与国际上有影响的法学家谋面,并在国际法理(哲)学讲坛上展示中国法理学界的学术成就。

总体上看,近十几年来,法理学学问传统的裂痕在逐渐修复,法理学之自身“学术”因素得到强化,法理学者之“知识共同体意识”愈来愈得到彰显。时间掩埋了一些历史上发生的事件,吞噬了过去时代辛酸与伤痛的记忆,让新生代的法理学者在“时间悬搁”的环境里成长。法理学似乎像其他生命体一样获得了“自生成的”(autopoietic)力量,开始渐渐脱离政治意识形态的母体而走向自治和开放。历史又好像回到其循环的起点,——对法理学而言,这其实也是跨越“卡夫丁峡谷”的起点。

我们对中国法理学之未来有怎样的期待?

中国法理学的未来是什么样子的?相信每一个关心这门学问发展的人都会提这个相同的问题。当然,假如我们抽离掉一切现实的条件在完全“不及物”的真空里遐想,那么法理学所映现的可能是一幅任人依靠想像随意涂抹色彩的景象了。可事实并非如此。我相信:尽管每一门学问演进的轨迹可能有所差别,但均受到当下历史、文化实力、政治法律制度、智识环境和学者资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任何一种法律思考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它得以型塑的‘历史气候’(historisches Klima)的印记;同样,处在‘意义之网’中的著者们也从一开始就被不知不觉地限制在历史可能性和规定性的界限之内的。” 中国法理学的历史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我们谁也挣脱不了历史和现实情境条件对研究者之视域、问题意识、方法和论述能力的宰制。

不论人们对中国法理学怎么期待和规划,我个人认为当代的法理学人实际上还是在完成吴经熊那一代的学者尚未完成的使命。平心而论,新生代的法理学者 无论个人资质、家学渊源、国学功底、游学经历,其实还没有超越民国时期的学人,可能还自叹弗如。所以,若不以学问旨趣论,就承业和守业而言,当代的法理学实际上还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的问题。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a)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培育世界知名的法理(哲)学家;(b)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形成具有中国风格和特色而又能够与世界法理(哲)学界展开对话的独创理论与学说体系;(c)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能够反映时代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总体精神及其成就。” 实现这些目标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个时间过程。对此,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耐心、足够的心理准备和智识准备。在此,我们务必对当代中国法理学面临的智识背景及其资源进行省察。

法理学的生命贵在思想创造和超越,但这种创造和超越必须具有受托的实地。那么,中国法理学可以受托的实地、于斯跳舞的“罗陀斯岛”究竟是什么?我们的法理学家能否展开飞翔的翅膀冲向思想的天空,跳出这个“罗陀斯岛”?抑或脱离“罗陀斯岛”我们能够飞行多远?

这里我们首先需要对西方法理学之影响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客观的态度。不管大家承认与否,自从20世纪初以来,中国的法学基本上受西方法学的宰制,我们现有的法学概念、认识框架、学术规范和研究范式、方法论,无一不是“舶来品”。至少从表层看,我们现代和当代的法学是西学式样和西方传统的,这对我们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度的知识精英们确实造成了一种文化的压力。此种压力在学人内心里形成深深的痛楚,生发封闭与开放、情感抵抗与理性认同之间的冲突,这种心理和文化冲突融入中国近现代历史的过程,构成精英知识生成、知识融合、知识突破的框限。至少从法理学领域看,无视西方法理学理论和思想、方法对我们当下法学者思维的型塑作用,是不客观的。问题不在于我们承认或不承认这种影响,而在于我们到底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我相信学问是跨文化的,真正的法理学之学问也不应区分其国别性和地域归属。在法理学领域中研究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概念与方法、基本原理有一些是共通的,只是中外学者在“发现”这些问题、概念、方法和原理上可能存在出发点、视角和时间早晚的不同,而没有智性上完全不可通约的本质差异。事实上,由于上文提及的法理学发展历史“断裂”现象的存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与国外的法理学之间已经存在着思想上的隔阂,有“言路不通”的障碍。西方法理学传统一脉相承,基本上没有中断,当我们闭关锁国自说自话时,西方的理论继续依靠惯性演变。而等我们政治经济秩序甫定再拾法理学时,发现他人思想城

头大纛更易、语言更变了。近十几年来,中国法理学者将学问重心之一放在移译欧美法理(哲)学方面,实在上情势所迫:要么对外国法理学界采取排拒态度,夜郎自大,唯我独尊 ;要么主动参与对话,将他人各家各派学说之优长融会贯通,生成中国风格之法律智慧和学术。舍此尚无上选之路。在我看来,新生代的法理学者(包括第五代和第六代学人)现下及未来一段时间的学术作业之一还是介译西方法理学理论,而不是建立学派、独创体系。

面临“思想之自我殖民化”的压力,雄心勃勃、奋起“抗战”的学者会另寻他途。其中,提倡通过回望“轴心时代”、寻求本土资源建立汉语文明的法理学之方案或许是颇有诱惑力的。我把这种学术努力看做是中国人的“族性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觉醒。从积极的方面看,它是中国近代以来学人面临内忧外患之困迫仍持守中华文明生生不息之确信的一种反映,是中国文化在复兴或跃迁之前的一种早觉的心动。无疑,这种心动获得了“轴心时代”之中国精神原动力的支持。德国哲学家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 1883-1969)的下列看法是有道理的:“人类仍然靠轴心期所产生、思考和创造的一切而生存。每一次新的飞跃都回顾这一时期,并重新被它激发出思想才智。自那以后,情况就是这样,轴心期潜力的苏醒和对轴心期潜力的回忆,或曰复兴,总是提供了精神动力。” 照我个人的理解,建立汉语文明的法理学,需要考虑的是未来的中国法理学要有中国人自己传统文化的底色,有中国之话语、范畴、方法、当下经验和问题。也就是说,在法理学领域要有中国人独特的思想贡献,它不完全是西方法理学学问的本土化,而是根基于中国本土固有的理论和思想资源,融通西人之智识,成就以“优美而精确”的汉语表达的法律思想体系。要完成这样一个宏愿,目前应该做的其实还是一个基础的作业,即首先要系统地整理中国历史上各家各人的法学著述,在此基础上进行思想史和学术史的分梳,澄清并复现中国法律思想之流变传承的心灵史轨迹,建立一个中国法律思想的“系谱”,继而形成“汉语版的法理学”诠释体系。这个工作不应由西方学者(包括西方的“汉学家”)来完成,因为无论西方人多么心系汉学、多么虔诚志业,都会避免不了“西方的东方想像”之域限,多少会流失一些中国学人感同身受的价值关切和“内在的”心性体悟。在这方面,中国的法理学者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中国本土理论诠释话语的权力之争,而且也包括中国传统法律智慧复兴和“建设现代中国文明的法律智慧” 之责任担当。假如有一天我们在本土的法理学思想和问题上失去了发言的能力和资格,那么就不仅失落了法理学之创造的精神动力,而且甚至可能丧失心性寄托之所,身陷于诸文化的泥淖而不能自拔。由此,“心无定所”的痛苦将灵附于中国知识分子阶层,中国法理学欲在国际法理学界争一席之地也终将成为痴人说梦。

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承继和发展亦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所不能够回避的。马克思主义作为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指导思想,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已经型化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诸领域的制度原则,通过经年的强化教育甚至积淀为人们的某种信念力量。无论学者们怎样想在“偶像的黄昏”里孤独地徘徊,最终也脱离不了已经形成的思想基地,不会离这样的思想基地太过遥远。假如换一种思路看问题,也许我们可以提出如下的设想:“为什么不能把中国建设成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学术中心?”应当说,有执政党和政府的支持 ,有多学科几十年研究马克思主义积累的知识财富,有新中国历史上按照马克思主义进行革命和建设之正反两方面的实践经验,有一流的学者参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有当下政治-法治实践问题之解释的理论诉求,我们没有道理不在这个研究领域走在国际学界的前沿,成为该思想体系的理论重镇。问题只是在于我们以什么样的姿态、什么样的进路和什么样的方法来研究这门学问:假如我们的法理学理论家像以往一样只是以意识形态的说教者的身份自居(政治家们也不一定期望理论家只担当说教者的角色),那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之“学”的成分就会被简化而又无多少解释力和说服力的教条所取代,以这样的“理论”不要说难以在国际法理学界去对话,即使在国内也会愈来愈失去市场,难以吸引优秀的理论人才为之持守薪火。我们说,维辛斯基版的“斗争法学”不能视为正宗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就在于它有太强的意识形态的色彩,而较少理论和学术的性格。若以学术的

法理学的历史范文

法理学的历史篇1中国法理学将如何走向二十一世纪,是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法学都关注的时代课题之一。根据中国法理学的现状和趋势,我认为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理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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