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安全保障措施范文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1
关键词:银行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责任,侵权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 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 “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笔者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
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象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5]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 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 (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笔者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 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J]。江南论坛,2003,(6)。
[2]王莹,冯丽萍。储户银行内遭抢 银行一审被判赔[N]。法制日报,2004-02-06.
[3]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4]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2
财务管理模式是财务管理工作开展的基础,创新财务管理工作必须优化财务管理模式。新的时展形势下,要改变以往财务管理工作局部化、分散管理的状况,变为远程管理和集中式管理,最大程度的提高部门内部之间的沟通性和协调性,做到实时监控企业的资金安全,避免因企业运营速度较快而可能导致的运营风险,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企业可以有效利用互联网技术,远程对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财务管理状况,包括报账、查账以及财务报表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远程监控既加强了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沟通,又便于对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控;这种集中式的管理模式有助于集合企业的资金优势,实现资金的统一调度,在维护企业资本安全的前提下提高企业资本的效益产出。
二、创新财务管理工作的方式方法
信息技术时代要求财务管理人员要学会使用计算机技术进行财务管理工作。随着办公已由传统的办公室办公转变为移动互联网办公,财务管理人员即使不在办公室内,也能及时顺利的完成财务管理工作。因此,企业应加大对财务管理人员的计算机技术培训,提高其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诸如学会使用Excel程序对财务数据进行编辑和制作;鼓励员工利用闲暇时间自己学习办公软件的操作技巧,以便在工作中能够顺利及时的完成工作;企业应大力推行财务管理人员网络办公,这既便于财务人员无论何时何处都可以实时监督客户与供应商的资金往来状况,实现资金的在线支付与收款,简化了交易的手续,缩短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效率。而且,利用互联网办公可以便于企业与银行、税务机关、保险公司以及海关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快了企业报表的处理速度,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三、建立财务管理信息系统
财务管理工作采取互联网办公的形式需要企业建立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实现财务工作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创新。一方面,有实力的企业可以自主研发财务管理办公系统,通过利用信息技术的超文本、多媒体技术,将财务信息以更直观的形象展现在工作人员面前;这也便于企业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研发适于自身使用的系统;其它企业可以聘请专业的研发公司,创建一套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财务管理系统,包括数量信息与质量信息、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物质层面的信息和精神层面的信息的管理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的实时监控。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有助于财务管理人员更加方便快捷的进行财务管理工作,保证财务工作的准确性,避免出现误差,为决策层的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
四、做好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
财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保护不仅需要企业加大对自身系统的维护和定期的检测,采取多种安全保障措施,在企业内部网络与互联网之间构建防火墙,防止不法分子恶意侵入、盗取和篡改企业信息,保护好企业的财务数据;并将数字签名技术应用到电子商务的认证系统中去,防止他人任意登陆企业内部网络,保证信息的安全;还要求政府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黑客或病毒等对企业信息的侵犯和破坏的行为;同时还要严格互联网的监管,加大网络监督治理工作的力度,严厉打击有违互联网协议的行为。做好维护互联网稳定、保护企业信息安全的工作,有助于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安全的市场环境。
五、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影响的扩大,企业发展面临的风险正在逐步增多。要想在危机四伏的市场中立足,企业不仅要紧跟时展的潮流,更应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企业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的创新工作。因为高质量的财务管理工作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运营和管理的中心环节。改变传统的财务管理理念,创新财务管理的理念和工作体制,维护好企业财务管理系统的安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获得市场认可的重要保障。因此,企业应加大财务管理工作的创新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在文虎好本企业资金安全的情况下,促进企业资本的运营效益的提高。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3
关键词:网络消费;资金安全;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F724.6
网络消费,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网购,它是一种伴随着时代进步而产生的全新的消费形式,网络消费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居民的平均消费,对扩大内需也产生很大的影响。但是,正是这种方便快捷的购物方式,也为人们带来了不小的资金安全隐患,由于技术的漏洞或者是人为的不良因素,导致网络消费资金安全成为制约这种新型消费的主要因素。为了保证网购的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实施相关的保障措施。
1 网络消费发展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计算机技术繁荣发展,互联网遍布全球,因此时代的发展带来商业的进步,网络消费开始盛行,并且逐步成为了与极大多数网民的生活紧密联系的重要的消费方式。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深受波及,经济增长也开始持续下滑,因此在第十一届全国人代会上温家宝总理提出的工作报告就指明,2009年政府的主要工作任务就是扩大内需,增强内需对于经济的拉动力,并且特别提出了对于网络和动漫等新型消费的大力发展。在多种因素的共同推动下,我国的网络消费逐步发展迅猛,网购市场趋势增长明显,网购已经成为十大网络应用前三甲。这标志着网络购物时代的降临,也标志着网络消费已经占有一席之地。当前据调查,中国网民参与到网购当中的比例已经达到24.8%,韩国为60.6%,美国为71%,都高于中国,这也说明了,我国的网络购物消费具有十分广阔的发展空间。
2 网络消费常见问题
网络消费的迅猛发展,带动我国的经济,扩大了整体的内需,同时也会产生许多难以避免的问题,常见的一些有互联网技术问题,网民及商家的观念问题,网络消费的规范问题,最受关注的还是网络消费的资金安全问题,具体一点讲,网络消费全体面临的主要的安全威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网络黑客的攻击。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我国29%的网民都对于文件丢失有一定担忧,24%网民怕计算机瘫痪,22%网民防范网银账户被盗。网民在开始消费之初,都会设置相关的用户注册,但是即使设定了密码也还是无法组织黑客的入侵,这种黑客技术的入侵不仅会对该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还可能会进一步对于电子购物网站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威胁,甚至对整个系统都是很大的损伤。总之,网络黑客的不良进攻对网络消费群体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是在网络消费过程中一个很大的威胁。
2.2 交易环节的欺诈。在传统的商务交易过程中,商品都是有购物方自行带回,可是在网络消费的世界里,数字化商品比如说电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图书等都是无形的,能够实现直接的传输。但是对于一些有形的货物,网络消费者在选购之后,只能够通过物流才能送达手中,也就是说,在网购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必须先付款后收货,这就导致了货物收受延迟或者是实物与购物不符等等问题,甚至还有人能够假借该用户名义和口令产生虚假订单,对消费者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没有相关的赔偿和及时的保护。
2.3 网购合同的纠纷。网络消费能够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快捷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与此同时也会产生很明显的很复杂的网络交易的合同纠纷。由于这种新型的消费手段是以网络为平台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签订的都是电子版的交易合同,而且网络消费的交易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电子合同的多种类型也就造成了合同纠纷的原因和形式也是千变万化的。就比如说,在我们网络消费过程中,我们最为常见的就是电子商务的网站通常都会要求我们在阅读了网站用户的相关守则后,点击“我接受”或者是“我同意”。但是我们通常都不会详细地阅读就点击了“我接受”或者是“我同意”,并且没有协商和修改的余地,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确认合同条款,否则无法继续操作,一旦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就一定会导致合同纠纷。
3 网络消费问题产生的根源
3.1 技术原因。这种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的消费,密码很容易被盗,对消费的过程造成了很大的干扰,这就要求消费者改变传统的消费观念,认识到网络消费资金安全的重要性,共同推进网络消费的资金安全。
3.2 政府原因。网络消费是一种借助于网络技术和先进信息对传统商业模式进行的改革,它的健康发展必然离不开更为完善的法律体制。然而,当前的商贸活动所制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能保障网络消费的安全,没有适应新兴消费的发展,我们国家应该制定相关的合同法,把握好网络商务的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尺度,制定明确的实施规划,杜绝不法操作者利用法制漏洞进行不法牟利行为。在网络消费的法律问题上,政府部门应该抓紧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地调控,政府的态度决定网络消费的发展形态,政府应该对网络消费进行适当的引导和控制,从整体上解决网络消费的纠纷和诈骗,保证网民在消费过程中的资金安全。
4 网购安全应对措施
4.1 消费者身份的保护。对于消费者在购物前注册的身份信息,在开放性的互联网世界中必须得到全面的保护。由于消费者多是以真实信息注册而且都是与用户帐号对应绑定的,一定要保证在不法分子窃取了用户基本信息之后,没有数字证书而无法冒用身份进行不法消费,进行双重的认证方式,大幅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性。
4.2 消费资金安全保护。不管是在传统的消费过程还是在新兴的网购热潮,资金支付都是最为重要的环节,在原始的消费过程中都是先验货后交款,但是在网络购物的新型模式下支付手段网络化和电子化的实现就是网络消费成败的关键。保证用户的资金消费安全,是网络购物中的重中之重。一般的电子支付都是通过消费者的银行卡等类型的相关资金支付,支付快,人工干预少,失误率低,所以网络消费的资金安全主要取决于电子支付控件的安全性,有的需要安全控件,有的需要数字证书还有的需要插入银盾,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黑客入侵,杜绝病毒攻击保护消费者的资金安全,确保网络消费的健康发展。
5 结束语
网络消费的资金安全不容忽视,在信息化的时代,在发展中的国家,在逐步进步的网络化社会,居民的网络水平都逐步提高,网购数量在逐步加大,网络消费不仅仅为国家扩大了内需更是为网民提供了方便和快捷,节省了时间、空间,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和实惠。所以网络购物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十分广阔的前景,要保证网络消费的安全发展,国家政府应该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保网民的资金安全,网民自身也应该加强警惕,改变观念,共同实现网络消费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庭春.网络消费资金安全浅析[J].魅力中国,2012(29):60.
[2]王林生.我国网络消费影响因素理论与实证分析[D].重庆工商大学,2012.DOI:10.7666/d.y2133026.
[3]刘益灯,陈璐.论网络消费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134-139.
[4]何明升.我国网络消费的问题分析[J].学术交流,2003(01):105-110.
作者简介:焦国华,讲师,工学学士,软件工程硕士,现工作在计算机信息工程系。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4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新晨范文网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5
关键词:资金 支付 管理
为实现公司资金管理水平,我们创新使用资金集中支付管理模式,传统资金使用理念得到了转变,从根本上解决了资金滞留、使用效率低下的问题。
1、专业管理的目标
全额资金集中支付目标是以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管理为核心,建立现金流管控平台,提升资金管理的“两效”,实现全过程财务控制,提高资金风险防范能力。
2、专业管理的主要做法
全额集中支付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与多家银行进行银企直联,并与公司ERP(SAP)系统和财务管控系统集成,以资金安全和基层单位预算执行责权主体不变为前提,在标准化的资金支付流程体系下,所有支付方式实现全额、安全的集中支付。
2.1、实施框架和管理制度的构建
为实现资金集中管理总体目标,公司组织了不同形式的数批集中讨论研究和实地调研,通过几十次反复论证和归纳总结,形成资金集中支付制度和实施框架的“三大体系”:
2.1.1、集中支付实施方案体系
明确全额集中支付目标、建设原则、步骤和实施计划,全面梳理全公司范围资金支付种类和流程,落实各支付环节的职责、具体的资金支付单据、支付业务与单据的对应关系、支付业务与结算手段的对应关系、具体单据上每个字段的定义以及流程图解等,为集中支付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
2.1.2、集中支付规章制度体系
持续完善集中支付配套管理制度,形成了三大类、30多个具体制度,保障了资金集中支付业务的顺利开展。
2.1.3、集中支付业务保障措施体系
对集中支付实施中的其他业务相关问题进行指导,制定了《对各直属单位的指导意见》、《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技术方案》、《集中支付系统安全应急预案》等,消除基层单位的后顾之忧,提高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2.2、统一规范业务单据和流程
全额集中支付从规范和夯实财务基础工作入手,将业务单据和业务流程固化在系统中:
2.2.1、统一规范业务单据
根据实际业务和自动生成凭证的需要,统一定制支付业务单据类型和格式,对单据上的每一个项目进行统一定义和系统控制,并最终简化形成了11 种业务单据,涵盖全业务口径,其中包括成本资金申请单、其他付款申请单等。
2.2.2、梳理优化支付流程
按照支付单据的不同路径、权限、金额控制进行流程的优化,在系统中不断细化和完善业务审批流程,并对所有上线单位进行流程备案管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集中支付系统实现了业务流、资金流、信息流的三流合一。
2.3、创新特殊业务流程
在集中支付实施过程中,公司创新的提出并成功实施了多种特殊业务流程:
2.3.1、两级审批流程
基层单位根据实际经济业务和纸质单据,审核电子支付单据,经过基层业务审核岗位和财务处长进行二级审核并数字签名后,传递至本部进行一级审核,本部支付复核岗识别基层单位人员数字签名认证的有效性,复核收付款人信息和银行信息,选择同城或异地、同行或跨行,数字签名后传递至支付结算岗,支付结算岗再复核信息正确性,数字签名后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处理银行反馈信息。
2.3.2、批量对私支付流程
一是发放工资奖金,集中支付系统与薪酬管理系统接口,经过审批流程后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并由银行批量处理,并笔入账。二是批量报销,使用其他付款审批表进行报销的批量录入、审核、并笔入账。
2.3.3、传统支付流程
全额集中支付以电子直接对外支付为主,兼顾传统支付工具的使用,实现了支付工具的可选择性和支付服务的多元化,促成了集中支付的全额覆盖。
2.3.4、退票冲销流程
由于账号与户名不符或账号错误等原因,选择与银行退回支付申请单相同且带冲销字样的支付审批单,经过两级审核后,在资金集中支付系统中实现自动冲销,不占用预算,确保二次付款的正常完成。
2.4、创新备用支票支付方式
为解决临时性、突发性结算需求,创新的应用备用支票支付方式,备用支票管理保证了所有资金的集中支付,增强了资金结算的灵活性。
2.5、实现预算、结算与核算的信息系统集成
为实现对各项业务全过程的财务控制,公司利用信息手段,无缝对接了现金流量预算与资金集中支付、资金集中支付与财务核算,建立了三个系统的组合集成,形成了预算、结算和核算一体化的现金流量管控体系。
2.6、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通过支付结算岗位的线上传递,集中支付成功的单据自动生成核算凭证。鉴于单笔打印工作量庞大,公司定制开发了凭证批量清单打印功能,按照集中支付业务类型,实现日、周、月等任意时段的凭证批量清单打印,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7、确保资金安全的措施
2.7.1、系统安全保障
一是专用通道。不与公司局域网物理连接,杜绝非法模拟付款操作对系统的安全威胁。二是定向绑定。通过专线绑定和网络地址绑定两种措施。三是数字证书身份认证。各网上流程审核、复核以及结算岗位的操作都要进行身份认证。四是双人数字签名确认机制。五是银行对企业密钥的效验机制。六是薪酬业务明细数据屏蔽功能。
2.7.2、管理安全保障
一是两级审批、明确责任、防范风险。规定两级审批的权限和职责,界面清晰,责任明确,从根本上规避财务风险。二是每日对账,日清日结。三是资金集中支付早晚日报机制。每日早报反映集中支付账户当前余额,并验证昨日晚报中系统各种支付状态情况。
3、成效
3.1、规模效益和使用效率提升显著
全额集中支付后,公司资金实现持续的“双降”,压降货币资金和贷款规模,有效降低公司财务费用,资金整体效益得到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公司资金管控和统一调配能力增强,资金周转提速显著。
3.2、实现资金支付信息化,内部控制精细化
公司资金支付全过程控制以及预算控制、资金审批和账务处理的有机结合,有效提升了工作效率,强化了公司内部控制,资金集约化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3.3、实现账户体系规范化,风险监控动态化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篇6
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不仅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银行保护的主体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保护的客体必须包括财产权,保护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因此对这方面进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责权,明确责任,从而达到更好的避免、杜绝安全问题的产生。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实及法律规定,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范文
本文2023-11-15 11:25:16发表“文库百科”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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