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核心概念范文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1
[关键词]法理学 教学方法 课程设置 考试方式
[作者简介]张婧飞(1981-),女,黑龙江鸡西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辽宁 大连 116026)
[课题项目]本文系大连海事大学教学改革项目“《法理学》课程建设的改革与实践”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1Y17)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06-0125-02
法理学本科教学是否科学,对整个法学教育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实际教学中,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法理学因其体系庞杂、内容抽象、理论深奥而在实践教学中常常收不到预期效果,更有甚者,影响学生对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兴趣。法理学教学实践中的这种尴尬境地,引起了高校法学尤其是法理学教师的反思。
一、法理学本科教学的困境
1 法理学课程设置科学性不足。纵观各院校历年的法学本科培养方案,不难发现法理学通常都是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至第一学年第二学期结束。法理学面对的是毫无法学专业知识的大一新生,而法理学本身的哲学性、理论性、高度抽象概括性,常常令还未从高中思维转变过来的太一新生难以把握。无所适从。此外,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理论,又要求其作为人门课程而不得不尽早开设,这就造成了学生学得难,教师教得难的两难境地。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从高中的学习科目,甚至是理科科目,转变到抽象难懂的法学理论知识学习,在短时间内转变思维方式、学习方法难度极大。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就曾有学生反映法理学难理解、不好学、不会学,甚至一学期过后才慢慢进入状态。二是教师既要将历史悠久、内容深奥的法理学知识讲授给学生,又要转变学生的高中思维方式,使其尽快进入大学学习状态,适应大学教育模式,培养法律思维方式。
2 大一新生面对法理学无所适从。法理学作为法学大一新生接触的第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对学生学习兴趣的影响不可谓不大。俗话说,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学生刚接触法理学这门课程时,既满怀希望,希望大学生活能以一个良好开端展开,又诚惶诚恐,唯恐输在起跑线上;既感到陌生,因为面对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又感到新鲜好奇,因为今后将有可能以此为生。因此,对法理学这门课有很高的期望。但是,虽然从他们接触法律的那天起就明白法理学的重要性,可是在学习过程中,依然觉得法理学枯燥、空洞、抽象、难懂,与他们最初所期望的应用性极强的法学专业相去甚远,而且不知应从何处下手开始学习法理学,因此,很多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开始迷茫与困惑,进而产生厌倦的心理,逐渐掉队,甚至放弃法学专业。
3 法理学教学方法单一,法理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理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学过程中,讲授法采用较多。教师常以一定的法学教材为蓝本,系统讲授法理学的基础理论,包括对一些基本概念、范畴和原理进行抽象的阐述和分类并对学术界的各种观点进行介绍。而学生被动地听,几乎没有反馈。师生之间难以互动,教学双方热情都不高。这种方法的弊端显而易见:学生被动接受、机械记忆,淡化了对知识的好奇,难以培养法学思维方式,教学目的难以实现。
4 对法理学重要地位认识不足。目前一些高校对法理学课程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只开设16门核心课程必需的法理学课程,而没有相应的开设法理学方向的选修课,扩大学生的视野。很多学生也认为,法理学虽然重要,但是法理学的学习对于从事实际工作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影响,更多的是一种形而上的思辨。只要学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这些重要的部门法,就能够做好法律实践工作。而像法理学这样纯理论的科目只有法学家或者对法理学有浓厚兴趣的人才研究,与法律实践工作无关。因此他们认为,法理学的学习无关紧要。
二、法理学本科教学的目标体系
1 构建整体性法律现。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其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问题,提供的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如果说其他法学学科需要研究的是具体的、特殊的法学问题,如民法问题、刑法问题、行政法问题、诉讼法问题等,那么法理学所研究的“法”则是全部法学学科共同的研究客体,是其他法学学科所研究的具体对象的整体。因此,法理学就是一门关注不同法学学科之间的关联、共性的课程,它扎根于其他法学学科之中。所以,法理学是法学的入门向导,是学习其他法学学科的基础。只有掌握了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才能对整个法律现象有宏观的把握和整体的了解,才能深刻地理解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因此,只有具备了坚实的法理学理论基础,才能真正学好其他法学学科,才能真正具有整体性法律观。
2 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方式。法理学本科教学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从法律的视角,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在法治国家中,一切法律问题都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法律职业者只有用法律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分析法律问题,才能得出合乎法律精神和逻辑的结论。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首先,法律思维所运用的基本概念由法理学加以清晰的界定和解释。其次,法律思维规律的领悟和把握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社会的迅速发展导致对法律的新需求,学习法理学,对掌握科学的法律理论和方法、培养法律思维能力非常重要。
三、法理学本科教学的出路
1 以教授法为主,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法理学教师在运用讲授法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对法理学知识点进行整理,有选择地讲授重点内容和基本范畴,其他内容留给学生课后自学,法理学的内容可以大体上分为两个部分:法的内在方面和法的外在方面。前者侧重研究法的内部组成要素、各个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法的运行机制等内容,由于它更具有法理学学科特质,因而是教师授课的重点;而后者侧重于研究各种法律活动的社会效果以及它们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和相互作用,因此教师应少讲,由学生自学。(2)将课内讲授与课外指导同等重视。笔者在法理学教学中,始终把课内讲授与课外指导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使学生在有限的学时内更好地完成对法理学课程的学习。具体做法有:其一,在开课第一周向学生推荐相关法学书目,内容由浅入深,难度逐渐加大,包括法学入门、法理学参考、法学名著三部分。指导学生阅读并写出读书笔记,定期接受考核,适时评析总结并提出改进要求,以培养学生对法学专业的兴趣,锻炼其写作能力,提高法学素养,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其二,向学生提供专业的期刊名录和法学专业网站名录。
方便学生r解学习法学学科的动态发展情况,了解法律案例,方便学生搜集学习资料。其三,开设读书小组。引导学生合作学习,每月组织学生就课外读书体会进行一次交流。其四,学生在听课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以将问题写在纸条上,课后交给老师,由教师在下一次上课时,有选择性地予以回答。(3)课内外综合运用其他教学方法。主要有:一是生活场景教学法。根据法理学课程内容比较抽象的特点而采取的一种课堂教学方法。这一教学方法的基本特点是:从学生日常生活耳闻目睹的各种身边小事人手,从生活立场来讲授法理学,把法理学的理论深入浅出地从这些小事中总结概括出来;联系部门法学知识,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甚至还有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知识来讲授法理学的各种理论问题;联系到学生初高中所学过的各门课程知识来讲授法理学的理论问题。二是生活中的法理论坛。这是为调动学生学习法理学的积极性而提出的一种课外教学的新形式。该论坛是面向本科生的开放式自由论坛,其论题来源以当前社会生活中的热点或者焦点问题,由教师或研究生、高年级本科生作“主旨发言”,参加论坛者自由发言。从具体的生活现实中提炼法学理论,用抽象的法学理论分析具体的生活现实,实现法理与生活的互动。三是经典法律电影评述。这是一种集娱乐和教学于一身的生动活泼的教学方式。这一教学方式的特点是,由教师选择国内外有代表性的法律题材影片,如《秋菊打官司》,组织学生观看,然后和学生一起,从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视角对影片中的法律元素进行点评和讨论。
2 改革课程设置。鉴于法理学课程设置上存在的问题,目前全国已有许多高校开始实行两阶段教学模式,将法理学一分为二:法学导论和法理学。即在低年级让初学法学的学生获得对法学基本概念的了解,为其部门法学习奠定基础;在高年级着力培养学生对深层次理论问题的兴趣和理解。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都采用这种法理学两阶段设置模式。但是这一课程设置方面的改革也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如何合理区分法学导论与法理学的内容。传统法理学教材的确包含了许多非法理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多属于法律制度的知识,比较适合大一新生。而法理学本身的内容,对大一新生来说,过于抽象深奥。一分为二有助于合理区分二者的界限,也有利于学生学习和把握法理学这门课程,但是如果只是机械地把教材一分为二,其中一部分放在大一第一学期讲授,第二部分放在大二第二学期讲授,则是远远不够的。其逻辑性和科学性还稍显不足,如何合理区分这两部分内容是一个需要继续关注的问题。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2
关键词:立法法理学;独特性;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1101(2014)03001006
收稿日期:2014-03-01
作者简介:曹琼琼(1992-),女,河南郑州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①
本项数据来源于CNKI知网,将时间限定于2010年,在核心期刊上,以关键字为“立法”,在学科领域“法学理论”中进行搜索,即可得出本项数据。
The uniqueness and main research objects of legisprudence
CAO Qiong-qiong
( school of law,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23,China)
Abstract:Legisprudence, a jurisprudential study of legislation, is a new branch of contemporary western jurisprudence. As a newly-emerging subject, it isn’t well known by domestic scholars, nor are its uniqueness and significance recognized by many scholars. So far,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 in the orientation of the subject, and the main research objects and methods remain unimproved. Due to the distinct uniqueness of legisprudence from other disciplines, this paper intends to construct a research framework of legisprudence so as to promote scholars’ attention to and discussion of legisprudence.
Key words:legisprudence; uniqueness; research objects
自改革开放以来,直到2011年“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中国一直处在一个迅猛立法的时代,立法数量之大,涉及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可谓是世人瞩目,然而,有谁曾对这些立法的质量做一个总体的或者单个的评估吗?有没有什么标准可以判断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这些回答都是否定的。让我们从数字上直观的看一下:在核心期刊上以关键字“立法”在法学理论的范围内进行搜索,90年代,有关立法理论的文章每年只有不到5篇,进入20世纪之后的头10年,保持在每年10篇左右,而与之相对的是部门法立法相关文章的大量涌现,就拿2010年来说,有关立法理论的文章有12篇,而有关部门法立法的文章
则有156篇①。有关部门法立法的文章有力的推动了部门法立法的发展,但却鲜有人从法理学的视角关注我国的立法状况,或者从学理上提出立法应该遵循的主要原则、分析立法质量的优劣。而这些内容恰恰是保证我国立法活动不断优质发展的基础。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法理学的视角去研究立法问题,推动立法法理学的发展。
一、什么是立法法理学?
(一)立法法理学概念的提出
立法法理学这个名词,据叶竹盛考证,最早由美国的法学教授朱利叶斯・柯恩使用。“柯恩不满法理学过度倾向司法现象的研究,认为既然是有关法律的理论研究,就应该同时包括立法和司法,为此他将法理学概念(Jurisprudence)拆分成了两个单词: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和司法法理学(Judicativeprudence),以示对立法的法理学研究的重视。”[1]114后来,美国学者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以及比利时学者卢卡・温特根斯(Luc J. Wintgens)也非常重视对这个概念的研究,后者更是于2007年创办了学术期刊《立法法理学》,成为研究这门学科的重要阵地。
(二)立法法理学的独特性
立法法理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不同于通常从属于政治学的立法学,其独特性在于以法理学的视角来研究立法问题,这种法理学的视角既包括法理学所关注的研究对象,也包括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
“在研究对象层面,立法法理学和立法学的区别在于,后者主要关心立法主体及其权力的运行过程,相对来说并不太关注立法的结果;而前者的立足点主要在于立法结果,并由此回溯到产生这个结果的立法过程及立法者。”[1]119对立法结果,也即“良法”,的追求是立法法理学的主要目标,也是决定它学科地位的原因。那么就研究对象来说,立法法理学总是关涉价值取向的,因为对“良法”的回答不同,对立法各方面的要求也就不同。
在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层面,我认为立法法理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法理学的分析工具不同于立法学。立法学主要是以立法权为中心来探讨立法原则,立法规划,以及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在立法活动中的地位。对立法权的研究虽然也是立法法理学的重要内容,但是立法法理学的主要分析工具是价值论,是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去看待立法权力的设置以及立法程序的构造。第二,立法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类似却不同于部门法的立法研究方法。在研究部门法的立法时,通常会用到比较的方法以及社会学的方法,以此来考察某个具体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这也是立法法理学在进行立法论证时的主要方法,但是立法法理学更可能用到法学理论本身所独有的一些概念性的分析工具,如哈特所谓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德沃金的融贯性原则等等。
最早关涉于此的论述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对贵族制的辩护,他认为由许多成员汇集他们的知识,从中得出的结论一定能够比单独任何一个人所能给出的答案更好,因为“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 [5]164因此,民众应该由多数人来治理。如果我们考察拉兹的权威理论,会发现他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具有某些相似性。拉兹(Joseph Raz)提出了五点证明政治权威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其中主要包括,权威更聪明,权威拥有更少偏见,根据权威行动能够节省成本并获得最大程度的良好结果[6]68。这两种观点都将“权威”实在化了,就是说,都以“权威”所能带来的实效,所产生的更高的效率,更好的功用来论述“权威”的正当性。那么疑问就是,如果一个少数派的公民或立法者认为自己的观点比法律规定的更明智,那么他为什么要服从法律呢?
沃尔德伦认为,议会制立法者权威的来源是立法活动对大众和分歧的尊重。“首先,它尊重他们关于正义和共同善的意见之差异,它并不因为想象的共识的重要性而要求贬低或者掩盖每个人真诚所持的观点;其次,它通过程序具体体现了尊重每一个人的原则。”[4]138尊重差异和尊重他人是民主所要求的基本原则,那么沃尔德伦也就将立法者的权威与民主的过程和要求直接联结起来了。这样真的能够解决立法者权威的来源这个问题吗?还有待学者们之后不断的探讨。
(二) 如何制定良善的法律?
1.立法过程的性质。
立法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是从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到实然意义上的法律不断展现的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在总体上看应该是什么样的一个过程呢?
以哈特(H.L.A. Hart)的观点来看,次级规则的运用就是立法。立法过程就是一群代表通过运用按照自身所接受的承认规则、制定规则和改变规则来确定有效的规则和无效的规则,并将他们认为是有效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而将无效的规则剔除出法律的过程。在一个没有次级规则的社会里,“如果人们对于规则是什么,或对于某个既定规则的精确范围有所疑问,将没有任何程序解决这个疑问的程序。”[7]85那么这种第二性规则为什么有效呢?哈特认为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每个人都在使用这条规则作为最高效力的承认规则”[7]97。哈特以这种“事实性”次级规则来看待立法过程是合适的吗?至少在恩吉施(Karl Engisch)看来这种说法站不住脚,他认为,对于价值相对主义,其毕竟不能发挥何等作用,因为所有人或多数人的确信毕竟仍不过是一件事实,并不能正当化一种价值判断。巴托鲁斯(Bartolus)的观点也与哈特的看法不同,他是从市民习惯法的角度来看待立法过程的,他认为立法过程只是人民生活习惯的成文化,议会并没有在做什么,除了将人们本身所遵循的生活方式制定为法律之外。
2.议事规则。
(1)多元性状况。
现代议会之所以需要复杂的议事规则,其基础就在于主体的多元性。似乎看起来是人数越多越能显现不同的观点,其结果好像也就越民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么多的人数聚集在一个场合共同就一个话题进行讨论所带来的麻烦,“就这样一个机构对共同问题立法而言,其成员就必须能够彼此交谈,以致每一个人都贡献其洞见和观点,包括在某些方面他所对话的其他立法者都未曾经历到的。但是,正是使得这种互动成为可欲和必须的原因也使得以下绝无可能――成员能够继续进行协商就像他们在朋友间进行一场无限制的谈话。”[4]94这就涉及到议事人员的同质性和多元性问题,在多元性较强的议事机关中,它所要求的议事规则与同质性较强的议事机关所要求的议事规则是不同的,它可能需要更多的规则去适应针锋相对的辩论,或者是要求更精确没有歧义的法律文本。因此,在一个立法机关中,它的组成人员的同质性与多元性是需要考察的,而且也是需要关注的。
(2)初始文本与辩论。
议事过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一个由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文本,那么在议事过程中大家所面对的初始文本正是议事规则的核心。“有序讨论要求聚焦于确定性文本以作为讨论的动议:无此则讨论者不能确信他们的对话彼此不相冲突。”[4]108以文本为中心是讨论者都按部就班的就同一个细节问题进行探讨,并将其反应在大家都同意的文本中,如果每一个人在发言时所谈论的主题都稍有变动,那最终将一无所获。在一大群人讨论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有些人认为这个问题已经讨论完成而急于进入下一阶段,有些人则可能在这一议题过去后探讨下一议题时又对这一议题有不同的、崭新的想法,也有可能出现的是经过了长期的辩论之后,对某一问题始终不能达致一致意见,那么在这些情况中,如何维持议事的一致进程与议事高质量之间的平衡,如何既尊重每个人的观点又保证议事的效率都是需要详细考虑的。
3.投票。
(1)投票的任意性。
投票最为制定法律的决定性程序常常受到学者们的怀疑,这些学者的忧虑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多数人的暴政”的忧虑。立法针对的议题关涉的是重要的个体利益平衡点在何处,并且如果不认真关注,那么就有“一些人的利益将会被压制或者受不公正对待”[4]114之危险。第二,多数决定以及其他任何总加的方式都不能从大量的个人偏好中理性地构建一个融贯的集体偏好,立法上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会导致立法在内容体系上的不融贯,在目的上的不明晰。对投票的任意性的怀疑使得学者们开始追求另一个看似更好的出路:协商民主。
(2)协商民主。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3
提高对法理学重要性的认识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和核心,法理学“通过捕捉和表达所处时代的法的精神、理念,为当时的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的建立寻求思想基石,或者为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变革提供精神推动力量”[3]63。这说明法理学对法学学生来说,既提供专业基础知识,又培养法学价值观念。如果没有法理学基础知识的学习,部门法的学习势必举步维艰;而缺乏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维的法科毕业生会欠缺法律信仰和法律思辨的能力,即使其从事法律工作也至多是个法律操作者,对待社会法律问题不能把握其深层次的价值观念,体现不出法律工作者的法治情怀,往往被媒体或权力所左右,最终不是把法律作为信仰而只是作为一种谋生的职业。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指出的那样,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3]19。而法学本科新生刚刚从高中进入大学,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刚刚开始接触,他们的法律意识往往比较简单、浅薄,需要教师去进行启蒙,为一张白纸画上基本的框架,法理学作为专业基础课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成功的法理学教学可以为他们灌输基本的法治理念,培养法治信仰和职业法律精神,塑造理想的职业人格。这样就能及早确立学生的职业意识,明确学习方向,同时完善学生的人格,培养其理性、坚毅、热爱自由、维护正义的职业特质。不成功的法理学教育,则是缺乏价值支撑的应试教育,将有趣的法学教育变成了枯燥的法条机械记忆,因此,应提升对法理学的重视,真正保证法理学的核心地位,在课时、师资和教研方面凸显其重要性。
编写独立学院适用的法理学教材
针对目前独立学院法理学教材比较混乱的情况,独立学院应明确人才培养的目标,统一规划法学专业本科教材,因为法理学是大一新生最先接触的一门课,教材的好坏直接影响学生对法学的印象和学习法律的兴趣。适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首先,作为独立学院法科学生使用的法理学教材,应当有针对性地对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量身定做,要通过教材改变学生那种以为法理学知识枯燥、空洞、无用、低级、远离生活、不着边际的错误印象。这就需要教材编写者既要吸收鲜活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学成果,完整、准确地展示法理学的真实面貌,让教材所传授的知识是权威的、经典的和有实践意义的;其次,鉴于独立学院学生的层次与母体学校以及高职高专有别,教材要深浅适度,既要完成法理学的使命,向学生传授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又要避免理论过于复杂和难以理解,同时要突出实用,对相关的社会现实法律问题有所体现,增强教材的现实性和趣味性。为达到这种效果,应用于独立学院的法理学教材可以考虑多增加法律历史典故、法学家介绍、法理学经典案例和法律故事,并做到教材能够和社会热点事件问题结合、和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实际结合,因为法学专业涉及到的是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来自于社会现实,只有理论能够为社会实践服务,才能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法理学课程分两段教学
依据认识的规律和法理学的基本特点,应该分阶段教授法理学:一是在大学一年级法科学生开设法理学基础理论课,主要包括法学导论、法的本体和法的运行,教学内容完全是知识性的,重在让学生掌握法律的基本概念,侧重于学生法学知识的“入门”引导,解决目前法理学教学中因学生刚进入大学即学习此类抽象理论知识而不能很好接受的问题,为今后分门别类地学习法学其他学科奠定专业基础;二是在大学三年级开设法理学原理课,目的是使学生掌握法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内容应包括法的价值、法的起源与发展以及法与社会,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之所以要提倡分阶段教学,是因为这符合认识的规律。把法理学这门理论课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就是遵循演绎法的学习方法,其优点是能够为初学法律者系统地提供一整套法学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和价值观念,但法理学特点是以理论阐释理论,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确实有点勉为其难,因为其本身理论水平的欠缺,加之法理学的抽象性和大学一年级学生对法律的知之甚少,许多法理学知识很难理解,但是如果不放在大学一年级开,而放在大三甚至大四开设,遵循着归纳法的认识规律,先让学生学习具体的部门法,再学习法理学,学生又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不能熟悉许多法律术语,在其部门法学习中需要另外补充许多法律概念,也不能理解其他部门法背后的支撑原则和理念。所以理想的方法是大学一年级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基本法律制度,这样在学习部门法时就有了一定的专业基础;同时大三的学生经过部门法的学习,获得了具体的法律认识后,对部门法有了基本把握,对其进行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就成为可能,在此基础上涉入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技术层面和法学方法的内容,再总结法律背后所渗透的价值和理念,可以使法理学知识更加生动具体而容易理解,正如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4]同时这也有助于高年级法科学生的考研、司考和做毕业设计。
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
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以向学生灌输确定性的知识为特征,针对独立学院学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还应该坚持这种教学方法,同时要结合其他教学方法,提高法理学的课堂生动性,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首先,在课堂讲授方面,宜以一本教材为主,便于学生依托教材自学。理论讲授应深入浅出地精讲,教学内容要重点突出、详略得当,要积极结合社会热点问题,注重对一些重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挖掘,并适当介绍国内外理论界对重要法理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和研究兴趣,开阔视野。其次,教学中尽量多采用案例教学,使抽象问题生动化。法理学需要用案例来阐释,在缺少合适的典型的而又真实的案例的情况下,需要教师下工夫收集、整理教学案例,并逐渐形成教学案例库。再次,借助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如多媒体课件、视频、图片等增加教学的直观性和生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解决法理学内容抽象枯燥的问题。比如,可以将《大家看法》节目中一些鲜活、生动、有说服力的相关案例的视频穿插于多媒体课件中,教师进行点评式教学,或者组织学生观看法制电影像《盲山》、《秋菊打官司》等,要求学生写出观后感,以培养学生的法治理念和现实关怀。还可以采用讨论式的教学方法,通过讨论,让学生有思考、发言和论辩的机会,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同时锻炼口头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也可将教材教学与阅读经典相结合,教师在讲授教材内容时,穿插相关经典著作的背景和内容介绍,引导学生去阅读经典,激起他们对经典的兴趣;同时给学生开出经典书目,供学生选择阅读,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和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等,经典教学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理论思维和法理感悟能力,增强学生的历史感,提高其理论素养。最后,在法理学实践教学方面,可以引入诊所式教育,包括法律咨询、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社会调查、实习等。“诊所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方法,是一种由学生亲自担任法律关系中的某一角色,具体参与法律实践来思考法律问题的活动[5]。例如对重要案件的庭审观摩和模拟法庭,要求学生写出评论报告,以此来培养法律技能和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这不仅给予学生法学技能方面的训练机会,进一步增强对法理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同时也着重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增强其关心社会的情感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人才。
提高法理学师资水平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4
论文摘 要:案例教学是当前法学教学方式改革的基本趋向,它在培养学生的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与人合作共事能力以及创新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法理学课程中正确运用此方法,需要注意案例选择的适应性、教师定位的科学性、学生在与的主体性、教学条件的充足性等问题。 ?
一、案例教学方法的概念与作用
案例教学是指以案例作为教材,使学生进入某种情景、充当某个角色,在教师的引导和支持下,积极思考及相互交流,找出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寻求机会,做出决策的教学手段。1870年兰德尔出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时,在其编著的《合同法案例》中首次将案例教学法引入法学教学。
案例教学的实施遵循不同于传统教学方法的程序,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四个环节:1)案例教学前的准备。准备阶段既包括教师的准备(教师要根据学科进度、教学要求等精心选择或设计案例),又包括学生的准备(学生应根据教师的安排,认真搜索案例中的细节和信息,并查阅好相关资料)。2)案例的讨论。案例讨论的目的在于分析案例中的主要问题以及可能的解决途径。学生应当充分发挥自主性,从各自所确定的视角阐释自己的主张,同时认真倾听其他同学的分析。教师则应创造自由、宽松的环境,并密切掌握学生讨论的方向,使学生的讨论是围绕本案例进行的。3)案例的总结。在学生讨论结束之后,教师应当针对学生所提出的思路和方法进行总结。教师的总结应着重于学生分析的思路、所运用的方法,而不要过多关注结论本身的对与错。4)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撰写分析报告是案例教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一方面有利于学生根据案例讨论和教师的总结进行反思,从而产生对相关知识融会贯通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学生书面表达能力的训练。
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而言,案例教学更能体现大学教学的功能,具体说来有如下四个方面:1)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以“问题”为中心的,而案例中的问题是开放的,表现为案例素材中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学习者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和确定;核心问题如何解决,应当有不同的决策方式和解决途径,要完全依靠学习者的主动挖掘与合理运用。在此过程中,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逐渐得到了训练。2)有助于提高学生与人合作共事的能力。案例教学是通过群体性活动来完成的,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不同思维与观点相互碰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将会意识到个人思维与见识的局限,要想真正有效解决问题必须学会正确看待别人的观点及正确评价自己的表现,如何理解与包容对立的观点以及如何自我指导与自我控制,心平气和地与他人合作。3)有利于培养创新能力。案例教学不是重视“答案”的教学,而是重视对“答案”思考过程的教学。学生在参与案例讨论时,可以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
造性,在对一个问题寻求多种答案的过程中培养创造性思维和应对复杂变化局面的能力。4)有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素质是一个综合性概念,除了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之外,还有诸如语言表达能力、组织能力、职场适应能力等多方面的内容,学生的这些能力均能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得到锻炼。
二、案例教学在法理学课程中的运用
案例教学方法应当因教学内容、教学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法理学教学中,笔者认为根据教学内容可选择如下方式:
1.在讲授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概念时,采用说明式案例教学
说明式案例教学是指在法理学案例教学过程中,首先确定法律概念、法律原理这样的大前提,而且假定这些大前提是不容争辩的,之后再用经过筛选的案例说明这些概念的合理性和法定性。在此种案例教学模式中,法理学的相关概念和原理是教学过程的关键词,而所选择的案例主要是为了说明这些概念或原理的辅助词[1]。在笔者看来,此种教学方法尽管亦有可能进行创新的空间,但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学生掌握相关概念和原理。以法理学教材中的“法律责任”为例,教学内容主要是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对概念的表述还是对构成要件的解说,均相当的哲理化,想要透彻掌握这些问题对于大学一年级学生来说实属不易,但如果教师在阐释原理之后再采用说明式案例教学,效果就会好很多。
2.在讲授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概念前,采用推理式案例教学
推理式案例教学是指在法理学案例教学中,首先以分析某一案例作为切入点,从这一案例中总结和概括出相应的法学原理。此种案例教学模式主要适用于法理学课程中那些具有开放性、兼容性的概念。这些概念没有整齐划一的定义,可以从不同角度做出不同理解,并且每种理解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正确的;而且,这些概念与学生的知识之间具有某种连接性,学生凭借已有知识和基本认识,就可以总结和归纳出案例中某些问题的普遍性含义。根据笔者的实践和观察,法理学教材中可以适用于推理式案例教学的内容比较广泛,如权利、义务、守法的理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义等等。以法理学教材中的“正义”为例,教学内容主要是正义是什么以及法与正义的关系。我们在讲述正义概念之前,可以“人才招聘中的歧视”作为案例,进行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学生依据各自的理解,把成绩、身份、平等对待、弱势群体等与正义之间的关系一一联系起来,这样一个多面相的正义概念逐渐在学生的论辩中清晰起来了。作为主讲教师,主要任务就是把学生的讨论用恰当的主线连接起来。在此过程中,学生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得到了充分发挥,抽象的法学概念也因转化为学生自己的语言而变得通俗易懂。
3.对于具有较强应用性的热点问题,采用讨论式案例教学
讨论式案例教学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利用法学原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因此,“问题”是此种模式的关键。以“钓鱼式执法”为例,在此案例中涉及的法理学问题有:1)在本案中程序性违法体现在哪些方面?2)如何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权力与利益的关系?3)产生此类现象的原因是什么?4)如何追究违法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在讨论前,需要把案例分发给学生,分成几个组,每个组以其中的一个问题为核心,并可对其他小组的意见发表看法和评论。由于这类案例选取当下较为热点的话题,资料的查询相对比较容易,学生的积极性比较高,容易达到预期的讨论效果。在讨论式案例教学中,教师要把握好案例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以及需要学生讨论的重点,否则,可能会因过于发散而不能形成有针对性的讨论。
三、在法理学课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的实施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案例选择的适应性
案例教学是以案例作为主要媒介的教学,案例选择是否适当直接左右着教学的效果。笔者认为,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当把握如下三点:第一,案例是否符合教学目标。法理学教学的目标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让学生掌握法学理论的基本知识,培养其对法学专业的学习兴趣和基本的法学思维,使学生具备初步的法律分析能力。法理学案例的选用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标来设计。第二,案例是否符合学生特点。美国的法学教育是本科后教育,法学院学生在入学之前已经完成了本科学业,有的甚至还拿到了硕士或博士学位,他们的知识结构与生活经验比较丰富;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则是高中后教育,且法理学课程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学生的整个专业知识还处在接近空白的阶段,因此,所选用的案例要符合学生的情况[2]。判断案例选择是否符合学生情况的标准是:通过案例学习,是否可以解决学生思想上的问题,提高认知水平;是否超越学生的知识及能力范围;是否可使学生从中学到某些知识或技能。第三,案例是否适合教师。即教师能否把握案例,涉及到教师对案例的环境背景是否了解,对案例所涉及的知识是否完全掌握,对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否有相应的解决和处理的能力及经验。有的问题是可以通过教师的主观努力解决的,如教师对案例所涉知识的把握程度,但有的则是在短期内无法克服的,如教师的实践经验。这是教师在选用案例时必须认真度量的。
2.教师定位的科学性
在案例教学实际操作过程中,教师容易发生错位,从而影响案例教学的效果。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教师主体性过强,总是扮演各个环节的主角,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有的只在案例教学中担当起召集人、旁听者的身份,没能有效地组织、参与学生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等等[3]。实际上,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要作用是指导学生讨论案例,保证讨论不偏离主要方面及目标,向学生质疑,回答学生知识方面的一些问题,维持课堂秩序,促使学生缜密分析并做出合理的决策。他应当承担的角色包括:1)主持人。在案例教学中,说明教学目标、教学要求、教学原则、学习程序,规范操作方法,维持教学秩序,控制发言顺序及学习进度,使讨论围绕主题进行,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2)总结人。对学生发言做必要的总结及整理和归类。3)引导者与推动者。教师帮助启发学生,引导学生思考,将问题引向纵深,一步步朝着解决问题的方向发展。
3.学生参与的主体性
案例教学要求学生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和高度的参与度,特别是在推理式案例教学和讨论式案例教学中。它要求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根据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学生主体性的实现除了从思想上重视以外,还需要有一定的技能和方法。按照一般的思维逻辑顺序,学生有效参与案例教学需经大致浏览案例、精读案例并归纳事实、确定案例问题、产生备选方案、分析与评价备选方案、确定最终方案等六个步骤[4]。只有通过上述过程,学生在课堂上才能积极发言,阐明自己的思考方式与结论,也才能有的放矢地与其他同学之间进行讨论。
4.教学条件的充足性
从案例教学条件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方面是科学案例库的建立,另一方面是实施案例教学基础设施的健全。案例是案例教学的逻辑起点,因此必须精心选择和设计优秀的教学案例。整体来说,优秀的案例要紧贴课程与教学要求;具有较高的可读性,学生容易理解;要有真正的问题困境,吸引学生的参与讨论。尽管任课教师在案例教学以及案例库建设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但单凭个人力量是绝对不可能建立起来案例库的。以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为例,它设置有专门的案例编写小组,有6名全职的案例编写人员,设计了大约?1 500个案例,而且案例经常进行更新,每年大约新编入40个左右的案例,并注意国际性案例的开发。教学设施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重要条件,很多典型案例既要有案例的核心材料,又要有很多相关的背景材料,如果不引入现代化的多媒体、网络等教学手段,是难以操作的。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案例教学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2]蒋胜永.地方院校案例教学的适应性问题研究[j].中国大学教育,2008(7).?
[3]曹晓霞,王飞.纠正案例教学教师角色错位的几项措施[j].管理观察,2009(17).?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5
近年来,国内部分法学院系,尤其是一些开设时间较短、师资薄弱、学术积累浅的院系,对基础理论课程在本科教学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将法学的“基础理论”视为“概论”,不重视该二级学科内各科目的教学,压缩法理学、法史学等基础理论课程的门数和学时量;同时,出于将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直接接轨的目的,增开民商法等实用性课程,将教学重心定位于讲解现行成文法的法律条文,而不重视引导学生掌握与法律条文相关的知识。如何以学科建设为中心,兼顾教学与科研团队建设,无疑将是法学院系制定下一步发展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里必然要思考理论法学作为一个二级学科的建设规划,其中包括最为重要的一门课程———法理学的设置问题。
一仅在本科一年级开设法理学的若干不适
高教出版社统编的《法理学》乃是教育部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和国家“十五”规划重点教材,国内多数其他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在编撰体例、章节设置上与该教材大同小异。高教版《法理学》是目前各法学院系最为普遍选用的教材版本。作为任课教师之一,笔者认为该教材因编章冗繁、知识点众多、部分内容深奥,仅在本科一年级开设一个学期很难达到教学目的,具体问题如下:
近年来,随着该教材的三次再版,体积由“较厚”到“更厚”,内容不断扩充,第三版共设30章,总计58万字,仅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部分学院确定为80个课时,部分学院为64学时)法理学,远远不能较为全面地讲授该门课程的基础知识。所以,任课教师多根据学生的理解能力和与部门法学习的相关性,选择较为重要的章节讲述,普遍将授课重心定位于第二编法的本体(即法学的基本范畴)部分。
另一个最为重要的结构性问题是,该教材的知识性内容(第一编法学导论、第二编法的本体、第四编法的运行)和思想性内容(第三编法的历史、第五编法的价值、第六编法与社会)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根据大一新生的思维习惯和理解能力,知识性内容比较适合在第一学年讲授,而思想性内容常常使得大一新生难以消化,不解其义。
该教材还有一个不足在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部分仅设置了一章内容(第19章,篇幅在2万字左右),这与法理学课程的基本目标之一———法律方法(法律思维、解释、推理和论证能力)的训练和优良法律头脑的培养———是极不相称的。法学思维方式引导的欠缺会使得“大学课程缺乏教育力;对内容上的要求太多,而在培养学生的认识能力上又做得太少”。[1]
该教材未设计案例内容(不过,近年来法理学的案例书籍已陆续出版)。许多使用这一教材的教师一方面受学时所限,要略去学生难以理解的章节,一方面又不得不广泛收集时事、案例,以便注解、充实需要讲解的各章节内容。
对理论法学在本科教学中比重的调整和法理学课程内容的科学分化、合理组合及重新设置是本学科建设的关键。
二法理学的两个授课阶段划分
总结数年来的本科教学经验,采纳各任课教师的授课意见和历届学生的知识需求,并参考国内知名法学院的教学模式,笔者建议把法理学划分为两个授课阶段:
法理学(一),包括导论(法学史、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法学基本范畴(法、法的要素、法律渊源、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法的运行体制(立法、行政、司法)等四个版块的教学内容。法理学(一)偏重于知识性,旨在帮助学生了解并掌握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方法、法律实践和基本的法律技术;培养大一新生使用法言法语的能力和规范性思维的能力。该部分课程在大一第一学期开设,用18周讲,每周3或4学时,共计54或72学时,3或4学分。
法理学(二),包括法律的历史(西方法律思想流变的概况、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发展、中华法系向现代主权国家法律体系的转变等)、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秩序、自由、平等、正义、人权保护等)、法律与相关领域的关系(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等三个版块的教学内容。让学生在完成部分部门法学习的基础上对法律问题进行更为抽象和理性的思考,以增强高年级法科学生的法学素养和理论深度。法理学(二)偏重于思想性,侧重训练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洞察力。该部分课程适于在大三第一学期开设,用18周讲,每周3或4学时,共计54或72学时,3或4学分。
三两阶段授课的理由
上述课程调整方案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第一,法理学不仅仅是大一开设的一门入门课程。“法理学”学科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法理学是以法学的基本范畴和一般理论为授课内容的一门课程;广义的法理学包括狭义的法理学和法史学(制度史与思想史),即是与应用法学相对称的“理论法学”这一二级学科的另一个名称,所以法理学并非仅仅是固定的、大学本科第一学年第一学期开设的一本导论性的入门课程。将法理学分为两部分教学内容既是出于更好地实现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考虑,也与法理学作为核心课程的地位、其课程难度及教学内容宽泛等特点相适应。
第二,将法理学设置为两部分教学内容是国内知名法学院的成功教学经验。西南政法大学于1997年率先对法学基础理论课程设置进行了改革,即实行在大学一年级开设法学导论,在大学三年级开设法理学的课程模式。2005年,该校确定了法理学初阶和法理学进阶课程。[2]该模式成为国内具有代表性的课程设置模式,为多所一流的法学院所采纳,包括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3]、华东政法大学、浙江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法学院等。北京大学法学院在本科一年级第一学期开设法学原理作为入门课程(每周2学时,共36学时,2学分),而法学原理修完之后开设法理学(每周4学时,共72学时,4学分),在更高年级围绕法理学这门核心课程开设了多门相关课程,包括西方法律思想史、立法学、法学流派与思潮、法律社会学等[4]。笔者建议的法理学(一)、法理学(二)的授课内容和教学目标与上述知名院校的教学实践大体相一致。
第三,法理学的“两阶段教学模式”与该课程自身内容的递进性,以及与部门法学习的衔接性相适应。无论是西南政法大学开设的法理学初阶和法理学进阶课程,华东政法大学开设的法理学导论和法理学专论,浙江大学法学院开设的法理学导论和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开设的法理学一和法理学二,还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开设的法学原理和法理学,其一致之处在于,将前一部分作为法学基础知识来介绍;而在高年级结合刑法、经济法、民商法和诉讼法等课程的学习,开设后一部分内容的课程;并且,因该课程内容的合理划分,而在教学方式上采取“拼盘式”的组合授课模式———由具有不同知识背景、在知识结构上具有互补性的教师合作授课;这一课程设计更是基于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定位,即如何引导学生一方面“发乎问题,关注实践”,同时又保障“法理学不应被降格为技术”。[5]
参考文献
[1]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
[2]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精品课程[OL].国家精品课程网站.http:///course/details/introduc tion?uuid=8a83399b-19cc4aab-0119-cc4aacbd-
0111&courseID=B070002&column=brief,2011-4-2.
[3]吉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培养方案及法理学精品课程[OL].吉林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 cn/benke.aspx;中国理论法学信息网.http:///,2011-4-10.
[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课程设置[OL].北京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filedb/ 2005693611413/ 200610163424366.mht,2011-4-10.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篇6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 [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 [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当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法理学作为法律科学的一般理论,它的研究对象必须对部门法学的制度建立,理念贯彻提供理论指导。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其与人们日常生活关联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学应当对它的存在有所反应,并且也必须对它进行研究。
2、对于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法典的完善。笔者在后文会谈到,我国目前的立法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应然效力,而对于法律的实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够。于是,就造成了我国立法过程当中许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国行政立法当中公共参与理念的丧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没有对法律的实然效力作深入研究,即使个别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质,也考虑到了法律的实然效力,可是却没有法律实然效力的反馈途径,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的效力的反馈问题。而没有从制度上构建好这一反馈途径,恰恰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不深入。
3、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对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对法律行为进行深入,细致乃至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必然会促进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进而从结构上丰富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从内容上充实法律关系理论。
(二)现实意义
1、对于当前制定当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贯彻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顺民法典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势必对民事法律行为带来丰富的指导思想。从更深层次促进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
2、有利于贯彻法律的诸多价值和理念。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包含这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对于当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无疑对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员如果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无疑对于法律理念的贯彻和推行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的人文、法律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我国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正如笔者在文章一开头所讲的,目前国内法理学的研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说是相当的薄弱的。可以毫不客气的说,在中国的法理学家当中,还没有一个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从部门法理论当中将法律行为效力理论提炼出来,就是说,还没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对于法理学者又意味着什么呢?这种状况怎么就使得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法律行为的法理学定义要求其具有法理学的气质
有法理学者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 [5]”。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 [6]”。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 [8]”。也有学者认为:“具有合法权能的人所做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产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许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 [9]”。从以上这么多的定义当中我们很容易发现,正如李龙教授指出的一样“我国的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为解释为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或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0]”。
很显然,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的定义,表明法理学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为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这样,才能让法律行为制度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当中。可是,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所谓的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根本没有说明任何问题,这种定义根本解决不了任何的实际和理论问题,也没有提供出法理学可资利用的手段来指导具体部门法,而且该定义看起来除了同义反复之外,还有着耍赖皮的嫌疑。这种赖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为制度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仍耍赖把法律行为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法理学当中重要的领域。那么法理学家为什么,这么想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来呢?我想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民法帝国主义 [11]的影响。由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使得莫多的法理学家把罗马法视为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最伟大的法律。的确,民法以及与民法有关的理论经过了数千年,经过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断加工完善,以致每一个法律人从内心来讲,都自然不自然的生发出对它那种天然般的纯真崇拜,因此对民法及其理论深信不疑。对民法的具体制度也由于对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别的依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誉为民法上的一颗明珠,被萨维尼以来的众多法学者推重备至。它所代表和维护的人文主义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性的最大范围的张扬,至今在法学者心中还不住的激起对真善美的热切追求。那么,就难免我们现在的,不仅法理学者,还有民法学者,甚至行政法学者会对法律行为制度产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就会认为法律本身就不完满了。
(二)法律行为的内涵却要求法律行为的民法品质
就像前边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学者是从意思表示给法律行为下的定义,其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念和技术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那么,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以外,这些法理学者为什么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概念和技术来描述、定义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呢?因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制度来讲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因为,首先从民法和法理学产生的先后时间上来说,我们认为,先有民法而后才有独立意义上的法理学,因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规范,法理学的研究以部门法的研究为基础,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天然的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运气和历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进一步抽象出更为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从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法理学构造。那么,意思表示就肯定会残留许多民法的理念,从而在外部容易生发出民法的品质。
综合以上两部分,我们认为,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是与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尴尬境地是分不开的。这种尴尬是由于:一边法理学家提不出具有基础性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不能把它提升为法理学研究的范畴,但是却一再声称法律行为是法理学研究的当然领域;另一方面,法理学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就不可避免的绕不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换句话说,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建立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方法论及内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蓝版。这种互相矛盾的状况,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进路
固然,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进入了很尴尬的境地,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停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只不过我
法理学的核心概念范文
本文2023-12-11 18:17:10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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