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申请书(精选20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4-02-14 02:40:06浏览:598

判决申请书(精选20篇)

在申请书的结尾,申请者可以表达自己的热忱和期望,并感谢评审者的时间和考虑。通过阅读这些申请书的范文,可以了解不同领域的申请者在写作方面的特点和亮点。

离婚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xx人民法院20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月日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相关国际条约问题以及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它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交往的开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需要都要求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则是千差万别。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说能够在甲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但在乙国却不能如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案例可以援引。目前,虽然我国有关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已建立起来,但尚缺完善,给我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本文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

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是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开始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判决的条件与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7年我国又先后与波兰和法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更加完善和丰富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中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凡是中国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对于有关外国判决具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效力才能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2]我们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2)被申请人或请求执行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3)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4)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4]当然,除上述四个必备条件外,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还应该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或直接条件[5](directconditions),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2)判决法院具有公正的诉讼程序;(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合法;(4)判决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国际私法所指定的准据法;(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与外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6)判决不得与被请求国法院的某一终局判决相抵触;(7)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正确;(8)存在互惠关系等。如果不具备上述直接条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能在外国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还显得过于简单、笼统,但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两个方面的新内容:一是将向外国法院请求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判决、裁决的请求。这样就避免和摆脱了在外国请求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必须统一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途径向外国法院提出委托的唯一程序的规定。这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也比较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习惯做法。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

为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开展,既然内国的判决有时候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应该或者说必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6]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我国法院判决到国外去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该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267条和268条规定,是专指外国法院判决到我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和319条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

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内容有:

1.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请求的提出。如前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由该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请求书,并附具有关文件。

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和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1)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判决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4)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1)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2)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由于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许多困难。因此,国际社会很早便开始谋求以相同的方式和条件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主要是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在专门性条约中订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这三种途径来进行的。以下分别阐述这方面的实践。

(一)国际上最早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努力是从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开始的。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约是法国与瑞士在18订立的。目前世界各国签订的数量最多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即是这种双边条约。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不断增强,中国自1987年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古巴、西班牙等28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同上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司法协助的拒绝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分别规定,总的精神是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例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1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除第22条的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依第22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按照被请求一方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得到相同的结果除外;(3)根据作出的裁决的一方的法律,该裁定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作出确定的裁决;或被请求一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凡任何一方法院的判决同以上任何一条相符的,该判决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总之,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设专章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就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请求的提出与应附的文件,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及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述。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

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8)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适用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2.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公约作了三点规定:(1)判决是由依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公约在第10条专门就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2)判决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经由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3)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3.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公约规定:(1)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2)未给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3)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4)此案已在被请求国开始审理,或其他第三国已作过判决。4.关于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公约要求:(1)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等方面文件;(2)如本公约未有相反的规定,执行程序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三)为使一国判决以相同的条件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从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在有关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类的公约中增加一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这种判决的条件最宽松,程序也最简捷。如1980年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0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的条款颇有代表性。公约规定,凡是依公约中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经过复审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同时该公约还强调规定,经缔约国所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这就表明,对于寻求承认的缔约国的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由执行国按照自己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保证予以执行。又如1970年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第56条也规定缔约国之间执行外国判决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只需简单履行手续。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的规定还很原则,很不具体,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相比显得过于简单、笼统。这样就会给我国与别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或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带来许多障碍。因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详尽,存在着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外国法院却要求具备某种条件的情况。此时,假如中国法院判决要求外国承认与执行时,对方则可能以我国法院的判决不具备某一条件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同时,如我国法院发现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存在某些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依据一般原则却构成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时,或我国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我国法院则很难在法律上援引相应的合乎逻辑的条款对此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因此,为更进一步开展我国的司法交往与合作,我国应尽早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本人认为可通过下述途径来加以实现:

(一)尽快补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规定的立法不足。

我国学术界对有关外国判决审查条件的规定,意见有过分歧,有人认为采取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有人认为采用详尽的列举式的规定更为妥当。我们认为采取何种方式并不重要,关键是必须对有关此方面的必要的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详尽规定的问题,如管辖权条件,依何国法确定判决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取得外国判决的手段是否合法或欺诈问题,对互惠原则与对等原则的界定问题等,应尽快加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管辖权问题,它是国际私法上一个国家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它是一个判决的先决条件,在一定的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使,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甚至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在确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时,都将司法管辖权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对此不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补充。

中国属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占有什么位置,但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如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澳大利亚显然属英美法系国家,但澳大利亚的成文法也很发达。这种判例法与成文法的结合的做法既可达到统一各州立法的目的,还可起到补充或弥补判例法不足的作用。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成文立法的同时,不可忽视对一些判例法的发展,使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近年来,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虽有一定的加强,如1991年2月中国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1987年先后与法国等近30个国家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是中国目前还不是1971年《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这一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最重要、最具国际性的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如前文所述,该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有关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我国在不断加强与别国进行双边司法协助交往与合作的同时,也应尽早考虑加入上述1971年的公约。

【参考文献】。

[4]赵相林.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363.。

[6]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m].海洋出版社,1991.606.。

[7]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05.。

[8]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m].1985.138.。

[9]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509.。

[10]参见钱骅.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78.。

申请判决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住所地:

联系方式:

1.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a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b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02元)。

2.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王aa与被申请人河南ccc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xx)中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履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各国有不同规定,主要有合格的管辖权、存在条约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决确定、诉讼程序公正、判决合法、不存在矛盾判决等,而程序公正、合法判决和确定判决是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利益出发,以下将对这三个条件加以阐述。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得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中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判决败诉方,因而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也通常是应败诉方的请求,由败诉方提供证据。

程序公正的审查方向是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否适当行使了辩护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应诉、是否合法地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等。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中规定,对未向缺席被告人“适当地和及时地送达或通知起诉书,使他能为自己辩护”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除非缺席一方当事人“在使其能够出庭答辩的足够时间内收到了起诉通知书”,否则,缺席判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若裁决的作出是在“违背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中作出的”,或双方当事人“未能获得平等的充分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中也对程序公正做出了规定,但对被告在被申请国的程序公正抗辩作出了限制,即被告若已在原判决作出地出庭答辩,需就“通知问题提出异议”,并且,该公约也规定了当内国诉讼程序中通知被告的方式与作出判决的外国有关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时,内国都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有对程序公正的审查。有些国家仅将此类规定适用于败诉的本国国民,德国、日本、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法律均是如此规定。有些国家不区分败诉一方国籍,一律予以保护,比如英国、美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等。

对于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各国有不同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按照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判决是否合法,比如意大利。国际条约之中,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规定,判断的依据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

(二)按照内国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内国法律规定判断外国判决是否合法,比如德国。

(三)由法官自由裁量。

普通法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在这一点上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内国法院认为败诉的被告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即使按照外国法已经合法的送达了,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内国法院通常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而程序公正的价值又为各国认可,所以程序公正为各国保护败诉的被告人(尤其是本国公民)所做的要求。在实践中,程序的不公正通常要败诉被告抗辩和举证,程序是否公正的事实较易查明,具有可操作性。

二、确定判决。

确定判决是指按照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法律,该判决具有约束力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依该外国法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可能经法定程序发生改变或被推翻。为避免判决被作出地国法院改判后需回转执行,这种判决不应当在被申请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确定判决的界定在各国标准不同。英国普通法对确定判决的理解是:判决法院终局性地、最后地、永久地确定了债务的存在,判决法院可以废除或撤销的判决不是确定判决。美国法院认为,终局判决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终局判决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必要再采取司法行动解决同一争讼。在加拿大,确定判决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的最后的和明确的判决,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权随时撤销或改变的判决不是终局性的和确定性的判决,比如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或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中间裁定以及并非要求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的裁定,都不属于可被承认与执行的确定的和终局性的外国法院判决。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因不服而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是确定判决。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要求判决是确定的和终局性的,比如法国,对正在上诉的判决、已经被提出反对的判决,甚至临时的判决,都可承认与执行,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今后不可对判决的实质部分作出修改。

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各国(地区)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依照判决作出地国法律来判断。

很多国家持这种做法,比如美国《第三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第481条的评论5认为,美国法院在判断判决终局性时应当以判决作出地法律为准而非美国的法律。

(二)按照本地法来判断。

我国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即是如此。不同国家因其法律观念不同对确定判决的标准的规定不同无可厚非,笔者认为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若采用的是本国法,忽视了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判决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合法判决是指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若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欺诈使一切无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的含义是通过欺诈方式所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欺诈,当事人可以达到选择法律或选择管辖权的目的,获得所期望的判决。因此,欺诈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对合法判决的规定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所采用的模式不同。

(一)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国家一般不直接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援引依据,而是将之纳入本国公共秩序中对判决进行审查。

(二)普通法系模式。

在普通法国家,欺诈通常是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英国法中认为欺诈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本身,如法官受贿后作出的判决,二是胜诉方。英国对欺诈例外的规定非常宽松,无论以上哪种欺诈均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美国通常将欺诈分为外在欺诈和内在欺诈两类。

外在欺诈属判决作出地管辖权的范畴,如被告是被虚假陈述诱骗到管辖法院的情况、又如对法官的行贿。内在欺诈是指发生在作出判决的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伪证、使用虚假文件、错误陈述证据等。美国法院认为内在欺诈不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因为该欺诈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有充分的机会在法庭上以欺诈抗辩保护自己,当事人若在判决作出前的庭审中没有充分利用这种机会,就不能又以欺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单独将欺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欺诈例外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的要求。但由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欺诈例外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上差别,当存在欺诈情形时,这就将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大学出版社,

[2]丁伟.国际私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双元,谢石松.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我国目前的状况为一个国家(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一个中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地区(大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地区、港澳--殖民地回归的资本主义地区、台湾--尚未统一的中国特色资本主义的地区);四个法域(大陆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台湾法域)。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具属地性,是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但学者有分歧,学者萨瑟认为,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民商法律的冲突,还包括在发生冲突的法律制度内,可能会有民事法、商事法、劳动法、民事或刑事诉讼法、政治或行政法、刑法以及财政法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中国学者认为,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等属于公法范畴。由于世界各国基本上不承认外国法(或外域法)在本国(或本法域)的域外效力,而只适用自己的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虽然也有法律冲突,但不涉及外国法(或外域法)的适用。只是一种隐存的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也称为区际民商法冲突或区际私法冲突。

两岸三地的区际法律冲突:

1、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法律之间的差别极大,很少有什么相同之处。这表明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可能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差不多。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但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香港政府、澳门政府同北京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避免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演变成国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之间。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世界上其它国家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区际法律冲突。

3、即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台湾和澳门属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澳门、大陆、台湾法律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香港和澳门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定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北京中央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澳门的需要,在征询香港或澳门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而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意味这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它地区。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特殊现象。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6、在立法管辖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实际上在民商事领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辖权。而香港、澳门的立法管辖权不是由中央宪法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的。

8、如上所述,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极为复杂。而两岸间在政治上目前尚未统一的状况下,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二、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处理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政治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平等互利,相互借鉴,共同发展,促进交往,逐步完成统一,上述各项原则,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将他们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不能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其它原则的贯彻执行。

政治主权统一是指: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领土完整。

其中包括:

1、继续在台湾使用台币;

2、继续在台湾保留军队;

3、继续作为单独关税区;

4、继续保持其政府架构;

5、继续台湾的人事自主,大陆不派官员去台湾任职;

6、继续司法权独立,不受中央的司法管辖,案件的终审权在台湾;

7、行政、立法、司法有广泛的自治权;

所以两岸统一协调两地的法律冲突必须遵行平等互利的原则。两岸社会制度不同,观念意识形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两岸比较悬殊,但都有一套比较适合两岸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面对这些差异,两岸法域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两岸法律界应该扩大交流,加深彼此了解,做到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求同存异。以促进彼此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协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应以促进和保障两个法域之间的正常有序交往为目的。

两岸面临发展和繁荣经济的任务,要充分发挥法律在调节经济关系,规范经济秩序,排解经济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两岸在经贸交流交往当中有竟争、有合作,公正解决两岸之间的各种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等方面的纠纷。有利于良性竟争并扩大经济合作实现平等互利,共同繁荣复兴中华民族。

海峡两岸由于历史的原因,由不同的政党行使治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随着和平统一的进程,最终将会走向统一,但海峡两岸将保留各自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现在以及和平统一后,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可回避。

区际法律冲突法是确定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规范。多法域国家或这类国家内的各法域通过制定区际冲突法律规范确定各种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的冲突。

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有:

1、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2、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综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下列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途径。

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由多法域国家制定或由多法域国家内的法域联合起来采用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直接适用于有关跨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选择不同法域的法律,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最理想的途径。用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过程中由多种方式: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是复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的事情。

有时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全面性的规定以法典形式出现,如19《瑞士民法典》。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由国家中央立法机构制定。就某一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它在其实施的法域内导致在该问题上的统一。由于这种法律的存在,施行这种法律的各种法域又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新的特殊法域,并可能在该统一实体法所涉及问题上与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间产生新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方式局部有效,不能全国范围内解决。

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从而解决相互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例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央立法的权限、范围。凡未列明的剩余权力归属各州或省,大部分私法性质的法律通常属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辖范围。为了求得法制的统一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的推动下,根据前述组织草拟的不具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或各省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在这种情况下,各州或省法院在处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时,尽管适用的是自己的实体法,一般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做法多出现在因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或国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多法域国家内。

各多法域国家对本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采取何种途径或方式加以解决,有不同的具体做法,但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无一不是同时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和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来说,多法域国家及其法域一开始总是用冲突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但冲突规范只能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不能根除区际法律冲突,显然有局限性。于是,他们便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虽然统一实体法克服了冲突法的缺陷。能彻底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但要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一下子实现全国实体法的统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般也须经过一个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阶段。区际冲突法是用于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法。区际冲突法是国内法;是民商事法律适用法,同国际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有些多法域国家,通过统一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常常是实现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前奏。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历史上有的国家颁布过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典;有的国家则颁布了全国统一的解决某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还有国家将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国际私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分别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

2、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在上述各种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中,最佳方式是多法域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域法律冲突。因为首先一个多法域国家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一种静态功能。他们在各区域法律制度之间发挥着平衡和稳定的作用。其次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时又有一种动态功能。他们常常是各法域实体法统一的前奏,逐渐促进和推动着其国内法制的统一。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了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从而消除了各法域区际冲突法之间的冲突,避免了反致、转致的问题,也简化了识别过程。最后由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是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因而对同一案件无论由何法域的法院审理,都会适用同一准据法,这样可以求得判决或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应是各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过程中追求的目标。但在有的多法域国家,由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限制,中央立法机关无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制定区际冲突法的任务自然落在各法域身上。

5、我国是非联邦、非邦联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多法域国家,两岸政治上没有统一,目前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但两岸宜尽快建立和规范司法协作关系,以便相互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6、两岸在政治上未统一的状况下,目前不可能采取统一实体法途径来消除两岸的法律冲突。目前实务作法宜两岸在各自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解决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最终实现两岸法制的统一。

三、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与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十年前的1992年7月31日公布,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以解决实际问题外,对于大陆人民在大陆所产生之民事上权利、义务,亦基于事实需要,予以有条件之承认。”如:《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三条:“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二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四十四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五条:“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四十三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地区。

195月26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2条指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地区。

1992年7月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4月18日台湾“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院会”修正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

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台湾年5月6日修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之一:“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两岸都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联系与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多法域国家(联邦国)不同法域之间都是在政治上统一的情形下进行区际司法协作,这与海峡两岸暂时没有统一、经济和人员交往又十分密切的情况有所不同;所以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目前没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和方法。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也从1998年5月26日起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办理对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事务。

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涉及的区际法律冲突。

笔者现就受理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得到认可和将可申请台湾地方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等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了解与研究台湾法律、以及制定适度适用区际法律冲突的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地区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该台商在大陆地区又没有财产可执行;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地区的财产;大陆法院的判决适用台湾的法律是根据台湾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并声请强制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笔者受理的案件简述如下:

10月15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法官陈世杰先生在(立股)声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认可大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公元1995年10月26日所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确定判决。大陆判被决认可后,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1911月2日、8月11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209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四庭法官李琼荫、林金吾、扬丰卿以抗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抗告人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对人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的抗告。这是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给付的,即据此可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件民事生效判决在台湾地方法院得到认可,从而启动了祖国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另台湾地方法院有认可或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不涉及财产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案例。依笔者收集分述如下:

a、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声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徐昌锦先生在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经查本件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认可者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确定裁决》或《民事仲裁判断》,有该民事调解书在卷可稽,则按诸首揭说明,声请人之声请,自难准许。广东乐昌县人民法院的因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不予准许。

b、祖国大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的判决离婚的理由如不符合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条第二项的,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郑丽燕小姐在57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52条第2项规定,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持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相悖,依台湾地区《民法》1052条规定,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符合台湾《民法》1052条二项规定的认可。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其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次查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声请人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核与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二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揆诸上开说明。声请人请本院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纵观台湾法院审理的上述申请认可或不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但祖国大陆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1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祖国大陆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

大陆律师、法官在受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宜了解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同法律效果。要注意到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目前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也不可能声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台湾并不当然使两岸婚姻关系消灭,一旦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不被台湾地方法院认可,该夫妻双方将变成在大陆地区“各不相干”,可恢复单身身份,但在台湾地区仍是夫妻的两岸双重身份的情况。这就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大陆法院判决两岸离婚案件要不要适用台湾法律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适用台湾地区的《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不考虑适用台湾地区的《关系条例》,两岸有些离婚案件就无法从法律上解决,造成两岸民众在生活上的不便,因此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是两岸交流交往的需要,平等的保护两岸民众的正当权益需要,适用台湾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不能单从法律本身去寻找,而是为了两岸交流交往;两岸经贸的发展,更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以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岸关系;如果大陆法院根本不考虑适用台湾法律,就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造成不良后果,甚至使大陆民众利益受损,因此适用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大陆本身的根本利益,是基于交往互利,平等互利的需要;两岸民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为公平、有效地实现其法律调整,在许多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是必要的,有些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反而对大陆当事人有利;从两岸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和判决的执行来看,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又是必须的,如对处于台湾地区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只能适用台湾法律才能有效的解决该争议。大陆适用台湾法律与台湾适用大陆法律有着内在的联系,两岸法律的相互适用是两岸法律协调的结果。

在两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中,原判决的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是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法院判决的条件是:

一是一个中国原则,二是台湾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三有关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四是台湾法院判决是确生效判决;五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判决;六、台湾法院判决不与其它有关法院的判决相抵触;七是台湾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八是两岸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九是台湾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大陆公共秩序。目前大陆已有承认湾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的案例。

目前海基会认证的两岸婚姻二十万对,并且每年以三万人速度成长,如果以每年三万人成长速度推估,到公元二零零八年,大陆配偶人数可达三十余万人,到公元二零一三年,大陆配偶更将高达五十万人。另一方面,由于在台定居大陆配偶可以申请尊亲属以及卑亲属来台,截至今年八月底为止,大陆配偶已经衍生的尊亲属和卑亲属总计两万零一百九十四人来台,衍生定居人数呈现倍数成长,台湾内政部预估,大陆配偶加上衍生人口,再加上来台依亲制度,预估十年后,台湾将会有一百五十万至两百万人的大陆配偶和亲属,而离婚、继承事件时有发生。自1987年11月台湾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十多年间台湾有二千一百万人次来过大陆地区探亲、旅游、经商。大陆有六十多万人次去过台湾;台湾有六万多家企业在大陆地区,雇佣员工四百万左右。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以后年均增加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因此就衍生了大量涉及两岸间的民事、经济法律事务在管辖地法院判决后到对岸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事件。

两岸加入wto后,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从“戒急用忍”调整为“积极开放,有效管理”。10月9日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案,是十多年后首次大翻修,在经贸方面未来台湾将准许民众携带所制定限额以下的人民币进出台湾,而大陆地区公司在台湾从事业务活动只要获得许可将可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台商也只要经由经济部许可,就可以直接在大陆进行投资,此外,也开放大陆资金经许可得以进入台湾投资不动产。

其中争议最大的三通条款、大陆配偶八年取得身分证以及大陆教育机构经许可入台办理招生等议题,都在表决后通过;在两岸协商方面,修正案通过了复委托条款,另外,修正案也同意台湾地区的人民和团体,可以与大陆签署不涉及公权力或主权的协议,这两项规定将给予地方政府和大陆谈判经贸的机会,也将开启两岸经贸互动的新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条文修正案,新增修条文共计五十五条,将《关系条例》过去的立法精神「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转为「原则开放、必要管制」。两岸将继续政治冷经济热的状况。

针对涉及上述类型涉台的民事、经济案件,笔者认为,首先宜争取判决形式结案。其次,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认可事件中,台湾地方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条、《施行细则》第八条,台湾《民法》等分别裁定认可、可申请强制执行,或驳回。即不一律认可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些涉台民事案件操作时如果没有注意两岸间法律法规的差异,就可能造成无法到台湾声请认可及声请强制执行的涉台民事案件。

台湾“司法院”19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20524号,函称:“……《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规参互以观,该条例74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至于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判断,台湾地方法院认可的准则是什么,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必须是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是何为公序良俗?没有明确的解释。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研究认为,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三项认可准据:一、大陆法院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例如:有关婚姻无效或撒销婚姻、收养无效、死亡宣告、不动产分割等,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二、认可大陆地区法院的判决,仅审查其判断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台湾“司法院”行政厅认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判决时,应注意大陆地区法院判决是否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址的原则。”

大陆宜早日制订《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以促进两岸的经贸交流与合作。

制订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以下简称《关系条例》)规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制订《关系条例》就须要了解与研究台湾

判决申请书(精选20篇)

在申请书的结尾,申请者可以表达自己的热忱和期望,并感谢评审者的时间和考虑。通过阅读这些申请书的范文,可以了解不同领域的申请者在写作方面的特点和亮点。离婚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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