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范文

栏目:文库百科作者:文库宝发布:2023-11-10 17:56:21浏览:945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1

目前,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正成为国际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趋势。欧盟即将推行偿付能力Ⅱ( Solvency Ⅱ) ,其目标是在欧盟内建立一套协调一致、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风险资本( RBC) 监管标准,也强调在风险度量的基础上确定最低资本标准。中国保监会2008 年颁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及风险度量研究还比较薄弱,在确定最低资本标准时还只是简单以业务规模为基础确定,实际上只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没有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考虑。本文的研究目标是以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型业务的保险风险为研究对象,首先对保险风险进行量化,确定在只考虑保险风险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标准,然后将基于保险风险确定的最低资本标准与当前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最低资本标准进行比较,推测目前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的充足性,并对我国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评估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二、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相关规定及分析

( 一) 《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保险法》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在第 101 条要求保险公司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 102 条要求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 103 条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 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 二) 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保监会在《关于实施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 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89 号) 中,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计算做了具体要求。要求财产保险公司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 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 1 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 18%和 1 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 16%;( 2) 公司最近 3 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 7 000 万元以下部分的 26% 和 7 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 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 1) 项规定的标准。

( 三) 对当前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规定的分析

《保险法》102 条的要求意味着财产保险公司每 1 单位自留业务要求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为 0. 25,即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业务的比为 25%。保监会目前要求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标准的规定基本只受以上第( 1) 条的约束,即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 1 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 18%和 1 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 16%。由于一般公司业务规模都远大于 1 亿元,因此可以把最低资本标准近似为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的 16%,目前产险业营业税金及附加约为 6%,则每 1 单位自留业务要求的最低资本约为 15. 04%①。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监管机构对产险公司保障型业务的最低资本标准要低于《保险法》的相关要求。

三、基于保险风险度量的最低资本确定模型

按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 保监发[2007]23 号) 定义,保险风险是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指标中,保险风险会引起赔付率或费用率指标的变化,而赔付率和费用率之和为综合成本率。因此,为了度量产险公司保险风险大小,引入综合成本率作为随机变量来度量保险风险。引用 Compagne( 1961) 提出的模型作为确定最低偿付能力资本的模型。Compagne 曾受欧洲经济委员会( OEEC) 委托研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他在引用在险价值( VAR) 模型的基础上,依据破产概率理论,通过确定什么样的资本限制能使保险公司破产的概率不超过一个很小的概率,模型表示为:P( X + E > P + msn•P) < ε ( 1)上式中: X 为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E 为保险公司费用,P 为自留保费; msn 为偿付能力要求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例; ε 为概率。对模型表达式( 1) 变形后表示如下:P( LR + ER > 1 + msn) < ε ( 2)其中,LR 为赔付率,LR = X/P; ER 为费用率,ER = E/P。令 CR 为保险公司综合成本率,CR = LR + ER,则有如下表达式:P( CR > 1 + msn) < ε ( 3)表达式( 3) 为通过综合成本率概率分布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的基本模型,综合成本率( CR) 是随机变量,可以通过确定综合成本率的概率分布,近似度量公司保险风险。在确定综合成本率( CR) 后,对任何一个给定的 ε,都可以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的值。设概率为 ε 时对应的分位数为 Zε,要满足表达式( 3) 的要求,则有 1 + msn > Zε即偿付能力要求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 Zε -1。例如,假设 ε =0. 05,CR 的 5%分位数为 Z0. 05,则要满足表达式( 3) ,必须有偿付能力要求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 Z0. 05- 1。

四、对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资本标准的实证分析

为了度量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风险大小,确定与风险相适应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必须先确定综合成本率的概率分布,然后按照表达式( 3) 确定满足一定置信水平下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 一) 综合成本率计算方法

上面表达式( 3) 定义的综合成本率( CR) 是按保单年度计算的赔付率和费用率,这种方法计算综合成本率赔款、费用与业务匹配较好。但由于业务管理费都是按财务年度核算,保单年度下不能及时度量赔付率,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按保单年度计算综合成本率存在困难。为了便于从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获取数据计算综合成本率,对上述表达式( 3) 定义的综合成本率进行以下转换:综合成本率( CR) = 综合赔付率 + 综合费用率已赚保费 = 保险业务收入 - 分出保费 -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业务收入包括直接业务保费收入和分入业务保费收入。通过上面的转换,综合赔付率和综合费用率都可从财务报表获取数据进行计算。在业务稳定发展且赔付率稳定的情况下,转换后计算的综合成本率和表达式( 3) 定义计算的综合成本率结果近似相等,但如果在业务发展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转换后计算的综合成本率和表达式( 3) 定义计算结果会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 二) 样本和数据获取

我们收集国内16 家财产保险公司2008 年 ~2010 三年损益表数据,分别按前面定义的综合赔付率和综合费用率公式计算各公司的综合成本率,获取一组综合成本率数据。然后以这一组综合成本率为基础用自助法( bootstrapping) 进行模拟得13 万余个综合成本率数据。为了分析不同规模公司保险风险状况,我们分大型公司( 保费规模大于100 亿元) 和中小型公司( 保费规模小于100 亿元) 分别模拟得两组综合成本率数据。

( 三) 模拟结果的统计描述

按所有样本公司、大型公司和中小型公司三种类型,通过对模拟的综合成本率数据的统计分析,分别得到综合成本率的直方图,如图 1、图 2 和图 3 所示。根据直方图特点,分别用正态分布( Normal) 、对数正态分布( Lognormal) 和伽玛分布( Gamma) 对所有样本公司数据进行分布拟合,拟合优度评价结果见表 2,上述分布函数都未能通过拟合检验( p 值远小于 5%,应拒绝原假设) 。由于我国产险公司综合成本率受业务年度、公司规模、业务结构、成本管理、自然灾害、准备金评估等因素影响波动性较大,综合成本率分布较复杂,不能简单用常用分布函数进行拟合。采用对经验数据排序的方法确定经验分位数,所有样本公司、大型公司和中小型公司不同概率对应的分位数如表3。通过统计计算,所有样本公司综合成本率的均值为 1. 055,标准差为 0. 105。大型公司综合成本率均值为 0. 995,标准差为 0. 061 6,要低于所有样本公司水平,且比中小型公司均值 1. 078,标准差 0. 109 要低很多,说明不同规模的公司综合成本率分布存在显著差异,面临的保险风险也存在显著差异。

( 四) 最低资本标准的估计值

根据前述表达式( 3) ,设 ε =5%时,根据表3 分位数的估计值,全部样本公司5%的概率对应的分位数为Z0. 05= 1. 28,要满足表达式( 3) ,必须有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 Z0. 05- 1,即 msn > 0. 28。同样,大型公司和中小型公司 5%概率对应的分位数分别为 Z0. 05= 1. 14 和 Z0. 05= 1. 32,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必须分别大于 14%和 32%。不同概率对应的最低资本比率( msn) 如表 4 所示。

( 五) 实证分析的基本结论

1. 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要求偏低

根据前述对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分布经验的分析,要保证公司因保险风险而导致破产的概率小于 5%,公司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率( msn) 应大于 28%。这个比率要远大于当前保监会对产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的要求( msn =15. 04%) ,也略高于《保险法》规定的自留保费不超过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msn =25%) 的要求。由于本文仅考虑了保险风险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的要求,如果综合考虑保险公司面临的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经营风险,剔除风险相关性影响因素外,则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 msn) 还将更大。因此,目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对最低资本标准的规定与我国产险公司实际面临的风险相比偏低,如果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与国际接轨,借用欧盟即将推行的偿付能力Ⅱ( SolvencyⅡ) 的经验,建立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我国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带来较大的挑战。

2. 不同保费规模的公司对偿付能力最低资本的要求存在差异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公司规模不同面临的保险风险大小也有显著差异,最低资本要求也不同。在破产概率不超过 5%条件下,大型公司要求的最低资本比率( msn) 为 14%,低于中小型公司要求的最低资本比率32% 。主要原因是大型公司保费规模大,赔付率和费用率数据相对稳定,面临的综合成本率波动风险比中小型公司小,要求的最低资本比率( msn) 也要明显低于中小公司。因此,在制定偿付能力最低要求标准时有必要考虑公司规模对风险的影响。

五、问题讨论及建议

在风险度量的基础上确定最低资本标准,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关键。通过上面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还存在一些问题。

( 一) 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时风险考虑还不全面

虽然我国提出了要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但有关规定中最低资本的确定标准还只是以公司承保的业务规模为标准确定,只考虑了公司面临的保险风险,对公司的投资风险、信用风险及操作风险还基本没有考虑。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期,经验数据积累有限,各类风险变化很快,很不稳定,量化投资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有很大难度,但为了完善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评估体系,还需要有计划地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加大对各类风险分布的研究,合理刻画和量化各类风险,将这些风险逐步纳入到最低资本标准的计算中。

( 二) 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要以我国经验为基础

我国目前监管规定中最低资本标准主要借鉴了欧盟 20 世纪 70 年代的偿付能力指引。由于欧洲保险市场比我国要成熟很多,其业务发展速度、业务结构、赔付率水平和经营环境等因素要比我国稳定。我国保险业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波动更大,这些不确定性决定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比欧洲国家更大,需要的最低资本标准应该比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高。前面的实证分析也证明了,以我国经验数据为基础确定在 95% 的置信度下,偿付能力最低资本占自留保费的比( msn) 为 28%,远大于我国当前借鉴欧盟指引计算所得的 15. 04% 的标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有些规模不大的中小保险公司,费用率、赔付率波动大,业务增长欠稳定所致。因此,将来在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时,要逐步以我国自身经验数据为主,这样才能真实反映我国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 三) 需要考虑不同规模公司的风险差异确定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2

关键词:偿二代;中再集团;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偿二代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监管规则对中国再保险(集团)的影响分析及发展策略研究

收录日期:2015年4月14日

一、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监管规则影响分析

偿二代中有关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监管规则的出台不仅仅代表一项监管制度的诞生,更重要的是它将引导再保险市场交易行为的方向。一方面该监管规则的出台导致中再集团及其他再保险主体的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市场竞争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将因此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法律环境。虽然《保险法》中明文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八;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但由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足,急需扩张的保险公司往往不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从而导致大量分保业务流失。不仅如此,历次法律监管规则的出台都很少提到对再保险公司或者集团再保险业务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例如在《再保险管理业务规定》中仅提到保险公司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监管规则的要求。虽然再保险可以看成保险的保险,但是两者的偿付能力监管却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直保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或者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也不能简单的等同起来。另外,《再保险管理业务规定》中规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则是用两套标准来监管境内再保险公司及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人在国内开展再保险业务时,实际上是享有宽松的监管环境,这有利于其在中国的再保险市场中进行扩张,对中再集团的再保险市场份额带来不小的冲击。

与偿一代不同,2012年4月18日出台的偿二代将再保提上议程,不仅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和养老险公司)分出业务再保险资产的交易对手(再保险分入人)违约风险的监管,而且逐步打破了国内再保险公司与在国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国外再保险公司接受分入业务时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不一致的原则。如表1所示,偿二代规定境内再保险人包括境内再保险公司及境外再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者在确定基础因子时统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这样一来,在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境外再保险公司将要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将与业务量对等的资本金调至中国境内;要么维持现状,但在偿二代的要求下,其偿付能力将大幅下降,对应的风险因子也将大幅上升,这将大幅增加其经营成本。(表1)

同时,由表1与表3可以看出,无论是直保公司还是境内再保险公司,他们在向境内再保险分入人进行分保或者转分保的时候,适用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赋值是一样的。然而,当境内再保险公司向境内再保险分入人转分保时,会考虑境内再保险分入人是否有担保措施(包括信用证)来设定k1值,赋值如下:

k1=-0.25 有担保措施0.25 无担保措施

因为MC信用=EX×RF,其中RF=RF0(1+k),k=∑ki,MC信用代表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EX为风险暴露。所以境内再保险公司如果向有担保措施的(包括信用证)境内再保险分入人转分保时要比直保公司直接向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分保需要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少1/4。相反,如果境内再保险公司向无担保措施的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分保时,适用k1=0.25,那么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会比直保公司直接向境内再保险分入人分保时的要求高1/4。k1值的规定旨在规范再保险公司,督促其自觉向有担保措施的再保险分入人进行分保,进行风险控制,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不仅如此,偿二代对境内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和养老险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与境内再保险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转分保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表2与表4黑色数字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从表2与表4中可以看出境内直保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的风险因子要明显大于境内再保险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转分保的风险因子。这就有可能导致之前在境外分保的直保公司转而向境内再保险公司投保,再由境内再保险公司将部分业务转分保到境外再保险公司,或者境外再保险公司直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导致境内再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中再集团竞争主体增多。红色数字则是征求意见稿第三稿,由表2可以看出,境内直保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所用到的基础因子变动不大,仅有担保措施的部分有所下降,而从表4可以看到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所使用的基础因子除去AAA评级有轻微上升外,其他评级水平的基础因子均大幅下降。由此可以看出,由境内再保险公司向境外转分保的方式更加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与支持,其风险相较于境内直保公司直接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的方式要小。(表2、表3、表4)

(二)竞争环境。聚焦到中再集团的竞争环境,我们不得不关注境内外资再保分公司以及境外再保险公司。据粗略统计,现有再保险市场业务格局是:中再集团,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瑞再、慕再、汉诺威再等,以及直接向境外分保的再保险业务各占1/3。如表5所示,2011~2013年境内外资再保分公司与中再集团的分保费收入之比几乎为一。(表5)

截至2013年,境内外资再保分公司共有五家,分别是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及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偿二代未出台之前,按照《再保险管理业务规定》,境内外资再保分公司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因而境内外资再保险分公司可以用放置在国内的极少的资本金来赚取大量保费收入。如表5所示,2011~2013年境内外资再保分公司合计资产与中再资产之比小于50%,然而分保费收入之比却几乎相当。偿二代取消了对境内外资再保险分公司的“超国民待遇”,加强对其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为中再集团提供了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仅如此,偿二代根据境内再保险人是否为境内独立法人机构设定k1,赋值如下:

k1=0 境内独立法人机构0.05 非境内独立法人机构

由于我国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都是分公司,属于非境内独立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较于中再集团而言要求更高一些,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提高有可能导致境内外资再保险子公司的增加,使得再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为中再集团的发展带来机遇与挑战。

境外再保险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产品创新能力很强,再保险人才充足,对中再集团而言,有很强的竞争力。随着偿二代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监管规则的出台,允许再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时考虑再保险人的信用等级,但直保却不适用。这对于在境外有大量分保业务的直保公司而言,其信用风险资本要求会大幅提高,偿付能力将受到严重影响。例如直保公司分保给境内再保险人的资本因子为0.5%和1.3%,而分保给境外再保险人的资本因子则变成8.7%和58.8%。这样,大量的分保业务将可能从国际回流到国内,从而为中再集团的发展带来契机。但是,偿二代根据境外再保险分入人是否为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母公司或者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设定k2,赋值如下:

k2=-0.1 母公司或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0 其他

这样一来,境外再保险公司如果在境内设有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直保公司或者境内再保险公司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或者转分保时其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就会降低1个百分点,因而更加具有竞争力。外加境内直保公司向境外分保业务量的减少也可能导致境外再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增加中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这也将为中再集团的发展带来挑战。

二、中再集团应当采取的发展策略

在偿二代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的背景下,中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结构及市场份额必定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中再集团如何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利用发展契机,迎接挑战对中再集团而言意义重大。虽然中再集团过去也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也存在很多制约中再集团发展的问题。如财产再保险分保费由2011年的221.5亿元增加到2013年的291.36亿元,增幅达31.5%。然而,财产再保险业务结构不均衡,其中车险占到再保险分保费收入的59.81%,排第二的企业财产保险才仅仅占到15.14%。偿二代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要求可能引起新的一轮外资进军中国再保险市场的热潮,在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及境外再保险公司在中国施展拳脚的时候,中再集团,作为中国唯一一家再保险集团,应当审时度势,站在新的战略高度,赢得发展先机。如果将中再集团比作一个人,那么它的左手应当是大数据,右手是产品创新,两只脚一只是偿二代,另一只脚是国际化,而身体则是各个部门的协调发展,脑袋是人才。相应得出中再集团的发展策略如下:

(一)人才战略。首先,要加强中再集团与高校的合作,为集团储备人才。人才是一个企业发展的不竭动力,保险业是一个需要多学科知识背景的产业,所以中再集团需要的不仅仅是保险专业或者再保险专业的人才,更需要有复杂学科背景的人才。中再集团可以通过高校来培养该类人才,从而为自身发展储备后生力量;其次,要加强海外人才引进战略。国外再保险要比中国再保险起步早,因而其再保险技术与人才储备要远远优于中国。要想加速中国再保险的发展,就需要“引进来”。引进外国优秀的再保险人才;再次,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监管规则有可能引起新一轮外资公司进军中国再保险市场的热潮,外资公司由于具有雄厚的资本实力及技术水平,他们进军中国市场后为了适应本土商业文化,往往会利用高薪来吸引一大批中再集团的优秀人才。因而对于中再集团来说,一方面应当为每位优秀的再保险人才提供充分发展及晋升的平台,防止人才流失;另一方面要加大对现有人才储备的培养力度,为每一位员工制定专门的职业设计和发展规划,施行海外学习培养计划,做到“走出去”。

(二)大数据战略。21世纪不得不提大数据,它不仅仅是再保险业务开展的一种渠道,更是对再保险经营思维的一种碰撞。原保险业务越来越多的重视互联网保险,并且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占公司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在逐年增加。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门户网站和多个网页,其展示内容也从开始的公司介绍发展到现在的保险产品售卖。原保险业出现的大量互联网保险将催生对再保险的需求,作为民族再保险企业的中再集团,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满足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需要。中再集团作为中国再保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再保险集团,不应当是大数据的跟随者,而应当去做大数据的引领者。只有这样,才可以在与境内外资再保险与境外再保险的竞争中脱颖而出,赢得长足发展。

(三)国际化战略。一个国家如果闭关锁国将会面临被动挨打的局面,一个企业如果不把自身的发展放置在国际环境中也会停滞不前。虽然偿二代为中再集团创造了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如果就此局限在国内发展,不仅会使中再集团遇到发展瓶颈,也会使再保险这种国际化风险管理手段失去其原有的意义和色彩。中再集团虽然已经拥有自己的四个海外机构,但与世界上实力强大的再保险公司相比还相差甚远。中再集团应继续加大国际化战略的步伐,通过推进国际化战略,为国际业务拓展打好基础,增加中国再保险在世界的话语权,同时反哺国内再保险市场的竞争力,做到在国内继续保持再保险市场的主导地位,在国际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产品创新战略。中再集团利用其品牌优势与本土优势,确实在中国再保险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中再集团在一些尖端领域的市场份额很少,很多原保险市场的再保险需求中再集团由于产品创新能力不足都很难满足。因此,中再集团要在现有产品基础上,通过学习借鉴国外再保险产品,结合中国本土情况,设计能满足多元化需求的再保险产品。同时,中再集团也可以开展产品设计大赛,鼓励有想法有行动的大学生或者社会群体参与进来,不断积累创新经验,让公司的产品生命周期不断延长延宽,为中再集团的发展带来不竭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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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3

1.资本充足性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限定,不仅开业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是在营业中,也要求保持资本的最低限度。如韩国1989年将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2亿韩币提高到100亿韩币,将非寿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亿提高到300亿韩币;日本1996年保险法把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000万日元调高到10亿日元;德国人身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少于300万马克;在美国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为最初资本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的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欧盟的保险监管局还以收入指数和偿付指数两个指标来要求保险公司展业的规模与自有资金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偿付能力边界

现在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偿付能力边界的管理模式,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相比较,来评估其经营状况。以最具代表性的英国为例。英国保险监管局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有不同的规定。①经营寿险业务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第一项为责任准备金的4%、1%或0%,百分比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的资本保证金来确定;第二项为风险资本(即保险金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②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有两种计算方法,两者以高者为准。一种是以上一年的保费收入为基础。上一年保费收入低于或等于10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上一个年保费收入的16%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上一年保费收入超过1000万ECU的,则为上一年保费收入的18%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的总额之比。另一种是以过去三年的已发生赔款额为基础。过去三年已发生赔款平均额小于或等于7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于平均额的23%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平均额超过700万ECU的,则将700万的26%与超过部分的23%之和,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如果保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到三年或经营的险种不到七年,则以所经营的年份计算。

3.负债管理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负债管理主要是对准备金的管理,包括未决赔准备金和寿险准备金。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足各种准备金,若提取比例低于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是侧重于资产和负债的对应管理,将资产和负债按其现金流和风险特点进行组合分类,利用凸性和期间等预测性指标对资产和负债的组合类别进行分析,然后将期间和凸性匹配的资产和负债结合起来管理。在此过程中,用模型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修正可能出现的偏差。主要分析方法有:①现金流测试,采用动态模型对寿险公司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分析其预测与期望之间的偏差;②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模拟在不同利率下的现金流状况,从而找出可能影响公司长期财务状况的因素。资产负债管理主要是使保险公司投资的现金流入与赔款的现金支出相匹配,以控制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保持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

4.资金运用渠道。

资金运用实际上就是对保险资产作出合理的分布。一般说来,各国法律大都不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作直接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经营情况自主地决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但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将保险资金投资于流通性较差和风险较高的领域,如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非抵押或非担保的贷款等,在此前提下,对某些类别的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力求资产投向多样化,资产规模分散化。①对投资于某种形式的资产的最高比例加以限制。如日本规定投资国内股票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房地产投资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0%,外汇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信用风险高的贷款、公司债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0%,金银、期货方面的投资也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②对持有每一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以避免保险公司资产运营与某一公司存在过度关联,也可以防止市场的垄断。如美国的寿险公司持有的每个公司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5%,对每一抵押贷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0.1%,投资于每一企业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2%.

5.财务报告、财务检查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以报告的形式向保险监管部门做出经营情况的汇报。报告不仅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还包括由指定的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由独立精算师出具的精算报告。监管者根据报告提供的信息,对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利润率、现金流量、财务杠杆和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内控制度的充分性以及投资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以发现需要引起注意的保险人。

财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通过连续收集保险公司分散的汇总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动态分析,检测评价保险公司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现场检查主要根据非现场检查的结果或保户的举报,现场稽核保险人,查证问题,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

6.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了一系列指标,包括所有者权益增减率,投资收益充足率、盈余调剂比率、产品综合变化率等十二个指标,并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每一比率的正常区间。每年NAIC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IRIS指标,若指标的值落在正常区间内,就意味着公司通过IRIS统计阶段,也就是通过了IRIS监测;若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指标超出正常范围,或盈余调剂指标显著增加或减少,或对某一分支机构的投资大于公司的总盈余,则意味着没有通过IRIS统计,NAIC将实施下一步骤——IRIS分析阶段,用一些数量和质量指标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并根据分析结果给出四个优先级别。若某一公司的IRIS结果显示异常,则NAIC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的主管机构,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州,因此若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IRIS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了初步监管,对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起了有效的警戒作用。

二、对我国保险财务监管的借鉴

1.资本金要求要落实到位,使资金规模与业务规模相适应。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但实际上,就连在中国市场上享有垄断地位的中国人寿都不能完全符合此规定。如1997年,当时的中保寿险公司实收资本8亿元,资本公积11.8亿元,但保费规模却在300亿元以上。资本金仍偿付能力之根本,无视自身资本实力盲目扩大业务规模,严重增大公司的财务风险,无疑是在玩火。因此,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应只作法律上的规范,而应加强实际监管和控制,使保险公司的资本无论是开业时还是经营中,都满足法律规定的标准。

2.偿付能力监管应成为财务监管的重点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财险公司的每一标准都与上一年的自留净保费收入相联系,寿险公司的每一标准与其实际负债挂钩。但是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依然薄弱,如中国人寿1997年度的最低偿付能力数值的负值,平安公司同一指标标准与最低标准也有7.79亿的差距。省级以下的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均为零,资本金、公积金由总公司掌握,只核定部分营运资金给分公司,造成这些公司无法按法规确定自留保费和提足准备金,没有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挂赔现象严重,总体偿付能力缺口惊人。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改善目前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3.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

我国近年来通货紧缩的局面一直没有改观,数次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利差倒挂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过于依赖银行存款,又使得利率风险增大,产品定价极为被动,而且由于缺乏与长期负债相匹配的长期投资,资产与负债在期限上出现配比失衡。另外由于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利用率已降至临界点,这种现象持续下去,将使保险公司难以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甚至出现保费收入越多,偿付能力越低的情况,因此,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就显得很有必要。但由于目前我国宏观金融环境还不够完善,各方面的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资金运用方式的选择还要慎重,做到逐步放开,审慎适度,保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统一。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监管方式,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限制高风险投资的比例,规范资金的流向,力求保险资金的运用在方式上灵活合理,在风险控制上安全有效,在收益上稳定可靠。

4.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手段和方法

目前我国无论是财务报告还是财务检查在制度上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如报送报表不及时,信息传递滞后;财务数据不完整,未经独立审计师审计,无法保证真实性;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脱节,难以实现信息的标准化;未实现监管信息电子化,信息收集的效率低下;现场检查只注重合规性检查,忽视安全性检查和风险评价,实际绩效大打折扣;监管队伍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等等。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作为保险监管的基本手段,本应在监管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却因为一些人为的因素降低了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方法体系,避免沿袭以往的错误做法,建立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系统,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充实监管机构的人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真正成为衡量保险人经营状况的有用的工具。

5.建立财务监管预警系统,从事后监管向事前监管转变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4

1.资本充足性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限定,不仅开业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是在营业中,也要求保持资本的最低限度。如韩国1989年将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2亿韩币提高到1亿韩币,将非寿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亿提高到3亿韩币;日本1996年保险法把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万日元调高到1亿日元;德国人身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少于3万马克;在美国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为最初资本的两倍或4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的最低资本金为1万美元,但是初期的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欧盟的保险监管局还以收入指数和偿付指数两个指标来要求保险公司展业的规模与自有资金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偿付能力边界

现在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偿付能力边界的管理模式,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相比较,来评估其经营状况。以最具代表性的英国为例。英国保险监管局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有不同的规定。①经营寿险业务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第一项为责任准备金的4%、1%或%,百分比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的资本保证金来确定;第二项为风险资本(即保险金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3%.②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有两种计算方法,两者以高者为准。一种是以上一年的保费收入为基础。上一年保费收入低于或等于1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上一个年保费收入的16%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上一年保费收入超过1万ECU的,则为上一年保费收入的18%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的总额之比。另一种是以过去三年的已发生赔款额为基础。过去三年已发生赔款平均额小于或等于7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于平均额的23%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平均额超过7万ECU的,则将7万的26%与超过部分的23%之和,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如果保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到三年或经营的险种不到七年,则以所经营的年份计算。

3.负债管理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负债管理主要是对准备金的管理,包括未决赔准备金和寿险准备金。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足各种准备金,若提取比例低于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是侧重于资产和负债的对应管理,将资产和负债按其现金流和风险特点进行组合分类,利用凸性和期间等预测性指标对资产和负债的组合类别进行分析,然后将期间和凸性匹配的资产和负债结合起来管理。在此过程中,用模型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修正可能出现的偏差。主要分析方法有:①现金流测试,采用动态模型对寿险公司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分析其预测与期望之间的偏差;②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模拟在不同利率下的现金流状况,从而找出可能影响公司长期财务状况的因素。资产负债管理主要是使保险公司投资的现金流入与赔款的现金支出相匹配,以控制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保持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

4.资金运用渠道。

资金运用实际上就是对保险资产作出合理的分布。一般说来,各国法律大都不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作直接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经营情况自主地决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但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将保险资金投资于流通性较差和风险较高的领域,如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非抵押或非担保的贷款等,在此前提下,对某些类别的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力求资产投向多样化,资产规模分散化。①对投资于某种形式的资产的最高比例加以限制。如日本规定投资国内股票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房地产投资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外汇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信用风险高的贷款、公司债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金银、期货方面的投资也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②对持有每一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以避免保险公司资产运营与某一公司存在过度关联,也可以防止市场的垄断。如美国的寿险公司持有的每个公司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5%,对每一抵押贷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1%,投资于每一企业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2%.

5.财务报告、财务检查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以报告的形式向保险监管部门做出经营情况的汇报。报告不仅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还包括由指定的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由独立精算师出具的精算报告。监管者根据报告提供的信息,对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利润率、现金流量、财务杠杆和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内控制度的充分性以及投资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以发现需要引起注意的保险人。

财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通过连续收集保险公司分散的汇总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动态分析,检测评价保险公司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现场检查主要根据非现场检查的结果或保户的举报,现场稽核保险人,查证问题,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

6.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了一系列指标,包括所有者权益增减率,投资收益充足率、盈余调剂比率、产品综合变化率等十二个指标,并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每一比率的正常区间。每年NAIC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IRIS指标,若指标的值落在正常区间内,就意味着公司通过IRIS统计阶段,也就是通过了IRIS监测;

若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指标超出正常范围,或盈余调剂指标显着增加或减少,或对某一分支机构的投资大于公司的总盈余,则意味着没有通过IRIS统计,NAIC将实施下一步骤——IRIS分析阶段,用一些数量和质量指标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并根据分析结果给出四个优先级别。若某一公司的IRIS结果显示异常,则NAIC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的主管机构,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州,因此若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IRIS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了初步监管,对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起了有效的警戒作用。 二、对我国保险财务监管的借鉴

1.资本金要求要落实到位,使资金规模与业务规模相适应。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但实际上,就连在中国市场上享有垄断地位的中国人寿都不能完全符合此规定。如1997年,当时的中保寿险公司实收资本8亿元,资本公积11.8亿元,但保费规模却在3亿元以上。资本金仍偿付能力之根本,无视自身资本实力盲目扩大业务规模,严重增大公司的财务风险,无疑是在玩火。因此,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应只作法律上的规范,而应加强实际监管和控制,使保险公司的资本无论是开业时还是经营中,都满足法律规定的标准。

2.偿付能力监管应成为财务监管的重点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财险公司的每一标准都与上一年的自留净保费收入相联系,寿险公司的每一标准与其实际负债挂钩。但是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依然薄弱,如中国人寿1997年度的最低偿付能力数值的负值,平安公司同一指标标准与最低标准也有7.79亿的差距。省级以下的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均为零,资本金、公积金由总公司掌握,只核定部分营运资金给分公司,造成这些公司无法按法规确定自留保费和提足准备金,没有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挂赔现象严重,总体偿付能力缺口惊人。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改善目前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3.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

我国近年来通货紧缩的局面一直没有改观,数次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利差倒挂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过于依赖银行存款,又使得利率风险增大,产品定价极为被动,而且由于缺乏与长期负债相匹配的长期投资,资产与负债在期限上出现配比失衡。另外由于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利用率已降至临界点,这种现象持续下去,将使保险公司难以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甚至出现保费收入越多,偿付能力越低的情况,因此,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就显得很有必要。但由于目前我国宏观金融环境还不够完善,各方面的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资金运用方式的选择还要慎重,做到逐步放开,审慎适度,保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统一。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监管方式,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限制高风险投资的比例,规范资金的流向,力求保险资金的运用在方式上灵活合理,在风险控制上安全有效,在收益上稳定可靠。

4.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手段和方法

目前我国无论是财务报告还是财务检查在制度上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如报送报表不及时,信息传递滞后;财务数据不完整,未经独立审计师审计,无法保证真实性;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脱节,难以实现信息的标准化;未实现监管信息电子化,信息收集的效率低下;现场检查只注重合规性检查,忽视安全性检查和风险评价,实际绩效大打折扣;监管队伍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等等。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作为保险监管的基本手段,本应在监管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却因为一些人为的因素降低了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方法体系,避免沿袭以往的错误做法,建立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系统,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充实监管机构的人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真正成为衡量保险人经营状况的有用的工具。

5.建立财务监管预警系统,从事后监管向事前监管转变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5

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国情殊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可分为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

欧盟体系欧盟体系主要体现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1979年3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颁布了“欧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其后,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等15个国家先后参照了“欧洲指引”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依据这份欧洲指引。

欧盟体系以英国最具代表性。英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以及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TheInsuranceCompaniesRegulation1994)的规定中。

澳大利亚体系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法定基金的偿付能力标准和资本充足标准,根据法定基金满足这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这一方法本质上体现的是风险资本的思想,即考虑影响偿付能力的资产与负债等多方面的风险,并量化为各风险准备金进行线性加总得到最低的资本要求。

1998年7月1日澳大利亚财政部成立了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Australia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APRA)。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作为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监管者,主要代表的是当前的和未来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澳大利亚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险法》以及1995年的《人寿保险法》。

北美体系北美体系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美国的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美国对其保险业的监管实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双重管理的体系,监管范围也非常广泛。在这一监管体系下,州是监管的主体,各州有权处理保险监管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如保险立法和税收等。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规和管理机构。加拿大的保险业由加拿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OfficeoftheSuperintend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OSFI)监管。

北美体系主要采用了风险资本方法(RBC),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比率作为指标,通过指标值的变动,决定应采取的监管措施。其中,风险资本的衡量考虑了影响偿付能力大小的主要风险类别,得到各类风险的大小之后,再通过一定的组合方式计算出最低风险资本要求的大小。通过考虑各公司的具体风险构成,风险资本方法不再拘泥于对保险资产与盈余的固定要求,而是针对风险状况确定最低资本要求,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偿付能力评估与监管方法。

近年来以风险资本思想为基础的监管体系已经成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个主要趋势,包括许多新兴亚洲地区和国际监管机构都已经试行RBC方法或开展相关研究。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演进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恢复保险业务后,我国开始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在此之前,1949年到1984年期间,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保险企业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及再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条例》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准则规定较少,对违规行为也未规定罚则,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混淆了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额度,只是提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增加资本金。

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大法,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1996年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对偿付能力制定了具体规定。2001年保监会颁布的53号文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详细制定了两套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份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

2003年《保险法(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2003年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要抓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性工作,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最低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2003年1号令,宣布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开始具体实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依照欧盟体系,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实行监管。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操作简单,监管成本低,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方式。它基于“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思想,过于简单,未能真正做到从风险角度出发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风险因素,其结果是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相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到其监管能力。

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大趋势是风险资本方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风险资本要求方法,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试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实行“偿付能力II”计划,即进行以风险资本方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研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保险业开始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一员。为此,未来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循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则,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体系。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6

关键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的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保险双方在权力义务的获得和履行的时间上存在着不对等性,主要原因在于:与其他实物交易不同,保险产品的购买者并不充分了解公司资产和负债质量的信息;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有限责任增加了有悖于职业道德经营的可能性;若出现负面的偿付能力信息,有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的“羊群”或传染效应,从而出现对保险公司的“挤兑”现象。所以,保险公司一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偿付能力不足,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威胁。对此,世界各国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国情殊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可分为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

欧盟体系

欧盟体系主要体现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1979年3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颁布了“欧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其后,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等15个国家先后参照了“欧洲指引”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依据这份欧洲指引。

欧盟体系以英国最具代表性。英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以及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TheInsuranceCompaniesRegulation1994)的规定中。

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范文

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篇1目前,以风险度量为基础确定偿付能力最低资本标准,正成为国际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趋势。欧盟即将推行偿付能力Ⅱ( Solvency 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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