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2-07 17:57:32浏览:1014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1

关于贯彻《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

1993年2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建立了我市企业职工全方位、一体化的失业保险制度。通过一年多的实施运转,总的情况良好,保障了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对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认真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41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第11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要求,凡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对象,必须向其所在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投保。各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要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对象,进行清理,把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全部纳入。

二、强化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工作。凡属应参加我市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对象,都必须按重府发〔1993〕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专业银行按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将失业保险费视为工资性质,按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对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按应缴纳总数计算,每日加收1‰的滞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必要时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收的滞纳金并入基金。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区市县就业服务机构。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有权定期对辖区内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请算组织应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或所借的失业保险费用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职工工资同一顺序清偿。

五、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六、失业救济金等待遇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并根据社会救济金额的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额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住院费用可给予审核报销。具体发入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仍按我市原有规定执行。

七、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保险待遇:

(一)经单位同意自愿退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报销补助住院费用,不发给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2

为了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的规定,在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参加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

三、我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切实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9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

国务院今年1月22日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文秘网!]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3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三、1994年7月31日前失业的人员,应在1994年8月底前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从1994年7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994年6月底前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1994年8月31日后,上述人员未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依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4

关键词:失业保险;再就业;影响;探究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所谓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资金,分散失业风险,保障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失业培训,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是由于失业保险的这两大功能,人们又将其称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目前,失业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世界各国主要通过失业保险来解决失业问题。

二、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现状与不足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于1986年,并先后制定了三部有关法规:一是1986年10月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是1993年4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原有《暂行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三是1999年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也就是目前仍在执行的规定。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失业保险建立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同时支持了企业改革。时至今日,失业保险更应扮演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角色。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在很多方面显露出不足,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价值层面上,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和有违公平原则两大不足。在立法技术上,缺乏一个层次分明相互协调的综合性失业保险法律体系,且立法层次偏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资格条件审核不严,欠缺资格审核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的规定比较含糊或根本未做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失业保险待遇偏低,计发办法不合理,且与其他制度缺乏相互衔接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几乎空白。在失业保险的管理上,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多支少,开支不合理;失业救济金发放失控等。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三、西方学者关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

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研究,西方学者早就开始了。西方学者对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者再就业行为这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较深入的理论和经验研究,其研究的切入点主要有劳动力供给行为、失业持续期、劳动力流动与转换等,其中,关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占绝大多数。失业持续期即失业者从发生失业到重新就业之间的时间间隔,失业持续期的长短是体现再就业水平和效率高低的主要方面。关于失业持续期研究的观点主要有:一是主流观点认为,高额度和长时期的失业保险水平,会延长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期,使失业者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二是认为失业保险金具有正面的激励作用,能够使失业者的搜寻工作能力得到增强,反而会更快地实现再就业。

认为失业保险水平与失业持续期存在正相关关系的观点。近几年的经验研究结果与早期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对美国的研究中,失业持续期对于失业保险给付额的弹性系数要高于0.5(Meyerl990),对于保险给付期限的弹性则要大大小于0.5;Hunt(1995)对德国的经验研究也发现了两者间的明显相关关系;在对瑞典(Carling et al1996)的研究中,这种影响效应则要小得多;Ham and Rea(1987)研究得出加拿大的失业持续期明显受到保险给付期限的影响,但不受保险给付额的影响;Abbring,van den Berg,and van Ours(2000)等发现荷兰失业保险给付水平的下降能够明显缩短失业持续期,但在其分析中很难将失业保险给付的减少与其它政策因素分开进行比较,只能分析其联合效应。总之。虽然各国之间对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分析结果有所差异,但失业保险与失业持续期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是存在并经过检验的。

关于失业保险水平对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影响的经验研究方面,Mortensen(1977)、Burdett(1979)、Meyer(1990)、Katz and Meyer(1990)等人通过大量的经验研究,证实了再就业率随着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临近而不断上升。他们也考察了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对再就业行为的影响,再就业服务等针对长期失业者的劳动力市场项目的作用。Edin and Holmlund(1991)、Carling et al(1996)等人以欧洲福利国家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接近保险给付终点时,参与劳动力市场项目的失业者明显增多,再就业率的变化则不明显,充分证明了失业保险水平的提高对于失业者的再就业有着明显的负激励效应。

在研究方法方面,多数研究中均建立了计量经济模型(如持续时间模型(duration model)、横截面数据模型(cross section)等),采用各种数量和统计方法对失业保险的激励效应进行了估计。在不涉及外生政策变量的研究中,典型的方法是对失业持续期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给付水平或替代率、工资或收入水平以及其他人口统计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在对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方面,Tatsiramos等使用参数化存活分析(survival)等计量方法,建立了关于失业的参数化持续时间模型(durationmodel),将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变化作为外生变量分析其对失业持续期的影响。一些学者还研究了失业保险对于不同收入和性别的失业者、失业保险体系外的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的影响效应。通过长期研究逐步形成了基于不同研究方法和角度的理论体系与模型,探索出了失业保险影响失业者再就业行为、失业持续期以及再就业率的基本规律。

四、我国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方面的研究

我国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方面的研究成果多数只是对失业保险对于失业者再就业行为的影响进行了简单的定性描述。

在实证研究方面,仅有的实证分析的文献是对失业持续时

间的研究,聂爱霞做了失业保险对失业持续时间影响研究综述,认为我国关于失业保险和失业持续时间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文献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是从失业保险给付额度的存在或变化的角度进行探讨;另一类是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变化的角度进行研究。如杜凤莲等利用调查数据分析了失业持续时间对中国城镇人口再就业后工资的影响,发现失业持续时间每延长10%,再就业后工资就下降0.46%-0.55%;再有,王元月等根据工作搜寻理论和青岛市失业者登记数据对享受不同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差异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发现:享受失业保险者的失业持续时间明显长于不享受失业保险者的失业持续时间,在失业保险给付额度相同的条件下,失业保险给付期限与失业持续时间成变动关系。在使用的方法和工具方面主要有存活分析方法;持续时间模型(马驰骋,王元月;2006)证明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同样对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具有负激励效应,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

五、结束语

从以前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关系方面大多只是仅限于文字性的描述,并没有确切说明两者关系的实证研究。本文没有继续从失业持续期的角度人手,而是从宏观上对失业保险与再就业之间进行分析,结果发现失业保险与再就业各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但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结合还不够紧密,失业保险的再就业功能发挥并不充分。

第一,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与再就业和国企再就业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尽管各自的增长是非平稳的,但它们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

第二,虽然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失业保险金、再就业培训费与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与再就业有较强的相关性。失业保险对再就业有很强的影响,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并不是再就业的原因。这说明,目前失业保险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主要停留在生活保障层面,在促进再就业方面发挥的功能还不够,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一部分人的懒惰情绪。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生活保障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失业保险的再就业功能。

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失业保险对于再就业的负激励效应。对此,我国要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合理的功能定位与制度设计。基于就业优先的考虑,我国的失业保险不能只充当事后消极救助的角色,而应当发展就业型的失业保险体制。具体来说,失业保险制度要在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基础上,设计适度的保险给付水平,并提高再就业服务水平,以增强失业者的自我保障能力和再就业能力,帮助失业者重返劳动力市场,消除过度保护所导致的失业者寻找工作动机下降的负面后果。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5

就世界方面而言,失业保险法大致可分为强制失业保险法、任意失业保险法和辅助失业保险法、互助失业保险法。欧美等国大多数在此时期采用前三种,而美国则倾向于互助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由最初英国限制在建筑业、制造业、造船业、机械业、钢铁业、造车业、锯木业扩大到后来的多个领域,大体上均规定十六岁至六十五岁的一般劳工均可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不论男女。救济方法中以英国为典型并取其共同点,“

1、受救济者须于失业前按期缴纳保险费至少六个月,而其失业原因不在于劳工自己之过失,又不在于劳资纠纷或劳资争议者;

2失业后经过若干日期,仍寻不到相当工作时,始得请求救济。[7]4-5有以上情形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失业保险。有关救济金额,救济地点,救济组织等具体事宜在二三十年代各国有所差异。以上各国在此时期尽管都采用了失业保险法,但是根据各国国情与国际形势,基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考虑,失业保险法各具特色。其中当属德国做到较好,从未因为一次失业动乱而引起骚乱。因为德国的政府对于人民有一种妥善的保障,使失业减少。虽没有达到“绝无失业”的状态,但相对于世界其他各国高失业率带来的恐慌,在德国仅有少部分人,并且这部分人在德国政府的妥善安置下可以基本保障生活。德国的政府就是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较轻,占收入的百分之二,如每月收入100马克,可抽取2马克作为投保金额。不仅劳动者进行失业保险,大学生也可有此待遇。“到了三十年代后期德国差不多有一大半的人民都向政府保失业险的。”[8]21德国在战后能够如此稳定,很大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失业保险制度。综上,由失业带来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此时期的世界各国普遍运用,但是基于欧美各国的社会思想、经济状况、失业程度、人民认知等方面存在差异,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二、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

世界性的大问题在富裕之邦的美国都不可避免,在此时期商业衰落循环的前提之下也必然波及亚洲的中国,而此时期的中国城市失业问题严重。迫于失业问题亟待解决,国民政府借鉴世界应对失业的对策,采取失业保险制度。失业在此时期已成为一种社会病,虽受世界失业潮流之影响,但也有其自身原因。由于近代工业日趋专业化,大多数未经专业训练,体力与智力欠缺。不仅如此,缺乏职业介绍所、土地专权、人口稠密、金融业不活跃等社会因素导致此时期失业严重。基于上述原因政府对于此时期的失业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民国时期我国与同时期的世界失业保险相比,显得相形见绌。此时期我国的救济制度包括失业救济,全国几乎没有完全的统计,没有详细的救济制度。民国十二年(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一些关于工业工人的相关救济条例规定:“凡男女劳动者生病或因工作受伤的时候,由雇主负责医治,后者更有抚恤费若干。其次,工人年老及职业病者均受抚恤和赔偿。”[9]153其中也有对女工生产时的休假费用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以上是关于工人失业的较早的法律法规记载,可看成是工人失业保险与赔偿失业的较早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使工人得到暂时的经济补助。民国十七年十一月(1928年),上海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颁布了老年劳动者的救济条例,十八年(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工厂法》[10]155-156,其中对因伤害暂时不能工作的工人、因病而残废的工人以及死亡的工人在医药费、津贴费、丧葬费与工资等方面都做出了细致地规定。以上三种情况的补偿也属于一种失业经济补偿,以条例的形式颁布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北京政府时期对交通工人的救济法令也有明确规定。上述几个关于工人保险的条例法案对当时的失业而言已算是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萌芽。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问题无论群体失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务、自由职业、人事服务),还是地域失业(上海、天津、北平、广州、济南、杭州、重庆)都呈现出日益严峻的态势。因此,为了加大力度完善失业保险制度,“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提出实行强制失业保险制度,并拟定大纲,对于被保险者工资之标准,保险费之分担,失业金之支给,救济金之限制与条件”[11]206-207作出规定。虽然没有得到实践层面的推行,但是这是又一进步。随着1943年社会部制定《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以及1947年“国民政府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原则》,把失业保险列为重要险种。[12]1845-1847对保险的种类,保险对象,保险的失业给付,保险基金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并开始实施。此阶段为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转型期,上述失业保险制度在20世纪40年代已逐渐完善和实施,在此时期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泛世界的失业带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比同时期的民国失业保险制度显示出其优越性。民国时期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借鉴世界各国的同时,也在不断发展,为现代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6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县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各乡镇和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征缴和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二)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交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的收缴

用人单位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确定缴费基数,由县地方税务局按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列入财政统发工资和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事业单位,其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县财政或县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其他事业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缴费。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为同一缴费期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五)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给予一次性的住院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不超过5000元。

2、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六)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1、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经介绍从事非正规就业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介绍机构可凭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领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0元。

2、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可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失业人员自行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收费培训的,可凭有关材料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培训补贴。

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3、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的,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七)关于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该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把《条例》的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条例》的组织实施。要紧密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职责和任务,抓好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条例》规定,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工作,及时准确地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保证失业人员按时足额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各类再就业援助和服务。县地方税务局要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及其检查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征缴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制度规范、有序、稳健运行。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7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沿革问题方向

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30周年的时间里,经历了产生、变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解决社会闲置待业人员的上岗就业、保障待业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完善就业机制、拓宽就业渠道方面提供了保障和便利,使其得到规范化的发展。然而,由于社会发展中社会关系的快速变革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出滞后性,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分析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迫在眉睫。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指针对劳动者可能存在的失业风险而设立的保险,是由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法制程序订立并强制执行的,是保障非自身原因而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在缺少必要的维持生活收入时,由国家规定的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减少风险促进就业的制度。

(一)待业保险阶段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初创于1986年,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主要是对国营企业中的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保障生产等制度。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为适应发展变革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关于工作的保险的范围和保障也在进一步地扩展和提高,失业保险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二)失业保险的发展阶段经历了漫长的阶段

一开始产生于国有企业改革中,为其保障劳动者的附属措施而存在,发展到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而存在,其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符合我国的发展历程。在1999年1月我国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国家对失业保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基金的构成,制定失业保险缴费人员的方式和数额以及投保失业保险的条件和范围等事项内容。该条例的颁发弥补完善了我国在保险范围和方式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新条例的颁布,一是扩大了劳动者可以得到失业保险的范围,将一些企事业单位纳入到失业保险规则中。二是完善了失业保险的程序,明确了其中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力地促使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三是规范了失业保险待遇制度。并于当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事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将事业单位纳入事业保险的范畴。按照条例,所有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不分经费来源,不分职工身份,均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制度由行政法规上升到立法层次阶段。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多年来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了事业保险适用范围,取消了失业保险的最高标准限制,解决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明确了失业保险相关基金使用的细则和程序,减少非自身直接原因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贴的情况。国家立法部门和社会组织积极通过相关程序,用规范化、权威化、明确化的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的发展,减少了失业保险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有力保障失业保险的落实,以点带面地覆盖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2014年7月1日,我国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条例对事业单位做出具体的规定,要求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和相关条文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参加失业保险。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现存问题

(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由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根据地方上的具体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其他地区则由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负责实施,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已经提高到直辖市和地级市。这仅仅是针对单个城市的失业人群有保障作用。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距,其中经济是制约地域发展主要的因素,发达地区中失业人数相对而言占其工作总人数比例小,但是其保障失业保险的基金却非常多,而落后地区失业人数多,上缴基金少,这种县级市的统筹限制了很多需要保障的人。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则,如果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越大,那么有关失业保险的配套措施则呈现出正比的趋势,也跟随着一起增大,其抵御大规模失业风险的能力越强,所以应提高保障层次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单调,征缴、支付的方式缺乏力度和科学性

失业保险基金是事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当中资金来源又是第一个问题。同时我国出现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缺险、基金收缴缺乏法律刚性。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三三制”的方式,即政府、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三方来按照一定的方法原则来收缴,而在这三方中政府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主要存在着有些单位和个人欠缴、漏缴的现象,其对我国失业保险的发展有着严重的影响,会使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加大不和谐因素的滋生。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单位为减少支出,编造不真实情况进行申报,而其他发展欠佳的企事业单位则根本无力缴纳或者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缴纳。

(三)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1.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征缴标准不合理。

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是指在平时参加保险一旦需要基本保障时所获得救助的支持和补偿。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支付因为相关法律政策的缺失、所处地理位置经济文化的影响以及行政中的纰漏等原因无法使得各地给付水平达到社会整体水平,无法做到统一调度。一些地区差距不断扩大,仅能基本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法再提供其他方面的救援,更别说再安排就业了。除此之外,在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中,往往直接忽视了失业劳动者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性,都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征缴,往往会加大其生活压力,以至于根本无法缴纳,从而导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期限不确定。

我国目前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区域的标准也因此各不相同,这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的全面覆盖和监督实施,会影响失业劳动者获得救济的程度和再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基金方面,我国的期限比国外领取的期限长,达到了24个月,而且其中审批的手续相对而言也比较繁琐。长期的审查程序一方面会影响失业保险相关支付工作的开展,加大其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寻找工作方面缺少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再就业。

(四)管理机构混乱,监督落后

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具有的特殊社会关系,所以导致其管理监督也存在着复杂性。目前由于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立法不完善,使得失业保险基金的整体运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没有高效率、严规范、明规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到经济波动的束缚,无法得到保障和推进。在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存在着管制缺乏有效性的问题,有的甚至权责不分,使得事业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处处受到管制和约束。对事业保险的基金管理不完善,没有明确法定的用金制度,存在着违规超用的现象,导致基金不正常的流失。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实现“省级统筹”模式,改行业统筹为社会统筹

我国目前关于失业保险的统筹模式是“省级统筹,中央调剂”。具体是指由各地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自行向中央缴纳基金,再由中央进行统一分配调度的模式。我们应该根据统筹要求,继续扩大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充分吸收各类劳动者。政府部门应规范清晰的权责,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并主导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要承担相应的财政补贴,从根本上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益。在条件成熟时,将目前的行业统筹变革为社会统筹。

(二)确定合理的给付标准,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时,要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在确立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而且还要考虑到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用薪资比例制,这样不仅排除了收入水平的偶然性,而且更加准确地反映了个人失业前收入的平均水平,同时还能防止导致失业保险金高低悬殊过大,出现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的情况,从而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三)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基金的期限过长,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赋予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劳动力供求情况及失业率等具体因素,自主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对于失业率较轻,劳动力市场比较活跃的地区,可以相应地缩短失业金给付期限,激励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对于失业率较高的地区,可相应延长失业金给付期限,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根据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给付期限。除了这些,还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各项措施加大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

(四)规范失业保险金发放,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不稳定就业的人群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实现所有缴纳的费用全部信息透明化,要明确失业劳动者在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规程,杜绝违纪现象的发生,加大监督管理,建立方便快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体制。可以采取个人储蓄账户加上失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建立个人失业保险储蓄账户,按劳动者工资的固定比例存入其个人账户,但不允许自由支取,只有符合失业保险金给付条件时方可分期支取。

(五)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管制和监督机制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关系到失业劳动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公开化、制度化和透明化,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将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主体、方式及管理支出等方面的规定纳入监管机制。应放宽对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管制,应允许保险基金更大规模地参与资本市场运营,放宽投资比例,扩大投资品种。建立专门的包括失业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或委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增强基金运营的竞争力和透明度,促使其在经营过程中降低运营成本。合理配置投资方向,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投资比例进行细化,以实现基金投资收益最大化。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化管理,减少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戴沅均.我国事业单位各项社保沿革及现状分析[J].人才资源开发,2014(9):30-32

[2]饶凯丽.关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初探[J].社会试点,2015(11)

[3]冉向东.建立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J].现代法学,2013(4)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8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 沿革 问题 方向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5-055-02

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30周年的时间里,经历了产生、变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解决社会闲置待业人员的上岗就业、保障待业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完善就业机制、拓宽就业渠道方面提供了保障和便利,使其得到规范化的发展。然而,由于社会发展中社会关系的快速变革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出滞后性,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分析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迫在眉睫。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指针对劳动者可能存在的失业风险而设立的保险,是由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法制程序订立并强制执行的,是保障非自身原因而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在缺少必要的维持生活收入时,由国家规定的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减少风险促进就业的制度。

(一)待业保险阶段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初创于1986年,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主要是对国营企业中的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保障生产等制度。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为适应发展变革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关于工作的保险的范围和保障也在进一步地扩展和提高,失业保险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二)失业保险的发展阶段经历了漫长的阶段

一开始产生于国有企业改革中,为其保障劳动者的附属措施而存在,发展到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而存在,其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符合我国的发展历程。在1999年1月我国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国家对失业保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基金的构成,制定失业保险缴费人员的方式和数额以及投保失业保险的条件和范围等事项内容。该条例的颁发弥补完善了我国在保险范围和方式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新条例的颁布,一是扩大了劳动者可以得到失业保险的范围,将一些企事业单位纳入到失业保险规则中。二是完善了失业保险的程序,明确了其中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力地促使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三是规范了失业保险待遇制度。并于当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事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将事业单位纳入事业保险的范畴。按照条例,所有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不分经费来源,不分职工身份,均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制度由行政法规上升到立法层次阶段。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多年来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了事业保险适用范围,取消了失业保险的最高标准限制,解决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明确了失业保险相关基金使用的细则和程序,减少非自身直接原因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贴的情况。国家立法部门和社会组织积极通过相关程序,用规范化、权威化、明确化的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的发展,减少了失业保险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有力保障失业保险的落实,以点带面地覆盖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2014年7月1日,我国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条例对事业单位做出具体的规定,要求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和相关条文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参加失业保险。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现存问题

(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由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根据地方上的具体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其他地区则由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负责实施,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已经提高到直辖市和地级市。这仅仅是针对单个城市的失业人群有保障作用。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距,其中经济是制约地域发展主要的因素,发达地区中失业人数相对而言占其工作总人数比例小,但是其保障失业保险的基金却非常多,而落后地区失业人数多,上缴基金少,这种县级市的统筹限制了很多需要保障的人。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则,如果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越大,那么有关失业保险的配套措施则呈现出正比的趋势,也跟随着一起增大,其抵御大规模失业风险的能力越强,所以应提高保障层次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单调,征缴、支付的方式缺乏力度和科学性

失业保险基金是事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当中资金来源又是第一个问题。同时我国出现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缺险、基金收缴缺乏法律刚性。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三三制”的方式,即政府、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三方来按照一定的方法原则来收缴,而在这三方中政府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主要存在着有些单位和个人欠缴、漏缴的现象,其对我国失业保险的发展有着严重的影响,会使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加大不和谐因素的滋生。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单位为减少支出,编造不真实情况进行申报,而其他发展欠佳的企事业单位则根本无力缴纳或者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缴纳。

(三)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1.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征缴标准不合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是指在平时参加保险一旦需要基本保障时所获得救助的支持和补偿。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支付因为相关法律政策的缺失、所处地理位置经济文化的影响以及行政中的纰漏等原因无法使得各地给付水平达到社会整体水平,无法做到统一调度。一些地区差距不断扩大,仅能基本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法再提供其他方面的救援,更别说再安排就业了。除此之外,在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中,往往直接忽视了失业劳动者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性,都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征缴,往往会加大其生活压力,以至于根本无法缴纳,从而导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期限不确定。我国目前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区域的标准也因此各不相同,这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的全面覆盖和监督实施,会影响失业劳动者获得救济的程度和再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基金方面,我国的期限比国外领取的期限长,达到了24个月,而且其中审批的手续相对而言也比较繁琐。长期的审查程序一方面会影响失业保险相关支付工作的开展,加大其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寻找工作方面缺少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再就业。

(四)管理机构混乱,监督落后

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具有的特殊社会关系,所以导致其管理监督也存在着复杂性。目前由于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立法不完善,使得失业保险基金的整体运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没有高效率、严规范、明规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到经济波动的束缚,无法得到保障和推进。在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存在着管制缺乏有效性的问题,有的甚至权责不分,使得事业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处处受到管制和约束。对事业保险的基金管理不完善,没有明确法定的用金制度,存在着违规超用的现象,导致基金不正常的流失。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实现“省级统筹”模式,改行业统筹为社会统筹

我国目前关于失业保险的统筹模式是“省级统筹,中央调剂”。具体是指由各地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自行向中央缴纳基金,再由中央进行统一分配调度的模式。我们应该根据统筹要求,继续扩大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充分吸收各类劳动者。政府部门应规范清晰的权责,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并主导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要承担相应的财政补贴,从根本上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益。在条件成熟时,将目前的行业统筹变革为社会统筹。

(二)确定合理的给付标准,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时,要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在确立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而且还要考虑到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用薪资比例制,这样不仅排除了收入水平的偶然性,而且更加准确地反映了个人失业前收入的平均水平,同时还能防止导致失业保险金高低悬殊过大,出现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的情况,从而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三)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基金的期限过长,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赋予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劳动力供求情况及失业率等具体因素,自主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对于失业率较轻,劳动力市场比较活跃的地区,可以相应地缩短失业金给付期限,激励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对于失业率较高的地区,可相应延长失业金给付期限,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根据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给付期限。除了这些,还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各项措施加大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

(四)规范失业保险金发放,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不稳定就业的人群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实现所有缴纳的费用全部信息透明化,要明确失业劳动者在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规程,杜绝违纪现象的发生,加大监督管理,建立方便快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体制。可以采取个人储蓄账户加上失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建立个人失业保险储蓄账户,按劳动者工资的固定比例存入其个人账户,但不允许自由支取,只有符合失业保险金给付条件时方可分期支取。

(五)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管制和监督机制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关系到失业劳动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制定和修改完善的法律法规,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的公开化、制度化和透明化,将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将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主体、方式及管理支出等方面的规定纳入监管机制。应放宽对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的管制,应允许保险基金更大规模地参与资本市场运营,放宽投资比例,扩大投资品种。建立专门的包括失业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或委托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增强基金运营的竞争力和透明度,促使其在经营过程中降低运营成本。合理配置投资方向,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投资比例进行细化,以实现基金投资收益最大化。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进行规范化管理,减少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戴沅均.我国事业单位各项社保沿革及现状分析[J].人才资源开发,2014(9):30-32

[2] 饶凯丽.关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初探[J].社会试点,2015(11)

[3] 冉向东.建立和完善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J].现代法学,2013(4)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游园管理站 河南安阳 455000)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篇1关于贯彻《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意见1993年2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建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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