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手段范文
财产保全的手段篇1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应削弱,而应加强。尤其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1)对财产保全的范围可扩大,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涉及各种财产,不应局限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增加财产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不受送达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二、建立紧?鼻榭鱿虏撇H贫?BR>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还是口头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对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相当严格,必须经庭长、院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如异地办案或在偶然的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可供保全),来不及出具书面裁定,或权利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或资金,而且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灭失行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权利人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进行,如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书面裁定书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来不及的种种原因,采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三、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条件
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规定的相当模糊,因此,应以立法上制定一些严格的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供当事人和法院遵照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做法应上升为立法完善
财产保全的手段篇2
【关 键 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
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非属同性质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97条、98条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107条所载,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1)追索劳动报酬的;(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3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4)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6)追索恢复生产、 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并且,上述类型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从上述归纳来看,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当法院遇到当事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时,有时便以财产保全勉强适用,扭曲了财产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现查封或扣押请求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达到制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之财产的目的的情况。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来看,是应当被严格控制的。但在实践中,“许多先予执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经开庭审理,管辖权也未确定,更谈不上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注:引自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0页。 )这样的先予执行是相当勉强的,在依据、目的、条件、阶段、结果上都与这项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被出租的房屋内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阁楼,阁楼内可住人。房屋出租予乙期间,乙以阁楼无人住且妨碍屋内空气流通为由,要求把阁楼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坚持并于某日上午开始拆除阁楼,甲无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辖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建议甲立即起诉乙,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乙的侵害行为。甲按照法院的建议先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并于当天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先予执行担保。法院遂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阁楼。该案件于三星期后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后甲因种种原因向乙提出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她抚养8岁的儿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把儿子判决给她抚养。在案件审理期间,乙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败诉,故欲将儿子送往国外亲戚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甲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制止乙的行为。甲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只可以是财产,甲的申请于法无据,驳回申请。甲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需符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条件,甲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再次驳回甲的申请。案件经过审理,最后甲胜诉。但由于儿子已经被父亲送到国外,使判决难以执行,甲实际上并未能实现其抚养权。这样的情况不但出现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在经济活动中也不乏例子。如:演出公司甲与某剧场管理部乙订有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将于某日在该剧场举办一场音乐会。在音乐会预期举行日的前两天,甲与乙因剧场音响设备的提供是否属于租用协议内容产生争议。乙认为音响设备非租用场地的配套设施,应由甲自己解决。但甲却持相反意见,并希望乙能体谅音乐会门票已发售一空,没有音响设备将使音乐会无法按期举行,将给甲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请乙先提供音响设备,至于协议纠纷在音乐会后再解决。但这一提议遭到乙的拒绝。甲无奈,于当天到法院起诉乙违约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甲所申请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7条中规定的情况,非可先予执行的案件,因此驳回甲的申请。由于乙始终拒绝提供音响设备,使音乐会未能如期举行,甲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案件经法院审理,甲胜诉,乙被判令赔偿甲因乙违约所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类似上述三个案例的情况并不少见。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但我国关于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片面和粗糙是根本性原因。
其实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这两项制度都是诉讼终结以前的带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目的都是为解决诉讼结果产生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裁判得以执行。财产保全适用于诉前或诉中,但先予执行仅可在诉讼开始以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被提出。在实践中,我们看到这两项制度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或者说,这两项制度还不能全面合理地涉及到实际中的各种情况,现实中大量存在这两项制度均鞭长莫及的情况。前面所列举的案例仅是这些大量的情况中的某些类型。这种立法上的真空致使当事人求助无门、甚至坐以待毙、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与日俱增。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性与效益性早已成为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思想亦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及使权利暂时得以实现的方向转变,保全制度也应随之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保全的唯一对象向既能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现有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又能针对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认真检讨并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是刻不容缓。
二、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台湾地区及外国立法的参考
前面我们所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条至第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条至第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注:引自: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第879页(台湾)。)从前面的定义看,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区分了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作出不同的裁定。
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类似的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日本的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民事保全法。该法共65条,其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称为“关于保全命令手续”),其第三章则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称为“关于保全执行手续”)。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讼保全措施。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转移财产。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 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 法院只要求申请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且,TRO 适用范围广泛,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之时方可启动,其适用范围也同样的广泛。(注: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均区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把行为保全制度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我国的海事诉讼是国内诉讼领域中涉外性最强的一部分,也是我国诉讼法最迫切需要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接轨的部分。长期以来,我国海事诉讼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而没有行为保全程序。由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不能归属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如货主要求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发提单或及时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或者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类似的请求无法通过现行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程序得到解决。因此,在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设专章规定于第四章),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另外,将于2001年7 月实施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也已将“诉前禁令”制度列入专门条款。新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起诉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是海事诉讼立法和专利法的发展,也为法律界正确理解保全制度的内涵注入新的思维,引导立法部门正视现行保全制度立法的不足,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二)理论分析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财产保全程序(证据的保全非同性质的制度,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因此长期以来,有一种习惯性的观点认为保全制度就等同于财产保全制度。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所谓保全制度是一种以确保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获得实现为目的的权宜制度。保全非属一种使保全对象处于静态的理解,而应该以“保护使之安全”作为其理解。假若以前者为理解就会导致一种片面的观点,认为保全就是使变更着的或即将变更的请求对象停止变更以维持现状至最终判决产生为止。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是物,并且保全行为就只能是禁止性行为。这是一叶障目,断章取义的观点。“保全”这一术语更重要的是这种制度的目的陈述而不是作为这种制度的实施方式。
立法者设立保全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这里的“法律的尊严”既包括确保判决得以实现,也包括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行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益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同时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在因私权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在诉讼中,往往会面临对方当事人将其责任财产隐匿或者处分,或者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使当事人日后取得的终局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使诉讼结果落空的境况;又或者由于对方当事人继续为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因为诉讼是一个过程,当然地有期限的限制,这一限制不仅针对法院,也同样限制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提起诉讼后至获得终局判决一般需要持续一定的时日。在这段时间里,恶意对方当事人很可能继续损害行为或者根据案件审理的发展情势,分析到自己将来可能会败诉甚至被强制执行而趁诉讼尚未终结之时,将责任财产转移或处分,或继续变更涉讼的请求标的的状况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使将来的诉讼结果落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相应制度制约这些恶意当事人,保护受损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且民事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是因应不同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的全面而灵活的一套制度。否则,立法上的真空将会形成制度的残缺,造成法律赋予当事人获得保护的手段上的一种先天的不平等,而这恰恰是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另外,就民事责任的分类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但如果这只能在判决产生后方能适用的话未免过于机械,我们的诉讼救济也未免滞于迟钝。在尚未确定一方需承担民事责任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涉讼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又或将使将来的判决落空的,应可以申请法院先行制止对方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保全(当然,在此情况下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不应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正如为执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而实施财产保全一样,只不过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同而已。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保全对象应该包括财产与行为两种,进而保全制度也应该细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至此,笔者得出行为保全的定义。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而不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为之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为了进一步清晰地了解这一定义的边界,笔者拟将行为保全与一些相近的制度进行比较,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由于前两者上文已有论及,因此下文仅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简要的比较,并且本文的思考焦点是两者的相异之处:首先,在法律性质上,行为保全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非制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律制裁;(注: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32页。)第二, 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实体法上判决得以实现,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就对象来说,行为保全执行的对象是被申请的当事人,但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象则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案外人等;第四,当事人只可以于判决产生以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而法院则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适用强制措施,以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五,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没有明文规定,只有消极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行为种类和具体措施,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此外,行为还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 条、 第102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行为之一。通过上述的比较可见行为保全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不容混淆。
三、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建议
行为保全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两者的宗旨是相同的。因此在原则性的方面,财产保全的一些规定可以准用于行为保全,这部分本文不再赘述。但是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与财产保全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在申请条件、救济手段、保全方式等方面,两者存在着相异之处。
根据台湾学者的普遍观点,行为保全按功能与目的区分可以再细分为确保性的行为保全和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前者是为确保日后的诉讼结果有得以执行的基础,如前述离婚抚养权纠纷一案。后者则是“为维持现在的秩序,暂时满足申请人的权利或确保申请人现有权益不受被申请人的继续侵害而采取保全措施”, (注:转引(德) Jaueming, zwangsvollstreckungs—und KonKursrecht, 16. aufl. s. 144f. )其实施与否取决于申请人面临的紧急情势,如前述承租人要拆除房屋阁楼的情况以及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被保全行为的性质区分,满足性的行为保全又可分为履行性的行为保全与禁止性的行为保全。上述观点值得我们借鉴,可考虑在申请条件、保全方式、救济手段等方面区别不同类型的行为保全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行为保全的申请条件
就确保性行为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包括:(1 )申请人须具备保全请求资格。首先,申请人无论于诉前或诉讼中,又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须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则上,案件已起诉的,应为适格原告或适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起诉的,应为案件的准诉讼主体。也就是说申请人须享有民事请求权及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这是申请人得以申请保全的前提。因为保全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非必然附属程序,非案件适格当事人,自然无从谈申请保全。(2 )须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日后的判决有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确有保全的必要。作为当事人,对此主张自然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至于是否被认定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就满足性行为保全来说,申请的有效条件同样应包括两点,上述第一点的要求自应在内,只是在“确有保全的必要”这一要件上,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若不及时被保全则会令其遭受损失或面临损失扩大的危险。当然这里,申请人须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法律或合同享有合法民事请求权。
(二)被申请人的救济手段
所谓救济手段是对被申请人而言的。行为保全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救济措施。但对于被申请人则会产生潜在不利甚至现实不利。那么,制度本身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来平衡这种法益的倾斜。财产保全制度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法在行为保全中应可适用,但就担保金额大小的确定较为复杂。本文认为,担保金额的大小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若被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将受到的损失来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就金额大小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当然,对于该金额的估算较财产保全要困难得多。如非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宜就此举行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若情况紧急,法院应依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作出裁定。另,由于行为保全是就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提出,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或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请求法院解除保全的情况。除非申请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因申请人在起诉前申请行为保全但未在其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而导致法院自动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在保全期间内,保全措施当然有效。
关于有观点认为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是否会有“金钱万能”之嫌,且会间接鼓励申请人依仗财力滥用权利,并建议可以使用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可否认,以提交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有不少弊端,但正如有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一样,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弱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提供担保是对其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无论申请人是否财宏势大,如果他滥用权利就会面临财产上的损失。而在民法上,对行为人最严厉、最实质性的惩罚莫过于在金钱上的制裁。即使这种损失的可能不足以令所有的申请人谨慎地申请保全,但至少,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降低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可能,这就已经达到担保这一制度的目的了。再者,从被申请人的立场考虑,担保的设置是以被申请人的利益为中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金钱作为担保可以相应地减少被错误申请的可能和遭受损失的风险。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失,对被申请人来说,最实际的补偿方式也是金钱赔偿。况且,并不是说只要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可以随便申请行为保全,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并只有在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请才能付诸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申请人不在乎担保金额的有无与大小,他也不能一相情愿地达到行为保全的目的。因此,以提供金钱作为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是目前最不坏的选择。至于以保证人作为担保的方式,笔者认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度而且欠缺可操作性,但可以考虑作为一种补充的方式,在申请人无力提供一定数额金钱时,可以提供担保人作为担保。囿于篇幅及对此的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暂不作探讨。
(三)行为保全应受到的限制
如前所述,保全制度应该具有一套灵活的措施,以供法院根据不同的保全请求和保全对象而采取不同的保全方式。行为保全的方式有很多种,但基于行为保全的特性,保全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台湾学者认为应该受到以下限制:(1)应受当事人在本案可要求的范围限制。 当事人在本案中可以提出的利益请求是保全措施所能及的利益范围的最大值。且当事人在本案中也仅可以向法院就“本案请求的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债权人及第三人”(注:引自骆永家:《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第七编),月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513页(台湾)。 )的行为申请保全。(2)因行为保全的暂时性所受到的限制。 保全是一种暂缓制度,功能仅在于保障和暂时满足,其效力与结果不应与最终判决相同,因此在保全方式上应区别于判决的执行且要慎重考虑被保全的行为是否有回复原状的可能。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本文认为行为保全方式还应受到申请人申请的保全内容的限制。也就是说,法院不能超越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作出保全裁定。如:申请人只请求法院裁定对被告的拆除行为进行保全,法院就无权令被告停止拆除并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因为保全申请就其整体而言,既应包括程序上的内容也应包括非程序上的内容。两者都是申请人行使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两者的统一才能完整准确地表达申请人的诉求。某些观点认为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保全请求,但法院采取的保全可以不受申请内容的限制割裂了当事人处分权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两部分,造成处分权存在瑕疵。
(四)行为保全的具体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有观点认为行为保全应当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宜依职权作出,本文认为其有一定道理。根据当事人处分主义,保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且行为保全是针对非金钱请求而为之,带有一定人身性,法院不宜擅自代替当事人决定采取行为保全。
2.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法院对请求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行为保全中,法院应对申请人的申请从严进行审查。因为与财产保全不同,被保全的行为一般具有不可回复性,尽管申请人已提供一定担保,但法院不可以因此而放宽审查标准。否则,极易对被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4.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付诸执行。
5.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可提出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6.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否则法院应该裁定解除行为保全;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行为保全的,保全的实施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7.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提起索赔诉讼。
行为保全制度在一些诉讼法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当一段历史。但在我国,行为保全还未引起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强制令”以及新修订的《专利法》都已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也仅属于行为保全性质的规定而已,当中仍有不少不足之处。民事诉讼是我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相当重要的部分,与人民的日常社会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保全制度上的规定无疑已不足以全面地解决现实中的种种问题,我们应该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借鉴先进立法,吸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保全方面的合理之处,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填补这一立法上的真空。
【参考文献】
(1)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6 月第1版。
(4)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5)杰佛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台湾)林庆苗,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7月初版。
(7)(台湾)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 三民书局1998年5月初版。
(8)(台湾)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 三民书局1998年5月初版。
(9)(台湾)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一)》, 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3月初版。
(10)(台湾)王乙甲、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8月版。
(11)(台湾)郑玉波、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初版。
(12)(台湾)骆永家《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第七编),月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
财产保全的手段篇3
行政复议情况
利达公司不服某海关的扣留决定,于2006年4月1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利达公司认为,该公司只就有关免税货物向海关承担纳税义务,汽车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涉及任何海关法上的义务,海关只能扣留免税货物而不能扣留汽车。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利达公司在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有转移应税货物及公司其他财产的行为,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海关有权扣留利达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经查,利达公司被扣留的3辆汽车的所有人均为该公司,价值与其应纳税款相当,某海关的扣留决定合法合理。因此,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扣留行为。利达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税收保全措施是指在发生纳税义务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时,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所有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处置的行政强制行为。《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条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法定程序、保全方式、后续处理等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将结合海关征税实践对此进行分析。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
税收保全是法律授予海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它对于保证海关税收安全,促进海关税收应收尽收具有重要的意义。海关税收保全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手段,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海关才能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了以下两项条件的,海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海关征收税款通常体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纳税义务人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才能履行其有关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转移、藏匿其财产的,将丧失其纳税的经济基础,势必会威胁海关税收安全,导致海关税收落空。因此,海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防范。在海关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条件的把握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特定时间,即“规定的纳税期限”的具体时限。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纳税期限比较容易理解,即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而且由于纳税义务人在完税前一般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不易发生“转移、藏匿”情事。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因其具有不同的海关监管属性,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上存在区别。本案中,利达公司进口的免税设备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其转移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在海关监管年限届满时,利达公司没有能力缴纳其应缴税款。二是特定行为,即“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这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转移、藏匿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通过企业分立、合并的方式实现,或者拒不告知海关其货物的合理去向,或者制造假象欺骗海关。三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纳税义务的行为,即“有明显迹象”。这主要是考虑税收保全作为一种针对财产的较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手段,如果实施不当极易引发争议,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因此海关在实施之前必须掌握了能够证明纳税义务人转移、藏匿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毫无事实根据地行使这项权力。
纳税义务人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
这一限制条件体现了行政强制中的“最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即行政机关能够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前,海关必须先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一方面可以给纳税义务人一个自我履行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动用行政强制手段,降低行政成本。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既可以向海关提出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也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物,如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物、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等。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了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海关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
海关税收保全以保证税款的实现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即通常所说的冻结存款,限制纳税义务人转移、处置;二是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海关在冻结存款或者扣留货物时,一般应以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为限。冻结存款的数额较易确定,与应纳税款等值即可。扣留货物或其他财产时一般不可能做到其价值与应纳税款完全等同,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是“价值相当”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实践中海关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确定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避免过大地超过法定范围对纳税义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将海关扣留的对象限定于应税货物,而是规定了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所有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这就意味着只要能够证明有关货物或者财产属于纳税义务人所有,海关就可以对其中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部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本案中利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海关法》虽然没有对冻结存款和扣留货物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按照法律精神,为避免给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带来更多的不便,海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一般优先采取冻结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措施,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无存款可以执行时,海关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实际向海关提出申请,选择税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海关在采取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全方式时,可以考虑有关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纳税义务人的重要性和急需程度,按照“最小程度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另外,鉴于税收保全措施限制了纳税义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一旦实施将对纳税义务人的财产甚至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较强烈的影响,为了保证税收保全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采取不当而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方可实施。这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如果海关未经审批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则构成程序违法。
海关对被保全财产的处理
税收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被保全的财产海关将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履行有关纳税义务后,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即已消亡,税收保全的事实基础不再存在,因此,必须立即解除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存款的冻结或者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将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海关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超期冻结存款或者扣留货物、其他财产的,可能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是关于海关执缴税款的规定,属于海关税收强制执行。有关海关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在上一期《中国海关》本栏目中已经作了详细解析,本文不再赘述。
海关税收保全不当的法律责任
财产保全的手段篇4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超标的查封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实际得到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它确保了法院生效文书的内容得到充分地实现,保护了债权人权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起诉时热衷于申请财产保全,甚至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保全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变成以保促执、以保促调的手段。然而财产保全是在终局裁判之前对被申请人财产处分的一种限制,若采取的措施不当,难免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侵害。
08年金融危机以来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从保全案件数量的增幅来看,它远远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收案量的增幅。财产保全案件骤增,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何权衡财产保全申请成本和担保门槛成为了立案审查工作的重点。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财产保全案件申请门槛低。《民事诉讼法》92条明确“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然而没有司法解释的支撑,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各个法院各自掌握着财产保全的自由裁量权。有调查显示,各地法院对保全申请的驳回率平均不超过0.5%,对许多无需财产保全的案件也采取了保全措施。第二,财产保全赔偿制度对滥用保全的遏制作用不大。从经济学角度,财产保全的所得的收益,与财产保全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由于债权人因保全而引发的赔偿或纠纷几率很小,几乎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充其量只是合理性问题。即使出现了保全错误,赔偿的损失一般为被保全标的在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财产保全申请费过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最高限额为5000元,相比保全后能带来的债权实现的好处,这无疑是收益大于成本的。
另一方面,财产保全存在着担保门槛偏高,担保比例各异的问题。财产保全在没有其他限制的情况下,担保似乎成了唯一可以限制保全申请的门槛。这导致法院有时为了控制财产保全申请数量而使一些真正需要保全的案子因筹备担保金或准备其他担保材料而错过最佳的保全时机甚至导致当事人放弃保全。从担保方式角度,大多数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比例的现金担保,比值从5%到100%不等。实践中,这种担保方式在数额不大的案件是切实可行的,但是一旦遇到高标的案件,如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东南沿海各地中院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金额普遍在千万以上,即使是5%的担保金,对企业还是个人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基于上述原因,不少法院还提供信用担保和其他财产担保等担保方式。只是以上三种担保方式缺乏法律支持,各个法院在把握其尺度的时候还处在各行其是的状态。比如提供担保金的比例、提供信用担保的是否必须为担保公司、其他财产担保所必备的材料等,无统一的标准。
在保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超标查封的问题。超标查封,即超出诉讼标的进行查封。由于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属于明令禁止的不当司法行为。然而,并不是所有超过诉讼标的查封就属于不当司法行为,而应当是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仍进行查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明显超标的后果,但对于何为明显超标的问题却无具体规定。
1、何为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笔者认为,是否明显超标应当按照超出部分与诉讼标的之间的比例来确定,而不是以超出诉讼标的金额来定。比如诉讼标的为100万元,超出50万元属于明显,但如果诉讼标的为5000万元,超出50万元则并不为过。
2、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的查封行为是否均属于不当司法行为。对此,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不可分物,由于其不可分,或者说如果分割将使其价值大大减少,故在处分该财产时,一般均需整体处理。正是基于此考虑,司法解释对于不可分物的查封作了但书规定。因此查封已作为向银行贷款所供的抵押物的不动产,包括在建工程,不应当属于超标的查封。案例如法院查封了一房地产公司未售出房产,诉讼标的为6000万元,该房产公司即对该被查封房产委托评估机构估价,评估报告结论为被查封房产价值2亿元。单纯看表象,法院显然属于超标查封,但是该评估报告未将该处查封房产已设定抵押贷款1亿2000万元作出说明,而法院在查封时因考虑到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通知该房产公司后其不予配合,致使法院不清楚抵押贷款的具体情况予以查封。
3、超标查封的审查并不是单纯地以查封标的物与诉讼标的的价值对比得出。上一案例中,虽然评估价值达2亿元,但其抵押贷款如有1亿2000万元,因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故该房地产实际上只有价值8000万元,与法院查封标的相当,不属于超标查封。查封人员在查封时,有一点值得注意,如果条件允许,应当了解查封标的物的价格,以及审查有无设定抵押贷款及其贷款金额等,并对上述情况作出书面记载,这样既有利于对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作出正确判断,又有利于反驳当事人认为法院超标查封的异议,也有利于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
财产保全的手段篇5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诉讼请求;牵连财产
一、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是美籍华人,2007年在江苏省某市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美中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2012年李某作为被告在河南的一起诉讼中一审二审均败诉,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河南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李某在该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该查封查封期限到期后法院由于疏忽没有续封而自动解封。李某提起再审(该案再审李某胜诉,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伺机将公司股权转给自己的司机王某(实为代持股关系)以逃避执行。后王某偷走该公司各种公章,并很快将该公司转给自己的朋友张某。该公司尚未对外营业,所有财产就是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土地之上盖的厂房,总价值2亿左右。张某和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价1000万,另张某实际支付王某80万。李某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赔偿损失并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起诉讼保全。在该案诉讼保全中,法官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非两被告所有拒绝保全,原告只好尝试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法官认为能保全的只能是被告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保全,原告只好为了保全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被告之一。
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得出,这里的“其财产”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财产。但同时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很明显这两条都涉及到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的范围,并且其表述明显不同,对于第100条的规定,根据字面含义应该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但当事人的范围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是指被告,还是包括诉讼当中的第三人?语焉不详。第102条显然是专门用来规定保全标的物范围的条款,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保全实务中似乎理应以这一条为准,但何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也并不明确。事实上由于存在第100条之规定,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只能是被告的财产,上述案例就是其一。
三、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
1.从财产保全的历史沿革及其分类谈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性。财产保全是一项比较古老的制度,古罗马时期就设计出来了,到古罗马复兴阶段,该制度的发展已普遍而深入。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结果实现的制度。在诉前、诉中、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义务人的财产可能因隐匿、非法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减少、丧失价值等,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诉讼利益的损害。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财产保全制度出现了。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变卖等措施使得义务人无法转移财产或者因为自然因素导致财产的减少从而保障诉讼后原告诉讼利益的实现。现在,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具有实现公力救济的作用,并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财产保全源于清朝末期的修改律法的一系列活动,到了民国时期,进行了比较法的借鉴与完善。当时叫做“假扣押”,是处理案件里包含金钱请求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学理上都把该制度叫做民事保全。我国民诉理论中,亦是如此。盖财产保全是民事保全的一种,民事保全除了财产保全,还有行为保全,另财产保全又进一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财产保全有不同的分类,但其基本制度和原理是完全一致的。从上述历史沿革及其分类可以看出该制度历史悠久,发展到今天应该已经是一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只不过需要与时俱进而已。2.从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谈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财产保全是法院为防止诉讼义务人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灭失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彻底实现而对义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措施的法律制度。因此,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而且,毕竟在案件尚未作出最终裁判以前对义务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保全限制是有可能错误的,因此会产生法律风险,为了平衡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全必须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能进行。第一条,申请财产保全的诉的案件类型必须是学理上的给付之诉。我们知道,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十分的不同,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能会出现责任人给付不能的情况,因为判决的实现难导致胜诉人实际利益的损失。对于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无须交付标的物所以无须保全。第二条,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有必要采取该保全措施。只有与原告对应的相关当事人在此案中有可能采取措施使原告的胜诉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是财产保全的正当性所在。我们不能眼睁睁的看着原告赢了官司输了钱。第三条,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保全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在诉讼实践中,“请求的范围”要根据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中的具体请求事项来确定。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买卖合同返还欠款,那么,诉讼保全的金额就包括合同的借款和利息;因为要权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既要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相应地,也要最小避免被申请人的利益损失。第四项,法官有权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要求他提供担保的,承办法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他的申请。在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保全出现不当,被申请人有权主张赔偿。《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确实应当得到这种赔偿,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正好能够使赔偿得到实际执行。故该担保数额应该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从上述财产保全的相关条件可以看出,足额的财产保全除了可以保障法院对于原告胜诉案件中需要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执行到位以外,也把潜在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只要以后生效判决显示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则以原告的担保物作为赔偿。从整体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明智的制度,即从规制人性中恶的自私的一面出发,假设义务人在面临败诉风险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免除了原告证明的义务,又最终使法院能置身于责任之外,由原告承担因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在裁定具体案件的财产保全时,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态度,而应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持开放的态度,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该裁定予以保全。
四、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看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
1.保护本案预期利益。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保护私权,而保护私人权利必须经过两个阶段性程序: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和实现私人权利的程序。权利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寻求公力救济,最终得到法院做出的内容明确的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但是这一过程时间较长,因为案件承办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的要求。现实中还会出现某些无理当事人恶意拖延审判时间等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义务人可能会觉得诉讼结果对他没有好处而在诉讼审判程序未完结、法官的判决没有下发之时,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些行为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并导致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就是设置法律程序预先扣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分为情况紧急与不紧急两种情况,实践经验是,原告千方百计想保全,被告想方设法不让原告得知其财产信息,尽量设置将来判决落实的障碍。如果不迅速采取措施,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将来判决确定的私人权利会难以得到实现,法院判决将无法得到实施。立法者们设计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后,权利人便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使其在获得最终结果前得到一定保护。可见,设计良好的民事保全程序会更积极有效地约束义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证司法执行性的有效发挥。2.实质上的附属性与形式上的独立性。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直接解决案件争议的辅助性程序,设立这些程序的目的不是直接解决具体争议,而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就属于这种辅助性程序。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通常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诉讼过程中用以确定案件最终得以执行的手段方法,只有依赖于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才有意义。即财产保全程序对于本案诉讼只是附属性和阶段性程序。虽然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具有附属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关于财产保全,法律对其专门的规定,不能简单套用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在立法例上,财产保全既可以置于审判中又可以置于执行中,也可以单独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将财产保全程序统一规定在普通程序里;美国和英国把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规定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所以,在理解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同时,必须从附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来把握。3.紧迫性。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利益冲突不断出现,因此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必然会案件积增。为了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但却耗时比较长,在未取得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处在待定状态,申请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而恰恰就在该阶段,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无法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申请人财产,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设计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以便将来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特点,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极有可能转移财产,申请人必须申请法院采取紧急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生效判决作出后,能够执行保全财产。所以,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申请人必须及时申请,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作出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4.暂定性。暂定性与上文提到的紧迫性相承接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于案件临时救济被侵权人的考虑而作出只具有暂时、假定性效力的裁定,与生效的最终判决相比,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会产生永久性影响。即财产保全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现代社会的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进入到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由于保护权利的紧迫性救济要求,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只需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存在进行必要的释明,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很明显,法官在非对审的情况作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决也体现了此程序的暂定性。所谓的非对审是指该裁决只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进行裁决,程序很简单:申请人释明其所申请的事实理由,法官考虑申请人具有一定胜诉可能性前提下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担保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建立在非对审的基础上,法官对本案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往往具有暂定性,随着案件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法官的这种初步认识可能被推翻。从上述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可以看出对财产保全申请应该持开放型态度,无论这一制度的目的还是暂时性及紧迫性都折射出申请财产保全权是原告诉讼权利的一部分。法院必须依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只要有责任当事人财产可能减少的情形就应该批准,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已经恶意转移或者毁损了其财产。
五、从本案折射出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除了原告包括不包括“第三人”?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能保全。该观点值得商榷。当事人是否包括第三人有不同的说法,通说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
财产保全的手段范文
本文2023-11-28 17:35:10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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