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1-28 17:35:09浏览:253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1

论文关键词 行为保全 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

一、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规范缺失的“硬伤”

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内容切实得到实现,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命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特别程序。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长久以来处于缺位状态,但鉴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该领域也并非一片空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强制令制度,《专利法》第 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7条设置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但以上规定只适用于特别法调整的领域,不具有普遍性。

20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将原第九章章名和相关条款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因此,民诉法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现有规范就是第100条、101条、102条、105条和108条。在肯定立法进步的之时,我们也注意到行为保全制度还欠缺细致化的条款,不确定性太大,对启动、审查、担保、复议、赔偿等环节只有最基础性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完整性、系统性。若只以上述五条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依据,不仅缺乏可操作性,也不符合程序法上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行为保全制度基于其目的具有天然的程序性缺陷

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判决难以得到执行或导致当事人的其他损害是行为保全特定的程序目的。这一目的决定了行为保全程序有别于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权主义为基础而建构的以对审为特征的本案诉讼程序,也决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追求迅捷和高效的目标,目的性十分明确。

(一)单方性

行为保全程序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在审查程序中基本不会有被保全人的参与,不存在对抗性。法院对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也往往只书面审理或者只审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实务中经常还会故意延迟送达时间,以确保被保全人不能提前做准备。

(二)紧迫性

引起行为保全的事件一般具有紧急状态,若不迅速作出保全裁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进一步的损害甚至无法弥补。而诉讼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往往使得程序复杂、冗长,使救济的实现显得延迟。行为保全制度就是为了提前满足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可能获得的救济而创设的。

(三)暂时性

行为保全具有一定的时限,一般维持到作出终局判决之时。行为保全的程序依附于本诉程序,以简略的程序运作获得一个权利救济的依据,其最终效力取决于最后的裁判结果。行为保全不必然预示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行为保全裁定在诉讼进行中有可能被撤销、变更,或者被终局判决否定。

(四)严厉性

行为保全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涉及人身权益的实现,直接左右民事主体的人格身份权益,因此,与其他程序相比,行为保全具有明显的严厉性。

三、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运作的完善

(一)启动

民诉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启动方式有两种,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笔者认为,行为保全的启动属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由申请人基于自身权益权衡后选择。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旦依职权保全错误将涉及国家赔偿,导致法院缺乏主动保全的动力,依职权启动的案例极少。从程序公正上看,法律既然赋予法院为了一方利益主动保全的权力,作为对等,也应赋予法院为了另一方利益主动解除保全的权力。所以,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且考虑法院依职权保全的实际效果,法院在启动阶段应归于中立。针对有申请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经验的欠缺而没有及时提出保全请求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放弃行使权利,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

(二)审查

民诉法对两种保全制度都采取了单方审查程序,即法院不需要向被保全人送达,不需要传唤被保全人,也不需要被保全人发表意见,仅审查保全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因为财产保全注重的是财产价值,即便造成损害,也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赔偿或者由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来解除保全,基本上可以实现对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因此,对财产保全可以采用单方审理程序。但行为保全的目的在于暂时强制被保全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具有人身依附型,对保密性的要求不高,有时还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应设置告知或对抗程序,增强对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在某些案件紧急的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一面之词的审理模式。这类案件主要指:环境公害行为保全案件、涉及人身安全保护的行为保全案件、制止专利侵权的行为保全案件。

(三)担保与反担保

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提供担保是诉前行为保全的必要条件,而在诉中行为保全中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在实务中,提供担保几乎是必然,用担保来替代实质性审查或补充申请人的释明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行为保全都应以担保为必要。以提供担保为必要既可以防止该制度被恶意滥用,又可以弥补因裁定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害。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在原告贫穷或者为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不提供担保。

对行为保全担保方式,民诉法没有作规定。就提供担保的功效而言,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基本一致,所以可以比照财产保全,以提供一定的金钱或金钱性财物的方式进行。担保金的数额应与因申请行为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可能产生的损失数额相当。具体而言,如果损失能够计算,则担保金额比较明显。如果损失是不能用金钱计算或无法预估的,可以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和金额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样更便于实际操作。

行为保全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不适用反担保解除的原则。因为行为保全对象具有特殊性,提供反担保并不一定能保护保全人的权益。因此,对于诉讼请求与财产无关的行为保全,应当经申请人同意方能解除。同时,对于诉讼请求与财产有关的行为保全,应当在不同的情况下区别对待:如果发生争议的标的对申请人来说是属于特定物,则反担保不能作为解除条件;如果是种类物,则被申请人在提供与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后,就可解除保全而不需要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另外,应设置担保与反担保的追加或减少程序,防止随着案件的变化,担保价值对象的变化。

(四)执行

由于执行前案件信息均来自申请人一方,保全裁定不利于被保全人,因此到执行阶段应保证被保全人获取充足的保全及案件信息。法院可将案件的诉状及证据、行为保全申请、裁定书等所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一时间向被保全人送达。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为保全的原因、措施、不予配合的惩罚、复议及救济的权利等,并记录被保全人的意见。执行法官应向被保全人详细阐释行为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令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可预见的损害,并将上述意见及证据告知申请人。这样既可以为被保全人提供充分对抗的程序机会,也为其日后主张损害赔偿提供更充分的依据。就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裁决与执行衔接慢、对案情不清楚造成执行效果不佳、对保全错误救济的忽略等,可以引入作出保全裁定的承办法官参与的方式,实现执行中的利益平衡。

(五)行为保全的救济

1.行为保全的复议。行为保全的复议是为了调和谨慎限制行为自由与快捷及时地提供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而设置的一种救济方式,但因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一句简单的规定,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可能流于形式。首先,复议的主体。由保全的裁定或执行部门自我审查,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外观要求,可考虑由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或者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审查。其次,复议的程序。考虑到在行为保全审理过程中并未给予被申请人申辩的权利,因此当其对裁定异议提出复议时应当设置辩论以及审问程序。复议过程中,由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简单的辩论,或者法院可以就该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审问,以增强对双方(主要是被申请人)的正当程序保障。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2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什么是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执行案件中,为了保证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行政执行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而对有争议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采取一种限制处分的临时性法律保护措施,叫做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可分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和行政执行案件中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前财产保全(以下简称执前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

二、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及其基本特征

1、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

(1)现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实体法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至此,非诉讼行政执行前财产保全作为我国行政执行中的一项新的保全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落实《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提供了程序法方面的保证。

2、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制度,是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为数不多的强制性执行手段之一。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中属执前财产保全制度。执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申请,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挥霍其财产,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从而保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缺乏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般要经过申请、担保、裁定、解除程序,因保全错误或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还必须履行赔偿程序。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行政强制性。不管被审计单位是否愿意,只要审计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法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的,且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的,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

(2)临时救济性。申请财产保全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审计机关为了进一步掌握证据,揭露问题,防止公共资产的流失,挽回公共资产的损失,保证审计决定的有效执行,在必要时启动的临时性、救济性的辅助程序,具有临时救济性特征。

(3)标的争议性。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在审计程序终结之前,从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双方角度分析,应当存在定性、定量上的争议性,采取保全措施有助于审计机关明确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事实的定性定量分析。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具有争议性特征。

(4)行为风险性。申请财产保全是审计机关作出的一种过渡性具体行政行为,后续是否就被申请保全财产形成相关审计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审计风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申请财产保全极具风险性。

三、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遵循的原则

1、目的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有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有三种目的:一是为了维护公共资产的安全,防止非法流失;二是为了后续形成的审计决定的顺利执行;三是为了保存审计证据,防止审计证据的灭失,便于审计取证。

2、合法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法定申请条件,而且程序合法。法定申请条件包括:被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取得的资产;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程序合法包括:申请时间必须是审计过程中,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之前的审计机关认为合适的时间;必须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向法院书面陈述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事实根据以及申请保全财产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受理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3、谨慎性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遵循职业谨慎原则,防范审计风险。具体应做到:实施审计告诫,制止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必要时提前报告本级政府;《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经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4、成本效益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考虑审计成本和效益因素。要综合考虑审计的时间、人力、费用以及违法财产价值金额等因素,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一旦决定申请保全,应当依法预交并按规定承担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用。

5、适用调解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效力期限结束之前应当适用调解原则。包括政府出面进行的调解、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此时继续保全已无实质意义)、审计机关自行提出的调解等。一旦达成调解,审计机关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6、风险补偿原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正确评估审计风险,承担风险补偿责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应当提供反担保。因审计机关行为错误或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予明确的问题

1、申请财产保全的反担保问题。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待法院审查,是否裁定予以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确有错误和不当,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作为申请人的审计机关提供反担保。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反担保,主要是考虑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除用于办公的行政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外,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也没有用于财产担保的专项经费,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同时,依据《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担保人的。因此,笔者认为,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提供反担保的法定义务。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后,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有错误和不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负担问题。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保全申请费用。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保全申请。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明确财产保全请费用的负担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按照如下情形作出裁定:审计机关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审计机关自行申请解除或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费用应由审计机关负担;审计机关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达到预期目的,或在保全效力期限结束时申请转为审计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的,根据审计机关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保全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3、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问题。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未作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15日内必须起诉,逾期则解除保全。很显然,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不是为了起诉,审计机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是不可能起诉的。笔者认为,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效力期限,裁定审计机关在15日内必须对被审计单位起诉,这对审计机关来说是不适用的和不恰当的。由于审计程序的复杂性,审计机关每过15日即申请保全一次,直至审计程序进入审计决定强制执行环节,这是不现实的;法院也不可能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超期保全。这一法律规定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难以解决的问题,给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在效力期限问题上带来了无所适从的法律后果。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在15日内很难完成一系列法定的程序而直接进入审计决定的执行环节。因此应尽快界定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合理效力期限,弥补立法上的缺陷。

五、对审计机关实行财产保全措施的立法建议

1、根据我国现行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为主、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独立实施为辅的法律体制,总结审计执法实践的经验,建议对《审计法》中相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在保留原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授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资产可以独立实施财产保全性质的强制措施,如直接冻结银行存款等,使得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的实施方式,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降低审计行政成本。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3

一、行为保全的分类

新民事诉讼法实际确定了两种类型的行为保全,一种是确保型行为保全,一种是制止型行为保全。这两种行为保全制度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确保型行为保全,其基本功能是通过保证本案判决的执行来实现的。类似于财产保全,确保型行为保全仅限于给付之诉,其本质上是在判判决结果尚未作出时,甚至是本案诉讼过程尚未开始时,为了避免紧急危险或重大损失的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提前实现或部分实现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例如查阅公司账簿、房屋紧急拆迁等处分。制止型行为保全,其基本功能是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这里的“其他损害”,是指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所保护的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害。例如,因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的诉讼中,受害人由于担心对方会因为自己先提出离婚而恼羞成怒继而变本加厉地进行家庭暴力,因此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法院民事保护令(比如前文中提到的香洲法院蒋某的案例);还如,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中,因担心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将自己辞退、换岗或降薪,而申请法院作出“维持劳动关系现状”的行为保全裁定。可见,制止型行为保全并不附属于本案诉讼,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独立于本案诉讼。

二、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新民诉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规定适用条件应当符合: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具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行为保全的主体要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保全采取复合型启动要件,兼具了当事人主义和法官的职权主义特性,能够为维护权利人权益起到双保险的效果。且有初步证据。其次,行为保全的必要性要件,行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害的继续扩大,因此必要性要件为: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损失持续存在或继续扩大,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对被害人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比如案例中如果蒋某不申请行为保全,将会对自己的人身权利造成巨大伤害,这就是必要性条件。第三,行为保全的程序性要件,行为保全的程序要件是指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所要经历的程序。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民诉的程序实践,诉讼行为保全的程序应当包括:申请、担保、审查和裁定、执行、复议和救济。而且对行为保全的审理,原则上奉行言词辩论审理原则,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从而做出行为保全裁定。第四,关于行为保全的解除。与财产保全相区别,财产保全可以通过给付金钱以保证执行,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从而达到保全的功能,因此,如果债务人将因财产保全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时,法院有权力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相比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即使担保也未必能够解决申请人权利保护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关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法理。由此可知,提供担保从而解除保全的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行为保全。

三、行为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首先,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别并不明晰,虽然两者的目的类似都是为了判决在将来得到执行,但行为诉讼还旨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减少对当事人的损害,因为将行为保全的制度笼统地依照财产保全来设计,二者区别不明显。其次,缺乏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立法,对行为保全的审查程序以及后续执行程序都没有进行规范化。行为保全比起财产保全,在很多情况下是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并且行为保全制度对事实上的要求用也是有别于财产保全的,一旦采取行为上的保全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诉讼目的的达到,因此,对行为保全的审查和后续的救济与财产保全是截然不同的。但本次立法中并没有设置保全制度的救济程序,也没有规定在行为保全制度中的辩论和审查程序。缺乏相应程序保障将很可能导致行为保全制度成为无本之末,缺乏当事人对事实的有效辩论,法院也很难查明案件事实,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是不可能通过行为保全减少损害的。针对以上行为保全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完善这一制度:第一,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制度完全区分开来,并为行为保全制度建立类似于督促程序的相对独立的简易程序。在繁简分流的趋势下,简易程序得到很大范围内的适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法院应该解除保全措施,而行为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法院一般应不得解除保全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这对保障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二,完善行为保全程序,设置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对于实践中如果发现有错误保全的,规定了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来实现,法律并没有规定,并且对于错误保全法院应当也负有部分责任的,怎样通过赔偿来补偿当事人也是现实所面临的问题。因此应当设置保全救济程序,对于如何赔偿错误保全进行具体规定,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一旦做出一般不具有可恢复性。因此,不论申请人是否已提供了担保,法院都必须对行为保全申请严格审查;其次,要为行为保全设置听证程序,应当在采取措施前经双方当事人口头辩论,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第三,行为保全启动程序更趋合理化。行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私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受其消极、中立地位的制约,其在诉讼中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启动权,法条第100条保留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做法在笔者看来并不妥,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限制了当事人的主动权,在实践中会本末倒置,因此应当保障当事人启动权利。虽然新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毫无疑问这一新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体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司法的权威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行为保全这一亮点规定进行明确规范,细化其具体条件和程序,是司法进步的要求,相信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我们的法律制度会越来越完善。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4

【关键词】担保机构;绑架;逃债;风险

2011年下半年以来,扬州地区部分企业接二连三发生因资金困难导致贷款逾期,特别是同属一个行业且关联度较高的企业(如钢贸企业)开始抱团,或跑路或坐等观望不还款,将贷款偿还责任转嫁给担保机构。如某大型国有商业银行授信客户中有23户企业抱团逃避银行到期债务,近1.1亿元贷款到期未还,这些抱团企业中不乏一些恶意逃债、赖债的企业。如果这种绑架行为的恶性循环进一步蔓延,将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良好的信用环境,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一、担保机构担保贷款的基本情况

2011年末,我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下面简称银行机构)发放各项贷款共计1751.81亿元,其中担保机构担保贷款2782笔共计61.55亿元,金额占各项贷款3.51%,比年初提高1.15个百分点;担保机构累计发生代偿贷款18笔0.54亿元,比2010年增加10笔0.28亿元,担保公司代偿损失0.14亿元,比2010年增加0.14亿元,在目前经济调整期下,其代偿规模可能还将进一步扩大。

从合作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看,截止2011年末,我市银行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共计36家,注册资本金36.8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金亿元以上的17家,5000万元-1亿元的8家,5000万元以下的11家,分别占比47%、22%和31%。大型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资金实力较强,注册资本金亿元以上的近8成,而股份制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实力较弱,近半为亿元以下。

从担保机构担保贷款看,担保机构重点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贷款金额、笔数占比均在90%以上,其中100万元以下的担保贷款共计1093笔5.88亿元,分别占担保机构担保贷款的40%和9.55%;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贷款30笔3.25亿元,分别占担保机构担保贷款的1.07%和5.28%。

二、企业借款“绑架”担保机构现象暴露的突出问题

(一)银行机构风险意识存在偏颇

一是银行机构过于注重贷款第二还款来源,依赖于担保机构风险承担,忽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审查和评估。“既要贷出,又怕风险”的矛盾心理,致使银行机构企图通过担保业来应急,通过力推“银担合作”,既可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量,又可以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这种过于强化自身短期的应急之需,忽视长远利益的行为,一方面弱化了银行机构对借款人的考察和评估,主观降低贷款标准,放松贷后管理,另一方面,给担保机构的持续发展埋下隐患。二是注重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评估,忽视对借款人还款意愿的考量。授信业务应该从二个维度进行评估,第一个维度必须反映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即借款人评估,第二个维度必须反映与交易有关的因素,如抵押、还款次序、产品类别等,即债项评估。银行机构发放贷款业务时应同时考虑两个维度评估的结果,但实际操作中,往往较为关注债项评估,而忽视了借款人评估。三是规避使用有效的严惩手段。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通行证,企业一旦被贴上“不良信用记录”,其在银行机构的融资能力将被严重削弱。从主观上讲,企业是极不愿意被列入不良黑名单的,而银行机构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也不愿意轻易将逾期贷款转为不良,而是采取压缩周转方式或者直接由担保机构代偿,这种做法为借款企业逃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担保机构反担保机制先天不足

担保机构在接受被担保企业的反担保时往往受到不公平待遇,一些可以抵押的房产、设备基本都优先抵押给银行,在一般情况下,担保机构所采用的反担保措施都呈现出以第三方信用担保为主、变现能力弱以及可供执行的力度不够等特点。反担保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反担保人制造心理压力,但事后追偿的可执行力度却显得捉襟见肘,提供反担保的自然人或企业往往会将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等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在反担保协议签订后隐蔽的、逐批进行转移、转让;部分反担保资产变现能力较弱,比如房产、设备两证不齐,质押应收账款账期较长,质量不高;由于担保机构人员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在反担保合同订立、办理登记等方面亦存在较多问题,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极易产生纠纷,加大了债务追偿的难度。

(三)风险防控机制存在欠缺

一是市场准入机制过于宽松。在激烈的竞争推动下,为了拓展市场,开展业务,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主观上均存在刻意放松对借款企业的资信和经营情况审查的现象,同时后续跟踪管理不力,未能及时应对政策、经营环境的变化。二是银行机构与担保机构之间缺乏风险共担机制,导致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银行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应遵循分工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但在现实中,担保机构大多处于弱势,不具备与银行平等的谈判地位,大多数银行都将企业贷款的风险转嫁给了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基本承担了100%的贷款风险。而国际通行做法是担保机构承担70%-80%的风险责任,其余部分由合作银行承担。三是征信系统不够完善且无法共享。目前,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仅反映那些已经形成不良的贷款,而对于那些尚未纳入不良贷款核算,但借款人存在逃债、赖债的相关信息并未予以披露。同时,该系统的使用对象主要为银行机构,担保机构未能实现系统联网,由于无法掌握借款人在各银行机构的信贷状况,合理确定担保准入名单及担保金额的难度较大。

(四)现有的法律规定助推了绑架现象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①和连带责任保证②。目前,银行机构为了防范授信风险,对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授信绝大多数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时需要向合作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出于成本、追偿效率性、可行性等方面的考虑,银行机构一般倾向于采取扣划保证金,首先向担保机构诉求债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种做法是合法的,也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做法会直接带来两个不良后果:首先,助推了借款企业逃债、赖账行为。担保法规定,除非债务人破产,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否则,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是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为了及时行使追偿权,保全债务人、反担保人的资产,担保机构有时也不得不选择提前代偿。它向借款人传递了一个信息:贷款到期不还,既不会被起诉,也不会被纳入不良黑名单,还可以暂时无偿占用担保机构的资金,从而助长其逃债、赖账气焰。其次,为借款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时机。即使担保机构提前代偿,但始终丧失了第一时间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在内的诉讼或仲裁追偿措施的时机,加大了担保机构成功追偿的难度。

(五)恶意逃债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

我国公司法在确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为对公司恶意逃债、赖债等行为作出相关规定,而而在新的破产法中,对企业逃避债务也规定的过于原则。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涉及财产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方式、数额、责任划分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借款人借钱不还逃避债务,未能上升至刑法层面,仅适用于民法范畴,其法律震慑力不够。

三、企业借款“绑架”担保机构带来的风险

(一)违约风险日益凸显,代偿危机加大

虽然近几年我市的担保机构发展迅速,但总体上讲担保机构规模较小,内部管理不够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不健全,其代偿风险较大,且极易转嫁给银行机构。据调查,我市部分担保机构处于兼职和家族式管理的运作状态,人、财、物的管理较随意;部分担保机构以担保为平台,偏离融资担保主业,去追逐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③计提不充分,风险补偿机制尚未建立或不够健全。一旦代偿赔付集中爆发,而其资本金又不足,将影响担保责任的实际履约,出现代偿危机。

(二)集中风险不断加剧,流动性管理难度加大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针对资产负债的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风险缓释工具、行业、市场、地域等进行集中度限额管理,防止资产负债过度集中引发流动性风险。但企业借款绑架“担保机构”的行为将多个债务人转换为一个债务人,将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贷款集中于一个债务人承担,一方面变相加大了贷款的集中度风险,另一方面由于该种绑架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也加大了集中度限额管理的难度。

(三)后续发展受到抑制,风险传递持续上升

银行机构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可以有效缓解信息部队称并进一步改善贷款配给机制,提高风险缓释能力。但企业逃债、赖债行为导致担保机构代偿量大幅增加,直接影响了担保机构的现金流和运营资金,不但削弱了其后续代偿能力,而且也抑制了其持续发展进程,而这一风险势必会蔓延至银行体系,进而影响银行机构稳健、持续发展。

(四)破窗效应风险开始蔓延,金融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心理学的研究有个现象叫做“破窗效应”,即一个房子如果窗户破了,没有人去修补,隔不久,其他的窗户也会莫名其妙地被人打破。如果部分债务人恶意逃债、赖债,且成功将偿还责任转嫁担保机构,则会导致其他债务人纷纷效仿,这种破窗效应严重破坏了信用环境的建设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规则,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有利于确保资金循环链条的持续性,有助于充分发挥金融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能有效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诚信缺失会导致银行机构“惜贷”、“惧贷”、担保机构“惜保”、“拒保”,企业和个人经营则面临“断奶”、“停血”,直接导致社会经济的梗滞和社会矛盾的凸显。

四、应对企业逃债“绑架”担保机构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信用建设,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一是加快信用立法步伐,为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刑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改善司法环境,加大胜诉案件执行力度。二是大力推进联合征信工作,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对于未形成不良但借款人存在赖账、逃债行为予以登记披露;加强工商、税务、海关、司法、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归并整合各部门征信数据,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内容、评级方法和操作规程,加大对违规中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净化评信环境;加大社会对诚信行为的监督,实行诚信记录存档备案管理机制。

(二)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提高风险抵御能力

一是严格担保贷款准入条件。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要认真做好贷前或保前调查,尤其要高度关注借款人或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坚持贷款(担保)条件不降低,贷款(担保)标准不放松,审慎确定贷款或担保对象,不能形成相互依赖导致风险防控悬空。二是加强后续跟踪管理。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要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信贷资金流向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并做好相关的风险分析、预警及防范工作。三是有效衔接代偿与追偿。担保机构代偿后应当在几乎同一时间里申请诉讼或诉前保全,在追偿范围内,保全所有能找到的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财产。四是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改变现有的风险基本由担保机构承担的格局,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双方协商确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比例,实行贷款风险“一九分担”或者“二八分担”。五是建立科学的诉讼机制。对于那些经过劝导仍不还款,存在恶意逃债、赖债的借款人,双方可协商确定由银行机构第一时间对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或仲裁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强化深度协作,实现互惠互利

一是善于借助担保机构的增信作用。通过加强银担合作,拓展业务领域,改进小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培育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二是致力于长期稳定合作。双方要根据市场原则,建立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明确各方责任、义务。银行机构应对担保机构代偿后的追偿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担保机构应不断提高其资本实力,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分散、补偿机制,成为银行业务风险审查和控制的有利补充。三是加强双方信息沟通和共享。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及时共享项目运营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四)加大制裁力度,让逃债者四面楚歌

一是效仿“穷籍”制度。放眼全球经济,各国都对逃债者深恶痛绝,施以“重典”。如新加坡的“穷籍”制度,那些恶意逃债者一旦入了“穷籍”,其衣食住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生活不能有任何豪华享受,不能拥有任何资产、经营任何事业,不得乘坐小汽车,不能参加宴会或购置高档物品,薪资收入的半数应偿还债务,直至全部偿清为止,否则将被视为欺诈,据以治罪。这种“穷籍”制度如果能有效实施,相信不仅能够有效追回债务,还能起到前车之鉴、后车之覆的作用。二是启动维权机制,对被认定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对逃避银行债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进行行业内部通报,将名单登入银行业协会网站;银行机构采取联合制裁措施,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和贷款,停办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相关金融业务。三是强化立法治债。建议国家刑法设置故意逃避债务罪,严厉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券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券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③《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参考文献

[1]李建梅.公司恶意逃债行为的法律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8(2).

[2]侯太领.逃债控制与案例分析[M].法律出版社,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5

欲解决该问题,一方面需要明确代位权的实现条件,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反担保的概念及反担保权实现的条件,进而才能判断债权人对反担保人是否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通常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可以看出,代位权的行使已涉及债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此乃因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三角债、连还债,而债务人又为了变相逃废债务而不积极主张债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则使得债权人之权利能够突破债务人的壁垒而直接延伸至次债务人,通过保全债务人财产,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效果。但因代位权的行使毕竟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如果行使不当,则可能危及第三人正当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代位权的行使施以一定程度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确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行使的方式。无论是《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明确了行使代位权的基本条件至少有二:

第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或标的。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债权,就无所谓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债权未到期,则第三人债务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提前清偿债务,如此,债务人本人对该债权尚未享有收缴的权利,债权人当然更无代位行使的权利。如果忽略此限制,则会损害次债务人之权利,有违民法诚实信用之原则,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有过度扩张之嫌。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拟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解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二、银行是否具备对反担保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在银行可否对反担保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中,比对代位权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的关系,银行是债权人,保证人充当债务人的角色,反担保人则相当于次债务人。根据上述对代位权行使的规定,若银行欲对反担保人行使代位权,则也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即,第一,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须对次债务人即反担保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第二,保证人怠于行使对反担保人的债权。因此,欲明确银行是否对反担保人享有代位权,则需明确保证人是否对反担保人享有到期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规定。按照公认的解释,反担保是在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之外的第三人为保证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只不过是反担保维护的是担保人的利益,保障担保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的实现。因此,反担保仍适用担保的规定,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样的,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基础上的;同样,担保人若想行使反担保权,也应以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依托。

而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则是以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该规定,保证人须在履行所保证的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债权,须在其履行所保证债务或承担责任之后才到期,在此之前,追偿债权还未成为现实的债权或者还未成为“到期债权”。相应地,债权还未成为现实,也就不会发生“怠于履行”的情况。因此,在保证人未代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人是不享有债权的,代位权自然也无法行使。

三、对该问题的后续评论与思考

事实上,无论保证人是否代偿,都不存在银行对反担保人的代位权。如前述所,保证人未代偿时,保证人对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自然代位权也无法行使。但如果保证人已代偿,则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再对保证人和债务人享有债权,剩下的只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也就是说,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此时已经得到了清偿,为何还要行使代位权来主张债权。实质上,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与保证人对反担保人之间的债权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那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也就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银行误以为担保人不代偿或无力代偿时,就可以找反担保人来代偿,这是对反担保的概念认识错误,进而错误理解债权人、保证人、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混淆了反担保与再担保的概念。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再担保作出明确规定,但再担保在实务中是普遍存在的。国家经贸委2002年出台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即提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业务由担保和再担保两部分构成,同时规定了再担保机构的形式、担保对象、担保种类以及业务程序,明确指出“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实务中也普遍认为,再担保是指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由再担保人对担保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或按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对债务承担补充代偿责任。因此,从再担保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反担保与再担保有着本质的不同,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第一,担保对象不同。反担保是对担保人的担保,是为保证担保人代偿后实现追偿权而设立的;再担保仍是对债权人本人的担保。第二,责任的启动方式不同。反担保是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为前提;而再担保则是以主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第三,与主担保人的关系不同。在反担保中,担保人代偿债务后可向反担保人追偿;而在再担保中,再担保人与主担保人并无相互追偿的关系,再担保人只能找债务人追偿。因此,当债务人与保证人都无力清偿债务时,银行此时想要去反担保人来承担债务是于法无据的。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6

(一)支持对象。

1.主要用于我县范围内合法经营、发展前景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中小企业及合法经济团体。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使用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无不良信贷记录,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二、担保资金来源、担保额度及期限

(一)担保资金来源。

县财政投入货币资金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每年县财政安排150万元预算充实担保基金,滚动使用。

(二)担保额度。

1.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净资产的10%;50万元以下,6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融资担保项目,可优先支持。

2.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每户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三)担保期限。

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

(一)企业申请担保程序。

1.申请

企业需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2)当期(季、月)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成立时间、经济性质、注册资本、职工人数、经营范围、主要股东、主要产品等。

(4)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5)企业借款用途。

(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7)贷款证。

(8)必要的其他文件。

2.初审

企业填写《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表》并附企业相关材料,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收到《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申请表》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初审,做出是否进行详细评审的决定,并及时通知企业。

3.详细评审

(1)接到详细评审通知的企业,根据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评审资料清单》,尽快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所需资料齐全、真实的前提下开展评审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经具体调查人员同意并签字后报部门负责人签审。审查通过后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并在评审报告上签署意见,上报县保审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时开出《同意担保意向书》。

4.担保

评审通过的项目,经贷款银行考察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申请人缴纳担保费和评审费后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二)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程序。

1.申请

借款人填写《全民创业小额借款申请表》,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理后,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察。

2.借款人及反担保人需提交的材料

借款人需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基础资料;反担保人需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反担保人是本单位正式职工的证明、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反担保人系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的确认证明。反担保人须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面填写担保书,承诺用本人统发工资承担担保责任。

3.审批

初审人审查符合条件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总经理批准。

四、反担保措施

(一)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保证金、质押或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等。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二)被保证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一般按照银行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三)被保证人以其合法财产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

1.抵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财产抵押物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1)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办事处、场、园区,以下统称乡镇)工业功能区内企业用未办证房、地产办理担保抵押的条件:用于抵押的土地必须是企业已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政府或其他合法单位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并已支付相关费用;用于抵押的房屋必须是已经竣工,且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同时生产经营正常,由开发区、乡镇政府出具证明后,其房、地产方可作为抵押物。

(2)县经济开发区及乡镇工业功能区之外的企业用未办证房、地产办理担保抵押的条件:用于抵押的土地或房产必须是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该房、地产系该企业所有,不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后,其房、地产方可作为抵押物。

(3)未办证房、地产担保额度按不超过评估价值30%的标准执行;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不超过评估价值20%的标准执行。

(四)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每户担保总额不超过20万元,每个财政统发工资人员提供的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申请贷款担保金额2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按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程序办理。

五、担保费、评审费收取标准

担保费按担保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月担保费率为1.2‰,由被保证人一次性预交。通过评审并得到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的中小企业,收取评审费,按累进费率计算收取标准为:担保金额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按3‰收取;50—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收取;100万元以上按1‰收取。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只收取担保费。

六、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一)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应提前落实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所有权转移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需按季度向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二)推荐人的责任和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

3.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

(三)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定期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与推荐人、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四)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对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贷款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和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贷款免受损失的保全措施,并及时通知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五)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于不能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将纳入信用黑名单,以后不再给予其办理担保业务。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7

银行反担保合同范文一

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

反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

根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乙方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反担保范围

乙方愿意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

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范文

财产保全反担保的规定篇1论文关键词 行为保全 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一、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规范缺失的“硬伤”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内容切实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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