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律心得(模板12篇)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能够对自己的目标和方向进行检验和调整,更好地指导我们的未来学习和工作。这里有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范文,我们一起来欣赏和学习吧。
社会法心得体会
社会法,是指在社会中形成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维系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长期以来,我一直在关注和探讨社会法的实践应用和理论意义。在不断地学习和思考中,我深刻认识到社会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它的作用和意义在当今社会显得更加重要。以下是我对于社会法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社会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社会法是社会秩序的监管工具,它与社会治理密切相关。社会法能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这个问题上,我深深的认识到社会法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在一个社会中,只有规范的法律制度才能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和信心,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和保障。
第二段:社会法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社会法是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它维护着人们的权益和合法权益。社会法能够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并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在同样寻求公平正义的问题上,我发现社会法的存在能够确保每个人的平等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遏制不法行为。
第三段:社会法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社会法的不断完善,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社会法的巨大力量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环境,使得人们更加安心生活和工作。而这种公平和安全感,往往是人们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正是因为社会法存在,才推动着社会的发展。
第四段:社会法的完善需要不断推进和探索。
社会法的完善需要不断推进和探索。在我看来,这其中的探索和推进,不仅仅只是在法规和制度上,同时也需要在文化层面上进行,从政策到文化,从道德到法制,从传统文化到现代社会,所有的方面都需要互相促进和融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意义上地推动社会法的发展和完善。
第五段:社会法需要符合人民的心意。
社会法必须依法治国,但是也必须要符合人民的心意。一个优秀的社会法律制度,应该更注重的是满足和服务于人民的需要,依据和体现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社会法的发展和实践需要更多密切地关注人民需求和诉求,推动社会法与公共利益的融合。
结尾:
综上所述,社会法不仅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推动力量。在未来的岁月中,我将继续深入研究社会法的发展和实践,在社会法的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观。
社会法制心得体会
近年来,社会法制建设在我国取得了巨大的成果,各项法律法规也日益完善。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在长期的观察和实践中,对社会法制有了一些体会和感悟。下面我将就我的观察谈一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法治意识对个人的影响。
首先,社会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使我们的法治意识得到了提升,这对每个个体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注重依法办事,尊重和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法律不再是遥远和抽象的概念,而是已经融入到我们的生活中。通过法治意识的培养,我们学会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也不会轻易受到他人的侵犯。而相应地,我们也应该承担起自己的法律责任,不违法乱纪,不以身试法,使社会更加稳定和和谐。
第三段: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其次,社会法制的完善使得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加得到体现。通过法律的规范,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益,防止公权的滥用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不论贫富,高低,人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会受到任何人的歧视和压迫。而对于一些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我们有法律来制裁和惩罚,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基础,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标志。
第四段:法律意识对社会建设的推动。
此外,社会法制建设促使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人们对法律的含义和重要性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这种法律意识的提高,为社会建设提供了巨大的动力。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参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建设更加公正、有序和民主的社会。法律也成为人们行动的准则,为经济、科技、环境等各个领域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不仅起到了规范作用,也起到了引领作用。
第五段: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担当。
最后,社会法制建设的推进也唤起了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担当。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注重个人品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也要关注社会问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只有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才能形成社会整体的和谐和稳定,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总结:
综上所述,社会法制对于个人和社会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提高了个人的法治意识,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但是,这只是一个起点,我们每个人都要从自身做起,自觉遵守法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承担个人和社会的责任,共同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社会法律实践心得体会
先介绍一下自己,我是法律本科,但同时非常热爱英语,法学毕业实习感想。在学校一直很羡慕法律英语系的学生,但自己直到大四才有机会选修这门课。一接触就觉得爱不释手,一直希望有机会好好钻研它一下,但是苦于没有条件,这个心愿就耽搁下来了。直到6年后的去年春天又回到学校里专门学了几个月英语之后,对学习法律英语的念头更加强烈,希望能把自己的学过的知识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
因此开始背诵法律英语词典,并且买了一些法律英语的教材和双语的法规,但是经过一个月后,发现这象是在闭门造车,看不到实质性进步。这时我感到没有老师指点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践运用,所以记忆到脑子里那些支离破碎的知识很快有遗忘了,怎么办呢?我感觉得要是能找到一家专门的机构去培训或者实习该有多好呢?就开始上网去搜索,才发现原来专门的法律英语培训机构如此稀少,幸好上海也有一家法律英语培训机构:上海元兆法律翻译公司。
接下来呢就开始紧锣密鼓的网上联系,我怀着忐忑的心情咨询是否有培训班或者能应聘实习生呢?罗律师听了我的情况后,帮我分析了一下,他鼓励我参加实习,一方面节约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很快得到锻炼和提升。这其实也正是我所考虑和期盼的。我特别高兴觉得很温暖啊,在法律圈子之外流浪好几年总算有机会找到组织了,社会实践报告《法学毕业实习感想》。但是自己还要等到自己7月份翻译培训班毕业,之后还要等到10月份司法考试结束。所以整整几个月都是在期待中度过,希望早日揭开她那层神秘的面纱。好不容易熬到这一切考试都结束了,总算是顺利的进入元兆翻译开始实习的工作。
社会法心得体会
社会法是指规范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社会法处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贯穿于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如劳动关系、婚姻关系、财产关系等。社会法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段落二:我对社会法的理解。
社会法是我们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我来说,社会法与我息息相关,它直接关系到我的生活、安全和权利。我明白在社会中,法律不能含糊不清,必须明确、清晰、可执行,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我从社会法中学到,遵守法律是每位公民的义务和责任。每个人都应该为社会的繁荣稳定积极作出自己的贡献,不违反法律规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段落三:社会法对生活的影响。
社会法对我们生活的影响非常深远。在家庭关系中,法律规定了婚姻家庭的利益关系、子女的抚养、婚约的内容等,维护了家庭成员的权利;在工作关系中,法律规定了对工资的支付、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条件的保障等,规范了雇用和被雇用双方的权利;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抵制犯罪行为等,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出了保障。社会法不仅规范了公民的生活行为,也为社会发展和进步作出了贡献。
段落四:如何遵守社会法。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公民的生活权益,每个人都需要遵守社会法规。首先,认真学习社会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其次,遵从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条文,不伤害社会利益。最后,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督促他人遵守法律,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段落五:总结。
社会法是我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也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了贡献。我们要注重学习社会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发挥自己的作用,共同推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和谐的环境中享受幸福的生活。
社会法心得体会
首先,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深刻地认识到社会法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性。社会法是一个国家的制度保障,是在现代社会中管理和控制社会行为的基本方式。社会法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人权保护,也是国家权力与市民权利之间所建立的桥梁。因此,我们必须深入了解社会法的理论知识和实践应用,形成正确的法律观念,才能更好地服务社会,推动国家和人民的发展。
其次,社会法的制定和实践应该坚持人本原则。法律本身是一种规范行为的权力,而作为一种权力,其最大的作用就是保护人民权利。所以,法律在制定和实践过程中,应该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意味着,社会法的立法者需要深入了解社会现实,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执行者需要在保证法律权威的前提下,注重权利保障和人性化服务,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坚持人本原则,社会法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建立广大市民的信任和支持。
第三,社会法的实践需要依据社会发展需求而发展。社会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社会法的制定和实践也需要随之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更新是一个反复推进和修正的过程,需要紧密围绕社会发展现实,密切跟进社会问题的变化,不断调整和完善法律制度。比如,当今社会,网络新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新的便利,同时也增加了网络犯罪的风险。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网络安全法律制度,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防范和监管,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加稳健的基础保障。
第四,社会法的实践需要保持法律权威。法律具有权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最重要的保障。法律权威的建立不是一时的,需要长期的努力和耐心。在法律实践中,我们不能妄图利用或者绕开法律,而应该坚定维护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的公信力和不可侵犯性。同时,法律的执行者也应该遵守法律的原则和规定,清晰明了地执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让社会公正和安定。
最后,我们要认识到社会法的实践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实践,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法是在保障社会秩序,保护各方权益基础之上的实践。我们在参与社会法的实践过程中,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素养和技能,更需要有着积极向上和持之以恒的社会责任感。作为一名法律人员,我们要承担起社会责任,牢记做人民公仆的使命,为保障人民权益,为创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努力。同时,在实践中还应培养和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增强自我认识和能力,更好地发挥和展示青年的人才优势,为国家和人民的繁荣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和应用社会法,是我们法律人员必须要深入探究的重点。我们必须时刻铭记“以人为本”的原则,紧密配合社会实际,保持法律权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发挥我们的专业特长,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法律社会心得体会
法律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规范了人们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在法律社会中,我深有感悟和体会。首先,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它为人们提供了安全保障。其次,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再次,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意识的普及至关重要。
首先,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和公共利益,并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们需要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在我与法律打交道的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法律的力量和作用。每当我遇到困难和问题时,法律始终站在我这一边,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法律给予了我信心和力量,我深信只要我们遵守法律,我们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
其次,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最佳体现,它保护每个人的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应当起到公正裁判的作用,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益。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司法系统应当努力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我们作为公民也要自觉遵守法律、不违法乱纪,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
再次,法律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是与他人的纠纷,还是与国家机关的争议,我们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法律的存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庭,通过审判程序,可以公正地裁决争议的解决。有了法律的支持,我们就能够在社会中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意识的普及至关重要。法律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我们需要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法律的认识和尊重。只有大家都具备了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依法行事,不违法乱纪。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加强执法公正,减少法律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法律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总之,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为我们提供了安全保障,保护了我们的权益。我们应当充分尊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依法行事。同时,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我们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法律的执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普及法律意识至关重要。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社会法治心得体会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每天都生活在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我们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法治是社会秩序的保障,也是我们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日常的生活中,我深切感受到社会法治给我带来的好处,也对于社会法治有了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社会法治的基本认识以及它对我们个人和整个社会的重要性的理解。
首先,社会法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法治的实现需要以宪法为核心,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支撑,通过法律的制定、执行和维护,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没有法律作为约束,社会将陷入无序和混乱。而社会法治的实施能够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正是由于社会法治的存在,我们才能够在一个相对公平、安全、有序和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其次,社会法治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关键。社会法治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和约束,对于追求个人权益的保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社会法治不仅能够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例,良好的法治环境能够鼓励人们创新和发明,使得智力成果得到公平的利用和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三,社会法治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社会公正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公正既包括公平和正义,也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充分互动和利益均衡。在社会法治的约束下,法律能够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扭转力量悬殊和利益差距过大的现象。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判和中立调解,为人民提供一个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保障人民享有平等权利,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谐。
此外,社会法治还可以塑造良好的社会文化和价值观。法律的执行不仅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准则,更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法治能够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塑造和传承良好的社会风俗和公德心。只有在法治环境的引领下,个人与个人之间才能够建立起互助互爱、守法守规的社会文明。
总之,社会法治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石之一。它为我们提供了公平正义的保障,促进了社会进步和公正,塑造了良好的社会文化和价值观。作为公民,我们有责任遵守法律,用法治的观念指导我们的行为,并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只有通过社会法治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安全和稳定的社会。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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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治心得体会
在当今社会,法治被视为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一个公民,我有幸亲身感受到社会法治所带来的益处,并从中汲取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在下文中,我将分享我对社会法治的理解和体会。
首先,社会法治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安全感。社会法治使人们能够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法律的存在和执行,保障了个人和财产的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了人们的行为,限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这个基础上,人们能够更好地规划自己的未来,不必过分担心个人安全问题。例如,当我走在夜晚的街头时,我能够信任法律保护我免受伤害,并相信任何人违法犯罪都会受到应有的处罚。
其次,社会法治赋予人民公平正义的权益。法治原则的核心在于公正处理事务和维护公平。法律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个人在交易、劳动和各种争议中都能够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刑法,确保犯罪行为受到惩罚,使公众能够看到公正和有序的司法程序。社会法治赋予人民平等和公正的权益,使人们愿意遵守法律,遵循社会规范。
然后,社会法治为社会发展提供稳定的基础。法律的存在和执行有助于逐步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法律提供了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和程序,使社会成员之间能够遵守约定,并通过法律途径和平解决争议。法律的力量可以威慑人们的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在经济发展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市场秩序,为各种商业活动提供了一个有序、公平的环境。社会法治的存在使社会变得更加开放,有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此外,社会法治也需要人民的积极参与和自觉守法。法治的运行不仅依赖于依法行政的政府部门,也需要全体公民自觉守法,并对违法行为保持零容忍态度。公民应积极参与到法律的实施和监督中来,通过行使公民权利,提供信息和证据,共同维护社会法治。只有社会各个层面的人们能够心怀法治理念,自觉遵守法律,才能赋予社会法治更大的力量。
最后,社会法治的建设绝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持之以恒的努力。法治的建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政府部门应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的可行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为人民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此外,公民教育也是社会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通过加强法律知识普及与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
综上所述,社会法治使人们在安全和公平的环境中生活,为社会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然而,社会法治的建设需要全体公民的参与和努力。只有我们每个人都发扬法治精神,自觉守法,逐步实现社会法治的理想目标。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的对象时,用人单位已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双方呈现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要进行某种转让或交易,为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的选择只能是也只会是协议(合同),也只有合同才能承担起这一职能。前些年,全社会大力推行全员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改变之前的行政化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表达、促成双方的平等。国家先后用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予以了确认,如1980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至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劳动法》,用法律形式确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属性,但从实践操作和理论解释来看,它们是运用了民事法律理论。如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又如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些都是源于民事法律理论。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呈现形式上的平等状况后,民事法律理论被运用其中是顺理成章的结果,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论能够胜任。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我国的现行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起来的,逐步摆脱以往所具有的行政法律属性,转而具有民事法律属性。
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解除人身依附,赋予劳动者一定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就业人员7亿3千万,其中城镇就业人员2亿4千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据此推算,20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约为一千万,此仅仅为城镇登记失业部分,加上隐形的和农村的,再加上每年递增的部分,数量非常庞大,据某些学者估计,现今失业人口大约在2亿人左右,相当于一个大国人口的总数。我国就业压力沉重是不争之事实,劳动力大量过剩,供大大过于求,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要得到一个岗位相当不容易,整个劳动力市场呈现买方主导局面。劳动力不同与其他商品,其他商品在呈现买方市场时,投资就会萎缩,商品减少,市场就会趋于均衡,而劳动力附着于人身,其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减少,劳动者为了获取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就必须进入市场进行劳动,整个劳动力市场就会呈现一种偏激状态。劳动者就业竞争激烈,用人单位可以充分选择并且压低工资水平、减少福利等等,劳动者弱者地位突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总处于一种附合地位。近日在东北某高校举行的人才招聘会上,有的毕业生为了挤进自己向往的单位,竟主动提出“零工资就业”,即在试用期不要钱,经过考验得到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在“僧多粥少”的就业环境下,劳动者宁愿放弃作为生存所必需的工资,放弃某些作为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去“自由”缔约,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将只是让他或她得以继续劳动所需的最低报酬,而非给予他或她作为社会中人最基本存在所需的报酬。在现今社会中事实亦的确如此,今年2月,上海《外滩画报》以《谁是上海最累的人?——上海现代“包身工”生存状况调查》为题,报道了复旦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组织学生志愿者调查医院护工生存状况的内容:(护工)她们每天工作二十多个小时,每周七天,在医院和家政公司领到的只有每月七百元左右的工资。另去年8月,《广州日报》以《“洗脚妹”生存状态调查》为题报道:深圳数万名大多是18岁至25岁的外来洗脚妹,她们手长时间浸在药水和接触湿毛巾,致使许多洗脚妹患上风湿性关节炎、指掌角化症、真菌癣等病。这些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例子举不胜举,在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诸如休息、健康、福利等等基本的权利出卖劳动力,并且这一切都披着自愿、自由的平等外衣以合同的形式在进行着。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劳动力之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排除供需状况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易过程中也很难平等,这主要是由客体——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的。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不管有用劳动或生产活动怎样不同,它们都是人体的机能,而每一种这样的机能不管内容和形式如何,实质上都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等的耗费。这是一个生理学上的真理”。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是利用其人身产生劳动力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易的对象是劳动力而非劳动力创造的物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把自己的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的人身亦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支配。恩格斯在《论权威》中指出:“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是否需要体育产业法》一文中谈到:“这是因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它是劳动者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给了雇佣人,如果允许签订长期的甚至无期限的劳动合同,等于一个人人身自由就丧失了,因此,各国限制雇佣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其有权利选择交付劳动力的对象,二者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一旦建立劳动关系,这种平等即因劳动力及劳动力附着的人身被支配而改变,双方从平等走向实质的不平等。虽然劳动合同和法律仍然载明了双方应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双方已不可能平等,除非借助某种外力的干预。
(一)民事法律无法调整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法律关系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也可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但这只是民事法律的特殊调整,是其中的特例,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与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在民事法律调整中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实质上平等是绝大多数的,实质上不平等是极少数的。民事法律主要针对形式和实质均平等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事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民事法律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者才能真正做到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自治来实现自己的自由意愿,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倘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呈现平等,或者说呈现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那么当事者各方达成的意愿只能说是强者的意愿,弱者的无奈,而非真正的自由表达。此时再用民事法律,用民事法律的原则、精神去调整它,那将是无益的,因为民事法律设计的前提是主体平等,它在平等这一前提下分配权利义务,而主体实质上不能平等时,再用民事法律去分配权利义务就不是立法本来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此非但不能达到调整之效果,反而以法之名确认了这些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将只会对法律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例如,处于垄断地位的天然气公司在供气前向用户搭售然气灶具,虽然双方用书面合同表明用户可自愿选择买或不买,但很显然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在实质上无法平等,用户无法做到意思自治,用户的权益将受到损失,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存在实质上平等的例子,但平等却是极少数的、特殊的,不平等是多数的、一般的。因而用民事法律对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是不适宜的。
法律原则是向弱者倾斜和保护弱者,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实现渠道、权利救济渠道。在具体的渊源上,各国多是以单行法律呈现,如单独制定劳动、消费、教育、环境污染、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特性,以及此特性在数量上的普遍性决定了其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当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应具有社会法属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就应当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裁判前提予以解释,依据社会法的原则对漏洞予以弥补。
(一)裁判依据的探寻应遵循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需要大前提作为依据,法官把事实和大前提进行比对,从而判定当事者的各种权利义务,但大前提即裁判依据并不是自动出现或由当事者准确提供,需要法官去筛选、去判断,去探寻和发现。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探寻到供以裁判的法律前提,民事案件由私法作为裁判前提,行政案件由公法作为裁判前提,而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具有社会法属性使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更为复杂和特殊,其有可能将公法和私法均包含在之内。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谈到:“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优先适用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裁判规范,国家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几乎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范。其次、当缺乏上述专门的劳动规范存在时,则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等,因为在没有倾斜保护规范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实现形式上的平等,故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应明确,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法律,而劳动规章是规章,单就级别效力而言,前者效力高于后者,但因前者是适用平等主体的规范,而后者是专门规范,故即使是规章只要是专门性的劳动规章也应优先适用。再次,在审理中还可适用集体合同的约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个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益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时,则应按集体合同确定劳动者权益,在审理中可把集体合同的约定作为裁判前提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对仲裁时效之规定应按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予以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二者表述可知,劳动保障部是采用民事法律理论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作出的解释。而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争议发生”之文字的表面意义予以解释无法得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思。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单方的知晓行为,二者在汉语语意上有较大的差别。故对此条款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第一、从数量上看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原告)占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原告)只占极少数,被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条款予以考查适用的大多为劳动者的诉权,故主要应从劳动者行使诉权方面去考量作出何种选择。第二、国家在劳动方面的规范纷繁复杂,再加上用人单位的自定制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数量庞大,特别是国家关于保险、福利等方面规定,如社保、医保等等,存在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使一些专业人员也极易疏漏,普通劳动者更是无从知晓。当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害时可能根本不知道规定的存在,故也无法立即知晓权益受损,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如果采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特别是其中的“应当知道”去解释时效条款,时效便应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之时开始计算,劳动者在不得知的情况下极易超过时效起诉,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应当知道”实质是一种对权利人知晓权益受损的事实推定,推定权利人知道权益受损,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理论上存在有其合理前提,因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当事者有能力掌握、了解、知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权利是否受损。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的不平等,存在经济上、技术上、资源上、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劳动者不具备用人单位那样的能力,双方就此方面存在实质不平等,故作此推定就失去了前提,故不应当作“应当知道”的解释。第四、争议是指双方对某一问题有分歧,双方直接以语言或行为表达意见的不一致,展现双方的异议、对抗、分歧,它的表现可分两种,一为劳动者主动要求权益而被用人单位拒绝,二为用人单位主动有损劳动者权益立即遭到劳动者反对、异议,此时双方的争议才发生,矛盾才展现和碰撞,劳动者此时也才明确得知权益可能受损,此时开始计算时效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过劳动者的起诉对二者关系有所改变但无法达至完全平等,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仍处于弱势。笔者认为应对司法中的调解予以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宜调解,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法定最低权益不得调解,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最低权益不得调解,法院只能径直裁判,劳动者即使在诉讼或诉前主动放弃权益亦无效,法院必须径直裁判。例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诉求支付,法官予以调解,用人单位提出在月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此时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调解;二为劳动者在诉讼后可能将会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就业、参加社会保险需要用人单位的必要协助,如索取档案资料、履历证明或者该行业具有就业方面的特殊性等等,此时劳动者的调解意思表达是否处于真实自愿就值得考察,因为用人单位将在诉讼后仍然对劳动的人身或权益予以限制、控制。笔者认为此时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考察进而裁量,若判定劳动者无法完全表达真实意愿,就不予调解径直判决。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论文
摘要:在工业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背景下,如何凝聚人心实现社会对个人的整合,成为了时代命题。涂尔干敏锐地捕捉到这一问题,在对社会问题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社会团结”“集体意识”“社会失范”等经典性概念。他的早期理论一直聚焦在团结这一主题,一方面从社会分工角度,认为劳动分工促进了社会由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状态的转变;另一方面,他从团结的反面,用社会失范视角来分析如何重塑集体意识,建立新的社会整合;最后,面对转型期道德缺乏的困境,他认为需要通过职业团体和民族国家的路径来建立普遍性的道德。
关键词:社会整合;涂尔干;社会团结;社会失范;。
一、问题的提出。
涂尔干个人思想也带有强烈的承上启下的时代性色彩,这种时代性主要表现为在历史洪流裹挟下对社会现实和人心秩序的道德关怀。这种关怀与他经历的一系列生命事件相互关联。他青年时期目睹普法战争的创伤和巴黎公社的失败,中年时期则受到德雷菲斯事件的牵连,晚年时期又遭遇第一次世界大战,这些现实体验促使他学术旨趣始终聚焦在“社会团结”,具体来说则是面对社会的大转型,社会如何维系个人从而实现社会对个人道德的整合。
在早期学术研究中,涂尔干致力于通过构建一门实证的具有科学精神的社会学,亦即道德科学来回答这个问题。这门道德科学脱胎于孔德时代的实证主义,目标是重建现代社会的道德伦理。这种现实的人文关怀在涂尔干著作中主要集中在《社会分工论》和《自杀论》这两本著作中,通过探讨劳动分工形成的功能整合来论述社会团结的意涵,以及进一步以自杀这一反常的越轨现象来探讨社会秩序规范如何建立。即社会团结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如何发展以及社会失范后这种团结又该如何重新构筑。这些理论问题对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问题具有深刻的启发和现实意义。本文旨在揭示涂尔干早期社会学理论中团结与劳动分工的内在联系,以及围绕这种联系思考在社会失范状态下该如何重新构筑团结的问题。
二、分工与社会团结: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
劳动分工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斯密认为分工主要是在经济领域内发挥作用,能够提高生产效率,这里暗含了经济学的理论预设,即作为经济人的个体追求幸福和利益的动机才是劳动分工的原因。涂尔干则表明,劳动分工并不是经济生活所特有的情况,我们看到它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里都产生了广泛影响。[2](p2)并进一步指出,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更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2](p11)涂尔干从社会学的角度,从劳动分工对于社会道德秩序本身的`作用来论证其影响,提出劳动分工的功能就是社会团结,有了分工,个人之间的联系才会在集体意识衰弱时更加紧密,从而促进社会的功能性整合。而这种分工最早体现在性别分工上,对家庭特别是婚姻团结起了“粘合”作用。这也是涂尔干社会团结的核心问题,即“我们研究的起点,就是要考察个人人格与社会团结的关系问题。为什么个人变得自主,他就会越来越依赖社会?为什么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却越加紧密?尽管这两者看似矛盾,但它们亦步亦趋的活动却是不容反驳的事实。”[2](p20)涂尔干认为劳动分工带来了个人的职业自由和人格独立,这种人格自由与社会团结对个人的约束之间本应该是相互矛盾和充满张力的,但是从社会现实出发,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反而比以前更加紧密,理论与现实之间出现的悖论该如何解答?涂尔干从区分两类社会团结形态开始,他将团结定义为一种建立在我们单个有机体基础上的社会事实,认为只有考察其社会作用才能理解社会团结,而社会团结要想具备一种生存能力,就必须适应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机制。[2](p30)也就是说只有找到团结社会的适应性条件和生产机制才能理解这种团结的社会作用,而这种生产机制主要是个人和社会联系的纽带———集体意识。在初级的环节社会,个人的心理机制呈现出相似性特征,人与人之间作为同质性个体存在于社会整体之中,这种相似性构成了集体意识的基础。
机械团结表征在惩罚形式上为压制性制裁,是一种消极的团结。即必须确保大家步调一致来保护这种相似性,不允许出现违背社会规范和道德伦理的“异类”,一旦触犯了集体感情和共同信仰,他们自然成为“犯罪者”。集体意识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里便具备一种道德力和强制力,对这种集体意识的侵犯也就是对最高权威的侵犯,因为这种社会里集体意识淹没了个人,它把权威施加在个人的意识里,让权力成为集体意识的化身———这种权威自然成为共同利益的代表,从而获得了惩戒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相似性产生的社会凝聚力需要这种压制性制裁来加以保护,这种压制性制裁体现为维护个人之间相似性最低限度的刑法力量。这类相似性社会里,个人不是自由自主的,只能作为一个有机体存在于社会群体的组织之中。这类群体在机械团结社会里具备一种宗教的神性,即社会对于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与机械团结相对应的是分工形成的团结,即有机的团结,它是承担社会团结的道德力量,能够带来合作,是一种积极的团结。这里,涂尔干从纵向的二元动态角度来探讨机械团结如何过渡到有机团结,体现了他的社会变迁思想理路。在工业化的现代社会里,高度的劳动分工加速了集体意识的衰落,使得人们越出原有的地理范围,在更大的群体里各就其位、各尽其能。劳动分工既让人们在精神层面突破传统的集体意识对个人的束缚,又在物理空间范围加速了人的社会性流动,在职业领域承担各自的角色。相似性在这里因为职业分工得到不同程度的消解,异质性开始成为有机团结整合社会的基础。具体来说,则是职业分工让其与他人不得不相互依赖、相互合作以完成自己的角色和功能,从而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整合。同时在劳动分工的作用下,个人的人格也逐渐凸显出来。后一种团结(有机团结)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和人格,都能够自臻其境。集体意识就为部分个人意识留出了地盘,使它无法规定的特殊职能得到了确立。这种自由发展的空间越广,团结所产生的凝聚力就越强。[2](p91)更进一步,劳动越加分化,个人就越贴近社会;另一方面,个人的活动越加专门化,他就越成为个人。[2](p73)这里,涂尔干对劳动分工的道德意涵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即劳动分工让个人人格更加自主,与低级社会相比,个人更加自由,反过来这种基于异质性的自由让个人在职业分工中也更加注意协作,更加依赖他人,从而实现社会团结。
这种有机团结表征在法律形式上为恢复性制裁,这种制裁形式,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这种法律在内容上区别于刑法的抵偿性制裁,主要表现为民法和家庭法、婚姻法和宪法。违反或拒认这种法律的人将不会遭受到与其罪行相应的痛苦;他仅仅被判处要服从法律。[2](p332)这种法律形式产生于劳动分工的社会条件下,劳动分工越发达,这种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比也就越高,因为职能的专门化使得了解所有职能的人越来越少,而相区别的压制性制裁则基于集体意识的普遍性上。更重要的是这种恢复性制裁规定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具有根本差异的,它表现出从劳动分工产生的协作上,是一种积极的作用。
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的过渡,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标志。这既是个人自由不断提升的过程,又是一个充满失范的过程。[3](p168)这种失范是如何产生的,在社会失范时该如何构筑社会团结,涂尔干又是如何协调分工与失范的紧张对立关系,这是下文笔者重点探讨的内容。
社会失范,最早出现在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的“失范的分工”一章中,与病态现象联系在一起,指的是道德规范在集体意识衰落后,没有建立起来时出现的社会状态,是对社会规范的背离。这里暗含了涂尔干对失范这一范畴的事实判断,即失范状态下的社会现象是病态现象,延伸出一个更加重要的方法论问题,这种正常与病态是否具有科学标准,是否只是作者先入为主的预断,这需要结合他的方法论著作,即《社会学方法的准则》来找寻答案。
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明确指出将社会事实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认为社会学的直接目的在于研究正常类型。但是,如果最普遍的事实也可以是病态的,那就有可能永远在事实中找不到正常类型。[4](p90)这里,正常类型作为社会学研究的重点,自然也引出区分正常类型和病态现象的原则。“我称那些具有最普遍形态的事实为正常现象,称其他事实为病态现象。”[4](p73)现象的普遍性自然成为了区分社会事实是否正常的标准,这一标准脱离了主观判断的色彩,带有客观性价值,同时,回应了科学是否是区分正常与病态现象的方法。
在社会事实的区分中深刻理解失范的意涵后,才能够把握涂尔干关于失范的产生以及对社会团结的影响。涂尔干认为,失范现象的产生说明社会控制机制在两个维度上出现了问题:集体意识丧失了社会规定性,在日常生活中隐匿了起来;个体意识丧失了自我规定性和有限性的认识,使欲望本身从日常生活中凸显了出来。简言之,失范意味着“社会在个体身上的不充分在场”和“社会的缺席”。[5]也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和个人两难困境开始凸显。一方面,社会维系个人的纽带,即集体意识丧失了传统的支配能力,无法约束个人;另一方面,个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后,欲望膨胀对社会造成冲击。如何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将社会事实复归为正常状态重构社会团结,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病态的劳动分工尽管引起了社会失范,但是实质上这种失范的根源却不在于分工本身,而在于社会道德的缺失,这才是失范产生的社会条件,这在他的《自杀论》中可以得到确证。自杀的反常发展和当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弊病是相同的原因引起的。[3](p183)其实,涂尔干在分析反常或者病态的分工中夹杂了自己对于失范和分工之间调和的深刻见解。既然规范体系是各种社会功能自发形成的关系所构成的一个确定形式,那么我们可以说,只要这些机构能够得到充分的接触,并形成牢固的关系,失范状态就不可能产生。[2](p413)涂尔干并未对这些机构进行详细的解释,但是根据他第二版序言中对职业团体的讨论,我们可以初见端倪,这就上升到转型期困境的层面。
四、转型期的困境及应对措施。
在第二版序言中,涂尔干认为经济生活存在的法律和道德失范状态,是因为团结个人和社会的职业伦理只是处于初级形成阶段,道德是含混不清和反复无常的,根本形成不了纪律。针对他人对分工的指责,他旗帜鲜明地指出“分工绝对不会造成社会的支解和崩溃,它的各个部分的功能都彼此充分地联系在一起,倾向于形成一种平衡,形成一种自我调节机制”。同时,他对这种社会失范开出了自己的良方———建立职业群体。我们之所以认为它是必不可少的,并不在于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在于它对道德产生的切实影响。在职业群体里,我们尤其能够看到一种道德力量,它遏止了个人利己主义的膨胀,培植了劳动者对团结互助的极大热情,防止了工业和商业关系中强权法则的肆意横行。[2](p413)职业群体或者法人团体,在涂尔干这里是作为介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中间群体而存在。劳动分工产生了职业的分化,个人在职业工作中以协作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团结他人的道德功能。在同一职业群体内部,他们拥有类似的职业,竞争也有利于促进他们相互接触。这些基础,一方面有助于职业伦理的生产,例如对公平正义的道德规范的敬畏,另一方面,又可以促进职业群体的稳定和社会团结。但是,市场经济活动催生的利己主义却可以摧毁这种团结,使人们摆脱其约束。因此,需要建立职业群体的权威,突显出职业群体的道德力量。这种道德力量的建设,就是要求“所有规范并不以某些人的利益为前提,而是以整个法人团体(职业群体)的利益为前提……凡是在私人利益归属于公共利益的时候,道德的性质就会突显出来,因为它必然会表现出某种牺牲和克制的精神”[2](p417)。
在涂尔干看来,社会失范具体是工业社会经济活动的无序化。在面对这种复杂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整个政治社会还是国家,都担负不起这一重任,唯有职业团体才能胜任。这是因为职业团体或法人团体的历史发展表明其具备良好的稳定性(家族的承继者)和延续性(有了贸易往来开始就一直存在),同时劳动分工使得职业生活覆盖了大多数人,职业成为人们的“天职”,而法人团体就是从“我们的天职中衍生出来的”[6]。但是职业团体的重构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失范问题,还需要依靠国家在中间进行调和来解决不同职业团体的利益冲突,需要二者相互配合。一方面,高度的劳动分工使经济活动多样化,国家对过于专业的经济事务难以承担,需要职业团体进行组织;另一方面职业团体之间本身存在各自的利益诉求,冲突是难以避免的,需要国家发挥政治功能的作用,协调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诉求,通过这种方式,国家和职业团体在功能上就实现了互补。因此,社会转型期的两难困境就有了清晰的脉络,即道德权威的缺失使得涂尔干把重建现代社会的思路转向了道德维度,希望在职业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构建普遍性的道德,而实现这一路径需要同时依靠职业群体和民族国家。
五、结论。
劳动分工使得机械团结发展到有机团结,消解了集体意识的控制力,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维系变得脆弱。同时,劳动分工的高度发展促进了个人意识的成长,个人变得更加自由,客观上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面前,个人利己主义开始膨胀,社会失范,破坏了社会团结。但是这种破坏的根源并不是劳动分工,而是转型期社会道德的缺乏,因此,构建普遍性道德变成了构筑的重点。涂尔干认为,面对失范现象需要使各个机构充分接触、紧密联系,这样就能够避免失范,他提出这一主导机构应当是并且只能是职业群体,通过职业群体的道德规范或者职业伦理,个人的经济活动得到调节,利己主义得到遏止;同时,职业群体能够弥补国家的经济职能,把个人的意见传递给国家,让国家来协调各个职业团体的利益;最后在职业群体基础上构筑的普遍道德的约束下,个人与社会复归常态,即回到社会团结的状态。
参考文献。
[2](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2-417.
[5]梁敬东.缺席与
社会法律心得(模板12篇)
本文2024-02-18 07:07:07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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