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1-28 17:35:19浏览:590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1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既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级法院管辖地。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一旦提起诉讼,无论是原、被告的起诉、应诉,还是法院的审判、执行,都可能因这一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费。4对申请人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又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由于保全申请不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的应由哪一法院管辖并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保全对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财产保全是围绕保全对象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因此有关保全对象的内容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1、对保全标的的可更换性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被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根据《适用意见》第104条、10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有了更大的扩展。例如,保全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为被告人的财产。但该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1尽管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选择随着保全范围的扩大而更有主动性,但是法院一旦采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标的,对当事人之间还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协商变更未作规定。这一内容的缺失,会在保全标的的价值减损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不利于保全申请人通过二次选择保全标的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被保全人由于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财物而愿意以其他相等同的价值物进行替换时于法无据,使财产流转的速率受到限制。2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确定保全标的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保全标的的变卖、利用能否协商未作规定,从而不能从实质上对申请人的期待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例如在以股票为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全时体现的股票价格相当于争议的财产,但股票的价格会上下波动,法院又不可能直接进行操作,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变卖标的物,就难于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对多个权力主体对同一保全标的如何查封、冻结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一规定便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对体现审判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在对某一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后,其他单位便不能再进行查封、冻结。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冻结时,其他单位很难获得法院即将解除保全措施的信息,因而不能及时的再采取查封、冻结的措施,致使财产流失,保护不了相应的合法权益。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况下,由于法院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单位有时明知这种情况,但因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很难协调这种关系。另外,法院相互之间在实践中也会同样遇到这样的情况。

3、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存在的规定不具体。在实践中关于对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财产中的保全标的如何采取措施的,现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要么不采取保全措施,要么直接对该共同共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缺少科学、合理、便于进一步具体操作的规定。

4、对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规定上有冲突。对于房地产、汽车等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交易,我国法律法规多规定其为一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相关部门的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但是目前由于部分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淡薄,对该类财产的买卖往往只以金钱交付和实际占有为要件,这就给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1)当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时,往往有损于善意占有人的权益。(2)汽车、房地产等经常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为此类财产的使用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时相当大,使用的期限相当长,这种财产的使用权有时直接体现为承租人的财产,而且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所有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对该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3)根据《适用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是采取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一措施;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在实践中两个法院对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扣押了财产权证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现这种矛盾后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关于保全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存在的问题。

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申请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将来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相对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而且,对当事人来说,无论是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产生的根据应是申请人为获得确保胜诉判决利益实现而自愿承担的一种义务。与此相对应,在有其他人参与平等分配被申请人的财产时,为体现风险与利益的对等和一致,其理应获得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设定申请人对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重要内容的缺失,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旦被申请人的总债务出现支付危机,超过申请执行的债务时,由于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请人的判决利益受到危害甚至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会从客观上鼓励少数人的投机思想,让不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去采取积极行为的人来瓜分他人的应得利益,从而使财产保全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应用价值大大减损。

(四)关于财产保全的期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保全的时间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封、冻结和扣押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在到期以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然而,其他方式都没有期限,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到执行完毕。这一规定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有利的,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存在一些问题:(1)对申请人来说,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财产。可是有些财产看管费用很大,保管起来非常不易,这无形中给申请人增加了负担。(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才允许撤销财产保全。然而,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因消灭,或者保全的情势发生变化,法院不能及时裁定撤消,在不能归结为申请人责任的情况下,也难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在审限较长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也相应延展,被申请人在这段时间内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财产,这既会造成资源的闲置,也无疑会进一步弱化被申请人对债务的履行能力。

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

(一)在程序启动及保全法院的选择性上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将原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之一就是处分主义。其具体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是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全程序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符合当事人主义。保全程序的启动和推进者,应该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法院只应保持一种相对超然的地位。在对保全法院的选择上,应由当事人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相应的保全法院。具体来说,保全制度在程序启动方面,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1〕财产保全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取消法院在必要时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要把财产保全启动权完全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需要进行保全的选择。(2)赋予当事人对保全法院有限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对自己最便利的原则选择保全的法院,取消诉前保全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确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财产保全应有作用。

(二)在保全对象与保全措施的选择上,进一步丰富、细化相关的内容。

保全对象的选择、更换与保全措施的具体化,既能体现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又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社会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因而,要通过严密、合理的立法设计,保证执法严格有序的进行。具体说,(1)适应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相应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学的运作方式。(2)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变更保全标的,保证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的实现能够采取合理而积极的措施。同时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保全标的的协商变更方式、方法,真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建立保全通报制度。在对同一保全标的或被申请人先后出现两个以上保全主体的情况下,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要对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执行该财产之前,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将相关的处理结果告知其他单位,或相互协调具体的处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间协调不到位而引起财产的流失。(4)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直接查封扣押时,应当在采取该项措施后及时通知相关的产权登记部门,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重复保全。对共有财产的保全,应通过保全其相应的份额的方法,同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保证将来申请人无论胜诉或败诉都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债权实现的方式上,赋予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从体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既是对申请人合法行为、特殊劳动的鼓励和赞许,也是对平等竞争风尚的一种褒扬,有利于鞭策权利人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争取自己的应得权益。为实现保全制度的设立宗旨,通过立法确立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十分必要。在具体内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对被保全财产负有义务的主体范围和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形式,明确优先权实现的主要过程和具体方式。我们认为,1,在地位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优先权应是一种特别优先权,它与民法通则中诸如职工对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债权享有的优先权不同,是在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存有的优先权。2,在范围上,应限于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的范围。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财产保全要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实践中同时还附有相关的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清单,优先权的范围应等同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范围,不能将其扩大为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总括性的或全部的财产。3,在与其他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由于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抵押、质押或留置行为,于是在某一财产上可能会发生保全财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或留置权等的重叠或冲突,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由于为了不影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同时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进行,对特定动产往往采取的是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法进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间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仍然应优于保全财产的优先权。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优先审理的制度。版权所有

在时间上,财产保全制度应当对被保全的标的作出适当的期限限制,以便减轻权利人不必要的人力与财力的支出,加快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对被保全人提不出可靠充分地担保的保全标的,如果因履行保全措施花费较大,或因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不宜长期保存的,法院应依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对于重大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诉讼文书的送达及排期审理上给予特殊的安排,尽力缩短开庭周期,尽可能快的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决,以便及时解除纠纷,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资源的正常流转。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2

关键词:轮候查封制度;立法现状;查封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2-02

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于德、日等国的“再查封制度”及美、英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通过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多个查封行为予以认可,这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轮候查封制度概念的思考

轮候查封制度发端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通知》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只不过其范围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依《规定》第28条,规定了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而后,公安部2008年8月16日修订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54条对机动车辆的轮候查封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67条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于以上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1]但笔者认为,该定义拘泥于相关规定,未能反映我国的司法实际,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也可能发生轮候查封,如立案庭与民庭进行的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与执行庭的执行措施也有可能发生轮候查封的情形;同一法院在其他法院登记的轮候查封,在原查封依法解除后,同一法院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也会发生同一法院数查封形成轮候查封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二、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现状

2004年2月10日前,我国民诉并未规定轮候查封制度,针对多个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的查封、冻结,仅简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之规定。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法律所排斥和禁止的。然而,对于其后因保全和执行的需要所必须的查封如何处理,并无相关的制度设计,而仅以“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原则性规定显然难以遏制恶意逃债人通过形式上 “合法”的手段逃避债务。以房地产为例,依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房地产已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后来准备查封的单位不得重复查封;若该房地产未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可对其余值进行查封。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恶意逃债人有隙可乘,例如债务人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请求法院查封其财产,率先进行财产保全,这样就使被查封财产有了一个“金刚不坏之身”,使得真实合法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该做法与世界较为通行的民事执行规则不符,“事实上,目前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立法中,一般都允许实行再查封,关键是如何有序地查封。”[2]

基于此,《通知》中首先在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领域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进而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2005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

三、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轮候查封作为查封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效力并不等同于查封的效力。笔者认为,查封的生效与轮候查封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具有根本区别的概念,轮候查封的生效并不当然引起查封的生效,从本质上讲,轮候查封在效力上具有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即轮候查封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际引起查封的效力并不是确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由此可见:(1)轮候查封并不当然引起查封的效力,自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完成轮候查封登记时起,轮候查封生效,但轮候查封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查封的生效,轮候查封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查封在先的法院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处理情况。(2)查封在先的法院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直接影响轮候查封的效力。具体说来,查封法院依法解除对查封标的物查封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产生查封的效力;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全部处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并不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对该剩余部分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尚有剩余时,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并不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

(二)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

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轮候查封的主体应为“其他人民法院”,即针对该查封标的物,存在一个查封法院,同时又存在一个或多个轮候查封法院,而正在对该查封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的查封法院与已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进行了轮候查封登记的轮候查封法院必须为“其他人民法院”。这里关键是对“其他”的文义解释,现代汉语中对“其他”的解释主要有:(1) 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2) 另外的;(3) 更多的,额外的。由此可见,依据对“其他人民法院”的文义解释,“其他人民法院”不包括同一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要实事求是,符合立法原意,不能仅从字面意义的解释出发,更要注重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在此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坚持合理性原则,(1)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2)坚持尊重公序良俗;(3)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4)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3]。因此,法律解释只有结合立法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从《规定》第28条的规定看,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其表述为“其他人民法院”,从一般意义来理解,轮候查封应限制在不同法院之间,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为法律所禁止。但笔者认为,在此应依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来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设立轮候查封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依据我国民诉相关规定,针对查封制度,仅简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也即当物或权利一旦被查封,就可对抗与其同时或随于其后的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的确立,使物或权利被查封后,仅可对抗与其同时的查封,而与其前后相序的查封,其效力则可“无缝”对接,避免了恶意逃债人利用两个查封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应该是轮候查封制度最直接的立法目的。从此目的来看,两个查封来自同一法院并不影响轮候查封制度目的的实现及法的公平性;相反,如仅因当事人在同一法院起诉,就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制度,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与情理不符,更与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关学者也认为,无论是不同法院,还是同一法院,也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只要不是同一个债权,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4]。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轮候查封的适用阶段

关于轮候查封的适用阶段,笔者认为,依据《规定》之规定,应并无异议,即轮候查封制度不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也应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具体而言,《规定》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轮候查封制度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行过程应并无异议;然而,依据《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由于《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实际上《规定》开宗明义所明确的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阶段已得到了修正,即该制度实际上已不限于民事执行阶段,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涉及的查封同样可以适用轮候查封制度,否则,如果轮候查封制度仅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该《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反而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和不公平,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且还应适用于诉前、诉中及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中,即:轮候查封制度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1] 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4,(12):8-12.

[2] 童兆洪,林翔荣,方永新.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召唤[J].法律适用,2002,(7):14-21.

[3] 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3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4

关键词:禁令;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临时措施

作者简介:王琳,女,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海商法研究;关正义,男,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海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3-0087-07

禁令制度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救济制度。它对涉控的民事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对保护与诉讼相关的民事权利和推进诉讼程序具有积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禁令制度,但海事诉讼中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临时措施,具备了禁令的某些法律特征,所起的作用也与禁令制度相似。我国民事诉讼中主要规定了保全制度,但这一制度无法对特定侵权行为实施救济。因此,借鉴禁令制度的有益之处,弥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不足,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英美法系中的民事诉讼禁令制度及其功能

(一)禁令的界定及种类

禁令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诉讼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禁令(Injunction)是这样界定的:“A court order commanding or preventing an action。”[1](P2296)即要求或禁止某种行为的法院命令。

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令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法中,主要用于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对与诉讼相关的民事权利的保护。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专门规定了中间禁制令和冻结禁制令。[2](P95-126)美国尽管是判例法国家,但在禁令的使用上却要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便规定了临时限制令(TRO,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这表明禁令制度的程序严格性和适用法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英美法中的禁令制度应用比较广泛,既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于一些特殊的诉讼领域,比如,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环境侵权的制止、纠正海事纠纷中的违法或侵权行为等。

禁令可以根据划分的标准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种类,而划分的标准可以是根据禁令的形式、内容或者效力等来确定。比较常见的禁令有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和最终禁令(final injunction)。中间禁令又可以称为初步禁令,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维持其法律效力的禁令,一般由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中提出,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或者不经书面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3](P278-279),其效力可以维持到判决的作出。但并不是所有的中间禁令都会引起诉讼,在一些情形下它一经作出,就会导致双方和解。[4](P205-206)最终禁令又可以称为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是经过审理的程序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类似裁决文书的功能[5](P291),效力是永久的,除非被依法撤销。如果从禁令的内容上看,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是针对财产的,比如,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是针对外国公民就不同的领域或者情形,还会有一些特别的禁令,解决特殊的法律问题和适用于特殊的领域。[4](P293)比如,海事诉讼领域的玛瑞瓦禁令,最初是针对存放于英国境内的外国资产采取的强制冻结措施。而超级禁令,是从保护个人隐私出发的一种强制性禁令,它禁止任何人出版那些被申请人认为是机密的或者个人的信息,是法院针对特定的事件对媒体发出的报道禁令,如果违反,便被认为是藐视法庭。查尔斯王子就曾成功获得法庭禁令,禁止《星期日邮报》发表他的个人日记。[6]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禁令也发挥了其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禁令的功能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上的救济方法,禁令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事先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或者后果扩大,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害。通过法院签发禁令,申请人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侵害。尽管如此,禁令的终极目的不是对实体争议的裁判,而是对诉讼的某种程序性的保障,是对当事人权利免受侵害或得以实现的法律救济。只不过这种保障和救济多数情况下不是直接针对财产,而是针对行为。

禁令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用,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紧急性、临时性和即执性的特点。通常,禁令是在权利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针对普通的侵权行为。情况紧急意味着不采取禁令就会造成难以避免的损失,或者使正在产生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一些情况下,禁令使申请人在法律强制力的干预下,其权利恢复到正常行使的状态,或者避免行使受阻;另一些情况下,它只起到临时性的救济作用,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影响权利行使的纷争。即执性的含义是立即排除妨碍。一般来说,法院签发禁令后会立即执行,这种立即执行性,符合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条件下和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相关规定现状

(一)民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禁令制度,从属性方面分析,禁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体现了行为保全的若干要求。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也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存在。在以往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并列的两种救济措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章节的设计上将原先的财产保全改为保全,主要是因为其中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中使用的立法语言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其中包含了两点重要的修改:一是,保全适用的条件,由单纯的保证判决执行,增加了避免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二是,保全的对象由单一的财产,增加了行为。保全的方法由查封、扣押、冻结等,增加了责令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做出一定行为。这表现出我国法律更加注重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在遭受侵害时的事先救济。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

海事诉讼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和统一化,它的一些特别的法律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它对航运业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和惯例。英美法系下某些海事诉讼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包括禁令制度,对相关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制订和国际海事诉讼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就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明显例证。该法第51条将海事强制令界定为“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制度在纠正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或遇到妨碍的情况下,恢复或者回归到正常的状态,这在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方面,借鉴了禁令制度的有益之处,迈出了行为保全司法实践的重要一步。

(三)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修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单行法的方式,确立了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公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1《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对诉讼前临时措施的条件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适用于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规定在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中,也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临时措施适用的司法解释执行。

上述这些规定与禁止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禁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萌发,也是禁令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健全的基础。

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禁令制度的现实需要

禁令制度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使失常的秩序恢复到常态,避免造成或者扩大损失。同时,禁令制度也可以防止行为人利用诉讼,或者以拖延时间等方法持续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从中获取不当的利益,或者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禁令制度可以运用于海事、环保、知识产权及其他特殊领域。在环境保护方面,一些对环境的侵害行为需要以禁令的方式予以及时纠正,防止可能造成对环境的重大损害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失。以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该事故使870平方公里海域受到重度污染,造成了海洋生态损失约 16.83 亿元人民币,被事故联合调查组定性为“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3。事故发生后,遭受损失的河北、山东、天津等沿渤海地区水产养殖户因受损严重,分别提起诉讼索取赔偿,但迄今为止,在国内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仅有河北乐亭21名养殖户。4本起事故中存在众多遭受油污损害的权利人,如果这些权利人想要通过诉前行为保全进入诉讼,来索赔损失是不现实的。而如果在溢油发生的初期,法院能根据最先遭受油污损害的相关权利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来禁令,强制漏油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海洋污染,那么不但能够解决不断漏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也能够避免和减少给众多养殖户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在涉及海洋资源,特别是海洋中石油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在海域、滩涂或林地等使用权方面,有时如果不及时禁令,当事人之间小的纠纷也会造成损失,甚至发生群体性事件。在合同履行方面,也存在严重违约下干扰正常经济秩序和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比如,在一些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中,如果不以禁令的方式排除妨碍,制止侵权,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和带来司法中不必要的麻烦。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由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可能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而临时禁令可以制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扩大。以员工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为例,甲是A公司工程师,掌握A公司某一产品生产的技术秘密,竞争性B公司意欲高价聘请甲到本公司来研制开发该产品,并已签订聘用合同,甲尚未与A公司解除雇佣关系,没有到B公司工作。但基于聘用合同已订立的事实,可认定B公司与甲的行为已对A公司构成客观的、紧迫的危险性,其结果必然要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权。[7]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B公司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A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

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行为保全制度虽以立法形式得以确认,但制度体系和制度规定处于不健全、不完善的状况。同时,对行为保全的理论研究也很不够,关于行为保全的概念、性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的探讨,有的正在起步,有的尚未起步。这也影响了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同时,禁令和行为保全虽然都是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责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措施,但两者依然是相互区别,不可替代的。从目的性来看,行为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而保全的提起和最终结果是基于诉讼的提起和结果,即使诉讼前的行为保全,也要根据法律规定在30日内提起诉讼。而禁令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即将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尚未造成现实损害的特殊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起诉并获得判决不是禁令的起点和终点,且禁令执行完毕,其使命便结束。从时间上看,行为保全发生在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诉讼即将形成或者已经开始,损害发生或者损失正在进一步扩大,乃至危及请求人将来权利的实现。而禁令则发生在侵权形成和即将发生,或在虽然发生,但尚未形成损害,其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就阻止了损害的形成。从执行措施看,虽然行为保全和禁令都是责令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措施,但行为保全的为或不为,是与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相适应,并且以能实现财产利益、判决执行为目的的。而禁令下的为或者不为,则完全针对干预和制止现实违法或侵权行为的需要,以达到恢复秩序和常态的需要。不仅在强制性强度上要强,在执行时效上要快,而且在被申请人不执行时的代替执行更坚决。我国司法实践没有明确为或不为的具体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与禁令制度虽相似,但前者有过之,而后者有不及。海事强制令不仅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而且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纠正,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严格或者适用范围过宽,容易滥用的问题。而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诉前临时措施,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但该侵权行为有时也会是与知识产权合同的履行相关。此外,如果有其他可以适用禁令的领域,相应地,会存在与海事利益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和方法。

因此,在采用海事强制令制度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合理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他领域中需要强制措施保护的事由,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禁令制度,作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补充是有必要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禁令制度的程序设计

禁令的体系存在于禁令的基本程序中。禁令制度与海事强制令制度相似,都是操作性和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设计严密的适用程序,以保证其正确的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禁令制度的程序,在许多重要的环节,比如,合法性的审查、担保的提供、保全措施的确认和采取等,一定要在严格的程序下进行。禁令的基本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适用条件和范围

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与禁令的基本作用密不可分。目前研究禁令制度的法律实践,主要是借鉴来源于对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措施的借鉴。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基本作用,是对违法和违约行为的纠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合同履行。诉前临时措施的使用,也是出于对权利人的保护,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但是,诉前临时措施不适用于对违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保护。但两者共同之处在于对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的强制处置,这也是禁令制度所必须具备的重要前提。因此,禁令的适用条件,首先是情况紧急,只有紧急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行为,才能以禁令的方式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是不以情况紧急为基本条件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仅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适用保全。而情况紧急仅仅是保全中的一种情形,它在程序上的规定性,是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情况紧急不是保全的适用条件或前提,而是快速处理的条件。这与禁令制度应当适用于情况紧急下的侵权或者违约是不同的。

禁令制度需要研究的另一个适用范围问题,是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下对行为人行为的纠正,还是也适用于合同违约条件下的行为纠正。作为现行《海事诉讼法》将合同违约规定为纠正的内容,有着其行业的特点和立法的考虑。但作为更广泛适用的禁令制度,应当是在特定领域,对特定的侵权行为的纠正,既不应当将一般的侵权行为列入,也不应当将合同违约的行为列入。禁令制度主要针对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在通过诉讼前不受非法侵害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主要是因为禁令制度所适用的权利多为对世性,是不特定的侵权主体所为。而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象清楚、内容特定,应当用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合同法规定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禁令的申请

禁令应当从申请开始,不仅是程序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需要。如果我们将禁令设计为诉讼前的禁令和诉讼中的禁令,诉讼前的禁令则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被法院所受理,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作出禁令。而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以禁令的方式予以保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依职权作出。

禁令的申请人应当是其特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对象,而禁令的被申请人则是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侵犯他人特定权利的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于同一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中,是法律特别保护的领域中的主体。

禁令的申请应当是书面的形式。申请中除了要写清楚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写明申请的事项和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等。申请的事项应当是责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的具体事由,包括被申请人侵害其特定权利的事实,纠正该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申请的理由主要应当指明其请求符合禁令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上述事项不是简单地陈述,而是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三)禁令的审查和准许

禁令的审查和准许。法院对禁令申请的审查,是准许或者驳回禁令的法定程序。如果说申请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意思表示,那么,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即限于诉讼程序的范畴,而不是对实体争议的最终解决。因此,对禁令的审查采取的是书面审查方式,不是实体的审查。反映在程序的规定性上,不是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法进行,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对申请的相关事项及其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而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法院作出的裁定也是这种书面审查后的结果。

以书面审查方式作出的裁定如同法院其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强制执行。通常,法律也会作出规定,责令申请人对自己的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申请错误的法律责任。因此,禁令制度下的担保是必不可少的。法院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确定其申请是合法的,可以裁定准许,必然通知当事人提供担保。而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法院主要是对其可靠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它的真实性和可兑现性。所谓真实性,不仅指担保本身在客观上是真实的,而且包括担保提供人的真实。所谓可兑现性,指它的安全和可靠,不仅考虑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的现实情况,而且也要考察担保兑现时是否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者变现的困难。法律上的障碍可以是不得被变卖、拍卖或抵债等情形,也可以是在变卖或拍卖后,无法得到有效的受偿。而变现上的困难,反映在变卖和拍卖中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及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或损害。

法院对禁令申请审查的重点,一是,申请禁令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禁令的条件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审查的遵循,也是把握禁令适用的规格。申请的事项应当在禁令的适用范围之内,申请的理由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缺一不可。二是,申请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可操作。禁令的保全方式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所采取的,在实践中可能因申请的事项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差异。法律也不会像财产保全规定查封、扣押和冻结那样,去规定若干个统一的保全措施作为选择。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的为或者不为的具体要求,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裁定被准许后可以实际操作。否则,禁令便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三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和申请事项与理由的关联性,是书面审查的重要方面。必要时,法院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辩论式的审查,这是弥补书面审查不经过双方质证的途径之一。借鉴国外程序法律中的宣誓制度,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明确而实际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根据对申请的书面审查,法院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禁令的裁定。这个裁定应当是具有立即执行效力的裁定。辅之以法院签发的禁令,便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法院裁定中应当载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责令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的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争议的事项。如果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则取消禁令。这既是对申请人滥用禁令的一种限制,也是体现和发挥保全功能的需要。

(四)禁令的复议和异议

禁令的复议和异议。为了保证法院签发的禁令的公正性,防止出现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参照海事强制令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救济渠道,即复议和异议的程序。复议是对被申请人的救济方式,权利的行使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法院裁定后的法定期限内,一般可规定为收到裁定后的五日内提出复议。异议是案外人对裁定的不同意,是对案外人的救济渠道。案外人应当与禁令有利害关系,因此,在相似的立法上,异议人也有被称为利害关系人的。

被申请人的复议应当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说明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或者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根据,法院根据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的审查结果,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的决定。同样,异议人提出异议,也要用证据证明禁令的准许会损害其利益。无论是复议还是异议,都在禁令的程序中形成了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相对立的理由和证据,这对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对复议或者异议的审查,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仅就复议人或者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近些年,以听证的方式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纠纷或者执行方面的某些问题,已经有许多成功的经验,特别是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采取听证的方法已经是很常见的了。听证不同于审判程序,不是开庭审理的程序。听证是借用行政程序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下的事实认定。但是,法院采取听证的方法,一般会参照审判程序进行,这样会更好地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建议,防止签发错误的禁令。

(五)禁令的中止和解除

禁令的中止和解除。禁令的中止和解除是复议或者异议的后果。禁令的中止是指禁令经过复议或者异议,发现申请存在一时难以解决的疑点,或者禁令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实施时会难以执行,或者虽然能够执行,但会带来不当的后果等情形。禁令的中止不是禁令的解除,而是有条件的不执行。一旦影响中止的原因消除,还是要恢复禁令的执行。如果最终的审查证明禁令的准许是错误的,会在中止的基础上予以撤销。

禁令的解除即禁令的撤销,如同海事强制令的撤销,其基本的前提是复议人或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复议或者异议的理由推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当然禁令不能成立,而法院已经作出的禁令,只能采取撤销的方式终止它的法律效力。

对于禁令的中止或者撤销,不仅要有严格的审查程序,也要有严格的操作程序。撤销禁令裁定的事实与依据,应当设计一定的程序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以确保撤销程序的公正和撤销裁定的准确。

(六)禁令的执行和错误申请禁令的法律责任

采取正确的执行方法才能保证禁令的目的。司法实践固然积累了一些好的执行方法,但目前主要还是靠不执行法院裁定将承担法律责任为威慑,不是执行方法的本身在起作用。比如,责令被申请人不得为某种侵权行为,如果被申请人继续侵权,法院会对其进行处罚。而对执行措施的研究重点,应当是设计出类似查封、扣押和冻结这样具体的方法,保证禁令的执行。

申请禁令错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才能保证禁令的严肃性。申请禁令错误的一般情形,主要表现在申请禁令的理由可能是虚构的,支持禁令申请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或者不充分的,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等,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和判断。

禁令错误的请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即作为审判案件加以审理。因此,申请禁令错误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案件,是要经过庭审对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加以确定的。如果法院最终的裁判确认禁令的申请错误,其执行是以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的担保为基础和执行条件的。这一点同海事强制令申请错误和扣押船舶申请错误是相同的。

总之,我国禁令制度的构建和设想,是借鉴海诉法中海事强制令和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补充的构想。它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阶段,它的实施可能直接导致争端的解决,防止诉讼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确保最终判决的执行。

参 考 文 献

[1] Bryan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2004.

[2] 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白绿钝:《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

[4] 杨良宜、杨大明:《禁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6] 秦绪栋:《英国的超级禁令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27日第8版.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5

护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和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建议如下。

增加临时保全措施的形式

在国际商事交易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形下,仅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这两种临时措施形式已不能很好地维护权利受到威胁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仲裁立法中引入申请“禁令”或者“临时强制令”等形式的保全措施。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如果需要第三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这种避实就虚的做法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而且由于我国的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民事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来、执行具体的保全措施,因此如何协调《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在民事诉讼保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2 月25 日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这实际上是一种关于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因此,将此项措施引入到仲裁程序中也不存在实际的操作困难。在具体规定上,本文认为可以对《仲裁法》第 28 条第 1 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加以修改,修改意见如下:“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将使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时,可以申请禁令或者临时强制令。”

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临时保全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时保全措施,之后由仲裁委员会向法院转交该当事人的申请,该规定增加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对当事人能否在仲裁前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却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仲裁前的保全申请自行决定是否受理。这种局面又会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人为的“不公平”或者“挑选法院”的局面。

因此,本文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 252 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愈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之后,申请人应在30 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愈期不起诉或者不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且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证据保全方面,本文认为现行《仲裁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增设如下条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而且,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此权利,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赋予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临时保全措施的享有专属权,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既增加了仲裁对法院的依赖,也与国际商事仲裁扩大仲裁庭的权力和法院适度监督仲裁的理念格格不入。赋予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不仅可以减少仲裁的中间环节,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还符合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本意。因此,本文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 258 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禁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当事人由于紧急在提交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或禁令的,应向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2 款,规定为“在仲裁庭组建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禁令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证据保全方面,我国现行《仲裁法》第 68 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范文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篇1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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